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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冈田商事株式XX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3日
  • 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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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省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省铜陵市


被告:冈田商事株式XX(OKXXXSYOUJICO,LTD.)。住所地:日本三重县-1213-1SIROKOTOWN,SUXXXACITY,MIXXXEF,JAPAN)。


审理经过

2015年2月5日,原告以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茂公司)、被告冈田商事株式XX(以下简称冈田会社)。本案为海商合同纠纷,运输目的地是铜陵港,被告福茂公司住所地是铜陵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妮娜、××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侯旺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建新、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审理。


被告质证

被告冈田会社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曾依法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参加诉讼,证明有应诉的主观意愿,但没有对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随后取消委托,没有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冈田会社已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但最终没有参加诉讼,属故意放弃应诉。2016年4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重新通知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福茂公司、被告冈田会社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福茂公司委托代理人金X、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冈田会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福茂公司向被告冈田会社购买1155.970吨废旧金属,从日本名古屋港运到中国铜陵港,托运人是被告冈田会社,收货人是被告福茂公司。承运人是中宇远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承运船舶为“中宇1”轮。2014年4月22日1时20分许,“中宇1”轮在铜陵港卸货过程中,因货物发生火灾严重受损。经上海东方国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估公司)公估,该轮损失为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12810360元。同年5月19日,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水上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该轮装载遇湿燃烧物质自燃,导致货物燃烧蔓延。长江航运公安局水上消防总队维持了该认定结论。


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中宇1”轮,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中宇公司赔偿1190万元,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中宇1”轮的损失完全是两被告在托运危险货物时,未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作出标志,未将货物的正式名称、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措施书面告知中宇公司所致,两被告应对此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损失11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茂公司辩称:一、本案货物并非危险货物,被告福茂公司进口涉案货物时,相关审批手续是合法的;二、被告福茂公司并非托运人,与中宇公司没有任何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三、本案火灾发生在接受货物前,被告福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四、船方和码头工人没有积极自救,扩大了船舶损失范围。


被告冈田会社没有提交答辩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到庭质证和参与庭审,视为放弃质证和表达抗辩意见的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提单,证明被告福茂公司是收货人、被告冈田会社是托运人,被保险人中宇公司是承运人及涉案货物名称、重量、航行区间,两被告没有告知货物危险性质等。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能确定被告福茂公司是收货人,不能证明两被告都有告知货物性质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福茂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福茂公司是收货人,被告冈田会社是托运人等货物运输基本事实,但仅据此不能证明被告福茂公司有告知中宇公司货物性质的义务。


证据二、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证明“中宇1”轮是在卸货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损失。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与消防部门调查不完全吻合,但不影响对装卸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中宇1”轮卸货过程中相关事实的记录,被告福茂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三、国泰公估公司《关于“中宇1”轮火灾事故调查检验公估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发生火灾的事实、原因、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金额等。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卸货过程中发生火灾及造成损失的事实认可,但造成火灾的原因应以消防部门的认定为主。火灾造成的船舶损失及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与被告福茂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公估的事实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国泰公估公司是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单位,其公估意见是证据的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通知函》和《回函》,证明火灾原因是“中宇1”轮装载遇湿燃烧物质自燃,该轮承运的是危险货物,两被告应对火灾造成该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的损失,不是货物本身造成这么大的损失,而是相关人员应对不当导致损失扩大。


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行政文书,被告福茂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福茂公司对《通知函》和《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福茂公司辩称相关人员扩大损失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船舶保险单、船舶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发票、保险赔偿支付凭证、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对证据五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福茂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五中各份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福茂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福茂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福茂公司和被告冈田会社都具有经营可用作原料固体废物的资质。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没有异议,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书证明两被告有资格从事固体废物经营,也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案所涉货物事实上已获准通关,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贸易合同中英文本及货物外售发票中英文本,证明被告福茂公司与被告冈田会社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发票章与合同章不一致,仅凭一张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福茂公司与被告冈田会社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已认可被告冈田会社为涉案货物卖方和托运人,合同章与发票章不一致不影响买卖关系的真实性,本案货物已获准进口,两被告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三、《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证明被告福茂公司本次进口废旧五金获得进口许可。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进口货物从名称上讲是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但实际夹杂了废旧锂电池就变成危险货物了。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因货物中夹杂了废旧锂电池这种危险货物就将全部货物确定为危险货物。


