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142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保险公司市雨山区湖南西路**。
审理经过
原告胡XX与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胡XX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商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保险公司市在本院管辖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指定本院审判员周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和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能成立,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XX诉称:2014年6月5日,某保险公司承保胡XX所有的“华远1666”轮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2014年8月2日,“华远1666”轮在江西鄱阳湖余干02采区航行过程中因搁浅发生海事事故导致船舶沉没。2014年9月26日江西省余干县地方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认定“华远1666”轮对于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XX为减少“华远1666”轮损失支付了打捞费和修理费,目前该轮已恢复正常航行。胡XX为此共支付抢险堵漏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1340元、抢险拖带费用13万元、南京海友船厂修理费1437543元、主机等修理费86540元、甚高频电话及光电雷达等设备款及船舶装潢费用168231元、打捞费90万元、柴油款83000元,合计2836654元。胡XX向某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及材料后,某保险公司一直拖延,并在2015年9月16日发出拒赔通知书。胡XX认为某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给付胡XX船舶保险赔偿金198565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鉴定费用25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某保险公司辩称:2015年4月28日海事处重新出具的报告中没有船舶搁浅事实。法院和某保险公司调取的海事处调查结论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一致的,即涉案船舶的载重量。因涉案船舶存在配员不当、船舶超载等拒赔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即使应当理赔,但胡XX主张的损失过高,应当扣减免赔率和郭友谊已支付赔偿款65万元。
胡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胡XX所有的“华远1666”轮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保险金额为215万元,保险合同成立。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2、海事处出具的《“8.02”华远1666轮船体中垂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原件,2014年9月26日出具)、《“8.02”华远1666轮船体中垂沉没事故调查结论》(原件,2014年9月26日出具)。证明“华远1666”轮在事故中因搁浅发生沉没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为后期海事处对此进行了更正说明。
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证明“华远1666”轮归胡XX所有和船舶适航。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船舶适航。
4、《打捞合同》(原件)、收款收据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证明胡XX支付“华远1666”轮打捞费用90万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收据两张(原件)。证明胡XX支付“华远1666”轮抢险堵漏费31340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6、收条一张(原件)。证明胡XX支付“华远1666”轮拖带费13万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7、胡XX和南京海友船厂签订的船舶上坡维修合同(原件)、经验收确认的价格单6份(原件)、收据(原件)。证明胡XX支付船舶修理费用1437543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中30万元修理费未支付,涉嫌骗保。
胡XX承认还有30万元修理费未付是事实,未付原因为事故导致损失巨大,某保险公司拖延甚至拒绝理赔,自己无力支付,最后向修理厂出具了30万元欠条,不存在骗保。
8、收款收据4张(原件)、销货清单6张(原件)。证明“华远1666”轮打捞出水后,胡XX支付了船舶主机、齿轮箱等修理费86540元。
某保险公司以费用过高、无税务发票为由,对该费用不予认同。
胡XX说明出具收据的人是当地维修船舶主机、齿轮箱的专家,如寻找生产厂家则报价是此费用的三倍,目的还是为了减少损失。
9、芜湖市小韦通导经营部销售单1张(原件)、和州家电保修凭证1张(原件)、收款收据3张(原件)、和州徽木匠装饰城销售单10张(原件)、收条收据6张(原件)。证明“华远1666”轮打捞出水后,胡XX支付船舶装饰费用及甚高频等设备款共计168231元。
某保险公司以部分收条为手写、无盖章或无税务发票为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0、有关加柴油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胡XX在2014年7月27日为“华远1666”轮加柴油12吨,每吨单价8300元,发生船舶事故时船上尚有存油10吨,合计83000元。
某保险公司以无加油凭证和发票予以佐证为由,对加柴油款不予确认。
1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胡XX向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11.52%。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12、《拒赔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向胡XX发出《拒赔通知书》。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3、“赣南昌采0239”轮船东郭友谊(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出具的说明一份(原件)。证明郭友谊为“华远1666”轮装砂,虽然海事处确认无责任,但郭友谊后来支付给胡XX补偿款15万元,并对船上现金及船员物品等损失补偿50万元,共计补偿65万元。
