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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九江金顺航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31日
  •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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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236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九江金顺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县新合工业聚集区。


原告诉被告九江金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第三人重庆红蜻蜓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凯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其申请,依法作出(2016)鄂72财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金顺公司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财产。当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开庭前,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金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乙、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23日,某保险公司与红蜻蜓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为其承保豆粕,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2014年3月,红蜻蜓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即凯欣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顺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43%豆粕,数量为1000吨(以实际装载量为准),综合运价为60元/吨,承运船舶为"芜湖联顺085"号货轮。3月30日,该轮装载货物后从南通一德港起运。4月5日,该轮在长江彭泽水域与"荆航建勇"轮发生碰撞事故,船舱进水豆粕受损。2015年8月24日,红蜻蜓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其赔偿保险赔款946115.18元及利息。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施救费合计938029.22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574元。2015年12月25日,某保险公司与红蜻蜓公司达成《损失确认协议》,确认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红蜻蜓公司的保险赔款本金为928927.2元。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赔款及诉讼费用,并获得了代位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诉请法院判令金顺公司:1、赔偿货物损失及施救费928927.2元以及2014年6月13日起至某保险公司实际支付赔款之日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69409.64元,共998336.84元;2、赔偿某保险公司在另案中承担的诉讼费6574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顺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船舶为"芜湖联顺085"轮,该轮的经营人和实际所有人均不是金顺公司。金顺公司系红蜻蜓公司的代理人,收取的是代理费,而不是运费。金顺公司已按53元/吨的标准向实际承运人垫付了运费,但自己分文未收。货物出险后,红蜻蜓公司直接与船方及保险人定损,从未通知金顺公司参与。金顺公司也不清楚保险人和红蜻蜓公司之间的保险赔偿纠纷。因此,金顺公司并非本案的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不承担涉案货物的损失。另涉案货物损失是由于"芜湖联顺085"轮和"荆航建勇"轮发生碰撞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对象应是两轮的经营人或所有权人,而不是金顺公司。综上,金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拟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了红蜻蜓公司的豆粕,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

金顺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委托书》《凯欣粮油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红蜻蜓公司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凯欣公司与金顺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其中约定,如出现货损,金顺公司应按照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

金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顺公司是合同承运人。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金顺公司是否为合同承运人,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损失确认协议》《银行回单》,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书和协议对红蜻蜓公司进行了赔付,共计1004910.84元,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

金顺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中涉及到的事项其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情况;金顺公司向船方支付了46600元的运费。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公估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的具体情况;金顺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合同承运人。

金顺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参与公估的过程,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金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凯欣公司和金顺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以及金顺公司和芜湖联顺航运有限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装船委托通知单》,拟证明:金顺公司系凯欣公司的代理人,已履行了代理义务。

2、《运输费用凭证》《收条》《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拟证明:金顺公司代货主向承运人垫付了运费。

3、《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拟证明:涉案货损是由于船舶碰撞造成的,与金顺公司无关。

4、《船舶基本信息》、安徽省怀远县荆山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安徽省芜湖县红杨水上运输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船舶概况》、船舶证照,拟证明:金顺公司与"芜湖联顺085"轮的权属无任何关联。

5、《商务函》两份、《索赔函》,拟证明:金顺公司向船方索要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其要承担赔偿责任。

6、《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拟证明:金顺公司系托运人(××)。

7、《提货委托书》《让售合同》及交接单证,拟证明:装卸货均由红蜻蜓公司和船方直接交接。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除了证据4,对其他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2、证据1不能证明金顺公司系代理人,其应是合同承运人;3、对金顺公司支付运费的事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可;4、证据5可证明金顺公司对涉案事故的情况很清楚;5、证据6是红蜻蜓公司填写的,内容填写有误。

