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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与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27日
  •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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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海法重字第00003号

原告: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号。

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DOXXXLKAIUNK.K.)。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号住友商社大楼*楼。

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HACHIXXXSHIPPINGS.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乌尔班尼扎西昂奥巴里奥53号大街瑞士大厦**层。


原告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森福公司)因与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下称德宝会社)、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下称哈池曼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09)武海法商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德宝会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森福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则均为人民币)3412889.79元及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驳回了原告森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森福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12月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森福公司的保险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并据此主张其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应当向受理的海事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或参加诉讼的请求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09)武海法商字第360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熊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变动,本案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潘晓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四安、代理审判员陈林参加评议。本案重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以其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原告森福公司赔付了全部货物损失为由,申请变更其为本案原告,以代位行使原告森福公司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9月25日裁定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4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森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阎X、被告哈池曼公司委托代理人徐XX、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徐XX律师和陈X律师当庭表示,被告德宝会社已在日本东京法务局完成解散登记,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不再代理被告德宝会社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德宝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多次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福公司诉称:2008年8月23日和9月7日,被告德宝会社分别签发GTHJ-5701和GGHQ-790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GTHJ-5701号提单载明被告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尼(GOXXXNTIFFANY)"轮将457吨散装苯酚从西班牙韦尔瓦港(HUXXXASPAIN)运至中国××或其附近。GGHQ-7901号提单载明被告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基恩(GOXXXNGION)"轮将150吨散装苯酚从西班牙韦尔瓦港运至中国××或其附近。2008年9月23日和10月10日,原告森福公司就上述两票提单项下苯酚分别委托上海锦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锦江公司)和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申福公司)向住友(香港)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HONGKONG)LTD,下称住友(香港)公司]代为进口,并支付了货款CIF价共计6224512.29元。2008年10月13日和25日,涉案苯酚分别运抵中国江阴港和常州港,经检验发现涉案苯酚的色度和水份含量均超标,原告森福公司因此遭受损失4866718.92元(其中,关税、进口增值税和检验费为1469491.63元)。为此,原告森福公司诉请本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866718.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二、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森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森福公司以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其支付涉案货损的保险赔款1191946.13元为由,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3674772.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森福公司因其持有的GTHJ-5701号和GGHQ-7901号提单项下607吨散装苯酚在中国江阴港和常州港卸货前水份含量和色度超标,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德宝会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同时,原告森福公司以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经上海海事法院一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某保险公司已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13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森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91946.13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4402.68元、检验费用15662.50元和案件受理费25467.80元,共计1247479.11元。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请本院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247479.1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德宝会社辩称:被告德宝会社已于2013年6月19日在日本东京法务局完成解散登记,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判决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德宝会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池曼公司辩称:一、原告森福公司并非涉案两票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和收货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森福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森福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错误,没有法律根据。(1)原告森福公司主张的货损金额的计算方式为,提单项下货物的进口发票价格加进口关税加增值税减去受损货物国内销售价格,此种计算方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符;(2)依原告森福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其损失构成实质为货物市价下跌损失,而市价下跌损失属于"经济损失"的范畴,不属于海商法所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范畴;(3)原告森福公司索赔的损失金额已超过完好货物在目的港的市场价值,与违约责任的补偿原则相违背,亦反证其主张的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2、原告森福公司称其将涉案受损货物出售给福建省顺昌中盛塑料有限公司(下称顺昌公司)和福州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广盛化工公司),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因此,原告森福公司基于此所主张的货损金额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三、即使涉案苯酚色度变化可能导致原告森福公司遭受损失,原告森福公司也未能尽到减损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四、原告森福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就涉案货物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告森福公司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其利息损失的主张不具合理性。六、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被告哈池曼公司举证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证明将涉案苯酚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不超过327780元,以此来认定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更为合理。七、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理由如下:1、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不真实的货损证据所作保险赔付不应由被告哈池曼公司承担。2、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包含了保险加成部分,应予扣除。3、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135号生效民事判决向原告森福公司赔付的利息14402.68元和案件受理费25467.80元不应由被告哈池曼公司承担。4、两被告有权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就涉案货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6号和(2013)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告森福公司和另案原告申福公司应向两被告返还4003630元,青岛海事法院已据此向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哈池曼公司有权向两原告主张债务抵销。综上,被告哈池曼公司请求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森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和两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1、被告德宝会社分别于2008年8月23日和9月7日签发的GTHJ-5701、GGHQ-790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金色基恩"轮和"金色蒂凡尼"轮船舶规范。证明:①原告森福公司与两被告之间基于上述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②被告德宝会社系承运人,被告哈池曼公司系实际承运人。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哈池曼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森福公司并非涉案提单持有人和涉案货物收货人。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苯酚在运输途中受损。