证据四、《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国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金电器)》,证明本次回收的废旧五金装运前通过了有关部门检验,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并不是货物进口合法就可以免除夹杂危险货物造成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物进口虽然有合法手续,但这只是表明通过了行政监管程序,并非免除相关责任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证据五、租船确认书,证明被告冈田会社与中宇公司之间货物运输法律关系。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但对运输事实和信息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当事方中宇公司的保险人,对租船确认书有提供反证的能力,但没有提供,既然对运输事实和信息没有异议就应该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六、被告冈田会社装箱单及名古屋货物情况说明,证明货物装运前的收购、堆放、检验及承运情况。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冈田会社的两个章一个圆,一个方,对装箱单信息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货物情况说明与装箱单记载的情况基本一致,与其他书面证据也不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七、银行交接清单、来单通知、信用证签收单及提单,证明被告福茂公司2014年4月28日收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提单等。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八、《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涉案火灾发生的原因。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此两份证据属实,对事故原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为国家行政机关所出具,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九、事故调查报告及调查笔录(申请法院调取),证明被保险人中宇公司多次运输涉案货物,即废旧五金,并非不知晓货物情况。从证据上看,也可能是吊机与金属碰撞火花导致火灾。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中宇1”轮多次运输的不是本案货物,本案货物夹杂危险货物,以前没夹杂危险货物。事故是公安机关认定的货物中夹杂锂电池造成。


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和调查笔录由本院根据被告福茂公司的申请从行政机关调取,可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被保险人中宇公司虽然多次运输废旧五金,但不等于每次废旧五金中包含的废料成分和环境完全相同。被告福茂公司所辩称的火灾原因与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结论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报关单、通关单和检疫证明,证明被告福茂公司接收涉案货物的时间,火灾发生在接收货物之前。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对报关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所有权就转移给了被告福茂公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某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提单是物权凭证,本案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被告福茂公司正式收到提单为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4月5日,被告冈田会社(××)与案外人东胜株式会社(TOSHOUCO,LTD.)签订“中宇1”轮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运输货物名称废电机,数量约1500吨,装货港日本名古屋港,卸货港中国铜陵港,受载期2014年4月10日至4月15日。


2014年4月11日,被告福茂公司(买方)与被告冈田会社(卖方)签订编号为C20140401001的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混合废旧金属(铁93%,铜3%,铝2%),数量1150吨(±5%),单价64500日元,总价74175000日元,装货港日本名古屋,贸易条款和卸货港CFR铜陵,装运日期2014年4月30日前,付款方式银行信用证。贸易文件包括装箱单、发票,提单和符合环保要求的检验证书(CCIC)等。4月12日,被告冈田会社为此开具了商业发票,发票载明运输船名“中宇1”轮,装运日期2014年4月12日,开证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合肥分行。4月15日,日中商品检查株式会社出具的《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记载,本次货物符合中国国家标准GBXXX87-200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控制规格要求。


2014年4月12日,“中宇1”轮在日本名古屋受载涉案货物后,该轮代理签发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被告冈田会社,收货人被告福茂公司,装货港日本名古屋港,卸货港中国铜陵港,运费已付,货物名称为散装废旧混合金属,货物重量1155.97吨,信用证号LCXXX991400016,合同号C20140401001。同日,被告冈田会社签发涉案货物装箱单。


2014年4月21日,“中宇1”轮承运涉案货物到达铜陵港码头,当日下午开始卸货。4月22日,该轮在码头卸货过程中货舱尾部中间出现冒烟现象,随后出现明火,在几分钟内火势变大。码头卸货工人立即停止卸货并报警,试图用抓斗将起火货物抓离船舶灭火,但没有成功。“中宇1”轮船员发现起火后也报警,并用船上的消防水枪进行灭火施救。长航公安局芜湖分局水上消防支队接警后,迅速调集消防车和消防艇赶赴现场将火扑灭。该消防支队经调查,对本次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编号:长芜公消火认字(2014)第004号]认定,火灾致使“中宇1”轮货舱内900多吨“废旧五金”被烧毁,过火面积346平方米,货舱经高温烘烤受损,码头橡胶护舷过火受损,临近货舱的集控室隔板和顶部有烘烤痕迹。经调查,起火部位为该轮货舱后部,起火点在货舱后部深4米处。起火原因是,该轮装载遇湿燃烧物质自燃,导致货物中易燃物质燃烧蔓延。该报告分析成因是,在现场提取的锂电池在特殊的温度、湿度等情况下或环境下瞬间放电产生热量引发其他可燃物自燃。被告福茂公司不服该认定结论,向长航公安局水上消防总队申请复核。2014年6月30日,长航公安局水上消防总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前述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中宇1”轮船长接受消防人员调查时陈述,该轮承运的废旧五金包括废空调、废洗衣机、废电脑、废电线和塑料等。


