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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法国达飞海运XX、泽威特圣奥瑞丽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2日
  •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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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院**楼北京凤凰置地广场****6O3B、6O5C、606和**。

被告:法国达飞海运XX(CMXXXM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马赛市13002邮区**id’Arenc13002Marseille,TheRepublicofFrance)。


被告:泽威特圣奥瑞丽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MS“SAXXXRELIO”OffenReedereiGmbHCo.)。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20354邮区**henbrücke10,20354Hamburg,TheFederalRepublicofGermany)。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法国达飞海运XX(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泽威特圣奥瑞丽公司(以下简称泽威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利XX,被告泽威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的被保险人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雀巢公司)从新西兰进口1280袋共32000公斤干酪素。货物装于编号为CLXXX612758和CMXXX957590的集装箱内,由泽威特公司所有的“圣奥瑞丽”(SAXXXRELIO)轮承运,达飞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ZXXX3203的清洁提单,提单载明装货港为新西兰陶兰加港(Tauranga,NewZealand),卸货港为中国赤湾港,最终交货地为中国太平港。上述货物在香港卸船,并由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永丰船务有限公司(EverHarvestShippingLtd,以下简称永丰公司)从香港运至太平港。2012年12月12日,在商检检查过程中发现装于编号为CMXXX957590的集装箱内的货物潮湿、渗漏、腐烂变质、发出恶臭、大量生虫,造成该集装箱内的货物全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与东莞雀巢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东莞雀巢公司赔偿人民币850365.64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货物的全损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一)达飞公司与泽威特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50365.64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检验检疫局检验货物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达飞公司与泽威特公司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由原告承保运输险;2.保险赔款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赔偿,并取得代位求偿权;3.海运单,拟证明涉案货物明细、数量和运输相关事项,以及两被告的地位;4。“圣奥瑞丽”轮船舶信息,拟证明泽威特公司为“圣奥瑞丽”轮船舶所有人;5.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拟证明涉案货物明细及涉案货物的价值;6.进口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7.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已被销毁,货物全损;8.上海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诚公估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的检验经过、货损原因、损失程度及损失金额;9.德理诚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及公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德理诚公估公司及有关公估师具有相应的资质;10.达飞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达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发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初步检验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事故的原因及损失数量,以及该报告与达飞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之间存在不一致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达飞公司辩称:(一)涉案货物因为其包装不良积载不当,以及自然属性而受损,达飞公司依法可以免责。根据达飞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涉案集装箱的所有密封条都是干燥的,且水密测试显示集装箱防水性能良好,集装箱内部与外部的箱壁上也没有发现水痕,海水测试显示没有海水,因此可以排除集装箱进水的可能。根据现场检验,只有43包货物发现包装破损,其中40包的外包装受潮并破损,但内包装完好,货物没有泄露。只有3包货物发现内包装破裂,货物漏出,但该3包货物包装本身是干燥的,没有水湿痕迹,且该3包货物处于堆装货物的中部,没有受潮的可能,显然其破损是由于本身包装问题或者积载不当导致。而且这些泄露的货物进一步生虫变质,完全属于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且货物的堆装是由托运人负责,达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货损可以免责。(二)原告索赔货物全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达飞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涉案货物只有40包存在外包装破裂的情况,但内部包装仍然良好,只有3包货物存在货物泄露的情况,而集装箱内其余的597包货物表明状况良好,并不存在受损,原告主张涉案货物全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达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载后的检验中被发现有43包存在包装破损,其余597包表面良好,以及涉案货物货损原因是积载不当、包装不良和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2.装箱单,拟证明涉案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积载;3.衡准公估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述公估报告是根据现场查验情况及公估师专业知识及相关经验作出的最终报告;4.衡准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及公估师执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衡准公估公司及有关公估师具有相应的资质。


