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张XX。
审理经过
原告为与被告张XX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4日、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X、被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周XX、吴XX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保险人浙江省岱山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委托被告张XX所有的“浙岱66335”船装运362吨原盐,从岱山衢山岛运至岱山本岛。装运完成时,发现船底因船舶搁浅导致船舱内进水。事故发生后,船方即自救并报告相关部门。盐业公司得知后,即组织抢救。盐业公司因本次事故导致货物损失237吨,产生施救费用15149元。就该批原盐货物,盐业公司向原告投保了国内贷物运输基本险,保险金额229870元。由于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扣除免赔后于同年7月22日支付保险赔款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理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X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63345.3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答辩称:1、原告与盐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及后续理赔对被告无约束力,被告未认可涉案原盐的损失程度及抢救费用,被告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盐业公司所作的损失赔偿;2、涉案原盐362吨已全部抢救出船舱,125吨原盐完好,237吨受损原盐也都堆放在码头没有全损,原告未提供原盐损失的证据;3、对施救费用15149元有异议,装载原盐的人工费一般每吨10元,某保险公司仅凭盐业公司的陈述及收据证明,依据不足;4、盐业公司指定的衢山龙门口盐业码头是一家未经审批的违章码头,没有港口经营许可证,直接导致涉案船舶靠泊码头装载原盐时搁浅,船舱进水,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盐业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2日晚6时许,在岱山县衢山镇龙门口码头,被告张XX所有的“浙岱66335”船发生船舱进水事故,船上装载的为盐业公司承运的362吨原盐发生部分受损。经抢救,125吨未受损原盐被运出船舱,转移到码头,并在次日由其他船舶转运。另外受损的237吨原盐也于次日被转移出船舱,并由盐业公司进行了处置。根据2014年6月10日盐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由某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进行了理赔,同年7月22日,盐业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赔付协议书》及《权益转让书》,某保险公司向盐业公司赔付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盐业公司出具的《船只装运原盐情况》、《装盐船只漏水,装船原盐受损事故情况说明》、张XX及其妻周XX出具的《事故报告》,证明装运在被告张XX所有的“浙岱66335”船上的被保险人盐业公司所有的362吨原盐受损的事实;
证据二、《标的损失清单》,证明经某保险公司核算,被保险人盐业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65644元;
证据三、《收据》,证明施救费用损失15149元;
证据四、《保险单》、《赔付协议书》、《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赔付被保险人盐业公司163345.3元并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
证据五、《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系“浙岱66335”船所有人及经营人;
证据六、照片6张,证明事故次日,原告派员到现场调查并拍照,至10时48分,涉案大部分原盐仍浸没在船舱内,所剩原盐不多,若再次加工,其工艺成本远大于残值,原告据此对该237吨原盐推定全损并予以赔付合法合理。
被告张XX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被告有运输货物的资格,经过相关部门许可;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浙岱66335”船系被告所有;
3、《船舶检验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证明被告船舶适航,未超载;
4、舟山岱山海事处出具的《关于“浙岱66335”轮险情处置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船舶受损原因是搁浅导致货舱进水;经抢救,船上所有原盐已抢救出舱。该说明左下角有舟山市港航管理处的备注,证明托运人指定装盐的龙门口码头属于违建码头,该码头不适合停靠船舶装载货物,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在托运方;
5、岱山县盐业局运销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托运人盐业公司委托承运人张XX在龙门口盐业专用码头装卸原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船只装运原盐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船舶装载362吨原盐属实。对《装盐船只漏水,装船原盐受损事故情况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内容不真实,被浸湿的237吨原盐仅是受损,并非全部溶解。