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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博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31日
  • 1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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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1200号

原告: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博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波保税区。


原告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博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航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博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伯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原告需出口注塑机、粉碎机等设备到印度尼西亚,委托博航公司购买保险,险种为一切险。2014年6月,因事故致原告的机器设备损害,无法使用。经多次协商,被告某保险公司以生锈不在投保范围拒绝理赔。后经了解,被告博航公司在投保一切险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告知被告博航公司应当在投保时加上"生锈不赔"的条款,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博航公司赔偿原告货损人民币1224222.3元(美元计价为194231美元,按6.3:1的汇率折算),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二台机器仅有一台损坏,变更其请求额为人民币612111.15元。

原告伯乐公司庭审中称:原告与博航公司系办理保险的委托代理关系,某保险公司系博航公司在办理保险中的关联人。博航公司在代买保险中,未经原告允许而擅自增加了"锈损不赔"的条款,系超越代理权限,故应对原告包括但不限于锈损的损失承担责任。两被告有长期合作关系,某保险公司明知博航公司不是实际投保人,擅自增加被保险人的义务并减轻保险人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不包括"锈损不赔"条款的保险、实际遭受锈损无法得偿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作为恶意的第三人应就原告损失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博航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不适格。涉案保险人是某保险公司,博航公司仅是实际投保的代理人,如某保险公司拒赔,原告应直接起诉某保险公司,博航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涉案货损系生锈所致,而保单中已明确"锈损不赔",博航公司在办理涉案保险中并无过错;3,原告诉请的损失无依据。博航公司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因混乱,如系原告庭审中所称是博航公司海上货运代理过错,则某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责任;2,原告非涉案提单的收货人,故无保险利益;3,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单明确载明"锈损不赔",故某保险公司拒赔正当。某保险公司据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伯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为12976001900132444985的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关联提单号为NYXXX336069630;2,编号为NYXXX336069630的提单,托运人为原告;3,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原告,关联提单号为NYXXX336069630;4,保险费清单、银行付款凭证及博航公司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00277514的代理运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博航公司支付编号为12976001900132444985的保单下的保费707美元;5,两被告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证明两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某保险公司知晓博航公司不是实际投保人;6,2014年6月30日编号为03315/CLBCAH的查勘报告,证明涉案一套机械严重锈损。原告称该报告系保险公司给原告的;7,某保险公司2014年7月8日出具的理赔通知书,通知拒赔;8,销售合同PI:BL13-12-11S-1赔偿转让协议,证明收货人已授权原告索赔涉案货损;

被告博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公证的博航公司业务员与原告业务员之间的QQ记录,证明原告已知悉机器设备不保锈损;2,原告2010年11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证明原告知悉所投保的所有海运货物保险不包括生锈产生的损失;3,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的货运保单副本(部分),均载有"锈损不赔";4,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的涉案保险理赔材料,内有估损金额21000美元记载,博航公司称该材料源自某保险公司网站,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仅有21000美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保单(同原告证1),证明保险单已载明锈损除外责任;2,理赔通知书(同原告证7),证明已根据保单锈损除外责任条款拒绝赔付。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博航公司对证1-5、7无异议;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证6来源不明,未依法相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指出证8所示协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1、2、3、5、7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证4系原告与博航公司之间的单证,对其不发表意见,但认可收到涉案保费;对证6,指出其未依法相应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报告记载系收货人委托所作,某保险公司委托检验的报告尚未出具;指出证8系域外证据而未相应公证认证。

对被告博航公司的证据,原告指出不能确定证1聊天记录是否经过修改,所涉原告业务员的身份有待查实,且2010年的情况不能当然说明涉案的2014年保险的情况;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样指出该证据所示2010年度的情况不能当然说明涉案保险的情况;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根据原告证5中的保险清单,2014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博航公司即为原告代理包括涉案货物保险在内的16票货运险,原告代理有了解到有些保单上有锈损不保条款,有些没有。原告以证3所示的部分保单情况无法证明"锈损不保"系惯常情况;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某保险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两被告之间对于对方证据的真实性,相互无异议。

