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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有限公司与斯塔托姆海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31日
  •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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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65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斯塔托姆海运公司(StardomMaritimeCorp.)。住所地:利比里亚共和国蒙罗维亚百老汇街80号(80BroadStreetMonroviaTheRepublicofLiberia)。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诉被告斯塔托姆海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的被保险人陆海资源(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向出口商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ITOCHUCorporation)购买55000吨散装动力煤。被告所属“阿吉亚”(AGIAFILOTHEI)轮承运了该批货物。11月24日,“阿吉亚”轮完成货物装载,船舶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了清洁提单,该轮随后离开印尼驶往中国。12月10日,“阿吉亚”轮在驶往广州港新沙码头途中,与“改革者”(HEXXXSPONXXXUSADER)轮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导致“阿吉亚”轮货舱进水;从碰撞之日12月10日至靠泊卸货之日12月16日,“阿吉亚”轮疏于管理货物或者怠于救助货物,从而造成其承运的货物受损。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麦理伦广州公司)查验,碰撞事故导致货物受损金额为人民币1696150.58元,并产生检验费人民币60847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向被保险人陆海公司赔付了人民币1696150.5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本案货损系因被告未能妥善、谨慎地履行承运人有关运输、保管、照料货物等义务所导致,对此被告应按船舶碰撞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阿吉亚”轮承担碰撞责任比例40%计算,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678460.23元和检验费人民币


24338.8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原告理赔之次日2012年7月5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首次及最终报告商业-货物运输险(船舶运输),拟证明(1)原告的被保险人陆海公司向出口商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购买55000吨印尼散装动力煤;(2)2011年12月10日,被告所属“阿吉亚”轮在驶往广州港新沙码头的过程中与“改革者”轮发生碰撞,导致“阿吉亚”轮货舱进水,货物受损;(3)经查验,碰撞事故导致货物受损人民币


1696150.58元。2.提单及翻译件,拟证明被告所属“阿吉亚”轮承运了涉案货物。3.“阿吉亚”轮的船东保赔协会北英保赔协会出具的保函和“改革者”轮的船东互保协会不列颠尼亚保赔协会出具的保函及翻译件,拟证明(1)2011年12月10日,“阿吉亚”轮与“改革者”轮发生碰撞;(2)两轮的船东互保/保赔协会愿意在保函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阿吉亚”轮与“改革者”轮的船舶权属状况以及文书送达信息。4.付款凭证、代位求偿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


1696150.58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5.收费通知单,拟证明因本案碰撞事故发生检验费人民币608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以下简称广州海事局)调查,“阿吉亚”轮与“改革者”轮发生的船舶碰撞事故,是由于船员驾驶船舶过失所致,碰撞造成“阿吉亚”轮4号货舱进水,进而导致了货舱内的涉案货物湿损,货物损失是碰撞事故的直接后果。被告在碰撞事故发生后已采取所有谨慎合理的措施避免货物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涉案货物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已与“改革者”轮的船舶所有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赔偿款项,即使被告不能根据航海过失免除赔偿责任,也仅须承担原告未获得补偿的实际损失部分。3.原告作为保险人,为了确定自身对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委托麦理伦广州公司对货损情况进行调查并支付检验费,该检验费既不是船舶碰撞导致货损而引起的必要费用,也不属于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原告索赔检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阿吉亚”轮的船舶证书和船员名单,拟证明在事故航次开航前及事故发生时,“阿吉亚”轮持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配员符合最低配员要求;2.货物积载图,拟证明“阿吉亚”轮各货舱的货物已适当积载;3.广州海事局出具的《碰撞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阿吉亚”轮不存在故意、重大过失或船舶不适航导致碰撞事故发生,本案碰撞事故是航海过失导致,属于双方互有过失的责任事故;4.引航员出具的《海事报告》,拟证明碰撞事故为航海过失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已采取了合理减损措施;5.《共同海损理算书》及翻译件,拟证明理算师认可被告在碰撞事故后采取的行动属于共同海损行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同海损分摊;6.外文证据两份,拟证明本案碰撞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阿吉亚”轮承担碰撞事故责任比例为16%,“改革者”轮承担碰撞事故责任比例为84%。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广州海事局调取了“阿吉亚”轮与“改革者”轮的以下证据材料:1.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2.事故询问笔录;3.船员证书;4.VTS数据资料;5.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该外文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原告根据麦理伦广州公司的评估作出赔偿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认为原告索赔检验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从广州海事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共同海损理算书》与本案纠纷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一、涉案货物运输情况