本院认为:证据4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可确认,金顺公司与"芜湖联顺085"轮的权属无任何关联;金顺公司未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证据2中的《运输费用凭证》,应视为举证不能;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某保险公司对红蜻蜓公司国内运输货物采用预约方式予以承保;在协议期限内,红蜻蜓公司生产销售的货物豆粕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承保的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红蜻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送当天已签订航次合同的船名清单,某保险公司在系统中录入信息进行预投保(保单已生效),待红蜻蜓公司提供发船时间以及投保标的实发数量和发船当日报价等信息后,某保险公司将其录入系统进行正式投保;保险价值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为实际价值加运杂费;保险期间为货物越过船舷开始至目的港汽车接货时止;出险后,某保险公司应根据红蜻蜓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豆粕单价作为理赔基准;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报案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核定受损货物的损失;协议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后,某保险公司在《3月保费清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清单载明:3月份的保费金额为52090.59元;其中2014年3月30日起运的豆粕件数为12247件,共计852.98吨,每吨单价(含运费+吊装费)为3558元,保险金额为3034902.84元,承运船舶为"芜湖联顺085"轮,起运地为南通一德港,目的地为南昌。2014年4月11日,某保险公司向红蜻蜓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2090.59元的保险费发票,其上载明付款人为红蜻蜓公司,承保险种为"货运险预约协议",保险单号为:PYXXX01450010000000021。

2014年3月22日,红蜻蜓公司向其全资子公司凯欣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用于运输红蜻蜓公司的货物豆粕,船名为"芜湖联顺085",从南通一德港运往南昌,货物名称为43%豆粕。当月,凯欣公司作为甲方与金顺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约定:货物名称为43%豆粕,数量1000吨(以实际装载量为准),综合运价为60元/吨,承运船舶为"芜湖联顺085",从南通一德港运往南昌,船舶必须在3月24日前到达上述指定港口受载;金顺公司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港口,提前2天向凯欣公司发出货物到港通知,对托运的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保证货物无短少、无损坏、无霉变、无污染,如出现上述问题,应按凯欣公司的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货物由凯欣公司直接投保,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金顺公司承担。

2014年3月29日,红蜻蜓公司向凯欣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与江西桃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中转仓储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红蜻蜓公司的货物豆粕相关中转、仓储业务由该公司负责。

2014年3月30日,"芜湖联顺085"轮装载涉案货物后从南通一德港起运。4月5日,该轮行驶至长江水道九江彭泽水域时与"荆航建勇"轮发生碰撞,船舱进水,豆粕受损。红蜻蜓公司报案后,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祥公估公司")根据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对事故进行定损及残值处理。4月25日,仁祥公估公司出具《残值处理说明》,称:经勘查,并经公估师与保险人协商后认定"芜湖联顺085"轮承运的,目前分别堆放于玉丰仓库、华航仓库堆场和船上的豆粕中有2743包共计192.01吨浸泡严重,构成全损,由保险人负责全额赔付。4月28日,红蜻蜓公司、江西云合实业有限公司及仁祥公估公司签订《让售合同》,确认:鉴于"芜湖联顺085"轮承运的部分豆粕中质地、水份和气味发生了明显变化,只能降级处理。经多方报价,最终确定由江西云合实业有限公司以3200元/吨的价格收购,共计6930包,约485.1吨(正常短量误差0.3%,如有短量超出按实际磅单重量结算);仁祥公估公司按照保单价格和合同价格的差价定损理赔。5月15日,江西云合实业有限公司向凯欣粮油公司支付了1524736元货款,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为476.48吨。

涉案事故发生后,为了对船载货物进行抢险、施救,江西桃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出了运费、人工费、押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9277.8元。2014年5月5日和8月27日,凯欣公司实际向江西桃园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4年5月13日,红蜻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索赔函》,要求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豆粕全损部分的损失为683171.58元,非全损部分的损失为173665.8元,施救费用89277.8元。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以红蜻蜓公司放弃了对承运人索赔的权利为由,予以拒赔。2015年8月24日,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1、支付货物损失保险赔偿金856837.3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支付施救费89277.8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4号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48751.42元、施救费89277.8元,共计938029.2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判令6574元的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2015年12月25日,红蜻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就上述判决项下的事故赔偿问题达成《损失确认协议》,确认:"芜湖联顺085"轮共计装载的豆粕为12247包,每包70公斤,该批豆粕的价格(包含运费及保险费)为3540元/吨;轻微受损豆粕6930包,此部分豆粕按照3200元/吨价格进行了残值处理,损失金额为164934元;严重受损的豆粕为2743包,此部分豆粕残值处理价格为45000元,损失金额为634715.4元。上述款项扣除免赔额5000元,加上施救费用89277.8元,某保险公司需向红蜻蜓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为928927.2元,并以此金额作为判决项下所涉利息的计算基数。