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中有关郭友谊赔偿15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另50万元也是对沉船事故的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对胡XX提交的上述证据1、5、6没有异议,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胡XX的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以及胡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抢险堵漏费31340元、拖带费13万元等事实。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3、4、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华远1666”轮属胡XX所有、该轮在事故发生时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胡XX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打捞费90万、胡XX因购船向银借款的年利率为11.52%等事实。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3提出了不同的证明观点,但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郭友谊补偿胡XX打捞费15万元和船上现金物品等损失50万元之事实。某保险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7、8、9,理由主要为费用过高、部分手写、无税务发票等,但该三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情合法,合同、销售单与凭证等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胡XX请当地专家而未请专业厂家修理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减少费用,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否认其真实性和费用过高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船舶修理费用、船舶主机和齿轮箱等修理费、船舶装饰费用及甚高频等设备款之数额的真实性。胡XX提交的上述证据10系复印件,其不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胡XX提交的上述证据2与后文有关证据相关联,本院在后文中一并予以认证。
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本保单为不足额保单(70%),保单免赔率为15%。本保单特别约定条款为手写,效力优于格式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赔率相关条款。
胡XX以复印件为由,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保险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未用黑体或足以引起注意的字样对特别约定予以标注,故本案不适用免赔率15%。
2、《“8.02”华远1666轮船体中垂沉没事故调查结论》(海事处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某保险公司从有关公安机关复印)。证明“华远1666”轮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属于本保单除外责任。
胡XX认为该调查结论与海事处送达的结论书不一致,海事处未依法向己方送达,应属无效证据。且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案并不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不能插手民事纠纷。
3、《打捞合同》及《澄清说明》、询问笔录(均复制于公安机关)。证明胡XX虚构打捞费用30万元,涉嫌骗保,其主张的损失应不予采信。
胡XX对打捞费为90万元予以认可,强调己方无骗保事实,但对真实性无异议。
4、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出具的《公估(中期)报告》。证明保单责任不成立,本次事故定损金额为1996721.62元,与胡XX的主张数额要低。
胡XX按照庭审要求在开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认为:1、《公估(中期)报告》没有公估人员和公估公司签字或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除船体工程外,该报告核实的其他修理费与胡XX实际产生的费用基本一致。3、船体工程修理费用产生差别的主要原因为公估人员使用交通部1993年蓝本来对2014年的费用进行核定,明显脱离实际情况。4、该公估报告并非胡XX委托所作出,胡XX也没有看到或收到过该报告。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公估人员和公估公司签字或盖章,缺乏合法的形式要件;该报告作出不予理赔的依据是海事处没有依法向胡XX送达的调查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报告适用交通部1993蓝本判断2014年船舶修理费用,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除有签字盖章外,其他内容与某保险公司证据4无异,基于其仍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正式公估报告也依法不予采信。
5、《友情补偿书》及收条。证明胡XX已获得本次事故赔偿款6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4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即使赔偿也应扣除此款。
胡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适用《海商法》,己方在举证时没有隐瞒,不应扣除该款项。
本院认证认为,因胡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中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投保单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保险单相互印证,胡XX没有否认投保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关系的基本内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后文有关证据相关联,本院在后文中一并予以认证。胡XX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可其真实性,该组证据中的《打捞合同》及《澄清说明》的证明事实与胡XX提交的证据4一致,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从海事处复制)与其后本院从海事处调取一致。胡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组证据的证明事实与胡XX提交的证据13一致。
本院根据胡XX的证据调查申请,向海事处调取了处理涉案事故的档案资料,包括海事处调查结论(两份复印件,其中一份加盖海事处印章,2014年9月26日出具)、调查报告、询问笔录、探摸报告、送达回证等共35页(除海事处称调查结论的原件被公安机关调走外,其他材料均为法院查看原件后复制)。胡XX对两份调查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调查结论与海事处向其送达的调查结论不一致,在开庭前从未见过该调查结论,应当以海事处向其送达的调查结论为准,对其他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应以海事处重新出具(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调查结论为准,海事报告中的实际装载黄砂重量与胡XX陈述矛盾,说明涉案船舶系配载不当导致沉没,对其他材料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调取证据中除调查结论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海事处已将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调查结论和调查报告向胡XX送达等事实。