被告泽威特公司辩称:(一)原告和泽威特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1、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泽威特公司在从事涉案货物运输中,未签发任何运输单据,与收货人不存在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收货人并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达飞公司签发的是海运单,其不具有可转让性以及物权凭证的效力,与达飞公司存有法律关系并有权对本案货损进行索赔的主体应是海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因此,收货人无权据此主张其是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也无权以货损侵害其物权为由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作为收货人的保险人,其享有的代位求偿权应以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本案收货人与泽威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而且其也并不享有海运单下的诉权,原告作为代位求偿权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泽威特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承运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承运涉案货物的船舶已于2012年8月4日期租给了东方海外航运货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外公司)。后东方海外公司又将部分舱位租给达飞公司,由达飞公司负责具体的经营。本案中,泽威特公司虽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但并不负责涉案货物的装卸、积载、储存等,因此,泽威特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承运人,依法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而泽威特公司既非本案契约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依法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泽威特公司已经妥善履行了海上运输段的义务,无需对货损负责。泽威特公司不负责货物在装货港的存储、装载等义务,也不负责货物抵香港后及内陆运输段的卸载、存储、及续运义务,而仅是在第一海运区段进行运输。在此过程中,泽威特公司实际已妥善履行了管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过失,对涉案货物货损无需承担责任。1、泽威特公司已提供了适航的船舶。泽威特公司所属的“圣奥瑞丽”轮在履行涉案货物运输任务时,船舶证书齐全,人员、设备等配备妥当、齐全,船舶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涉案货物。泽威特公司已提供了适航、适货的船舶。2、泽威特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已尽到妥善、谨慎地管货之责。涉案货物运输期间,泽威特公司妥善、谨慎地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义务,在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涉案货物的过程中,均没有发生任何疏忽与过失,已尽到承运人妥善、谨慎地管货之责。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货损通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本案中,收货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异议期内向泽威特公司告知发生货损,应视为货物已完好交付。显然,泽威特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已尽到妥善、谨慎地管货之责。(三)原告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泽威特公司的责任期间内。涉案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并分两段海运区段自新西兰陶兰加港被运至目的港太平港。泽威特公司是第**段的运输人,仅负责新西兰陶兰加港至香港海运区段的海运段事宜。原告所称的货物湿损,既可能发生在装货前,装货港码头期间,香港码头中转段,香港到中国内地运输段以及内地码头期间。原告没有证明涉案货物货损发生在泽威特公司的责任期间。1、原告未能证明货物装船前的状况以及在装货港码头的状况。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泽威特公司对装箱时的货物状况完全不知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货物在装箱前的状况,不能推定货物交给泽威特公司时处于完好状况。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货物在装货港码头期间是完好的。2、原告未能证明涉案货物在香港卸船时的状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泽威特公司对涉案货物运输的责任期间仅为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即泽威特公司仅负责陶兰加港装船以后至香港交付码头为止这一段期间。本案中,原告称货损是在涉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太平港后在商检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但此时货物的状况已不是泽威特公司在香港将货物卸下交付转运时的状况,因此,原告无法证明货损是发生在泽威特公司的责任期间内,原告仅凭在目的港的货物状况要求泽威特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由于涉案货物在装箱前、装箱时均由托运人处理、装载,在香港交付后,还经历了自香港至太平港区段的海上运输,在原告未能证明货物在装箱前的状况以及货物在香港交付时的状况的情形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四)涉案货物被销毁的原因是未及时办理退运所致,与泽威特公司无关。依据原告举证的东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列明的原因显示,货物销毁的原因是由于“逾期未办理退运所致”,而非因货物损坏所致。因收货人未能及时办理退运而导致货物全部销毁而产生的货物价值损失与泽威特公司无关,不应由泽威特公司承担。(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1、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价值。原告主张收货人的货损金额为人民币850365.64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收货人支付货物价款的支付凭证,而仅凭商业发票、报关单等予以证明,不足为信。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货物销毁的情况,无法证明货物确已全部销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无权对货物的全部价值损失主张索赔。2、泽威特公司有权享受责任限制。本案中,泽威特公司并未签发提单且货物均由托运人自己装箱,泽威特公司并不知晓箱内货物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泽威特公司有权以集装箱为单位按每集装箱666.67计算单位享受单位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中,原告主张1个集装箱货物受损,因此泽威特公司的赔偿责任限额为666.67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约为5970.48元。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泽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泽威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圣奥瑞丽”轮船舶证书及陶兰加港港口日志,拟证明“圣奥瑞丽”轮在承运涉案货物时证书齐全有效,船员配备妥当,船舶适航。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达飞公司、泽威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赔款付款凭证、海运单、“圣奥瑞丽”轮船舶信息、装箱单、进口货物报关单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达飞公司、泽威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有原件可供核对,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真实性可以确定;原告也提供了关于其主体变更的有关资料,足以证明其企业名称的变更经过,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相关,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达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泽威特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材料虽形成于境外,未经法定公证认证程序,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其他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达飞公司、泽威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其他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也与本案争议相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达飞公司、泽威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德理诚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达飞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相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达飞公司、泽威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德理诚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及公估师资格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达飞公司对公估师资格证书中的谢永东的资格证书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陈述称谢永东为现场查勘人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资格证书记载,谢永东为德理诚公估公司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两被告虽对其身份及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达飞公司、泽威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达飞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以及达飞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附件发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初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其内容显示为达飞公司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在达飞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可相印证的证据,故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也不予确认。