2016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928927.2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到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赔款利息69409.64元及诉讼费6574元,共计1004910.84元。

另查明:

"芜湖联顺085"轮的所有权人为孙全,船舶经营人为安徽省芜湖县红杨水上运输公司。截止到庭审之日,金顺公司就涉案货物未曾收到红蜻蜓公司或凯欣公司支付的运杂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凯欣公司根据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与金顺公司签订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金顺公司认为,其在涉案运输中系托运人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项下的义务。本院认为,认定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主要依据是主体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货物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其有权向托运人收取相应的运费,同时也负有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在上述《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中,合同双方约定:综合单价为60元/吨,金顺公司凭收货人签收的相关单据及发票向凯欣公司收取费用;另金顺公司需按凯欣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港口;金顺公司对托运的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如出现货物短少、损坏、霉变等问题,应按照货物的销售价格承担赔偿义务。由此可见,金顺公司在该份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与《合同法》中就承运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相符的,因此,金顺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系承运人而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金顺公司提出的其并非"芜湖联顺085"轮的经营人及所有权人,其收取的运费差价是代理费而不是运费以及其后期未参与事故的处理等主张,均不能否定其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合同)》项下承运人这一主体地位的事实。《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舶碰撞产生损失,并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虽然实际承运货物的船舶并非金顺公司所有,但金顺公司作为承运人仍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对涉案货物的损失以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产生的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定,凯欣公司系接受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与金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凯欣公司系红蜻蜓公司的代理人,红蜻蜓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红蜻蜓公司因"芜湖联顺085"轮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含运杂费)848751.42元、施救费89277.8元。本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48751.42元、施救费89277.8元,共计938029.22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在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过程中,红蜻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就赔偿款项达成《损失确认协议》,确认:某保险公司需向红蜻蜓公司支付的货物保险赔款及施救费共计928927.2元,并以此金额作为判决项下所涉利息的计算基数。该款项少于判决书当中确认的金额,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作为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2016年1月14日,某保险公司向红蜻蜓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928927.2元以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到2016年1月14日期间的赔款利息69409.64元及诉讼费6574元,共计100491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从红蜻蜓公司处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可以就涉案货物的损失向承运人金顺公司进行索赔。就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索赔款项,本院认为,其中的诉讼费6574元,系因某保险公司未向红蜻蜓公司主动履行货物保险赔付义务而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费用,与金顺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另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928927.2元中包括了货物的实际价值、运费及施救费用,而金顺公司至今未收到红蜻蜓公司或凯欣公司就涉案货物支付的任何运杂费用,因此相应的运费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中严重受损的货物为2743包,轻微受损的货物为6930包,共计9673包,涉及的运费为40626.6元(60元/吨×9673包×0.07吨/包=40626.6元),即金顺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货物损失包括施救费用共计888300.6元(928927.2元-40626.6元=888300.6元)及利息。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区间,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在金顺公司本应承担的赔款利息时间段之内,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在上述期间内,888300.6元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应为79129.25元。由于某保险公司实际向红蜻蜓公司赔付的利息只有69409.64元,少于上述款项,因此,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托运人红蜻蜓公司的保险货物予以赔偿后,有权向承运人金顺公司进行追偿,其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金顺航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88300.6元,以及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69409.64元,共计957710.24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2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25元,由被告九江金顺航运有限公司负担6597元。被告九江金顺航运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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