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西方全球有限公司(WEXXXRNGLOBALCORP.)。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阿基利诺大街德拉瓜尔迪亚**伊格拉大厦CAXXXAQUILINOXXXAGUARDIANO.8IGRABUILDIXXXANAMA,REPUBLICOXXXNAMA)。
审理经过
原告因被告西方全球有限公司(下称西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运输目的地中国镇江港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伊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和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西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份,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20924吨豆油,由被告西方公司所属“格里高利国王”轮(KIXXXREGORY)从阿根廷圣洛伦索港和巴西巴拉那瓜港运至中国镇江港。涉案货物运抵中国镇江港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镇江商检局)检验后确定涉案货物短少235.527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100979.71元,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向被告西方公司追偿,但遭拒绝。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西方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100979.71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西方公司辩称:1、原告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货物短少发生在被告西方公司的责任期间;2、被告西方公司已经证明在其责任期间内货物未发生短少,其交付的货物数量与提单记载一致;3、原告应当在2015年6月11日前起诉,但被告西方公司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上记载的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因此,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西方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阿贝航运服务有限公司(ABXXXSEASHIPPIXXXEVICES,下称阿贝公司)代表“格里高利国王”轮船长签发的01、02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蓝海海事代理有限公司(BLUEOXXXNAGENCIAMARITIXXXTDA,下称蓝海公司)代表“格里高利国王”轮船长签发的1、2、3、4、5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提单,质控联盟(巴西)有限公司(CONTROLUNIOXXXASILLTDA)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311/14-A号装港重量证书,以及彼得森质控联盟(阿根廷)有限公司(PETERSONCONTROLUNIOXXXGENTINAS.A.)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155381号装港重量证书。证明:涉案货物的提单数量和起运港岸罐数量均为20924吨。
2、香港誉恒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誉恒公司)与油脂公司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FFSO1404号销售合同,誉恒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就FFSO1404号合同出具的FFSOCI04-01/02/05/06/07/08/09号商业发票,镇江海关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230720141074005510-16号海关报关单7份。证明:涉案20924吨豆油的单价为943.17美元/吨,总价为19734889.1美元。
3、镇江商检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321300114001742/3/5/6/7和321300114001741/1744号重量/空舱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在中国镇江港共计短少235.527吨。
4、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油脂公司出具的PYIIXXX445000000000056号保单,以及油脂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在1100979.71元的范围内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5、EQUASIS网站记载的“格里高利国王”轮船舶信息。证明:被告西方公司系该轮的登记所有人。
被告质证
被告西方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对7份提单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提单均系指示提单,不能证明油脂公司系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两份装港重量证书系复印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证据材料2,销售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7份海关报关单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海关放行章,不予认可。7份商业发票均系复印件,也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重量/空舱证书仅能证明卸货港岸罐数量,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西方公司的责任期间内短少。证据材料4,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上记载的保险金额是油脂公司申报价值的110%。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材料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西方公司系“格里高利”轮所有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7份提单均系原件,且被告西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两份装港重量证书均系复印件,且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销售合同、商业发票和海关报关单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前往镇江海关调取的材料一致,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3,因被告西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被告西方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发生短少。证据材料4,因被告西方公司无异议,且均系原件,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5,因被告西方公司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西方公司为反驳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加盖“格里高利国王”轮船章在中国镇江港出具的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两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商检公司)出具的CCIC-JS-RD-028-2008-01号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两份。证明:经商检公司和“格里高利国王”轮大副联合检验,该轮卸货前船舱货物数量为20925.041吨。