达飞公司与泽威特公司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达飞公司提交的衡准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


1.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载后的检验中被发现有43包存在包装破损,其余597包表面良好,以及涉案货物货损原因是积载不当、包装不良和货物的自然属性导致;2.装箱单,拟证明涉案货物是由托运人装箱积载;3.衡准公估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上述公估报告是根据现场查验情况及公估师专业知识及相关经验作出的最终报告;4.衡准公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及公估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圣奥瑞丽”轮船舶证书及陶兰加港港口日志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原名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2013年4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建为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批复》(保监国际(2013)386号),批准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建为苏黎世保险公司的独资子公司,名称为“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原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及其它合同也由改建后的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7月2日,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成立。


2012年5月,马来西亚联邦(Malaysia)的阿尔弗雷德矿产和商品采购公司(AlfredMineralCommodityProcurement,以下简称阿尔弗雷德公司)向原告订舱,委托原告将1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沸石粉(Zeolite)从马来西亚巴生港运至中国深圳盐田港。原告接受委托承运了涉案货物,于5月27日签发了MOXXX53××××3655号正本提单,该提单抬头为原告名称,记载托运人为阿尔弗雷德公司,收货人与通知方均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船名和航次为“三井帝国”轮第55183航次,收货地和装货港均为马来西亚巴生港,卸货港为中国香港,交货地为中国深圳盐田港,货物为GLXXX48513号20英尺集装箱装的500件沸石粉。涉案货物启运后,阿尔弗雷德公司在正本提单背面加盖其印章后在马来西亚吉隆坡(KualaLumpur)将正本提单交还原告。7月6日,原告在马来西亚的代理通过电子邮件发出通知,称全套MOXXX53××××3655号正本提单已在吉隆坡收回,可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货物托运人为阿尔弗雷德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货物装于GLXXX48513号20英尺集装箱内。涉案货物经香港转运后,于2012年6月29日由“金汇”(KamHui)轮第2637航次运抵中国深圳盐田港,并堆存于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田码头公司),相关二程提单编号为LGXXX4676。