2014年4月28日,中宇公司作为“中宇1”轮船东,向被告福茂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责任。次日,被告福茂公司回函要求将剩余货物卸至海关监管场所。2014年4月28日,信用证开证行通知被告福茂公司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已收到。被告福茂公司同日付款承兑并收单。2014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铜陵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涉案货物入境日期2014年4月21日。涉案货物申请报关日期2014年6月17日。


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福茂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商品名称为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有效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2006年2月1日开始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五金电器》载明废五金电器中禁止混有的杂物包括:未清除绝缘油材料的变压器、镇流器和压缩机、含多氯联苯废物、根据鉴定为危险废物的物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其他废物。废五金电器中应严格限制石棉废物或含石棉的废物,废感光材料,密闭容器,可以充分说明在进口废五金电器的产生、收集、包装和运输过程中难以避免混入的其他危险物,总重量不应超过进口废五金电器重量的0.01%,其他杂物包括木废料、废纸、剥离铁锈等重量不应超过货物总重量的2%等等。


同时查明:2014年1月22日,中宇公司作为船东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对“中宇1”轮投保,险别为船舶一切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万元,全损或推定全损免赔率10%,保险期间2014年2月15日零时至2015年2月14日二十四时。船舶保险条款为一切险,承保范围包括火灾造成的船舶全损和部分损失。2014年2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中宇公司签发了该轮的船舶保险单,保险赔款第一受益人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2014年4月2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中宇公司共同委托国泰保险公估公司对“中宇1”轮损失公估。2014年10月17日,该公估公司确定本次事故为火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总损失12810360元,建议赔付金额1190万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宇公司要求,向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190万元后,中宇公司正式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向责任方追偿。原告某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福茂公司、被告冈田会社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冈田会社注册地在日本,运输起运港也在日本,故本案为涉外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涉外案件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法发表了代理意见,被告福茂公司没有直接表明适用哪国法律,被告冈田会社没有到庭应诉选择适用的法律,因此本案当事人没有就法律适用形成一致意见。但是,本案所涉火灾事故发生地、货物运输目的地、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福茂公司住所地等均在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纠纷。


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福茂公司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中宇1”轮承运的货物是否为危险货物;二、火灾发生时,“中宇1”轮所载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归属;三、码头装卸工人及船员是否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四、被告福茂公司、被告冈田会社是否应该共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一、“中宇1”轮承运的货物是否为危险货物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长航公安局芜湖分局水上消防支队认定火灾原因是“中宇1”轮承运的货物中夹杂遇湿自燃的锂电池。根据《危险品分类定级的标准》,遇湿燃烧物质属于第4类危险品。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以下简称《海运危规》)第2.9.2.2条规定,锂金属电池组属于杂类危险物质。被告福茂公司提供的《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未经公证、认证,仅是一种环保状况证明,不是对货物危险状况的鉴定,不能证明装载货物的真实状况。因此,“中宇1”轮承运的货物是危险货物。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日中商品检查株式会社出具了《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中明确写明:“在现场检验过程中未发现禁止物或有害物质或放射性超过标准规定”,并作出“本批货物符合中国国家标准GBXXX87-200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的控制规格要求”的结论。该证书所提及的标准第4.4条和4.5条规定,废五金电器中允许少量夹杂物;因此,本案所涉货物既然已通过相关强制检验,这已说明货物总体是不具备危险性的,即便有少量夹杂,也是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因此,“中宇1”轮承运的不是危险货物。


