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7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X。
被告:甲保险公司。
被告:乙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乙保险公司嵊山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嵊山镇营业部)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X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并撤回对人保嵊山镇营业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乙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2013年8月,李X就其所有的“恒远18”船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乙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李X开具保单(保单号PCBA**********0000558),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0时至2014年8月11日24时。保单中特别约定:承保比例80%;绝对免赔额2万元,绝对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李X已依约支付保费。2014年7月6日,被保险船舶“恒远18”船在舟山海域发生沉船保险事故。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沉船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费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5年1月20日确定该事故损失金额为3213802元(其中船舶修理费1763802元,沉船打捞费145万元)。李X认为,本案系不足额保险,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改变了李X的投保内容,将价值400万元的保险价值故意定为500万元,并以此确认承保比例为80%,意图减少自己的赔付比例,故该约定无效;且打捞费属于救助费用,不能适用免赔率。故两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保险金额2056833.28元的计算方式(1763802元+145万元)×80%×(1-20%免赔率)不正确,而应当赔付1763802元×(1-20%免赔率)+145万元=2861041.6元。鉴于两被告在保险承保和理赔过程中,未明确保险人的主体,两被告作为关联隶属公司,应当作为共同的保险责任承担人承担连带责任。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2056833.28元,还需赔偿804208.32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04208.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承保、承保船舶发生事故及理赔金额、已赔付金额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已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中特别备注承保比例及免赔率,故船舶打捞费及船舶修理费需按约定计算;李X连续三年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保费,表明李X已知晓承保比例,两被告已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原告与两被告已达成赔付协议,且两被告已按约向原告赔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X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恒远18”船保险金额为400万元,承保比例为80%,但该船系足额保险;证据2定损协议、赔付协议书,拟证明李X所有的“恒远18”船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发生的修理费、打捞费损失及两被告已经赔付的金额;证据3船舶买卖信息,拟证明“恒远18”船在投保当时价值不足500万元,实际只有400万元。
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据二“恒远18”船2014年7月6日舟山螺门黄它山水域发生触礁沉没事故检验报告,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所有的“恒远18”船在本案沉船事故发生时不适航,原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查明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保险单,证据五出险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已明确了解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及特别约定内容;
第三组证据:证据六赔付协议书,证据七同意付款证明,证据八转账授权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恒远18”船出险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并达成赔付协议,两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
第四组证据:证据九乙保险公司负责人徐艳红出具的“恒远18”船历年承保情况说明,证据十徐艳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泗支行的银行流水单;该组证据拟证明李X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过程及方式。
经庭审质证及书面质证,对于原告李X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险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2定损协议、赔付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双方已就船舶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赔付完毕;对证据3船舶买卖信息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航运信息网仅能作为同类船舶价格参考依据。
对于两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询问笔录、证据三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检验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和检验报告由两被告和第三方出具,没有法律效力,而沉船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否则两被告不会向原告赔付;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组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且本案原告并没有投保单;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付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就最终赔付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仅属于单方的赔付;对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的形式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保险单系原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与两被告赔付金额直接相关,故予以认定;证据2赔付协议书系原件,定损协议系照片打印,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两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船舶买卖信息系复印件,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恒远18”船关联性不大,故不予认定;对于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均有原件,虽然两被告认为涉案保险事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但事实上却对原告保险事故已赔付,且在答辩时对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予以否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除保险条款系复印件外,证据四保险单、证据五出险通知书均为原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均系原件,且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均系原件,证据九情况说明系由被告二负责人徐艳红出具,系证人证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质证有理,故不予认定,证据十银行流水单与庭审中李X陈述一致,故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李X购买“恒远18”船并成为该船所有权人。2011年起,李X每年都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标的为“恒远18”船。2013年8月,李X继续就其所有的“恒远18”船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单上“李X”字样由人保嵊山镇营业部工作人员代为签字。2013年8月9日,乙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向李X开具保险单(保单号PCBA**********0000558),保险标的为“恒远18”船。保险单约定: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0时至2014年8月11日24时,保险金额为400万元,保险费率2.24%,李X依约支付保费。保险单另有特别约定:承保比例80%;绝对免赔额2万元,绝对免赔率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4年7月6日,被保险船舶“恒远18”船在舟山海域发生沉船保险事故。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就沉船事故造成的船舶修理费定损金额1763802元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20日,李X与甲保险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书,确定该事故损失金额为3213802元(其中船舶修理费1763802元,沉船打捞费145万元),保险人甲保险公司根据保单约定就该事故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付人民币2056833.28元(其中船舶修理费用1128833.28元,沉船打捞费92.8万元)。2015年1月20日,经李X授权,甲保险公司将上述2056833.28元赔款全额支付给受益人舟山市普陀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后李X认为两被告未足额赔偿保险赔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单中80%的承保比例及20%的免赔率约定是否生效。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本案李X与乙保险公司之间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李X已依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赔率及承保比例等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人应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特别备注免赔率及承保比例,已经就免赔率及承保比例尽到提示义务,但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上“李X”字样系由人保嵊山镇营业部工作人员代为签字,其无法证明已经向李X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说明上述免责条款。两被告认为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行为即视为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本院认为,该追认行为仅表明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不能等同或免除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故有关免赔率及承保比例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李X主张船舶修理费适用免赔率,系其行使自由处分权利。扣除李X自认的、被告甲保险公司已支付的2056833.28元,乙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相对人,尚需向李X支付保险赔款804208.32元。原告对保险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甲保险公司并非保险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保险赔款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804208.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该赔偿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2元,减半收取596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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