2011年11月,原告的被保险人陆海公司向出口商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购买55000吨散装动力煤,进口商业发票显示每吨50.34美元,运费每吨12.40美元。被告所属“阿吉亚”轮承运了涉案货物。11月24日,“阿吉亚”轮在印度尼西亚加里曼丹岛南塔巴尼奥港完成货物装载,船舶代理人代表船长签发了01/TAB/11/11号“康金1994”格式清洁提单,该轮随后离开印尼驶往中国。提单收货人栏为“凭指示”,通知方栏为“陆海资源(广东)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陆海资源有限公司”,即陆海公司)。


二、碰撞事故和事故原因认定


2011年12月10日,进口航行的“阿吉亚”轮在珠江口大濠水道第三分隔带南部端口处与出口航行的马绍尔群岛籍“改革者”轮发生碰撞,事故导致“阿吉亚”轮左舷4号货舱破损进水。事故发生后,广州海事局经调查认定“改革者”轮的过失是造成碰撞事故的主要原因;“阿吉亚”轮方面,船长“存在疏忽了望,没有使用雷达进一步观测来船动态,断定是否存在碰撞危险,就主观认为没有碰撞危险,对让路船的动态及避让意图不明,没有将船速减至维持舵效的最慢速度或者把船停住,以便进一步观察判明来船的动态,两次错误地认为来船向右偏转,盲目地采取措施,导致发生碰撞事故”,应对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三、货物评估和处理情况


涉案事故对“阿吉亚”轮造成重大破坏,并导致货舱左舷船壳板开裂,4号货舱进水,程度严重,预估灌入约1200吨海水,船员、船级社检验师、船货保险人的检验师、广州海事局等均认为船舶和货物面临沉没的危险。为了船货共同安全,经船级社和广州海事局的批准,“阿吉亚”轮于2011年12月16日在多艘拖轮的清道护航下前往广州港新沙码头卸货。完成卸货后,“阿吉亚”轮于2011年12月21日前往广东中远船厂进行永久性修理,直至2012年1月20日完成修理恢复运营。鉴于原告和案外人陆海公司分别向被告签署了《共同海损担保函》和《共同海损保证书》,被告向陆海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


为评估涉案货物因船舶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委托麦理伦广州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了首次及最终报告,根据首次及最终报告的记载,麦理伦广州公司委派的公估师黄忠志在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对本案水湿货物卸船现场情况、卸船后的取样进行见证,以及后续的货物处理进行查勘。“阿吉亚”轮在拖轮护航下于2011年12月16日下午靠泊广州港新沙2#码头卸货。卸货过程中,发现4号货舱内有大量明水,卸货即将完毕时,发现4号货舱外凹口最底部有破洞,明水从破洞不断外流,证实4号货舱已经漏水,麦理伦广州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原因是碰撞事故导致“阿吉亚”轮4号货舱破损漏水,最终造成货物水湿。对于货物的堆存,经收货人与船公司商讨后决定,将“阿吉亚”轮第1-3、5舱正常货物(以下称为干货)和4号货舱水湿货物(以下称为湿货)分开卸船并分开存放,湿货通过浮吊卸至驳船,然后转到码头,再用码头吊机卸货;干货通过正常方式用码头吊机从船舱卸到码头皮带输送到码头堆场。干货于2011年12月19日全部卸货完毕,湿货于12月21日全部卸船完毕。根据舱单记载,“阿吉亚”轮4号货舱货物约为11600吨,其它舱室货物为43400吨,合计55000吨。因4号货舱货物含大量明水,通过10船次驳船转移到码头,估计的数量为14856吨。为鉴定湿货品质,在4号货舱货物出库前,由第三方检验机构SGS在堆场货物抽样并进行分析,抽样时收货人、两方船舶的公估师及麦理伦广州公司人员在场见证。对“阿吉亚”轮第1-3、5舱正常货物,由陆海公司正常接收,对4号货舱的湿货,采取公开方式转售,经几次询价后,由汕头市升平燃料有限公司和广西全臻矿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该4号货舱湿货折价出售获得价款人民币4826403.73元。麦理伦广州公司经评估后认为,除共同海损之外,此次水湿货物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696150.58元,具体包括处理货物产生差额人民币