涉案货物运输期间,被告润达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鸿力公司代为办理进口报关业务,并向鸿力公司提供了MOXXX53××××3655号提单复印件、委托书和保函。提单复印件背面加盖有被告润达康公司公章。委托书系向原告在深圳的船务代理深圳亚联利成富港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出具,委托方为被告润达康公司,受委托方为鸿力公司,并加盖被告润达康公司和鸿力公司公章,记载被告润达康公司委托鸿力公司前往亚联公司办理由“金汇”轮第2637航次运抵盐田港的GLXXX48513号20英尺集装箱装的沸石粉的换单提货手续。保函显示系由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以收货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并加盖有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中英文名称的椭圆形印章,被告润达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加入担保,并以最终收货人(UltimateConsignee)的身份在保函上加盖其公章,该保函称,鉴于原告同意将下列货物(船名航次为“三井帝国”轮第55183航次,提单号为MOXXX53××××****)凭接收人(Receiver)背书的提单交付给接收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确认原告的交付行为系根据本保函的要求所为,同时声明并保证,只有接收人而非任何其他人、单位或公司有权提取该货物,而且由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未在提单上背书,特授权接收人代表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在提单上进行适当背书,同时,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保证原告不会因交付该货物而遭受任何索赔或权利主张,原告因交付行为遭受的任何后果均由被告顺德土产公司负责赔偿。鸿力公司接受被告润达康公司的委托,双方于6月27日签署了委托报关协议,记载被告润达康公司委托鸿力公司代理原产地为马来西亚的一批沸石粉的进口通关事宜,该批货物进出口时间为2012年6月29日,货物总价3,000美元,相关提单编号为LGXXX4676,报关单编码为161029613。


鸿力公司遂着手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通关事宜,在前述盖有被告润达康公司公章的提单复印件上加盖鸿力公司公章后,向亚联公司换取提货单。2012年7月11日,亚联公司签发了提货单,记载收货人/通知人为被告润达康公司,称由“金汇”轮第2637航次自香港运至深圳盐田港的GLXXX48513号20英尺集装箱装的500件、25,000公斤沸石粉已办妥手续。鸿力公司代表被告润达康公司签收了该提货单。


鸿力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大鹏海关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进口货物申报,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为531620121161029613,记载经营单位为被告润达康公司,收货单位为深圳市利源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康公司),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提运单号为LGXXX4676,启运国为马来西亚,装货港为香港,境内目的地为深圳,货物为GLXXX48513号集装箱装的500件沸石粉,总重量25,000公斤,总价3,000美元。8月4日,大鹏海关填发了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为被告润达康公司(利源康公司),要求在8月20日前缴纳531620121161029613号报关单项下25,000公斤沸石粉货物的进口关税人民币8,215.09元和进口增值税人民币22,882.19元。因缴款单位未按时缴纳上述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9月14日,大鹏海关填发了海关滞纳金专用缴款书,记载缴款单位为被告润达康公司,要求在9月29日前缴纳进口关税滞纳金人民币98.58元和进口增值税滞纳金人民币274.58元。被告润达康公司缴纳了上述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其滞纳金后,涉案货物清关手续完成,鸿力公司于9月14日取得海关放行条,并通知被告润达康公司前来领取海关放行条并提取货物,但被告润达康公司回复称不需要提取货物,也没有向鸿力公司领取海关放行条。涉案货物因无人提取,一直堆存于盐田码头公司。


2012年9月17日、10月16日和11月13日,盐田码头公司先后向原告在香港的代理出具3份发票,要求原告支付GLXXX48513号集装箱于7月11日至7月31日的堆存费1,897港币(7月11日至7月24日每日61港币,7月25日至7月31日每日149港币)、8月1日至8月31日的堆存费4,619港币(每日149港币)、9月1日至9月30日的堆存费4,470港币(每日149港币)。原告先后于2012年11月6日、11月13日和2013年6月18日通过其在香港的代理向盐田码头公司支付了上述堆存费。另查,盐田码头公司在网络上公布的堆存费收费标准为进口集装箱货物免费堆存期10日,自卸货次日起算,收费时间开始后20英尺集装箱在第1日至第14日每日堆存费61港币,第15日起每日堆存费149港币。


2014年3月10日,盐田码头公司出具1份集装箱在场证明,称GLXXX48513号集装箱于2012年6月29日卸载,堆存于盐田码头公司已超过600日。


原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于深圳盐田港进口的20英尺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收费标准为免费期3日、收费时间开始后第1日至第10日每箱每日人民币175元、第11日至第30日每箱每日人民币215元,之后每箱每日人民币270元。


另据本院向大鹏海关调取的有关证据显示,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时提交大鹏海关备案的货物买卖合同,记载货物买方为被告润达康公司,货物卖方为香港的捷成云石有限公司(ChitShingMarbleCo.Ltd.),买方为被告润达康公司,相关形式发票也记载向被告润达康公司出具。


