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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甲等与王XX、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9月02日
  • 1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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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72民初173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陈广志配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甲(亦系其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陈广志之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陈广志之子,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陈X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陈广志之女,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陈X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陈广志父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告:罗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陈广志母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甲、乙、陈X甲、陈X乙、罗XX与被告王XX、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亦系其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XX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6141.09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98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宿及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8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16元、死亡赔偿金422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合计543867.0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XX支付工资30000元。事实与理由:六原告系陈广志的近亲属,陈广志于2014年至2016年5月期间一直在王XX处从事出海打渔工作,2016年4月出海期间,陈广志发现身体不适,后于2016年5月4日至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该院无法对陈广志进行治疗,遂建议至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陈广志随即乘车赶往阜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急性前臂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KillipⅡ级。在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无法医治于2016年5月12日2时4分死亡。后经了解得知,王XX为其船员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的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此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离船时王XX向陈广志支付10000元用于治疗,王XX仍欠陈广志工资30000元未付。


被告辩称

王XX答辩称:1、陈广志系因冠心病死亡,而陈广志有30年吸烟史,且每天30支以上,××的重要诱因,陈广志仅在王XX船上工作不足一年,实际雇佣时间不足半年,××不可能在半年内引发,陈广志在船上工作时未发生任何伤害,王XX无需承担责任;2、陈广志死亡系其自身原因延误治疗。2015年4月30日陈广志第一次发病时未将病情告知船上其他人员,自行服用与病情无对症的药物,船舶于5月3日凌晨在沈家门靠岸,陈广志未选择舟山市区治疗,而是随船回衢山镇,导致5月4日凌晨第二次病情发作,在岱山医院治疗后,又坐车于5月6日至阜阳市医院住院,5月8日病情被控制后没有进一步治疗,至5月12日第三次发作间隔4天,不排除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3、陈广志未向任何船员告知过身体不舒服,离船时已结清工资并表示不再回船工作,××发作至死亡,与王XX无雇佣关系,王XX在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案李XX等与王XX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而王XX与某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该两项法律关系存在差异,不应当一并处理,且本案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人为王XX,原告无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2、本案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属于理赔情形,陈广志系在接受治疗6天后死亡,该情形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3日,王XX取得“浙岱渔03595”轮船舶所有权,同年9月王XX雇佣陈广志在该轮上出海捕鱼,陈广志主要负责烧饭及杂活,农历春节后,2016年3月1日陈广志再次随“浙岱渔03595”轮出海工作,2016年4月30日,陈广志在船上突发胸痛胸闷,全身酸痛,并伴有发热,后其自行服用“安乃近、头胞”,5月3日,陈广志随船至岱山县衢山镇下船,4日凌晨前述症状再次出现,陈广志随即至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陈广志从王XX处领取部分款项自行乘车返回安徽阜阳,并于5月6日至阜阳市人民医院,该院急诊以“急性心肌梗死”收住院,入院诊断为:××、急性前壁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KillipⅡ级。住院期间医院予以强化双联抗血小板聚集、调脂稳定斑块、抗凝等处理,后未再发作胸闷痛不适,且胸闷气喘改善,无夜间陈发性呼吸困难,但2016年5月12日凌晨1点15分陈广志突发心脏骤停、大动脉博动消失,经抢救无效于2点4分宣布死亡。医院死亡诊断为:××、急性前壁下壁心肌梗死,心功能KillipⅡ级,心源性猝死。


另查明:陈广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号,公民身份证号码:。李XX系陈广志之妻,甲、乙系陈广志之子,陈X甲系陈广志之女,陈X乙系陈广志之父,罗XX系陈广志之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陈广志受雇于王XX在“浙岱渔03595”轮上工作,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例记载,陈广志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并非其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所致,原告主张王XX未尽救助义务、延误救治时机对造成陈广志死亡存在过错,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陈广志死亡不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XX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基于陈广志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病、下船后住院期间病情再次发作而死亡的事实,同时考虑陈广志生前在“浙岱渔03595”轮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发病后独自返回阜阳市治疗已经减轻雇主王XX的负担等因素,根据公平、诚信、互济的社会良善观念,本院认为可由王XX作为雇主,即陈广志生前劳务行为的受益人,给予各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具体补偿金额酌定为40000元。王XX为其雇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仅约束王XX及某保险公司,原告以该保险关系要求某保险公司对陈广志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对于工资支付情况,王XX称陈广志工资为56000元/年,下船前预领工资6500元,下船后又领取5000元,双方工资已经结清,而原告主张陈广志的工资为63000元/年,王XX仅支付陈广志10000元用于治疗疾病。本院认为,有关陈广志的年工资标准及支取款项,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双方主张的工资标准均在舟山地区市场行情之内,本院酌定工资按63000元/年计。就王XX所称已付款项,除原告自认收到10000元外,对于另外1500元王X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陈广志仅领款10000元,另考虑渔船休渔期一船为3个月左右,故2016年3月1日至5月3日期间(以2个月计)陈广志应得工资为14000元(63000÷9×2),扣除其已领款项,王XX还应支付工资4000元。


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支付原告李XX、甲、乙、陈X甲、陈X乙、罗XX补偿款40000元;


二、被告王XX支付原告李XX、甲、乙、陈X甲、陈X乙、罗XX工资款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XX、甲、乙、陈X甲、陈X乙、罗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原告李XX、甲、乙、陈X甲、陈X乙、罗XX负担8490元,被告王XX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一】证据目录

李XX等人证据:

证一、户口本,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二、舟山市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陈广志在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因病花费医疗费647.5元;

证三、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证明陈广志住院治疗及花费5453.59元;

证四、死亡通知书,证明陈广志因病治疗无效于2016年5月12日死亡;

证五、雇主责任保险单,证明王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陈广志系王XX雇佣,涉案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

证六、船舶检验证书,证明“浙岱渔03595”轮系王XX所有,陈广志受王XX雇佣在该轮上工作;

证七、临时居住证,证明陈广志在“浙岱渔03595”轮上从事捕鱼工作。

某保险公司证据:

调查笔录(六份),证明其他船员对陈广志在船上发病并不知情。

【附页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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