841113.45元、码头包干费用人民币421595.87元、货物转水出库港口建设费人民币47503.76元和堆场超期管理费人民币


385968.05元。陆海公司认可麦理伦广州公司的定损核算,因保单规定的免赔额为零,麦理伦广州公司建议原告以人民币


1696150.58元作为理算金额进行赔付。麦理伦广州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公估师黄忠志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


四、原告支付费用情况


2012年7月4日,原告向陆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


1696150.58元,陆海公司向原告出具代位追偿信,确认已收到保险赔款,并授权原告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被告确认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偿权。2012年6月19日,麦理伦广州公司发出收费通知单,要求原告支付检验费用人民币60847元。原告没有提交支付该费用的凭证。


五、其他情况


2014年3月3日,被告在本院提起共同海损分摊诉讼,要求原告与陆海公司连带支付共同海损分摊36728.50美元及其利息,案号为(2015)广海法初字第50号。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改革者”轮所有人达成和解协议,由“改革者”轮所有人赔偿原告人民币1367742.86元。被告提供外文证据两份,拟证明船舶碰撞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阿吉亚”轮承担碰撞事故责任比例为16%,“改革者”轮承担碰撞事故责任比例为84%,但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办理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也不予承认。“阿吉亚”轮和“改革者”轮的船舶所有人至今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认双方的碰撞责任比例。此外,“阿吉亚”轮的船东保赔协会北英保赔协会和“改革者”轮的船东互保协会不列颠尼亚保赔协会分别出具了保函。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法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陆海公司作出保险赔偿,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向有关责任人提出追偿。被告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负有将涉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交付收货人的义务。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阿吉亚”轮在履行货物运输过程中与“改革者”轮发生碰撞,造成该轮4号货舱破损,海水倒灌进舱而造成舱内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麦理伦广州公司对货损原因和损失情况进行分析评估,麦理伦广州公司经检验后认为货损原因是由于“阿吉亚”轮与他船发生碰撞,导致4号货舱破损漏水,最终造成货物湿损,货损与船舶碰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认定涉案货物的损失为人民币1696150.58元。陆海公司作为收货人,接受了该评估结论,并由原告向其赔偿人民币1696150.58元。麦理伦广州公司持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公估师黄忠志持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格证书。虽然被告主张评估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麦理伦广州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认定涉案货物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1696150.58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从“改革者”轮船舶所有人得到人民币1367742.86元的赔偿,故原告因涉案货物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28407.72元。原告请求的检验费用,是原告作为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麦理伦广州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验费用人民币24338.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货物发生货损,是因船舶碰撞引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吉亚”轮存在不适货或不适航的情形,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系因“阿吉亚”轮不适货或不适航引起,广州海事局调查后认定碰撞事故是由“阿吉亚”轮和“改革者”轮双方互有过失所致,被告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涉案货物货损是因船员驾驶船舶过失所致,承运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依法成立。原告关于自碰撞事故之日至靠泊卸货,因被告疏于管理货物或怠于救助货物,造成所承运货物发生受损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对被告斯塔托姆海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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