本院认为:海运危险货物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因其本身的易燃、易爆、腐蚀、有毒、放射性等物理、化学性质,从而可能使船舶、货物、人员、环境遭受损害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包括但不限于《海运危规》及各国危险货物目录所列明的货物。锂电池在手机、笔记本电脑和相机等与日常生活密切电子产品中应用广泛,是一种锂金属或锂合金为负极材料,使用非水电解质的一次性电池。由于锂金属的化学特性非常活泼,使得锂金属的加工、保存、使用和运输对环境的要求非常高。在遇到破坏性短路、外部应力过分集中、水份含量过高等情况下容易发生爆炸或自燃。现实生活中,因锂电池引起的火灾事故并不少见。不仅《海运危规》中规定了锂电池属危险货物,而且《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规章范本》中列明锂电池是第9类危险品,应进行二类包装运输。我国交通管理部门也将锂电池列为遇湿易燃物品。


本案中,从相关运输单证证明的事实判断,“中宇1”轮承运的货物主要是一般废旧金属,一般废旧金属不具备危险货物的物理及化学特性,否则“中宇1”轮此前承运废旧金属也可能出现本案类似事故。也正因为如此,本案进出口货物的审批单证和贸易单证是齐全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宇1”轮在本案中承运的废旧金属中夹杂了锂电池这种危险货物,但不能因此改变了整个货物的物理和化学特性,将全部货物定性为危险货物。若是将本案货物全部定性为危险货物,就不可能通过相关检验,那么“中宇1”轮明知涉案货物是危险货物,签发的提单上注明废旧混合金属,按普通货物一样接受运输自身就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中宇1”轮承运的货物是夹杂了危险货物的废旧金属,而不是危险货物。原告某保险公司将全部货物定性为危险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火灾发生时,“中宇1”轮所载货物所有权和风险的归属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还规定出卖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被告福茂公司与被告冈田会社之间的买卖合同未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地点,2014年4月12日,被告冈田会社将涉案货物交给“中宇1”轮承运之日,货物的所有权、毁损和灭失的风险就转移给了被告福茂公司,这与涉案货物买卖合同适用CFR价格贸易术语条件一致。因此,火灾发生时,“中宇1”轮所载货物所有权和风险属于被告福茂公司。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货物买卖合同适用CFR价格贸易术语,被告福茂公司负责支付货款、购买货物保险并承担从货物越过船舷后的货物毁损风险。在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与货物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对货物所有权作出明确规定,但已将货物所有权与货物风险相分离。在国际贸易惯例中,如《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明确规定,货物所有权既不在订立合同时转移,也不在交货时转移,而是在卖方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交付买方时转移。本案火灾发生之后,信用证开证行才将涉案提单交付给被告福茂公司,在此前货物尚未报关,被告福茂公司尚未实际提货。因此,火灾发生时,涉案货物风险虽然转移给了被告福茂公司,但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福茂公司。


本院认为: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和国际贸易惯例对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并没有明确统一规定,但在海上运输中,货物所有权与风险不一定同步转移是基本共识。货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分别服务于债权与物权不同的权益。对于国际贸易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若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则无论提单何时交付和货款采用何种结算方式,都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在使用议付信用证情况下,买方通过付款接受提单时即取得货物所有权。海上货物运输的风险是指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给风险承担方造成的非正常损失,不包括风险承担方对外承担违约责任风险。具有国际贸易惯例性质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第三类C组术语要求的是卖方将货物在装运港完成装货后,由买方承担此后的风险,此风险不是买方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


本案中,正因为国际公约和惯例没有统一规定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问题,故货物所有权何时转移适用我国合同法和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中货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物权凭证,转移提单才转移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被告福茂公司、被告冈田会社之间没有约定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故只能根据提单的交付时间确定。被告福茂公司从银行取得提单的时间,即2014年4月28日是取得涉案货物所有权时间,晚于发生火灾事故的同年4月22日,因此,涉案火灾事故发生时,货物所有权并不属于被告福茂公司。