2、①英斯贝克(上海)商品检验有限公司(INXXXCTORATE(SHXXXHAI)LTD,下称英斯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就留存于"金色基恩"轮的SGXXX00581号装货港岸罐样和装船后船舱混样作出的OP2008-1501SH-13、OP2008-1501SH-15号分析报告,以及英斯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就留存于"金色蒂凡尼"轮的SGXXX00577号装货港岸罐样和装船后船舱混样所作OP2008-1501SH-3、OP2008-1501SH-1号分析报告;②英斯贝克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出具的现场见证报告;③SGS通标标准技术有限公司(下称通标公司)于2008年9月6日至7日期间就装载于"金色基恩"轮的涉案苯酚作出的OGC/H/399/08A、OGC/H/399/08B-1号数量证书和质量证书,以及通标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至23日就装载于"金色蒂凡尼"轮的涉案苯酚所作OGC/H/407/08B号数量证书和品质证书。证明:涉案苯酚装船前的色度小于10铂钴,符合检验标准和销售合同的要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①③无异议。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苯酚的品质应当以联合检验结果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①③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哈池曼公司对②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3、①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1年9月6日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②天津石化乙烯项目及配套装置产品说明书;③中国网刊登的《我国对原产三国和台湾的进口苯酚进行反倾销调查》;④南京中旭化工有限公司、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佳源化工有限公司网站刊登的苯酚化学特性资料。证明:涉案苯酚在装货港的色度值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通常要求。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①②③无异议。④与本案无关。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①②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④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苯酚变质的指标和判断标准。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4、《世界海运》第34卷第5期登载的《苯酚海上运输安全操作》。证明:承运苯酚时的特殊海运操作规程。

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①上海东方天祥检验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RHXXX597-2号卸货报告及附件(卸货数据小结、T-205号岸罐数量证书、T-205号岸罐测量报告、"金色基恩"轮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卸货时间记录、"金色基恩"轮8P、2S、10S船舱卸货后检验报告、卸货前8P、2S、10S船舱和卸货后T-205号岸罐取样报告、JQ-HCIXXX0135SH-1-01~03号8P、2S、10S船舱样品质量证书、CJ-HCIXXX0135SH-02-08号质量证书);②东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出具的RHXXX487号卸货报告及附件(卸货数据小结、卸货港岸罐数量证书、岸罐测量报告、卸货前船舱空距报告、卸货时间记录、船舱检验报告、卸货前船舱取样报告、CJ-HCXXX10019SH-01-06号质量证书、CJ-HCXXX10019SH-01-07号质量证书);③东方天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检验人朱军的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实验室认可证书和认可决定情况通知书。证明:"金色基恩"轮8P、2S、10S舱内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54铂钴、39铂钴、36铂钴,"金色蒂凡尼"轮5P、5S和6S舱内苯酚色度值分别为1铂钴、38铂钴、21铂钴,涉案两票提单项下苯酚色度值超过了检验标准和贸易合同允许的最大值,涉案苯酚在运输途中已然受损。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①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对③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①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尽管被告哈池曼公司对①②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③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6、"金色蒂凡尼"轮船长于2008年10月14日就涉案货损出具的事实陈述。证明:①装载于该轮5S和6S舱内的苯酚在卸货前色度超标;②装载于该轮5P舱内的361.407吨苯酚色度未超标;③该轮船长同意将5S、6S和5P舱内苯酚卸入同一岸罐混装,并承担由此发生的损失。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仅能证明该轮船长同意承担因不同舱苯酚混装而引起的责任,不能证明货损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哈池曼公司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7、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下称中再公司)于2008年10月13、27日出具的1355和1365号担保函。证明:中再公司向两原告表示其将在不超过958000美元的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及被告哈池曼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8、①常熟东南塑料有限公司(下称东南塑料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申福公司出具的函;②东南塑料公司和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工业协会于2010年10月13日出具的任职证明;③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于2002年6月18日出具的《关于同意恢复酚醛行业活动的函》;④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的酚醛协字(2010)04号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第十次会员大会会议纪要。证明:涉案苯酚因色度变化而受损。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森福公司所主张的货物损失包括色度超标所导致的损失和市价下跌所导致的损失构成。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经在民政部官方网站查询,并无全国酚醛树脂及塑料行业协会的注册登记,说明该协会并非合法设立,因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东南塑料公司系化工企业,并非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函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是否受损的依据。②③④均系复印件,且未得到被告哈池曼公司认可,故不予认定。

第三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受损苯酚的货物损失。

9、傅旭梅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诠释》。证明:海商法第55条所称"货物受损后的实际价值"是指受损货物在到达港的市场价值,通常通过商品检验或市场调查或拍卖成交价确定。

