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41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香港)有限公司(ThePeople’sInsuranceCompanyofChina(HongK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15/F,GuangdongInvestmentTower,148ConnaughtRoadCentral,HongKong)。
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香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航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香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委托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将73卷卷钢从香港运至深圳妈湾。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CSXXX03036和CSXXX03038的两套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承运船舶为“桂航××8”轮。经查,“桂航××8”轮为被告所有。本案货物运输期间,深圳地区遭受强降水,但被告没有及时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以致所有卷钢水湿,部分货物因碰撞变形受损。经检验,事故造成57卷卷钢锈蚀、破损、变形,损失金额为
26842.69美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26842.69美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842.69美元(按2014年9月3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1697折合人民币165611.34元)及其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公证费6800港元(按2015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港元对人民币汇率1:0.78836折合人民币5360.85元)和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2.授权委托书;3.支票;4.2014年9月3日汇率公告;5.提单;6.事故报告;7.历史预警信号查询;8.现场记录;9.货物残损单;10.检验报告;11.装箱单;12.商业发票;13.账户结单;14.公证费账单、银行水单、2015年5月7日汇率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构成证明本案货物运输和货物损坏的完整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4年3月25日,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两份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向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分别签发编号为PICC/HK1/MCA/2014/002641和PICC/HK1/MCA/2014/002639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两份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承运船舶均为“KeumYangPost”轮,离港日均为2014年3月25日,均自韩国南部光阳港(Kwangyang,SouthKoreaMainPort)经香港转运至深圳妈湾。其中PICC/HK1/MCA/2014/002641号保险单承保的货物为参考号为B058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58卷,其中0.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11卷,0.8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8卷,0.9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4卷,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7卷,1.2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11卷,1.5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8卷,1.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9卷,共401.06公吨,总保险金额为308776.28美元;PICC/HK1/MCA/2014/002639号保险单承保的货物为参考号为B060的电镀锌铁卷钢15卷,其中0.8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4卷,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7卷,1.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4卷,共110.46公吨,总保险金额为98497.38美元。
本案货物运至香港后,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分别签发了CSXXX03036、CSXXX03038号清洁提单。两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收货人均为深圳市沙井马安山兼松合利五金厂,通知方均为收货人,承运船舶均为“桂航××8”轮,起运港均为香港,卸货港均为妈湾。CSXXX03036号提单装载的货物为58卷未涂镀冷轧铁卷钢,净重401.06公吨;CSXXX03038号提单装载的货物为15卷电镀锌铁卷钢,净重110.46公吨。
2014年4月1日,“桂航××8”轮到达深圳妈湾。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对“桂航××8”轮所载货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记录称,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216卷卷钢全部淋湿,船头部分卷钢有积水浸泡,积水深约10厘米,其他情况详见卸船后的残损记录。该现场记录有“桂航××8”轮的船章,船章上有“广西贵港市桂航船务有限公司桂航××8”的字样。次日,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了货物残损单。该残损单记载CSXXX03036号提单项下的58卷未涂镀冷轧铁卷钢外包装水湿,外装擦伤5卷,皮破5卷,其中2卷包装严重破损,CSXXX03038号提单项下的15卷电镀锌铁卷钢外包装水湿,外装擦伤2卷,皮破1卷。
2014年4月2日,“桂航××8”轮船长出具《事故报告》称:2014年3月30日晚,“桂航××8”轮在香港××一锚地收好卷钢216卷,清点完毕并拉盖好帆布,经检查绑扎牢固后于1930时离开大船,顺流而行,一路顺利。约2015时,船航行到青马××附近,突然遭遇狂风暴雨和冰雹的袭击,风力约7至8级并伴随船舶倾斜侧翻的状况,导致货舱的帆布吹烂,帆布铁架被吹倒,该轮立即组织船员用备用的彩条帆布加盖在卷钢的上面防止水湿,再将部分吹烂的帆布加盖在彩条帆布的上面,同时加强船上的值班,随时将货舱的积水抽排出货舱外,尽最大努力使卷钢不被水湿。3月31日在屯门锚地等单证,晚上遭遇恶劣天气,不断受到狂风暴雨袭击,由于帆布架已倒毁,人字帆布已被吹烂,即使不停抽水也导致部分卷钢水湿,该轮全体人员轮班不停地抽水,尽力保护船上货物。
据深圳市气象局网站记载,深圳市气象台于2014年3月30日1735时在全市发布暴雨黄色预警,预计3小时内将出现30至50毫米的降雨,全市进入暴雨戒备状态。3月30日1820时至2055时,深圳市气象台三次发布暴雨升级预警。3月31日1015时,深圳市气象台取消大风黄色预警。
上述两提单项下货物被运抵被保险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沙井马安山兼松合利五金厂后,原告委托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货损进行公估检验。广州衡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最终检验报告载明:本案货物由“KeumYangPost”轮从韩国南部光阳港运至香港,并从香港转运到“桂航××8”轮上,于2014年4月1日抵达深圳妈湾港;4月10日,公估人到被保险人的工厂进行检验,检验情况为:69卷卷钢放置在仓库内等待检验和加工生产,被保险人称其余4卷和另一单独的提单下的5卷卷钢已用于生产,没有发现有受损迹象,通过视觉观察和近距离地仔细检查,发现69卷卷钢中有44卷卷钢受损,其中42卷卷钢外包装有明显水渍,14卷卷钢的外包装被撕裂,44卷受损卷钢净重共320.33吨,另外24卷卷钢从目前看,除外包装上有点水迹外基本是完好的;关于损失的性质,根据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和船方共同签署的理货记录,船舶的货舱在到达妈湾港时舱内有10厘米深的积水,记录显示所有货物都因雨淋和水淹而湿损,公估人现场进行银硝酸盐测试显示无氯化物,表明水分是淡水,可能是雨水,由于2014年3月30日及往后的数日,香港和深圳遭遇了五十年一遇的严重暴雨天气,可能的原因为暴雨致本案货物水湿,损失范围为本案73卷卷钢不同程度的水湿受损;据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出具的破损报告书记载,本案卷钢在4月10日至5月17日期间陆续投入生产,兼松合利有限公司记录了每卷受损卷钢的破损情况、废料重量等信息;6月19日,公估人收到兼松合利有限公司的书面索赔请求,经审阅兼松合利有限公司的索赔请求和相关资料,公估人得出与被保险人提出的货损情况相同的情况,具体理算情况为:规格为0.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有10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10.163吨;规格为0.8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有4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3.371吨;规格为0.9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有4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5.214吨;规格为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有5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4.327吨;规格为1.2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有11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10.344吨;规格为1.5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有7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5.751吨;规格为1.