关于调查结论,结合上述法院调取证据中的调查结论、胡XX证据2和某保险公司证据2来看,海事处一共为涉案事故出具了一份调查报告、三份内容不同但出具日期相同或内容相同但出具日期不同的调查结论:法院调取证据中的两份调查结论为出具时间相同(2014年9月26日出具)、内容相同的复印件(其中一份没有盖章),胡XX证据2的出具时间(2014年9月26日出具)与法院调取证据中的调查结论相同但内容不同,某保险公司证据2与法院调取证据中的调查结论内容相同但出具日期(2015年4月28日出具)不同。因胡XX证据2系原件,海事处已依法定程序向其送达,出具时间和内容与海事调查报告一致,而某保险公司证据2复制于公安机关,虽称有原件但内容相同而出具日期矛盾,且没有海事调查报告印证,也没有依法向胡XX送达,故本院依法认定胡XX证据2的证明力大于某保险公司证据2的证明力,且胡XX证据2的来源和程序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胡XX证据2的证明力,对某保险公司证据2依法不予采纳。法院调取证据中的调查结论与胡XX证据2是海事处在同一天出具内容不同的调查结论,海事处已于次日将胡XX证据2依法送达,而法院调取证据中的调查结论没有海事报告佐证,也没有依法送达,故本院依法对法院调取证据中的调查结论不予采信。胡XX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和主要原因。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双方对“华远1666”轮发生事故时是否配置不当即超载存在争议,且双方一致同意对该轮可载货量予以鉴定,故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南京分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华远1666”轮进行了现场勘验,并根据现场勘验所采集的数据信息对可载货量进行了详细计算,出具了《“华远1666”轮可载货量鉴定咨询报告》。胡XX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并请求其已支付的鉴定费用2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没有按本院书面通知质证时间到庭,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该报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鉴定人已在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名录中备案,鉴定资质已在本院司法辅助处存档,该鉴定报告来源合法,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该鉴定程序系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启动,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报告的证明力,该报告证明了“华远1666”轮可载货量为4507.31吨(事故发生地为鄱阳湖,B级航区)。
某保险公司根据庭审需要在开庭后提交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同时提交了公安机关对郭友谊的询问笔录(含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书面表达举证目的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郭友谊描述船舶并非搁浅,船东描述涉嫌骗保,且郭友谊给予了65万元赔偿等。胡XX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存在骗保情形,公安机关不能插手经济纠纷,询问笔录的来源违法,某保险公司从未给过该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保险单与胡XX提交的证据1一致。因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给过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胡XX没有收到保险条款之事实予以认可。询问笔录中的“华远1666”轮黄砂装载量(3100吨)、补偿费用65万元分别与海事处调查报告数额(约3000吨)、胡XX提交的证据13一致,这里不再赘述。
本院查明:2014年6月5日,胡XX为其所有的“华远1666”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同时缴纳了保险费22850元,某保险公司于当日签发了《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胡XX,保险标的为“华远1666”轮,保险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价值为450万元,保险金额为315万元(70%),保险费为22850元。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胡XX,保险标的、保险险别、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与投保单一致。投保单的具体内容均为手写,保险单的具体内容均为打印,投保单和保险单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免赔额)均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胡XX也没有收到保险条款。
2014年8月1日下午16时左右,“华远1666”轮(船上三人:一类大副汪军驾船、水手李怀武、船东胡XX)到达江西省余干县康山02号采区,打锚在采区等待采砂。8月2日下午15时左右到郭友谊所有的“赣南昌采0239”轮砂泵上打砂,约15:30时开始受载,至17:30时受载结束(装载黄砂约3000吨,按“赣南昌采0239”轮船员所称购买总金额49000元和单价每吨11元计算装载量为4454吨),船舶后退离开“赣南昌采0239”轮,船有触底感觉,船体突然中垂,艏艉上翘。几分钟后,“华远1666”轮下沉触底,其艏尖舱部分露出水面2.5米,艉部全部沉没。事故发生后,海事处立即启动紧急预案,迅速开展救援和事故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次生事故的发生。2014年9月26日,海事处依法向胡XX送达了《“8.02”华远1666轮船体中垂沉没事故调查报告》和《“8.02”华远1666轮船体中垂沉没事故调查结论》。该调查结论分析事故原因为:1、“华远1666”轮退档过程中船首舯部搁浅,是导致此次船体中垂沉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驾驶员汪军对航道不熟悉,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调查结论认定“华远1666”轮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014年8月7日,胡XX与郭友谊达成友情补偿协议,郭友谊按该协议给付了胡XX船上现金及物品损失50万元和船舶打捞费15万元。2014年8月9日,胡XX与湖口县港埠打捞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打捞合同》,“华远1666”轮于2014年8月16日打捞出水,胡XX为此支付打捞费用90万元。2014年8月21日和23日,胡XX共支付船舶抢险堵漏费31340元。2014年8月25日,胡XX支付船舶拖带费13万元。2014年9月20日,胡XX与南京海友船厂达成船舶上坡修理合同,船舶修理完毕后双方结算修理费用为1437543元,胡XX在支付1137543元后,向南京海友船厂出具30万元的欠条。同时,胡XX向案外人季强支付了船舶主机、齿轮箱等修理费用86540元,向芜湖市小韦通导经营部等支付船舶装饰费用及甚高频等设备款共计168231元。综上,涉案事故造成“华远1666”轮打捞、抢险、拖带、修理等费用损失为2753654元。庭审中,胡XX和某保险公司对“华远1666”轮是否超载发生争议,一致同意对该轮实际可载货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后,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南京分公司为此出具咨询报告确认该轮在事故发生地的实际可载货量为4507.31吨,胡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
