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海法初字第154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马XX(中国)航运有限公司。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马XX(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经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XX,被告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经营的"康蒂瓦伦西亚"(CONTIXXXENCIA)轮委托广州南沙海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在南沙港区进行卸货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康蒂瓦伦西亚"轮在作业前未向港方提出申请,亦未安排现场监护,致使该轮的生活滑轮吊天车触碰到广州南沙码头公司的8号桥吊,造成8号桥吊电缆等设施、设备损坏。经原告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进行查勘和定损,认定事故造成广州南沙码头公司8号桥吊电缆损失468950元,受损电缆残值为72462.74元。广州南沙码头公司作为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的受托方,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可以要求作为委托方的被告赔偿损失。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就其港口设施、设备向原告投保了港口财产一切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扣除免赔额2000元后,向广州南沙码头公司赔付了保险赔款4669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扣除受损电缆残值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94487.26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394487.26元及其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码头机械设备保险信息单、港口财产一切险条款,以证明原告与广州南沙码头公司达成财产保险合同;2、出险通知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康蒂瓦伦西亚"轮作业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码头财产损失的事实;3、广州南沙码头公司的说明,以证明被告系"康蒂瓦伦西亚"轮作业委托方;4、保险公估报告,以证明财产损失金额和财产残值;5、银行转账单,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6695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被保险人在此后两年未向责任方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二、被告并非本案"康蒂瓦伦西亚"轮船舶所有人,也非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亦非事故的当事方,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三、本案事故中,船吊静止不动,且已于事前告知港方,港方在移动桥吊时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触碰了船吊,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本案事故完全是因原告的被保险人违规作业所造成,原告的被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权向第三方提出索赔。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不合理,且无有效证据支持,不应采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公估报告及附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材料的内容能与证据4保险公估报告中关于保险的内容和证据5中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其被保险人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单方的陈述,其对拟证明事实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和事实认定。
本院查明:
原告承保了广州南沙码头公司所属码头机械设备保险,包括港口财产基本险、港口财产一切险和港口机械损坏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352824826.62元,其中港口财产一切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
2011年11月28日下午,"康蒂瓦伦西亚"轮停靠在广州南沙码头公司6号泊位,左舷靠码头。约13时30分,广州南沙码头公司的8号桥吊在对"康蒂瓦伦西亚"轮作业完毕后,接到指令移到7号泊位为他船作业,8号桥吊在移动过程中,恰逢"康蒂瓦伦西亚"轮正使用生活滑轮吊天车将船上垃圾运往右舷边的小船上,生活滑轮吊天车外延臂伸出至码头,造成8号桥吊与"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发生触碰。事故导致8号桥吊电缆和"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损坏。