被告冈田会社(卖方)与被告福茂公司(买方)之间约定的价格条款为CFR铜陵。采用这种贸易术语成交时,卖方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装船越过船舷时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因此,涉案货物装上“中宇1”轮后,涉案货物风险转移给被告福茂公司。但是,被告福茂公司承担的是货物灭失和短少等损失的风险,而不承担货物给承运船舶造成违约损失的风险。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货物装上船后,所有权和风险均转移给被告福茂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码头装卸工人及船员是否有扩大损失的行为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火灾发生后经过抢救,仍造成船舶严重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责任和损失大小赔付了1190万元。被告福茂公司称码头员工和船员对火灾施救不及时,导致扩大了损失是根本没有证据的辩论意见。如何施救才及时,如何施救才不及时,扩大损失的依据是什么,损失是多少,被告福茂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火灾的原因与损失大小不一样。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火灾发生后,码头装卸员工不是立即采取用抓斗抓起可燃物抛入近在咫尺的江水中,而是停止装卸,除报警外,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中宇1”轮上的船员甚至连灭火器都未使用,仅是眼睁睁地看着火苗蔓延到整个货舱。因此,火灾起火的原因是货物自燃,但造成如此严重后果的是码头装卸员工和船员的不作为综合造成的。


本院认为: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有保证船舶适航,对货物有妥善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等义务。根据被告福茂公司的申请,本院从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水上消防支队调取了事故原因的调查笔录和相关材料。根据这些材料判断,码头员工和“中宇1”轮船员在火灾发生后均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施救并报警,但因火势蔓延太快,船货还是受到很大损失。被告福茂公司不仅没有举证证明中宇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相反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码头装卸员工和船员采取了必要的施救措施,只是客观原因施救未能成功。因此,被告福茂公司辩称码头装卸员工和船员没有进行施救,导致损失扩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福茂公司、被告冈田会社是否应该共同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福茂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人和提单持有人,被告冈田会社是托运人,应履行提单约定的相关告知义务,但未将危险货物情况以及应当采取预防危害的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最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中宇1”轮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每批废旧五金的成份不同,本案所涉废旧五金中夹杂锂电池,属危险货物。因此,两被告均有重大过错,应对该轮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茂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买卖关系向被告冈田会社主张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与中宇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中宇1”轮上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公估报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福茂公司认为:若要求被告福茂公司、被告冈田会社共同承担责任应该基于以下理由:一是两被告共同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二是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三是两被告之间存在某种保证关系。但是,被告福茂公司仅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与中宇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中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仅是被告冈田会社,被告冈田会社才是托运人。被告福茂公司没有参与货物运输,没有共同侵权行为,与被告冈田会社没有任何保证或引发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福茂公司与被告冈田会社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宇公司是承运人。被告福茂公司是收货人、被告冈田会社是托运人,是否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应该从合同相对性和两被告法定应尽义务的角度进行判断。本案火灾虽然发生在卸货过程中,但发生火灾的根本原因是装运的货物中夹杂了废旧锂电池。被告福茂公司是收货人,火灾发生时还没有取得货物所有权,承担的是货物短少灭失等给自身造成的风险,而非承担货物起火向他方承担责任的风险。被告福茂公司按正常途径进口货物,既非托运人,也非××,没有参与装货,不知货物具体构成,不承担装货过程中告知承运人中宇公司如何采取预防措施的义务。事实上,被告福茂公司不知道货物构成详细情况,也无法告知中宇公司应该采取何种预防措施。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被告福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托运人有向承运人准确告知运输货物状况的义务。本案船舶损失是因废旧金属中夹杂锂电池引起火灾所致,而锂电池在一定的环境下,容易自燃或者爆炸引起火灾在现代社会是常识。日本是电器和电子产品产业发达国家,被告冈田会社作为日本企业,更应知道货物中夹杂锂电池可能造成的危害。被告冈田会社作为托运人和××,向承运人中宇公司托运货物时,应谨慎识别涉案废旧五金构成情况,排除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准确告知中宇公司货物基本状况,以利于中宇公司决定是否接受运输及接受运输应采取何种预防措施。


但是,被告冈田会社没有准确识别涉案货物构成情况,没有尽到向中宇公司准确告知货物状况的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应该承担涉案火灾造成船舶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宇公司赔偿“中宇1”轮船舶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依法有权向被告冈田会社提起诉讼。被告冈田会社应该直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赔款。另外,原告某保险公司支出船舶保险赔款后,被告冈田会社就有义务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逾期赔偿则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次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冈田商事株式XX(OKXXXSYOUJICO,LT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1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算,直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00元,由被告冈田会社负担。被告冈田会社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福茂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冈田会社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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