“华远1666”轮是一艘钢质散货船,船籍港为马鞍山,建成时间为2009年8月10日,船舶总长80.60米,型宽14.10米,型深6.07米,总吨2138吨,净吨1197吨,船舶所有权取得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船舶所有人登记为胡XX,具备适航证书,准予航线航区为内河A级。该轮为胡XX从原船东处购买,并于2014年6月因购船向安徽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1.52%。沉船事故发生时系胡XX购买“华远1666”轮后的第三个航次,前期曾在事故发生地承运过黄砂。沉船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委托公估公司进行现场勘查。胡XX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为船舶配载不当即超载、船舶不适航等为由,于2015年9月16日向胡XX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胡XX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胡XX签出投保单并缴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发出保险单的行为,表明胡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根据庭审查明,1、“华远1666”轮发生沉没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海事处确认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搁浅,故该轮沉没事故属保险事故,搁浅原因属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原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某保险公司既没有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免赔额)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胡XX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没有将保险条款交给投保人胡XX,故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包括免赔额)依照法律规定对投保人胡XX不产生效力;3、无论是按海事处调查的约3000吨还是按价款除以单价(含水黄砂)计算的4454吨,“华远1666”轮在事故发生时所装货物都没有超过实际可载货量4507.31吨,不存在超载情形;4、海事调查结论确认“华远1666”轮发生沉没事故的主要原因为搁浅,次要原因为航道不熟悉,且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该轮的船员具有相应的适任证书,船舶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故配员不足与发生保险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某保险公司关于因事故原因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船舶配员不足、超载而拒赔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胡XX作为对保险标的即“华远1666”轮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理赔。
关于胡XX主张的事故损失。胡XX主张加柴油款8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已依法不予采信。在本院查明的事故损失2753654元中:1、胡XX已从郭友谊处获得打捞补偿款15万元,其向打捞公司支付的打捞费为90万元,故胡XX的打捞费实际损失应当按照75万元计算,亦即应当从事故损失中扣减15万元;2、郭友谊从友情出发补偿胡XX船上现金和物品损失50万元,因郭友谊不是涉案保险事故的责任方,该款性质并非船舶损失赔偿,船上现金和物品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船舶损失范围(保险条款称本保险合同中的船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船舶检验证书簿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助航仪器),故依法不应在事故损失中扣减;3、胡XX在南京海友船厂修理“华远1666”轮的结算费用为1437543元,其无力全部支付而出具30万元欠条,因胡XX已就船舶修理与南京海友船厂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该30万元属实际损失,不应在事故损失中扣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华远1666”轮因发生涉案保险事故而产生的船舶损失为2603654元。
关于胡XX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某保险公司在胡XX申请理赔后,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胡XX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2日,某保险公司委托公估公司现场查勘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保险人核定理赔时间30天和最长先予支付时间60天的规定来分析,胡XX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利率,因胡XX取得“华远1666”轮所有权的方式为购船,其为购船向有关银行贷款的年利率为11.52%,购船时间、贷款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同一年度,前后相差2-3个月,具有可比性,故胡XX主张按年利率11%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
关于胡XX主张的鉴定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华远1666”轮是否超载发生争议,并一致同意进行鉴定,胡XX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0元,故该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胡XX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因涉案保险事故造成“华远1666”轮损失为2603654元,该轮为不足额投保(70%),故本院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胡XX保险赔偿金为1822557.8元(2603654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胡XX船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822557.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1%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胡XX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1998元,由原告胡XX负担人民币9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1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户:05×××69-1。上诉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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