另查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为该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无前述保函上加盖的椭圆形印章。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两被告均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其中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是托运人阿尔弗雷德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又通过保函将收货权利转让给被告润达康公司。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则认为其从未参与涉案货物运输或涉案货物贸易,其被牵连加入本案纠纷仅仅是因为在保函上加盖了一个有其名称的印章,而且该印章并非其正式使用的印章,不排除有伪造的可能,同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为被告润达康公司,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签发的正本提单上虽将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列为收货人,但该提单已由托运人阿尔弗雷德公司交还原告,也从未交付给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或被告润达康公司,因此涉案货物运输并非提单运输模式,不能仅凭提单的记载即认定被告顺德土产公司为收货人,需根据实际办理收货手续的情况予以认定。本案已经查明,被告润达康公司委托鸿力公司代为办理涉案货物进口通关事宜,被告润达康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进口经营单位,并交纳了涉案货物的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及其滞纳金,原告的船务代理亚联公司签发的提货单也记载收货人/通知人为被告润达康公司,鸿力公司在完成涉案货物的进口清关工作后,也是通知被告润达康公司提取涉案货物,在被告润达康公司表示拒绝提取涉案货物后,至今没有他人主张有权提取涉案货物。至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地位,除在向原告出具的保函上盖有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名称的印章外,没有其他证据显示被告顺德土产公司曾参与涉案货物的收货工作。而且,如该保函记载内容真实,其表明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已将收取涉案货物的权利转移给了被告润达康公司,被告顺德土产公司已不再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综上,应认定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被告润达康公司。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两被告均为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涉案货物从新西兰陶兰加港经海路运至东莞太平港,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东莞雀巢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0365.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两被告对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也没有异议。


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装载于编号为CMXXX957590的集装箱内,由达飞公司负责运输,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出具了编号为NZXXX3203的海运单,海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恒天然集团,收货人为东莞雀巢公司。编号NZXXX3203的海运单证明了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客观存在,达飞公司为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恒天然集团为托运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托运人为第三人即收货人利益而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是典型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涉案海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根据合同的性质与目的,应认定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承运人直接向海运单记名的收货人即东莞雀巢交付货物,即达飞公司与东莞雀巢公司之间成立法律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达飞公司与东莞雀巢公司均应依约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具体来说,东莞雀巢公司享有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直接请求权,达飞公司则负有向海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东莞雀巢公司交付海运单所记载的货物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该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编号为NZXXX3203的海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记载和计数,达飞公司作为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整的编号为CMXXX957590的集装箱,而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核对。同时,托运人在装货港向达飞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时,也没有对集装箱内货物的状况进行检查或者说明。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托运人在装货港向达飞公司交付CMXXX957590号集装箱内所载货物的具体状态的情况下,达飞公司在目的港将箱体外表良好,铅封完整的集装箱交付给收货人东莞雀巢公司,应视为其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运人责任。虽然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涉案货物损坏的原因有可能是运输过程中集装箱底部被浸泡在淡水中,淡水从集装箱门的密封胶皮处渗入集装箱内浸湿货物,但这仅仅是检验人员根据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和集装箱的外观状况进行推测所得的推论,并不能排除其他导致涉案货物损坏的可能性。另外,即使按照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中所判断的货物损坏的原因,涉案货物遭受水湿以致受损的时间可能发生在托运人将涉案货物装箱后从装箱地点到启运港交付达飞公司的运输途中,也可能发生在启运港到目的港的运输途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必然得出涉案货物损坏就是发生在达飞公司掌管货物期间的结论。至于原告请求泽威特公司承担涉案货物损坏的赔偿责任,泽威特公司作为承运涉案货物的“圣奥瑞丽”轮的船舶所有人,负责涉案货物从陶兰加港至香港的海路运输,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坏发生在泽威特公司承运和掌管货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达飞公司、泽威特公司赔偿涉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304元,由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法国达飞海运XX、泽威特圣奥瑞丽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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