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2民初300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费7357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735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其"德群隆"轮向原告投保。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船舶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船舶总保费为147152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或从解缆/起锚至系缆/抛锚止。保险费分2期支付,每期73576元;第1期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第2期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因保险标的上年度船舶污染责任险尚未到期,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向原告提交了退保批改申请,原告同意退还保险费21176.5元。后被告在扣减了相应退保费用基础上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保险费,剩余第2期保险费73576元到期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曾多次发函包括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其及时付清保费,但被告拖欠至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AGXXX2123013B000073E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副本)及附页、德群隆"轮船舶适航证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标的为"德群隆"轮,约定保险费147152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第1期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第2期应在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2.保险批改申请书和批单,拟证明保险期间被告申请退还21176.5元保险费,原告经审批同意了被告申请;3.发票2张、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第1期保险费,未支付第2期保险费;4.律师函、2份保费到期缴费通知函、133179415640号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和116416659057号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及快递查询页面,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保险费的事实;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AGXXX2123013B000073E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副本)及附页、批单、发票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有原件可供核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保险条款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开披露的相应保险条款相同;德群隆"轮船舶适航证书和保险批改申请书为复印件,虽无原件可供核对,但其内容能与上述确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互相印证;在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上述保险条款、船舶适航证书和保险批改申请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律师函、2份保费到期缴费通知函和116416659057号顺丰速运快递回单及快递查询页面均为复印件且无原件可供核对,133179415640号顺丰速运快递回单虽有原件可供核对,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5日,被告就"德群隆"轮向原告投保船舶保险,原告出具AGXXX2123013B000073E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单及附页记载,被保险人为被告,保险金额为1900万元;承保条件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增加保险费9500元;附加螺旋桨、锚、锚链、舵及子船单独损失,增加保险费9500元;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增加保险费15600元;附加船舶污染责任险,增加保险费21352元。保险费共计147152元,分2期支付,第1期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73576元,第2期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7357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适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记载:被保险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批改申请书,因上述保险单项下保险标的"德群隆"上年度的船舶污染责任险尚未到期,申请退保保险单下的船舶污染责任险。原告于当日出具批单,按被告申请对上述保险单作出修改,退还保险费21176.5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应退保险费在被告应支付的第1期保险费中扣减,故被告第1期保险费只需支付52399.5元。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00426149、金额为52399.5元的发票。6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2399.5元保险费。8月6日,原告开具编号为07294212、金额为73576元的保险费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被告就"德群隆"轮向原告投保,原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被告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自原告签发保险单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涉案保险合同适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记载: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生效条件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合同自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时生效。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2013年6月9日支付了第1期保险费,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各自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2期保险费7357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保险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拖欠保险费而产生,被告应予赔偿;双方约定上述第2期保险费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该债务即于当日到期,原告关于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算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73576元及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德群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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