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因价格波动引起的降价损失由保险人或承运人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

10、①原告森福公司与锦江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2008JJXXX01号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锦江公司与住友(香港)公司在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2008JJ1023号合同、2008年9月18日有权机关在西班牙韦尔瓦出具的5278858号原产地证明、住友(香港)公司于2008年8月23日出具的WZ08Y-00544P/1号装箱单和商业发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下称招商银行)于2008年9月25日开立的121LCXXX2637号信用证、招商银行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售汇水单及通知;②原告森福公司与申福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SWWI-08-0070/1号代理进口协议书、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公司在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WZ08Y-00577P/4号销售合同、2008年10月11日有权机关在西班牙韦尔瓦出具的5278881号原产地证明、住友(香港)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出具的WZ08Y-00577P/4号装箱单和商业发票、申福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开立的TFXXX98383581LHL号信用证、上海银行于2009年2月5日出具的借记通知;③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出具的PYII326/350号保单、付费通知书和保费发票。证明:①原告森福公司委托锦江公司以CFR中国江阴1530美元/吨的价格从住友(香港)公司购买457吨苯酚,总价值699210美元,原告森福公司以锦江公司名义通过信用证实际支付699210美元货款;②原告森福公司委托申福公司以CIF中国常州1390美元/吨的价格从住友(香港)公司处购买了150吨苯酚,总价值208500美元,并以申福公司名义通过信用证支付了208500美元;③原告森福公司已就涉案607吨苯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6863.51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11、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和代表两被告处理涉案货损纠纷的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刘彦律师以及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徐XX律师的往来传真。证明:两被告在涉案货损发生后,拒绝配合原告森福公司对涉案货物进行联合检验。

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减损义务是原告森福公司的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12、①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于2008年11月份向厦门高特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江阴长盛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中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开公司)、顺昌公司等企业发出的询价函和报价单以及青岛威邦化工有限公司、淄博科威化工有限公司、山东新华隆信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原材料检验报告单、情况说明;②上海市闸北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7日出具的(2008)沪闸证经字第5970和5971号公证书,以及(2009)沪闸证经字第824号公证书;③《化工月报-中宇苯酚月报》2009年第一期和苯酚国内市场行情信息。证明:①涉案苯酚装船至受损苯酚处理期间国内的苯酚市场行情;②原告森福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减损义务,以合理价格处理了受损苯酚。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①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证明在原告森福公司处理涉案受损苯酚过程中,市价急剧下跌,作为承运人的两被告不应对因市价下跌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同时,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森福公司积极履行了减损义务。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及时有效的处理了涉案受损苯酚。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①真实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②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因涉案苯酚色度变化而遭受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被告哈池曼公司对①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森福公司就涉案受损苯酚进行询价的事实,故予以认定。②系公证文书,且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③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

13、①原告森福公司与顺昌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开具的16317173-16317183号上海增值税发票;②原告森福公司和广盛化工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开具的16317382-16317389以及16317391-16317400号上海增值税发票、中信银行出具的收账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将涉案受损苯酚分别出售给广盛化工公司和顺昌公司,获得残值2827285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确定货物损失时应当排除跌价损失。

被告德宝会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未约定苯酚规格,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苯酚系涉案受损苯酚。原告森福公司未提交该合同项下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苯酚数量高于涉案苯酚数量,多余的苯酚可能是完好苯酚,这反证当时完好苯酚与涉案受损苯酚的市场价格相当。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已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135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因无相反证据可予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14、①锦江公司与原告森福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以及对应的申福公司与案外人卡达尔化工有限公司(CEXXXPETROCHEMICALS,INC,下称卡达尔公司)签订的T407-S1-1208NYC/T407-S2-1208NYC/T407-S3-1208NYC号苯酚销售合同、锦江公司与卡达尔公司签订的苯酚销售合同、原产地证明书、商业发票、提货单、上海海关出具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缴款书、报关单、通标公司对上述三票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所作的检验报告;②申福公司与案外人瑞欧资源有限公司(RIXXXRADIXXXESOURCESINC.)签订的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洛萨武岚"轮(RAXXXULAN)船东出具的提单、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出具的数量证书和品质证书、东方天祥公司出具的卸货报告、申福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青岛明洋化工有限公司(下称明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洋公司代表申福公司和"洛萨武岚"轮船东所签和解协议书、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交通银行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水单和汇划来账回单。证明:辅助证明原告森福公司以4700元/吨销售涉案受损苯酚的行为合理,该售价与同期市场价格相符。