对《事故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抢救费《收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由税务部门出具发票;对证据四中《保险单》、《赔付协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盐业公司与原告双方之间的协议,赔付金额没有依据;对《权益转让书》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相关船舶证书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六6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显示是上午10时25分至48分,因第二天早上8时许就已开始用吊机转移该237吨受损原盐,故拍照时船上大部分的受损盐已经转移到岸上,照片不能反映237吨受损盐的真实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一至六均系原件,被告对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和证明内容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船舶虽检验合格,但无法证明本航次适航;对证据4情况说明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海事报告,仅是对事故情况的描述,也未说明货损原因在托运人。对其上舟山市港航管理处的备注内容真实性不能认定;对证据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龙门口码头是违建码头。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原告对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力和证明内容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依被告张XX的申请,准许证人庄某甲、庄某乙出庭作证。证人庄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浙岱055”船的船员。涉案船舶出险时,其参与了原盐抢救,抢救是用吊机把船上的袋装盐吊到码头。第二天把约125吨好的盐装到“浙岱055”船上,后运往目的地,运费10元/吨。不好的盐被拉到盐厂,不好的盐被海水浸湿,但基本未破。证人庄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浙岱055船的船老大。涉案事故发生后接到张XX电话到龙门口码头施救,把船舱里的盐全部用吊机吊到码头,第二天把好的盐装到浙岱055船,按125吨,每吨13元结算了运费。吊机从船上吊到码头的费用约10元/吨。
经本院通知,原告某保险公司负责该案的理赔人员沈某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根据事故第二天到现场的工作人员发给其电子版本的照片对本案进行定损,并根据盐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判断全损,237吨受损原盐被参与施救的雇工拉走抵作劳务费,之前未与被告张XX进行核对。
本院依被告张XX的申请,依法向盐业公司运销科科长孔文跃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事故第二天上午八点时其与盐业公司领导一起到现场,指挥抢救工作,剩下的盐约600-700袋,35吨左右,价值不高,所以给14-15名雇工拉走抵作了劳务费,按200元/天计算;在处理受损盐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被告张XX都在现场,处理之前未经各方核对;对受损盐的价值判断根据其本身经验得出;龙门口码头系公司自用码头,未经审批。
经庭审质证,对证人庄某甲、庄某乙证言,原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有矛盾,如两人陈述到码头的时间不一致、施救的具体行为不一致等,故内容不完全真实;被告对该两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沈某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凭照片及盐业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对受损原盐进行定损,不符合正常的理赔程序。对孔文跃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庄某甲、庄某乙、沈某均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自然人,出庭作证,虽然庄某甲、庄某乙在陈述案件事实时在细节上不完全吻合,但对基本事实的陈述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基于证人证言本系证人对已发生事实的回忆,基于记忆的局限性和表达的差异性,证人对所发生事实的细节描述与事实不完全一致符合客观规律,本院对该3份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和证明内容将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孔文跃笔录系本院依法向孔文跃调查询问后所制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力和证明内容也将在下文中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货损及施救费的认定
原告主张涉案事故237吨原盐推定全损,具体理赔金额为每吨635元,计150495元,加施救费15149元,扣减免赔额后,主张赔偿金额为163345.3元。被告对原告理赔的计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受损原盐推定全损没有依据,施救费过高。本院对货损及施救费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货损的认定。原告为证明237吨原盐推定全损依据充分,具备合理性,向本院提供了6张照片,并由涉案理赔人员当庭作证。该6张照片系原告工作人员拍摄于事故发生次日的10时25分至48分之间。被告抗辩称,237吨受损原盐的抢救从事故发生次日早上的8时许已开始,到10时多,受损237吨原盐已大部分被转移出船舱。结合孔文跃证言,其与公司领导于次日早上8时许到事故现场组织施救。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内容,涉案237吨原盐自事故次日早上8时许开始自船舱向岸上转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抗辩有一定合理性,因此,原告提供的该时段所拍摄照片不能直接反映237吨受损原盐的真实状态。原告理赔人员沈某称,其依据盐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及该照片判断237吨原盐为全损。孔文跃证言也证实,公司根据工作人员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判断该237吨原盐全损,并无其他具体标准。