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常州永心港物流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常州永心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心港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该院以本案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因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永心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在本院管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永心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永心港公司均同意本院主持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华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签订编号为MOXXX3002013026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华润公司经国内水路、陆路运输销售的成品聚酯切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按发票金额计算,预估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551145750元,险别为一切险,无免陪。2013年7月14日,华润公司根据其与被告永心港公司签订的《水陆联运协议》及《﹤水陆联运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将4250包(4675吨)聚酯切片委托被告永心港公司自常州港运至重庆港,承运船舶系“红石梁689”轮。2013年8月4日,“红石梁689”轮驶抵重庆港,但收货人发现船舱进水,涉案货物受损,经公估公司评估,涉案货损金额为775075.5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上述保险协议的约定向华润公司支付了775075.50元保险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永心港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理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永心港公司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775075.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永心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永心港辩称:一、涉案货损的发生系因突发恶劣天气的不可抗力所致,并非被告永心港公司故意或未恪尽职守履行管货义务造成;二、对于涉案货损,被告永心港公司已经向华润公司承担了357601.56元的损失;三、根据被告永心港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水陆联运协议》第17条的约定,被告永心港公司除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之外,无需承担额外的损失。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被告永心港公司和华润公司签订的《水陆联运协议》(原件)一份及《﹤水陆联运协议﹥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心港公司和华润公司存在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2、“红石梁689”轮《装货清单》(华润公司盖章确认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2500件8816型号和1750件8839型号的聚酯切片于2013年7月12日装载于“红石梁689”轮。
证据3、编号为0001006的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心港公司就涉案4250件聚酯切片签发运单,承运船舶为“红石梁689”轮,起运港常州港,目的港重庆港。
证据4、“红石梁689”轮于2013年8月7日出具的《事故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该轮于2013年7月19日上行至湖北省黄石水域时遭遇暴雨、大风,致使涉案货物受损。
证据5、华润公司出具的《受损汇总表》(原件)一份和《货运险损失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货损金额为775075.50元。
证据6、案外人重庆渔秋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红石梁698水湿情况说明》(加盖有华润公司印章和被告永心港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中被水浸泡1250件,其中126件8816型号和458件8839型号聚酯切片外包装还有铁锈水印。
证据7、华润公司制作的《受损产品处理流转单(一)》(原件)一份及受损货物处理情况(加盖华润公司印章的复印件)六页、《受损产品处理流转单(二)》(原件)一份及受损货物处理情况(加盖华润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二十一页、《受损产品处理流转单(三)》(原件)一份及受损货物处理情况(加盖华润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三十三页、《受损产品处理流转单(四)》(原件)一份及受损货物照片(加盖华润公司印章的复印件)三页。拟证明涉案货损金额为775075.50元。
证据8、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对涉案货损作出的编号为H-08149的《公估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货损金额为775075.50元。
证据9、原告某保险公司和华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OXXX3002013026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加盖某保险公司承包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和华润公司关于涉案货物运输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10、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计算书》(原件)一份、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华润公司支付775075.50元的《快钱付款凭证》(加盖原告某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复印件)一份、华润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了涉案保险赔款,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质证
被告永心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2、3、4、5、6、7、8、9、10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永心港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永心港公司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红石梁689受潮永心港损失清单》(被告永心港公司盖章的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心港公司和“红石梁689”轮船东已就涉案货损共同向华润公司赔偿了357601.56元。
证据2、案外人重庆渔秋浩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红石梁698水湿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货损的情况。
证据3、被告永心港公司和案外人镇江新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于2013年7月7日签订的《水陆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及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001006的《运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心港公司与新泰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新泰公司系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该运单系该运输协议的组成部分,仅对被告永心港公司和新泰公司具有约束力,与华润公司无关。
证据4、《常州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花名册》(原件)一份。拟证明上述运单上的收货人吴冬系被告永心港公司职员。
证据5、被告永心港公司和华润公司签订的《水陆联运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6、华润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