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

15、①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于杨曜在2010年10月9日对黄斌律师的答复函;②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树脂厂(下称无锡蓝星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对原告森福公司的答复函;③包头明天科技氯碱事业部供销处(下称明天公司供销处)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④南通东圣通化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出具的运输报价表;⑤山东淄博顺福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的运费报价表;⑥原告森福公司基于上述两份运费报价表出具的运费计算说明。证明:①两被告提交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系林某的个人意见而非华东理工大学的观点;②涉案受损苯酚的修复费用单价为2850元/吨至3366元/吨之间。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①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上并无华东理工大学的公章而仅有于杨曜的个人签名,不能证明该函件为华东理工大学出具。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系证人证言,但无锡蓝星公司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③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说明仅加盖明天公司供销处的部门章而非包头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天公司)公章,不能代表明天公司的观点,出具该说明的明天公司供销处也不具有证人资格。武汉海事法院在本案原审期间曾前往明天公司调查,明天公司并未出具该证明。④⑤⑥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①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其系证人证言而非书证,作为证人的于洋曜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不予认定。②③④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在涉案货损发生两年之后,其上所列报价不能反映货损发生当时的市场价格,不予认定。⑤⑥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损所遭受的关税损失。

16、谢国娥主编的《海关报关实务》。证明:涉案海关报关单中备注栏所填写的内容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最终用途,两被告不得援引该备注栏主张涉案货物的色度值变化不影响货物价值。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涉案苯酚的进口报关单,本院无从知晓涉案苯酚进口报关单上的备注栏填写情况,证明对象不成立。

17、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对涉案受损苯酚的实际含税销售单价为8200元/吨和7800元/吨。

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增值税暂行条例无异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样式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18、①江阴海关于2008年10月15日出具的进口关税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缴款书;②常州海关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进口关税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证明:①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号提单项下苯酚缴纳关税262910.73元和进口增值税857327.97元;②原告森福公司就GGHQ-7901号提单项下全部货物缴纳关税78290.91元和进口增值税255299.52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森福公司为涉案苯酚缴纳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不属于承运人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因涉案苯酚受损所遭受的检验费损失。

19、原告森福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悦之公司)支付检测费26650元的AAXXX74288号银行回单、东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向原告森福公司开具的30001053(8500元)、30001173(8500元)号商业发票、通标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向原告森福公司开具的02034294(5600元)、02034232(2400元)号发票、东方天祥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向原告森福公司开具的30001231(6000元)、30001284(13000元)号商业发票、原告森福公司向东方天祥公司支付19000元检验费的银行回单、不明付款方向东方天祥公司支付500元商检费的银行回单、不明付款方向东方天祥公司支付600元商检费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森福公司为涉案苯酚支付检验费15662.5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森福公司签发的PYII326、PYII350号保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货物的运输险保险人,与原告森福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①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21号民事裁定书;②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及对应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5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就涉案货损向原告森福公司赔付货物损失1191946.13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检验费用15662.50元和案件受理费25467.80元。

3、中国银行黄浦支行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23000730和23000731号银行回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原告森福公司赔付了保险金。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保险赔款数额并非原告森福公司的全部损失金额,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就涉案货损获得了部分赔偿。

被告哈池曼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相关民事判决对损失金额的认定系按保险单约定的金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而在代位追偿之诉中应按照涉案货物的CIF价格来计算。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森福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德宝会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来源于阿里巴巴网站的苯酚国内市场2008年的市场行情。证明:原告森福公司所称损失属跌价损失而与色度超标无关。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尽管涉案苯酚运抵国内时市价波动异常,但应当以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数据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尽管原告森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但其内容可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三份公证文书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苯酚在2008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市价下跌趋势明显,但不能证明原告森福公司所称损失均属跌价损失。

2、①广盛化工公司于2005年2月20日向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的变更申请报告;②连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9日出具的受理通知书;③广盛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④广盛化工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⑤三明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股东决议;⑥广盛化工公司章程;⑦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于2010年3月30日就申福公司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和股份(发起人)名录,以及原告森福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和企业负责人基本情况表;⑧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吴星奎律师于2010年4月26日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虹桥派出所就申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佩琨的身份信息所作摘录。证明:①广盛化工公司系原告森福公司的全资子公司;②原告森福公司股东叶淑贤和申福公司股东丁佩琨系母女关系;③原告森福公司和广盛化工公司系关联公司。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与涉案货损纠纷相关的案件所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已经明确否定了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因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3、①原告森福公司和广盛化工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广盛化工公司开具的16317313-16317315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②申福公司和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申福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向浙江利光塑料有限公司开具的06176882-06176884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损金额的依据。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4、中开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向申福公司出具的代销清单。证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损金额的依据。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森福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涉案货损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下文予以评判。