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有9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12.967吨;规格为0.8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有2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1.012吨;规格为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有3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1.773吨;规格为1.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有2卷受损,受损卷钢重量为1.211吨;公估人根据商业发票记载的每种规格的卷钢的单价,乘以受损卷钢重量,据此计算出材料损失共39711.44美元,索赔金额按发票金额的110%计算为43682.59美元,损失卷钢重量共为56.133吨,按每吨300美元计算出废料回收价值为16839.90美元,索赔金额减去废料回收金额计算出理算金额为26842.69美元。据检验报告所附的装箱单记载,本案在韩国南部光阳港装船时的货物为0.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11卷,0.8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8卷,0.9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4卷,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7卷,1.2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11卷,1.5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8卷,1.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9卷,共401.06公吨,0.8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11卷,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7卷,1.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4卷,共110.46公吨。据检验报告所附的商业发票记载,本案货物的贸易术语为CFRLT香港,规格为0.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的单价为每吨722.45美元,规格为0.8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每吨707.14美元,规格为0.9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每吨700美元,规格为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每吨691.84美元,规格为1.2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每吨691.84美元,规格为1.5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每吨691.84美元,规格为1.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未涂镀冷轧铁卷钢每吨691.84美元,规格为0.8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每吨823.47美元,规格为1.0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每吨805.10美元,规格为1.6毫米乘以1219毫米的电镀锌铁卷钢每吨805.10美元。经查,公估人杨洪斌持有的公估人资格证书的有效期至2000年。关于按300美元每吨计算废料回收价值,原告主张该单价为原告与被保险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在签订年度总保险合同时确定的残值计算标准,且按每吨300美元计算残值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范围。
2014年6月12日,深圳市沙井马安山兼松合利五金厂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称该厂授权兼松合利有限公司代表该厂处理本案保险单的理赔手续,对兼松合利有限公司的授权包括收取保险赔款。9月3日,原告向兼松合利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6842.69美元。
原告还称,因原告为香港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需对原告的主体信息进行公证认证,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支出公证费6800港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因保险代位求偿而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香港至深圳妈湾的运输,具有涉港因素。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因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是深圳妈湾,我国内地是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赔偿了本案货物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已取得本案货物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兼松合利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提出赔偿请求。
本案检验报告所附的装箱单记载的货物规格与检验报告记载的受损货物的规格一致,检验报告记载的受损货物的数量也未超过装箱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受损货物为“桂航××8”轮所承运的货物。
本案货物在香港装上“桂航××8”轮时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兼松合利有限公司即与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成立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兼松合利有限公司为托运人,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为承运人。本案货物自香港至妈湾的海上运输由“桂航××8”轮实际履行,而被告是该轮的船舶所有人,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轮存在光船租赁或由其他人承运本案货物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本案货物运输至目的港妈湾港卸货时,深圳市蛇口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残损单记载本案两份提单项下的卷钢全部淋湿,公估人在收货人工厂现场勘查时看到的货物状况也是所有货物外包装均有水渍,并经现场进行银硝酸盐测试显示水分为淡水,在承运人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货损发生在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承运责任期间。在被告和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就本案货损向托运人兼松合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应与联通物流香港有限公司就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告为证明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提供了检验报告作为证据。根据检验报告记载,本案货物运抵被保险人工厂后,保险公估公司委托的公估人员杨洪斌对本案卷钢进行了外观检验。此后两个月,被保险人工厂将卷钢投入生产并在生产过程中记录卷钢的破损情况和破损程度形成破损报告书,公估人员根据被保险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核定本案损失与被保险人所主张的损失相同。由于杨洪斌在对本案货物进行公估检验时不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质,无权核定本案货物的受损程度。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受损情况,本院对检验报告核定的卷钢受损程度不予采信。对于检验报告认定的残值,原告主张其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每吨300美元的单价计算残值。因该约定不能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本案被告,原告应举证证明本案受损卷钢的处理结果以证明本案受损货物的残值。综上,本院无法根据检验报告认定本案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6842.69美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关于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公证费6800港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香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4元,由原告某保险(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香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西贵港市桂航船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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