证据5、6拟共同证明,根据《水陆联运协议》第17条的约定,被告永心港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货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7、被告永心港公司和华润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共同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永心港公司就涉案货损已经向华润公司赔偿了369237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可证据2、4、5、7的真实性。证据1系被告永心港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3中运单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中被告永心港公司和新泰公司签订《水陆货物运输合同》及《赔偿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虽系原件,但出具时间2013年12月1日系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赔款支付之前,华润公司并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该资料,故该证据对原告某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华润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既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又单方作出免除被告永心港公司保险赔款范围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企图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不能因此而损害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2、4、5、7和证据3中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证据1系被告永心港公司单方制作,且其载明的赔偿金额357601.56元与证据7中被告永心港公司和接受赔偿方华润公司共同确认的赔偿金额369237元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中,被告永心港公司和新泰公司签订的《水陆货物运输合同》及《赔偿协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作出综合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华润公司签订有编号为MOXXX3002013026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协议》,约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华润公司经国内水路、陆路运输销售的成品聚酯切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保险金额按发票金额(含增值税)计算,险别为一切险。华润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永心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有《水陆联运协议》,就华润公司委托被告永心港公司承运货物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该协议第17条约定,“货物吊装、运输、仓储过程中的所有破损、污染、短少、受潮造成的损失,乙方负责提供甲方保险理赔所需要的资料和证明,保险拒赔或赔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赔付甲方”。
2013年7月12日,被告永心港公司将华润公司委托其承运的2500件8816型号和1750件8839型号的聚酯切片装载入“红石梁689”轮。2013年7月15日,“红石梁689”轮装载上述货物自常州港驶往重庆港。2013年7月19日,该轮驶至湖北省黄石水域时遭遇大风、暴雨,致使船舱积水,导致涉案货物受损。经深圳市信诚联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该次事故损失金额为775075.50元。
2013年12月1日,华润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按照华润公司与永心港公司签订的《水陆联运协议》的约定,以及多年操作惯例,…。对于货物吊装、运输、仓储过程中的所有破损、污染、短少、受潮造成的货物损失,由华润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承运人无需赔偿货损,但必须提供华润公司保险理赔所需要的资料和证明,如保险公司拒赔或赔款不足部分由承运人赔偿。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发生的施救费用、往返运费、以及给客户造成的间接损失华润公司会让承运人承担,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2014年3月1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华润公司支付了775075.50元保险赔款,华润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
2014年12月2日,被告永心港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红石梁689”轮运输切片4250包到达重庆后,全部淋潮,由于没有库存,客户催货很急,只能在其中选择应急发货,否则我司必须负责停产损失,为了客户不停产,说服客户让步接收,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以及不能使用的货物必须无条件退货,费用由我方负担。实际此批货物共送出3550包,虽经过运输方认真处理,仍发生退换货,共产生退换货运输费156552元;客户使用过程中,因为瓶坯发白发雾共计赔偿损失212685元。整个事情经过较长时间处理后仍有700包无法送给客户,只能降价处理,最后损失由华润公司报保险公司理赔,我方共支付损失费用369237元,为此,我方扣了船方运费105000元,我方实际损失264237元。华润公司在该《说明》落款处加盖了其业务专用章,确认被告永心港公司作出了相应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华润公司与被告永心港公司签订的《水陆联运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被告永心港公司作为前述协议项下的承运人,负有将华润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妥善、完好的运至指定地点的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险的保险人,在涉案货物于运输途中受损后,其已向被保险人华润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77507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华润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被告永心港公司是否应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心港公司主张,涉案货损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其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涉案货物运输途中遭遇恶劣天气是在湖北省黄石水域,根据现代气象预报条件,涉案货物承运人应能及时充分的了解运输途中的天气变化,并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故本院认为,被告永心港公司提出的涉案货损的发生系因不可抗力所致的主张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心港公司另主张,其与华润公司签订的《水陆联运协议》第17条约定,“货物吊装、运输、仓储过程中的所有破损、污染、短少、受潮造成的损失,乙方(被告永心港公司)负责提供甲方(华润公司)保险理赔所需要的资料和证明,保险拒赔或赔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赔付甲方”,依此项约定,被告永心港公司在货损发生后,只应在保险人拒赔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向华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述条款约定在保险人拒赔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被告永心港公司应向华润公司承担相应的货损赔偿责任,但并未约定在可获得保险赔偿的情况下,华润公司放弃其对被告永心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是,在涉案货损发生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前,华润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说明,明确表示:“对于货物吊装、运输、仓储过程中的所有破损、污染、短少、受潮造成的货物损失,由我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承运人无需赔偿货损,但必须提供甲方(华润公司)保险理赔所需要的资料和证明,如保险公司拒赔或赔款不足部分由承运人赔偿。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发生的施救费用、往返运费、以及给客户造成的间接损失我们会让承运人承担,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即就涉案货损,除保险事故发生后承运人发生的施救费用、往返运费、以及给客户造成的间接损失外,华润公司表示货物损失其选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款,其放弃对被告永心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华润公司作出前述说明系在其得到保险赔偿之前,其作出的“承运人无需赔偿货损”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但依前述规定,其同时需承担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风险。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华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其系替代华润公司之位向被告永心港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损失,而华润公司已放弃其对被告永心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永心港公司应向托运人华润公司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已被华润公司免除,故本院对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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