5、①专家证人林某出具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②林某的硕士、博士学位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和华东理工大学兼职教授聘书。证明:涉案苯酚的合理修复费用至多为540元/吨,原告森福公司的合理损失不超过327780元。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林某先生出具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中含有猜测、推断和评论性的内容,违反了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法律规定;其对于修复费用的意见只是理论层面的计算,并未实际联系过苯酚加工企业;林某先生未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应不予采信。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涉案货物损失应以货物贬损率计算方法认定,不能仅凭专家意见作出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①系原件,本院确认其表面真实性,但因出具该份专家意见书的专家证人林某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该专家意见书系对受损苯酚修复可能性的理论分析而未从实践的角度予以考虑和说明,本院不予认定。②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认定。

6、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执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两被告有权在4003640元的范围内向两原告主张债务抵销。

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因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7、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在明天公司对其法律事务部刘俊副部长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明天公司供销处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关于苯酚产品氧化后回蒸相关费用的说明》"系虚假证据材料。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因该份证据材料系两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依法不予质证。在此基础上,原告森福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本院在本案原审过程中所作调查笔录,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8、本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从中开公司处保全的农业银行2008年12月24日、2009年1月8日和1月15日出具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3份、申福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向中开公司开具的19390823-19390872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于2008年11月10、12、13、14、21日和2008年12月10、11、16、17、18日出具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申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向中开公司出具的06176660-0617670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不能证明其因涉案苯酚受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应当以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依据确定涉案货物损失。

本院认证意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涉案货损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将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下文予以评判。

9、①GTHJ-5701号提单以及案外人速美欧洲有限公司(SUMIXXXNSEUROXXXMBH)向被告德宝会社出具的保函;②GGHQ-7901号提单以及常州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森福公司并非涉案提单持有人,其不是涉案纠纷的适格原告。

原告森福公司质证意见:除保函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保函落款处的签字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保函并没有提供给原告森福公司,原告森福公司并非凭保函提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涉案提单已背书转让给原告森福公司,原告森福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即使锦江公司是提单持有人,因其是原告森福公司的货物进口代理人,其也是代原告森福公司持有提单,因此,原告森福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两原告对两份提单、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因保函系复印件,且未得到原告森福公司认可,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8月23日,被告德宝会社签发GTHJ-570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SUMITOMOXXXTSCHXXXDGMBH)、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住友(上海)有限公司[SUMITOMOCORPORATION(SHXXXHAI)LTD.]、起运港西班牙韦尔瓦港、目的港中国江阴港、承运船舶"金色蒂凡尼"轮、运费预付、货物为457吨散装苯酚、装载舱位5P、5S、6S。通标公司在装货港按照ERTIXXX603标准检测GTHJ-5701号提单项下苯酚岸罐样品后,确认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小于5铂钴,该公司出具的货舱清洁报告记载"金色蒂凡尼"轮在装载涉案货物前处于清洁状态,适合装运涉案货物。

2008年9月7日,被告德宝会社签发GGHQ-7901号清洁已装船正本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住友德国有限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住友(上海)有限公司、起运港西班牙韦尔瓦港、目的港中国常州港、承运船舶"金色基恩"轮、货物为150吨散装苯酚、装载舱位2S/8P/10S舱。通标公司在装货港按照ERTIXXX603标准检测GGHQ-7901号提单项下苯酚岸罐样品后,确认涉案苯酚的色度值小于5铂钴,该公司出具的货舱清洁报告记载,"金色基恩"轮在装载涉案货物前处于清洁状态,适合装运涉案货物。

2008年9月23日,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号提单项下苯酚与锦江公司签订2008JJXXX301号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森福公司委托锦江公司向住友(香港)公司购买457吨苯酚。同日,锦江公司与住友(香港)公司签订2008JJ1023号买卖合同,约定:锦江公司以CFR中国江阴1530美元/吨的价格向住友(香港)公司购买457吨苯酚,总价699210美元,苯酚色度标准最大值为10铂钴。当日,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号提单项下457吨苯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PYII326号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原告森福公司、保险金额4809516元、险别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81)承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战争险和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次日,原告森福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290.47元。2008年12月17日,锦江公司以4791476.37元购汇699210美元后,通过信用证方式向住友(香港)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08年10月15日,锦江公司代表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号提单项下苯酚向江阴海关缴纳关税262910.73元和进口增值税857327.97元。

2008年10月10日,原告森福公司就GGHQ-7901号提单项下苯酚与申福公司签订SWWI-08-0070/1号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森福公司委托申福公司以1390美元/吨的价格进口150吨苯酚。2008年10月14日,申福公司与住友(香港)公司签订WZ08Y-00577P/4号买卖合同,约定:申福公司以CIF中国常州1390美元/吨的价格向住友(香港)公司购买150吨苯酚,苯酚色度标准最大值为10铂钴,总价208500美元。2008年10月15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就GGHQ-7901号提单项下150吨苯酚向原告森福公司签发了PYII350号保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原告森福公司、保险金额1430039元、险别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81)承保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战争险和岸罐计量短少0.3%以上的保险赔偿责任。同日,原告森福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缴纳保费1573.04元。2009年2月5日,申福公司以1427745.45元购汇208500美元后,通过信用证向住友(香港)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2008年11月18日,申福公司代表原告森福公司就GGHQ-7901号提单项下苯酚向常州海关缴纳关税78290.91元和进口增值税255299.52元。

