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0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号。
被告:王XX。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王XX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江苏省靖江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兴远、邓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湖南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购买的2487.5吨玉米由被告王XX所属“南海俊明”轮自江苏靖江运往湖南岳阳汨罗推山嘴码头,并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2014年7月18日,“南海俊明”轮在卸货过程中货舱遭受雨淋,导致73.45吨货物水湿,造成损失人民币112195.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货损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与双胞胎公司的保险合同,向双胞胎公司赔偿了货物损失112195.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XX赔偿损失112195.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水路货物运单》、《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货物交接单》原件。证明被告王XX所属“南海俊明”轮承运了涉案货物2487.5吨。
证据二:《货运记录》复印件。证明“南海俊明”轮在卸载涉案货物过程中,因货舱淋雨致73.45吨货物水湿。
证据三:船舶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王XX为“南海俊明”轮船舶所有人。
证据四:《采购合同》传真件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的完好价值为2380元/吨。
证据五:《让售询价单》复印件。证明受损货物残值处理时的询价结果。
证据六:《让售合同》原件。证明受损货物残值。
证据七: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属网上银行打印件。证明受损货物残值。
证据八:水湿受损货物出厂磅单原件五份。证明受损货物数量为73.45吨。
证据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
证据十:银行流水单原件。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双胞胎公司支付理赔款112195.9元,取得代位求偿权。
证据十一:《权益转让书》原件。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但能与证据六、八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复印件,但不能显示来源,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自网上银行打印,且能与证据六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双胞胎公司的投保申请,向双胞胎公司签发了PYXXX1421021800E00774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货物名称玉米,启运地靖江新华,目的地双胞胎公司,运输工具“南海俊明”,启运日期2014年6月9日,保险金额5920250元。
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XX所属“南海俊明”轮在靖江新华港务有限公司装载了托运人为中谷江阴工贸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谷公司”)、收货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的517.04吨散装玉米,运往湖南岳阳。2014年6月15日,“南海俊明”轮又移至江阴装货,被告王XX以承运人身份签发了《水路货物运单》,载明:装载玉米1970.46吨,托运人、收货人均为中谷公司,起运港江阴,达到港汨罗。该航次“南海俊明”轮共计装货2487.5吨,货物到港后实际交付给双胞胎公司。
此后,双胞胎公司与中谷公司就前述货物的买卖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胞胎公司向中谷公司购买东北玉米2400吨,单价2380元/吨。
“南海俊明”轮将涉案货物运至岳阳汨罗推山嘴码头卸货,2014年7月18日1500时,该轮在卸货过程中淋雨,导致货舱进水、货物水湿。后经过磅计量,发现水湿货物中品相好的为16.38吨、品相差的为57.07吨,双胞胎公司将水湿货物分别询价出售。谢宏以品相好的1400元/吨、品相差的720元/吨的最高出价购买该批货物,与双胞胎公司签订了《让售合同》,并向双胞胎公司支付了水湿货物购买款64022.4元。
此后,双胞胎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双胞胎公司赔偿112195.9元,包括受损货物的价值损失110788.6元,以及施救费、短运费、起吊费共计1407.3元。2015年1月7日,双胞胎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称其收到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理赔款112195.9元,并将前述赔款项下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运输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接受双胞胎公司为涉案货物投保,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双胞胎公司亦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王XX追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提起涉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就双胞胎公司与被告王XX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本案中,被告王XX承运涉案货物,并在目的港向双胞胎公司交货,与双胞胎公司之间构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XX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负有将涉案货物安全交付给双胞胎公司的义务,但涉案货物在卸货期间因“南海俊明”轮货舱进水导致货物水湿,未能向双胞胎公司交付完好的货物,违反合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XX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的发生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的完好价值为174841元(2380元/吨×73.45吨),受损后的残值为64022.4元,故货物损失为110788.6元。前述货物损失系因被告王XX造成,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双胞胎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其主张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还主张因处理受损货物而支付的施救费、短运费、起吊费共计1407.3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主张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788.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26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人民币256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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