2、加盖“格里高利国王”轮船章并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残油报告、货舱检验报告,以及商检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的干舱证明,证明:装载于“格里高利国王”轮的涉案货物已卸空。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由于加盖船章的两份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系被告西方公司单方制作,而商检公司出具的两份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并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而仅有个人签名,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2,残油报告和货舱检验报告系被告西方公司单方制作,干舱证明并未加盖商检公司的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涉案货物已经卸空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原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商检公司出具的两份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经本院前往商检公司核实,确系商检公司出具,真实性予以认定。商检公司出具的两份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的内容与加盖船章的两份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一致,故本院确认加盖船章的两份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的真实性。证据材料2系原件,且与本院前往商检公司核实的结果一致,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誉恒公司与油脂公司签订FFSO1404号销售合同,约定:誉恒公司以CNFFO天津或上海或镇江943.17美元/吨的单价向油脂公司出售40800吨散装豆油;装运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支付方式为在收到已装船货物100%金额单据后的5个工作日内电汇;随附单据包括:1、已签名的商业发票复印件一套;2、注明“运费预付”的空白背书转让的全套指示提单正本复印件;3、由一流独立检验人签发的重量和质量证书原本1套、复印件2套;4、由一流独立检验人签发的船舱、船泵、管线适于接受和运输豆油的证书和植物检疫证书原件1套、复印件2套;5、商会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原件;6、政府当局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原件;油脂公司负责购买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4月11日和12日,阿贝公司代表“格里高利国王”轮船长在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港签发了01、02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该两份提单均记载:承运船舶“格里高利国王”轮、起运港阿根廷圣洛伦索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油脂公司、清洁已装船、运费预付、货物为散装粗制脱胶大豆油。01号提单还载明托运人为阿根廷农业公司(COMPANIXXXGENTIXXXEGRANOSS.A,下称农业公司),货物数量为11190吨。02号提单还载明托运人为莫利诺斯•瑞欧•德•拉普拉塔公司(MOLINOSRIOXXXAPLATAS.A,下称莫利诺斯公司),货物数量为1734吨。2014年4月17日,蓝海公司代表“格里高利国王”轮船长在巴西巴拉那瓜港签发了1、2、3、4、5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上述5份提单均记载:起运港巴西巴拉那瓜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收货方凭指示、通知方油脂公司、运费预付、清洁已装船、货物为散装粗制脱胶大豆油。1号提单还载明托运人为卡莫农业有限公司(COAMOAGROIXXXSTRIALCOOXXXATIVA)、数量1000吨。2号提单还载明托运人嘉里农业有限公司(CARGIXXXGRICOLAS/A)、数量1000吨。3号提单还载明托运人艾美吉进出口有限公司(AMAGGIEXPOXXXCAOEIMPOXXXCAOLTDA)、数量2000吨。4号提单还载明托运人翠丝农业有限公司(TRXXXENTOSAGROIXXXSTRIALS/A)、数量3000吨。5号提单还载明托运人艾尔法有限公司(OLFARS/AALIMENTOXXXERGIA)、数量1000吨。
2014年4月25日,誉恒公司就FFSO1404号销售合同向油脂公司出具FFSOCI04-01/02/05/06/07/08/09号商业发票7份,载明:买方油脂公司、承运船舶“格里高利国王”轮、起运港阿根廷圣洛伦索港和巴西巴拉那瓜港、卸货港为中国镇江港、单价为CNFFO镇江943.17美元/吨、货物为原产于阿根廷和巴西的散装粗制脱胶大豆油、货物数量分别为11190吨、1734吨、1000吨、1000吨、2000吨、3000吨、1000吨,共计20924吨。
2014年6月9日,“格里高利国王”轮抵达中国镇江港。卸货前,经商检公司和“格里高利国王”轮大副以空距测量方式确定船上所载豆油数量为20925.041吨。次日,镇江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远公司)代表油脂公司向镇江海关办理涉案20924吨豆油的进口报关事宜。同月12日,镇江商检局出具重量/空舱证书称:装载于“格里高利国王”轮的20924吨豆油已经卸空,经测量卸货港岸罐数量,总卸货数量为20688.473吨。对比提单数量,镇江商检局认为短少235.527吨。
2015年3月3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短少向油脂公司赔付保险金1100979.71元后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另查明,被告西方公司系“格里高利国王”轮所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西方公司系登记注册在中国境外的外国法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提单与被告西方公司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涉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示选择涉案纠纷的准据法,因此,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原被告双方因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而发生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提单收货人油脂公司为中国企业法人,目的港涉案纠纷事实发生地均在中国境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系与涉案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与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解决涉案纠纷的准据法。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阿贝公司和蓝海公司作为被告西方公司涉案航次的起运港代理,代表“格里高利国王”轮船长签发涉案正本提单,即视为代表被告西方公司签发提单,表明被告西方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油脂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取得涉案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油脂公司和被告西方公司之间基于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油脂公司和被告西方公司应当依照涉案提单的记载履行各自义务。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如下两点事实:1、货物已经灭失或部分灭失;2货物灭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卸货港重量/空舱证书明确记载“根据所测收货人岸罐内液体的深度和温度,根据计量表,并按抽取代表性样品测试其密度,作必要的校正,经计算卸载货物重量为12738.032吨和7950.441吨。”这说明镇江商检局所测量的卸货数量为卸货港岸罐数量而非卸货前船舱数量。
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以镇江商检局系国家法定商品检验单位为由认为被告西方公司提交的卸货前空距报告不能推翻其所提交的卸货港重量/空舱证书,但该两份证据并不构成本证和反证的关系,因为镇江商检局提交的卸货港重量/空舱证书证明的是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岸罐数量,而卸货前空距报告测量的是涉案货物在卸货前的船舱数量,这是对不同时间节点涉案货物数量的陈述,证明对象并不相同,其结论不存在矛盾之处。
在被告西方公司已证明涉案货物的卸船前船舱数量并未少于提单数量,且涉案货物已经全部卸空的情况下,原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推翻该卸船前空距报告的证明力,未尽到证明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被告西方公司责任期间内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无论是从举证责任上还是从事实上,原告某保险公司并未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短少和灭失发生在被告西方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979.71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西方全球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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