2008年10月13日,GTHJ-5701号提单项下货物运抵江阴港,东方天祥公司受申福公司委托对包括涉案货物在内的"金色蒂凡尼"轮上的两票货物进行了检验。2008年10月17日,东方天祥公司出具卸货报告,确定"金色蒂凡尼"轮5P、5S和6S舱内苯酚的色度值分别为1铂钴、38铂钴和21铂钴。当日,中再公司代表"金色蒂凡尼"轮船东以及该轮的船东互保协会向两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228000美元。同月14日,"金色蒂凡尼"轮船长书面确认装载于该轮5S和6S舱的苯酚变色,而装载于5P舱的361.407吨苯酚品质良好。同时,该轮船长还同意将上述三舱的苯酚混卸至同一岸罐,并表示由于混卸所发生的损失由船东承担。2008年11月4日,英斯贝克公司对留存于"金色蒂凡尼"轮的装货港岸罐样和装货港船舱混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显示色度值均为5铂钴。

2008年10月25日,GGHQ-7901号提单项下货物运抵常州港。申福公司委托的东方天祥公司,与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上海东方公估行对装载于"金色基恩"轮2S/8P/10S舱的涉案苯酚进行联合取样。随后,GGHQ-7901号提单项下苯酚全部卸入T205号岸罐。2008年10月27日至28日,上述各方对存储于T205号岸罐内的涉案苯酚进行联合取样。2008年10月29日,东方天祥公司出具卸货检验报告,结论为装载于2S/8P/10S舱的涉案苯酚卸货前的色度值分别为39铂钴、54铂钴和36铂钴。2008年11月3日,经英斯贝克公司检测,装载于T205号岸罐的涉案苯酚的色度值为39铂钴。次日,经英斯贝克公司检测,涉案苯酚装船前岸罐样和起运港船舱样的色度值均未超过5铂钴。

涉案货物检验结束后,原告森福公司共支付检验费15662.50元。

2008年10月27日,中再公司向编号为GGHQ-7901、GGHQ-79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收货人及保险人出具担保函,担保金额为73万美元。

2008年11月11日,原告森福公司和另案原告申福公司向两被告发出联合检验和询价的书面要求,并于2008年11月17日再次书面告知两被告询价结果为4700元/吨左右,要求两被告在2008年11月19日予以明确答复,但两被告未作明确回复。就GTHJ-57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以4700元/吨的价格向顺昌公司出售267.55吨受损苯酚;于2008年12月8日以4700元/吨的价格向广盛化工公司出售190吨受损苯酚。就GGHQ-79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原告森福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以4700元/吨的价格向广盛化工公司出售144吨受损苯酚。

原告森福公司在发现涉案苯酚色度超标后,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遂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9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20号。

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9号案中,原告森福公司就GTHJ-57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2659031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检验费7581.25元、律师费16667元、关税262910.73元和进口增值税857327.9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20号案中,原告森福公司就GGHQ-79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75323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检验费8081.25元、律师费16667元、关税78290.91元和进口增值税255299.5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均系按照货物贬损率确定涉案苯酚的货损金额。