据上,本院认为,原告仅凭6张不能反映237吨受损原盐真实状态的照片,以及利害关系人盐业公司工作人员的主观推断,对该237吨原盐推定全损,依据明显不足。庭审中,被告认可该237吨原盐存在部分受损,但认为即使部分受损,如要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也应当有具体受损程度的知情权和抗辩权,而原告及盐业公司在未经其认可的情况下处置了受损原盐,导致其失去了救济途径和方式,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损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货损事实的举证责任。该237吨原盐已由盐业公司单方处置,现原告未提供处置之前有与被告进行过清点核对、联合检验或保险公估等行为的有效证据,因受损原盐已无法找回,凭现有证据,原盐的受损状态、程度等均已无法查明,因此,原告应对货损价值不清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但鉴于涉案原盐损失客观存在的事实,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对本案原盐损失本院就低酌定为10000元。
2、施救费的认定。原告为主张施救费,提供《舟山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1份,被告对该收据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应当由税务部门出具发票。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后,由盐业公司组织人工、机器设备进行全面抢险,且相关费用均由盐业公司予以支付,对该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收据虽不是税务发票,但对本案施救费用具有证明力。关于施救费的合理性问题,被告为证明15149元费用过高,申请证人庄某甲、庄某乙出庭作证,两位证人陈述了125吨未受损原盐的收费标准,但从内容看,两位证人证明的是涉案阶段性施救行为的收费,对收费标准是主观判断,陈述也不完全相互印证,故该两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15149施救费过高。从具体抢险事实看,抢险费用既包括125吨未受损原盐的抢救,也包括237吨受损原盐从船舱到岸上的转移;既有人员组织等人工费,还有调派吊机、车辆等机器设备的费用;抢救的时间既包括事发当晚较长时间的持续,也包括次日大半个工作日。因此,本院综合评判,该15149元施救费尚属合理。
综上,本院对涉案货损及施救费认定为25149元。
二、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
被告认为,托运人盐业公司指定了未经审批的违建码头,导致船舶搁浅造成舱底破损,致使货舱进水事故发生;原告认为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岱山海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舟山港航管理局港口管理处在该《情况说明》左下角盖章备注的“经查龙门口盐用码头未在我处许可和备案”等证据。经本院审查,该《情况说明》中的“备注”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并盖章,在原告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其真实有效性,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由盐业公司指定被告在龙门口码头装运涉案货物”事实,本院认定盐业公司指定装运涉案原盐的龙门口码头为未经审批的码头的事实。同时,该《情况说明》第一段表述:“我处接到……浙岱66335轮电话报警,报警称:……因船舶搁浅造成货舱舱底破损,致使货舱进水”。因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不是海事部门对船舱破损原因的调查认定,而是对当事人报案内容的一种转述,且该《情况说明》也未对船舶搁浅舱底破损的原因进行判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龙门口码头系未经审批的码头,但原告此前亦曾在该码头有过多次原盐装卸,龙门口码头也是盐业公司在用的装卸原盐码头,被告船舶搁浅造成的舱底破损可能与码头状况、船舶停靠位置、货物积载、船舶使用状况、潮水变化等多种因素有关,故被告的证据不足证明码头未经审批与船舶舱底破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抗辩有理,凭现有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违建的龙门口码头导致船舶搁浅舱底破损货舱进水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以其所有的船舶为托运人盐业公司装载原盐,双方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装载、运输、保管所运货物的义务,现涉案货物在被告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了受损,被告构成违约。同时,货物运输合同系双务合同,为货物装载指定适格的码头是盐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而盐业公司指定了未经审批的码头,因此盐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盐业公司与被告都存在违反合同的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XX对上述本院认定的原盐损失和施救费25149元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作为保险人向盐业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款,并取得盐业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原告可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盐业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7元,减半收取1783.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65.5元;被告张XX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6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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