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鑫乾国际广场**。
被告: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贸易试验区**A-541。
被告: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被告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恒公司)、被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昊和代理审判员冯兴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单XX,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锦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仇XX和被告中和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案外人南通威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被告锦恒公司委托被告阳光公司运输一集装箱钢丝绳从南通港至广州黄埔港。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发现严重锈蚀,经检验系海水水湿所致。威龙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某保险公司要求保险赔偿,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威龙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42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4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阳光公司与涉案货物托运人威龙公司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堆场交付时是完好的,不存在任何货损批注,且被告阳光公司事后也未收到任何货损通知,故涉案货损与被告阳光公司无关。
被告锦恒公司辩称:被告锦恒公司是威龙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并非承运人,涉案货物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被告锦恒公司系为威龙公司代办水路运输。涉案货损系由海水侵蚀所致,应由实际承运人,即被告中和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和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损系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且涉案货物到达卸货港后,收货人曾检验货物并签收,被告中和运公司从未收到货损报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和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1092509072012000566yd)。证明威龙公司向原告投保货物运输保险。
证据二,内贸集装箱货物托运委托书及合同。证明威龙公司委托被告锦恒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涉案货物的订舱、水路运输和陆路运输等一系列代理工作。
证据三,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和装箱信息。证明被告阳光公司为涉案货物承运人。
证据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出具的残损鉴定报告。证明涉案货损系海水侵蚀所致。
证据五,(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鄂民四终第0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原告向威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4260元。
证据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威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
证据七,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中和运公司签订的定期运输合同。证明被告中和运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
被告质证
被告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单载明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故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威龙公司与锦恒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并非代理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阳光公司不是整个多式联运的承运人,而仅是海运段承运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不足以证明存在货损,亦不能证明货损系海水侵蚀所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威龙公司与锦恒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锦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没有注明日期,故对关联性无法确认。
被告中和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中和运公司。
本院的认证意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阳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其与被告中和运公司签订的定期运输合同作为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锦恒公司与被告中和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日,被告锦恒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威龙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作为货运代理人,代为做好货物运输的订舱、水路运输、陆路运输等一系列代理工作;2、运价由甲方以通常承运船务公司和集装箱陆路运输公司的运价为参考,并以通知形式报价,代理费另外计算;3、甲方本着对货方负责的原则,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甲方配合乙方共同处理相关善后事宜。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2012年7月25日,以上述代理合同为基础,威龙公司委托被告锦恒公司代理其将26吨钢丝绳从威龙公司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陈村镇,运输方式包括从威龙公司至南通港的陆路运输、南通港至黄埔港的水路运输和黄埔港至顺德陈村的陆路运输。锦恒公司代收运输费3550元和保险费100元。随后,被告锦恒公司委托被告阳光公司作为涉案货物水路运输段的承运人,被告阳光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锦恒公司签发编号为SUXXXN12000546的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中和运公司所属“华祥666”轮,航次为1213。根据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中和运公司签订的《定期运输合同》,两被告在涉案航次系定期租船合同关系。
被告锦恒公司为涉案货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2012年7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编号为1092509072012000566YD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锦恒公司,被保险人为威龙公司,箱号为UEXXX425609,运输方式为联运,起运日期为2012年7月26日,货物名称为钢丝绳,包装及数量为集装箱25T,保险金额为20万元。
涉案货物运抵顺德陈村后,经收货人核验,发现编号为UEXXX425609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存在水湿、水锈现象。威龙公司遂委托CCIC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检验人员于2012年8月16日14:20时抵达卸货地点,并对受损货物进行残损鉴定。同年9月4日,CCIC出具鉴定报告称:全部48捆钢丝绳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水湿、锈损情况,损失金额为69760元,货损原因为遭受含氯离子的水水湿所致。威龙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2013年3月18日,威龙公司以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武海法商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威龙公司货物损失及鉴定费共计742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28元。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23日,某保险公司向威龙公司支付了货物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502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托运人威龙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就涉案货损向运输合同相对方,即承运人主张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锦恒公司在涉案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三、涉案货损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关于诉讼时效。涉案水路运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被保险人威龙公司与承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调整,而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本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自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应当认定原告于当日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于当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锦恒公司的法律地位。本院认为,区分货运代理人和契约承运人,应从权利义务内容、费用收取方式和责任承担方式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本案中,根据被告锦恒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锦恒公司负责代威龙公司做好货物运输的订舱、水路运输、陆路运输等一系列代理工作,代付运费,收取代理费,且不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其法律地位与收取运费、负责货物运输并由此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运人具有明显差别。因此,被告锦恒公司应为威龙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和被告中和运公司关于被告锦恒公司系涉案货物承运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货损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后发现湿损,经鉴定确认系由含有氯离子的水浸泡所致。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可合理推定货损系由于海水浸泡所产生,即货损发生于水路运输区段。被告中和运公司关于陆路运输亦可造成货损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公司与被告中和运公司系定期租船合同关系,被告阳光公司向被告锦恒公司签发运单,被告中和运公司所属“华祥666”轮负责运输涉案货物,故被告阳光公司为涉案货物承运人,被告中和运公司为涉案货物实际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该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公司和被告中和运公司应当就涉案货损69760元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4500元系因涉案货损而产生,并由威龙公司支付的费用,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威龙公司作出赔付,故该项费用亦应由两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等共计7426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南通锦恒联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被告中国外运阳光速航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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