对涉案保单正本,原告称未流转出去,但找不到了。对原告证6所示检验报告,原告称其曾委托一家国外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检验,因未向该公司交费,该公司未出具正式报告。原告证6系被告方保险公司提交给原告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否认证6报告系保险公司方提供,并称其目的港代理派员对货损进行检查,初步确定系锈损,遂出具拒赔通知,但正式的检测报告尚未出具。对于涉案货物的情况,原告称一套完好的设备已交付收货人,涉案受损设备在目的港由原告方控制。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证1、2、3、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证6、8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6、8不予认定;原告虽对被告博航公司的证1提出异议,但证1能与证2相印证,故对博航公司的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为出口货物长期委托被告博航公司办理保险事宜。博航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亦有长期业务联系,双方于2013-2015年间每年均签订有内容相似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货主";承保条件按实际运输情况选择以下主险条款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水渍险、平安险);除外责任3约定,金属原料及任何钢材制品的生锈、氧化、褪色损失责任除外,除非该损失是由于ICC(C)或与之相类似的险别条款的承保原因所致;投保手续及单证,要求在平安货运保险网上进行网上投保,生成保险单证号视为承保等。博航公司对原告的委托多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014年5月,原告为履行其BL-13-12-11S-1外贸合同、以CIF方式出口两套注塑机给其印度尼西亚客户,委托博航公司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博航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后者于2014年5月14日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及其所交付约定的保险费,按照本保险单背面所载条款与下列特款,承保下述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原件,保单号为12976001900132444985,提单号为NYXXX336069630,运输工具为HEXXXASCHXXXE639S,货运自宁波港经雅加达至CIXXXANGDRYPORT.BEKASI,赔款在印度尼西亚以美元支付,保险金额为190000.8美元,承保条件为,按海洋运输货物条款承保一切险(COVERIXXXLLRIXXXASPEROXXXNMARIXXXARGOXXXUSES),并注明"不保一切原因造成的锈损险"(EXCLUDIXXXHERISKOXXXSTINXXXATEVXXXAUSED)等。涉案货物于2014年5月14日装船出运。原告已支付了涉案货物的保险费。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受损,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保险索赔,某保险公司于同年7月8日通知拒赔,内称,"根据贵司收货人提供的索赔资料,结合我司查勘代理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判决本次出险原因为水湿导致锈损,所有涉损货物均有锈损,根据本保险单除外条款'锈损无论原因为何均不保',故认定本案出险原因不在我司承保范围之内,认定我司保险责任不成立。本次事故您索赔的金额我司无法赔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因一票出口货物中信用证的要求,向某保险公司方申请,要求在保单上不显示"EXCLUDIXXXHERISKOXXXSTINXXXATEVXXXAUSED"等条款,并表示其完全明了上述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确认以上条款对原告仍然有效。博航公司提交了某保险公司方出具的原告在2013-2014年间的部分货物运输保险单,其正面均载有"EXCLUDIXXXHERISKOXXXSTINXXXATEVXXXAUSED"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博航公司之间系货运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通过博航公司的保险代理行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形成货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的诉讼理由是,博航公司代理涉案保险时超越代理权限、在保险合同(保单)中擅自添加了"锈损不保条款",致原告涉案货损索赔无据,故博航公司因代理过错而应赔偿原告相应货损;同时,某保险公司明知博航公司并非实际货主,明智博航公司无权(或超越代理权)在保险合同或保单中约定"锈损不保条款",却接受该条款,致原告接到保单后失去更正机会(如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不包括该条款的保险)而最终索赔无据,故某保险公司非善意第三人,应与博航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原告确定的诉因是保险代理合同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且原告认可涉案货损系锈损,接受了保险合同中"锈损不保"条款的有效性。原告诉请被告博航公司因代理过错而应赔偿其损失,诉请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诉因主张,都必须证明涉案保险合同(保单)中出现"锈损不保"条款系博航公司的越权行为。

对于是否越权问题,原告称,每次委托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仅要求博航代买远洋货运一切险,一切除应包括锈损的情况,故保险合同(保单)中出现"锈损不保"条款系博航公司超越代理权限。博航公司则称,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预约保险合同中约定有锈损免责条款,在网上投保操作中,如无"锈损不保"条款就无法生成保险单号,保险公司不接受该保险;原告出口货物保险中,有"锈损不保"条款是通常情况,原告也清楚这种情况,如欲不显示该条款,应特别向保险公司另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原告起码在2011年11月18日因一票货物保险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保单不显示相关条款时,就已清楚其货运保险除一切险外,可能遭受"锈损不保"条款的限制,如欲不显示条款或其他条款,必须另行特别申请;博航公司提交的原告2013至2014年间部分货运保单上也有"锈损不保"条款,原告虽称2011年的情况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又称尚有许多无该条款的保单,但对"不能当然适用"(情况变化)未提出明确的主张并举证,对无"锈损不保"条款的保单亦未相应举证并证明其形成、背景等与有该条款的保单是一致的(即有无其他特殊情况),故原告主张博航公司超越代理权、存在过错,主XX安宁波分公司明知博航公司超越代理权仍进行保险,两项主张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据该两项主张,诉请两被告赔偿其货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行指出的是,原告在庭审中称,其涉案货损不仅是锈损,最主要的是集装箱进水致机器电路及主板损坏,并在庭前申请对货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货物在国外,我院对其无司法鉴定的条件;且,原告本案的诉讼理由是博航公司的保险代理过错、某保险公司接受博航公司越权代理的过错,原告未区分锈损与其他损失,亦未主张其他损失亦系两被告办理保险事宜时的过错所致,故其他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在本案申请司法鉴定也与本案审理无关,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0元,由原告宁波伯乐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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