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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锦江XX(集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31日
  • 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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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05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上海锦江XX(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市锦江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伟)、上海锦江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航运)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告武汉长伟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锦江航运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锦江航运签发两份提单,提单编号分别为JJXXXA0114008,JJXXXA0114012,两份提单除目的港分别为东京和大阪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湖北灵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扬公司),收货人为日本KOUSYO公司,承运船舶为"长航集运8302"轮,装货港武汉,目的港分别为东京和大阪,货物为蜂蜜,集装箱号为WHXXX37720。2014年1月16日,"长航集运8302"轮在上海港外高桥水域发生海事事故,船舶侧翻致集装箱落水,上述货物受损。该批受损货物由灵扬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保险金额为69248美元。事故发生后,灵扬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425875.2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货物运输为多式联运运输,武汉长伟作为内河航段承运人,锦江航运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人,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保险赔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67610.4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武汉长伟辩称: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不具有诉权。二、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过高,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货物运输非多式联运,是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被告武汉长伟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免责事项和责任比例规定。

被告锦江航运辩称:一、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诉权,涉案提单为电放提单,托运人将权利转让给收货人。二、CIF风险转让给了收货人,托运人不实际承担损失。三、货物出运后,托运人已经收到货款。四、涉案货物运输是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被告锦江航运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免责事项和责任比例规定。五、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损失。六、原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交实际销毁货物的证明,货物检验发生在两个月后,并非碰撞后的损失,原告未及时处理货物导致损失扩大。七、原告某保险公司应依据发票和报关单确认货物价值。八、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九、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应当扣除残值一万余元。十、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武汉长伟承担。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业发票》、《出口货物报告单》原件各两份。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价格、总价及出运事实。

2、《提单》(编号分别为JJXXXA0114008,JJXXXA0114012)原件两份。证明本案系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关系,被告武汉长伟为实际承运人以及实际出运货物的数量。

3、《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海事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武汉长伟的主体资格。

4、《公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因海水浸泡做销毁处理。

5、《保险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原件各两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6、《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承运船舶"长航集运8302"轮属被告武汉长伟所有。

被告武汉长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运输系多式联运,涉案运输应属海上货物运输。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公估报告》作为证据提交需要公估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估报告》仅是公估公司从理赔角度来认定的损失,无资质认定全损,不能证明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对证据5中《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不能约束被告武汉长伟,原告某保险公司是独立法人,非保单记载的保险人,不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锦江航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商业发票》载明货物价值是CIF价格,价值应以《销售货物确认书》和《商业发票》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电放提单明确指示货物交付收货人,托运人已经将货权及提货的权利转让给了收货人,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诉权,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非原件,查验货物是在事故发生几天后,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与事故有关,没有销毁货物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全损。应根据《商业发票》的金额确定计算损失,且要扣除残值,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金额提出索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5中《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不能约束被告锦江航运。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记载的付款人非保单记载的保险人,不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2、3、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两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两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保险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对于中国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和《权益转让书》,可以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被告武汉长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海事局关于上海"1.16""长航集运8302"轮与"康瑞1"轮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系"长航集运8302"轮船员驾驶船舶过失所致,被告武汉长伟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免责;"长航集运8302"轮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碰撞责任,即便不能免责,被告武汉长伟对涉案事故可能造成的货物损失也只承担70%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民事判决书第七页,涉案事故发生在长江流域,而非海上,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免责,"长航集运8302"轮在碰撞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与本案无关。

被告锦江航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锦江航运对被告武汉长伟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锦江航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上海海事局关于上海"1.16""长航集运8302"轮与"康瑞1"轮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系船员操作不当所致,被告锦江航运可据此免责,且享有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事故双方并非本案原、被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武汉长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武汉长伟认可其真实性,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对被告武汉长伟提供的证据及其他相关案件中进行质证时也认可了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8日,灵扬公司出口一批天然蜂蜜,通过湖北锦江报关公司代理办理报关手续。1月9日,灵扬公司就上述货物分别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31476美元的商业发票,发票编号分别为L1410110F04、L1413113F05。

1月11日,被告锦江航运就上述货物签发提单两份,提单编号分别为JJXXXA0114008,JJXXXA0114012,两份提单除目的港分别为东京和大阪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灵扬公司,收货人为日本KOUSYO公司,承运船舶为"长航集运8302"轮,装货港武汉,目的港分别为东京和大阪,货物为蜂蜜,集装箱号分别为TWXXX082308、CRXXX058019。

同日,灵扬公司就涉案提单下的货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PYIXXX1442010000000201、PYIXXX1442010000000203,两份保险金额均为34624.00美元,被保险人均为灵扬公司。

2014年1月16日,"长航集运8302"轮在长江上海段外高桥巷道进口通航分道内与"康瑞1"轮(系海船)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长伟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康瑞1"轮光船承租人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主张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对海事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轮碰撞发生在长江上海段圆圆沙至吴淞航段,应适用《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判令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应就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康瑞1"轮与"长航集运8302"轮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

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灵扬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索赔。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并作出集装箱TWXXX082308、CRXXX058019内货物(蜂蜜)水湿《公估报告》,认定灵扬公司报损的集装箱号分别为TWXXX082308、CRXXX058019的货物水湿事故属实,货损金额为人民币377154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其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了保险单号分别为PYIXXX1442010000000201、PYIXXX1442010000000203项下的保险赔款合计67610.4美元。被保险人灵扬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长航集运8302"轮属于内河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长伟,船籍港武汉,总吨位2520吨,净吨位1411吨,船长85.88米,宽15.80米,深6.00米,2010年7月建造。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追偿权。

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赔款,被保险人灵扬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2、涉案货物运输是否是多式联运运输。

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运输的装货港为中国武汉,目的港为韩国釜山,内河段运输段由内河船舶"长航集运8302"轮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多式联运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运输方式。因涉案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海上货物运输两种运输方式,需要转船,非江海直达,故涉案货物运输系内河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相结合的多式联运。被告锦江航运签发提单,系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武汉长伟系内河区段承运人。

3、两被告是否可以援引70%责任比例抗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两被告就保险赔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长航集运8302"轮与"康瑞1"轮在长江上海段外高桥巷道进口通航分道内发生的碰撞事故,被告武汉长伟系内河区段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碰撞事故造成的本船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碰撞事故系内河船舶与海船之间发生的碰撞,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船舶碰撞,受《碰撞规定》调整。《碰撞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规定》第八条同时规定,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因"长航集运8302"轮所有人被告武汉长伟在进行责任抗辩时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6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应就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康瑞1"轮与"长航集运8302"轮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武汉长伟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武汉长伟主张自己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故被告锦江航运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碰撞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并不能援引该规定进行抗辩。故被告锦江航运应对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两被告是否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航海过失免责"。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长江上海段圆圆沙至吴淞航段,在转船之前,属于内河货物运输,而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故两被告在本案中无权援引该规定进行免责。

5、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代位追偿权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文明确代位追偿的范围仅为保险人赔偿金额,而未提及利息。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锦江航运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为67610.4美元。被告武汉长伟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为67610.4美元×0.7=47327.28美元。被告武汉长伟、锦江航运在47327.28美元保险赔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江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67610.4美元;

二、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上海锦江XX(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款中限额47327.28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7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745元,合计人民币1027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082元,由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锦江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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