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9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指出,"11月21日和12月8日,原告森福公司将涉案苯酚以每吨470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了267.55吨和190吨。根据化工易贸网站提供的苯酚价格信息,2008年11月21日和12月8日,苯酚在华东市场的价格分别为5900-6000元/吨和5700元/吨。本院酌定以11月21日价格区间的中间值确定涉案货物的价值,则涉案货物销售时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值分别为5950元/吨和5700元/吨。涉案苯酚由于色度变化导致的贬损率分别为21.01%和17.54%。"基于此,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就GTHJ-57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赔偿森福公司941117.29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检验费7581.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285.69元,并驳回了森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20号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依据同样方法确定GGHQ-79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的贬损率为17.54%。在此基础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森福公司250828.84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及检验费8081.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448.21元,并驳回了森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森福公司和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上海海事法院就上述两案所作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号分别为(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5号、(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2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上述两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733.9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前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原告森福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91946.13元及利息14402.68元、检验费用15662.50元和案件受理费25467.80元,共计1247479.11元。原告森福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两案所作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裁定驳回原告森福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指出,"在计算货物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贬值损失时,原审判决采用了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以目的港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值,再除以货物完好的市场价值,得出仅因色度值变化导致的货物贬损率,没有包括因行市变化导致的损失。原审判决采用这种计算方式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因与被告哈池曼公司和被告德宝会社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另案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6号和(2013)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后,未履行其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应承担的返还义务,上述两案的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哈池曼公司和德宝会社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1日,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原告森福公司和申福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40036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另查明,"金色基恩"轮和"金色蒂凡尼"轮均登记为被告哈池曼公司所有,"金色基恩"轮总吨位为6253吨,"金色蒂凡尼"轮总吨位为9599吨。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工业用合成苯酚》(GB/T339-2001)中,对工业用合成苯酚的技术要求部分,第3.3项内容为"熔融色度:必要时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涉案苯酚自装船之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原告森福公司处理涉案受损苯酚之日止,我国华东地区的苯酚市价始终处于下跌状态,从2008年8月23日的13400-13500元/吨下跌至2008年12月8日的5700元/吨。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德宝会社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均系外国法人,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明确选择了适用的准据法,故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货物运输目的港在中国境内,受损货物的处理亦是在中国境内进行,且两原告均系中国企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与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单证。被告德宝会社作为涉案提单的签发人,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被告哈池曼公司所属"金色蒂凡尼"轮和"金色基恩"轮承运了涉案货物,系涉案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锦江公司与申福公司作为原告森福公司的外贸代理人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涉案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损害,导致锦江公司、申福公司代理原告森福公司进口的货物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故锦江公司和申福公司向原告森福公司披露了承运人。此外,锦江公司和申福公司已确认:"代理进口协议下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完全属于原告森福公司所有",表明其对涉案货物没有实际的利益、也没有实际的损失,原告森福公司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不会扩大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原告森福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其可以行使锦江公司和申福公司对承运人的权利。

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涉案货物系工业用合成苯酚,国家标准对于苯酚色度虽然没有强制标准,但规定色度在必要时由供需双方约定。涉案贸易合同约定苯酚色度标准最大值为10铂钴,原告森福公司提交的装货港岸罐样和装货港船舱混样分析报告证明涉案苯酚在装货港装船后的色度值未超过5铂钴,符合其购买苯酚的色度要求。涉案苯酚运抵目的港后,经检验,除装载于"金色蒂凡尼"轮5P舱内的苯酚外,"金色蒂凡尼"轮和"金色基恩"轮装载的其余涉案苯酚在卸货前的色度值均远超出涉案贸易合同约定的苯酚色度标准,因此,可以认定其余涉案苯酚因色度升高构成货损。英斯贝克公司在目的港对留存于涉案船舶的装货港岸罐样和装货港船舱混样进行的检验结果显示,装港样品色度值均未超过5铂钴,据此,可以认定涉案货损发生于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尽管装载于"金色蒂凡尼"轮5P舱内的苯酚色度值在卸货前为1铂钴,但该轮船长要求将货物混卸并表示愿意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此,该轮5P舱内苯酚混卸后色度超标所造成的损失仍应由承运人承担。根据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责任期间内,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如果货物在责任期间内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具有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上述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被告哈池曼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妥善地、谨慎地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的义务,亦未能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其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虽系由被告哈池曼公司实际承运,但被告德宝会社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其仍然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因此,依据海商法第六十三条"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就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德宝会社的代理人称被告德宝会社已注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此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德宝会社仍应与被告哈池曼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提字第6号和(2013)民提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本案两被告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案两被告根据前述生效民事判决所形成的对原告森福公司的债权其已通过执行程序主张,因此,被告哈池曼公司提出的以该债权抵销本案中其对两原告所应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有两种计算方法,即"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被告哈池曼公司主张,涉案受损苯酚可修复,根据林某先生出具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处理涉案苯酚的企业费用最多为540元/吨,故涉案货物损失不应超过327780元[540元/吨×(457+150)吨]。但是,被告哈池曼公司举证的《关于苯酚处置的专家意见》只是从物理属性上说明受损苯酚具有可修复性,因涉案苯酚未经修复,该专家意见提出的修复方案及估算的修复费用能否完成涉案苯酚的修复以及能否将涉案苯酚修复至所需色度本院无法认定,况且,该意见已明确其估算的修复费用未考虑运输成本,因此,不能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涉案苯酚修复费用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原、被告各方均认为应当按照该法条的规定确定涉案苯酚因色度超标而遭受的货损金额,但原告森福公司对该法条的理解不同于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原告森福公司认为两被告应当赔偿涉案苯酚的市价损失,因此,其认为,涉案受损苯酚的货损金额应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再减去受损货物的残值价计算。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森福公司的计算方法所得到的损失金额由货物损失和跌价损失两部分构成,而行市变化所导致的跌价损失不在两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有鉴于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和被告哈池曼公司认为应当排除涉案苯酚的跌价损失,故主张按照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涉案货物的贬损率(以目的港完好货物的市场价减去受损货物的销售价,再除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来计算涉案苯酚的货损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森福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涉案苯酚跌价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苯酚的货损金额应当按照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法来确定,理由如下:

第一、违约行为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构成要件本身也限定了违约方的责任范围,即违约方仅对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四十六条"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说明承运人仅对因其不享有法定免责事由的行为所致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的原因导致的货物价值减损,托运人或收货人都不得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森福公司主张的跌价损失并非由于承运人未尽管货义务所致,而系市场行情变化所致,该跌价损失与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不应对该部分跌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由于承运人无需对货物因行市变化而导致的跌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在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计算受损货物的赔偿金额时,必须排除行市变化的影响。换言之,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隐含前提是货物受损前后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平稳。这也意味着,只有在举证证明货物受损前后完好货物市场价格平稳的前提下,才能按照货物受损前后的CIF价值差确定货物损失。如果已经证实货物受损前后存在行市变化,那么,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所确定的货物损失并不完全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事实上,以受损货物出售当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受损货物的售价差值除以受损货物出售当日完好货物的市场价格而获得的贬损率,能够有效排除行市变化的影响,也符合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苯酚的货损金额应当按照货物贬损率的计算方法来确定。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99号、(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对涉案提单项下苯酚由于色度变化导致的贬损率作出了认定,本院对相关结论予以采纳。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本案两原告之间的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时,根据涉案保单的保险金额计算受损苯酚的货损金额,在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纠纷项下是合适的,但因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货损金额。GTHJ-57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装货港CIF价值4796766.84元(货物CFR价款4791476.37元+保险费5290.47元),其中267.55吨受损苯酚的贬损率为21.01%,190吨受损苯酚的贬损率为17.54%,因此,该提单项下受损苯酚的货损金额为939812.11元(267.55×4796766.84÷457×21.01%+190××××6766.84÷457×17.54%)。GGHQ-79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装货港CIF价值为1427745.45元,货物贬损率为17.54%,货损金额为250426.55元(1427745.45×17.54%)。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苯酚的损失金额合计为1190238.66元。被告哈池曼公司虽以原告森福公司诉称将受损苯酚出售给广盛化工公司和顺昌公司的事实不真实为由,不认可上海海事法院确定的贬损率,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此项抗辩不予采纳。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就涉案货物损失向原告森福公司赔付保险金1191946.13元,因此,自原告森福公司获得保险赔偿之日起,其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相应的转移给保险人原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森福公司主张其因涉案货物受损而遭受损失4866718.92元,在撤回其已得到保险赔偿的货物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后,其主张的损失为3674772.79元,其中包括关税、进口增值税和检验费合计1469491.63元。原告森福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已从原告某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赔偿,因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大于保险赔偿金额,故其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前述货损金额以外的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两票提单项下受损苯酚赔付的保险金已然超出原告森福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只能在涉案受损苯酚的实际货损金额范围内向两被告追偿,故就GTHJ-57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939812.11元;就GGHQ-7901号提单项下受损苯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250426.55元。综上,就涉案两票提单项下受损苯酚,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90238.66元。

原告森福公司为确定涉案苯酚是否受损及损失程度而支付了检验费15662.50元,该费用系因货物受损而额外支出,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森福公司赔付了该笔检验费用,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检验费15662.50元而无需另向原告森福公司赔偿该笔费用。

原告森福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为涉案苯酚缴纳的关税和进口增值税,但关税和进口增值税系原告森福公司进口涉案苯酚所必须缴纳的国家税金,其缴纳税金的义务并不因涉案苯酚色度超标而减免,因此,本院对原告森福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森福公司虽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该费用金额以及支付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原告森福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上海海事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原告森福公司支付了利息14402.68元并承担了诉讼费用25467.80元,上述费用均系因其迟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产生,非因两被告过错所致,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此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赔款的利息损失系因两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带有惩罚性,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但因原告某保险公司本身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森福公司承担迟延赔付的利息损失,故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两被告自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其承担利息损失。

"金色蒂凡尼"轮总吨位为9599吨,"金色基恩"轮总吨位为6253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就装载于"金色蒂凡尼"轮的涉案受损苯酚的赔偿限额为1686533计算单位,折合15701284.92元(2016年9月20日1计算单位折合9.3098元,下同),就装载于"金色基恩"轮的涉案受损苯酚的赔偿限额为1127751计算单位,折合10499136.26元。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货损赔偿金额未超出其赔偿限额,因此,两被告应当按照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190238.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检验费15662.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2元,由原告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282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共同负担15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森福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日本德宝海运株式XX和被告哈池曼海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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