2011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民太安公司对本案受损的8号桥吊进行检验、估损及理算。民太安公司接受委托后,于12月6日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并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载明:经现场查勘核实,8号桥吊已临时恢复正常运行,随行桥吊高压电缆卷线盘内尚留有部分高压电缆,长度约240米,碰损遗留在排线沟内约175米电缆已被截取单独放置,桥吊随行高压电缆设计长度为415米,受损电缆型号为3×95+3×50/36/10KVXXXTENAX-TTS(N)TSCEWOEU高压电缆;事故原因及分析:1、根据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安全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一是"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吊臂伸出占用桥吊行走轨道,二是船方作业前未将作业信息知会码头,作业期间存在的交叉作业又未派人现场监护;2、根据港区作业安全规定,船舶在港区内进行作业,必须向港方提出申请,并不得影响港方安全作业,在进行作业期间,应有人在现场监护并保持与港方沟通联系;3、经现场查勘了解,8号桥吊卸货移动(均按作业指令操作)属于正常集装箱码头作业的操作范畴,而货船方无视南沙海港区安全作业规程,在无任何知会、申请和监护的情况下,擅自将集装箱货船生活滑轮吊天车吊臂伸至码头,占用桥吊行走轨道进行吊装作业,违规交叉作业造成8号桥吊电缆和"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吊臂损坏;民太安公司分析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为"康蒂瓦伦西亚"轮,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康蒂瓦伦西亚"轮承担;受损电缆原设计长度为420米,依附岸桥电源中枢为中心,8号桥吊左右位移长度为350米,岸桥移动过程中,随行高压电缆需自动收放至卷线盘和排线沟内,碰撞致使电缆位于180-175米处断损,由于该类电缆需具备随行卷曲和即时收放的特殊要求,故建议受损电缆全损;本着维修更换的方式恢复受损财产性能,使之达到与同类财产基本一致的状态为原则进行核损,依照原设计长度更换安装断损电缆,报废的电缆仍有较低价值,电缆可回收移作他用或废品处理;经了解,广州南沙码头公司通过市场报价、竞价,并通过企业内多部门多层审批,以价格优势和交货期选择配件供货单位,其中参与报价、竞价单位共三家机电配件服务供应商,通过多家配件商报价对比和交货期对比,减少8号桥吊故障停机作业损失,建议采纳交货期短仅为50天,单价适中的珠海市费洛希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报价进行核损,即核损数量为415米,核损单价为每米1130元,本次事故核损金额为468950元;经保险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由保险人回收415米受损电缆实物,保险人不予扣除残值处理,受损电缆以废铜方式回收再利用,残值为市场废铜回收价每公斤45元乘以受损电缆废铜总重量1610.28公斤计算,为72462.74元,本次事故受损8号桥吊的保险赔付金额以核损金额468950元扣除免赔金额2000元计算,为466950元;本次事故是由于海港码头停泊货船意外碰撞所致,根据原告《港口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和海港区作业安全规定,"康蒂瓦伦西亚"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建议保险人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后再向"康蒂瓦伦西亚"轮进行追偿。
受中国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的检验师代表"康蒂瓦伦西亚"轮船东及其船东互保协会,也于11月28日当日及12月3日、14日前往南沙港码头进行了查勘和检验。海江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载明:经该司检验师向"康蒂瓦伦西亚"轮船长询问得知,船上生活滑轮吊天车操作前,二副通知岸边装卸工船舶即将使用起重机转移船上垃圾至小船上,据二副介绍,他能认出装卸工但并不清楚他的具体职责和名字;2011年11月28日13时38分,南沙码头8号桥吊从"康蒂瓦伦西亚"轮中部快速向船尾移动并与固定的正在下放物品的生活滑轮吊天车发生碰撞,8号桥吊碰撞部位发生在电缆位置处,桥吊电缆与船舶生活滑轮吊天车在一起,电缆支架变形,缠结的电缆约2米;该司检验师于12月3日应约前往车间参与电缆(残余物)拍卖,拍卖现场参与人员有原告代表、代表、承保人方代表检验师、船东及其互保协会代表和其他三位意向买家,该司检验师在车间检验了电缆,但长度只有253米,两处接头无切割部分或痕迹,同时并未发现受损部分。代表解释说事故发生后,该电缆已被切割成两段,因直到16时30分未能找到其所称的已被切割的电缆的另外一段,因此拍卖会未能如期举行只能延期;12月14日,该司检验师又应约前往车间参加由电缆承保人举行的剩余电缆拍卖会,拍卖现场参与人员有原告代表、代表、船东及其互保协会代表和其他三位意向买家,该司检验师现场检验了受损电缆的另外一段,该部分保留在中,型号与之前检验型号一致,长度约为120米,受损部分约为1.66米,对比受损电缆剩余部分和原始受损电缆,受损电缆两部分估算长度约为373米,与南沙港方面称的原始受损电缆415米长度存在42米的差额,电缆受损部分显示几乎断裂并有严重受损,而事故发生后该司检验师检查受损部位时电缆仅出现了缠绕与拖拽痕迹,根据以上对比,该司检验师无法确认该两段剩余电缆为本案事故中受损的电缆;根据中国港口协会集装箱分会行业推荐标准ZGXJF-J0003-2009之"岸边集装箱桥式起重机安全操作标准"规定,司机动车前应观察周围环境和俯仰高度及移动路线,提前和指挥手做好沟通,确保安全行车,操作者、岸边指挥手及船边指挥手需确保操作环境安全无障碍,在本次事故中,8号桥吊的操作应该是违反了上述规定和标准,从而导致与"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发生碰撞,8号桥吊的操作者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发生事故的电缆,在只有约2米电缆缠绕、变形的情况下,该司检验师没有看到任何证书证明必须更换整条电缆,同时也不能确认事后拍卖的电缆就是与"康蒂瓦伦西亚"轮碰撞时被影响到的那条电缆,根据现场查勘,该条电缆的维修费用大约在2000美元左右。
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和12月24日向广州南沙码头公司支付了本案8号桥吊的保险赔款366950元和100000元,共计466950元。
原告为证明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在事故中与被告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关系,提供了一份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称"康蒂瓦伦西亚"轮委托其作业的协议方为本案被告。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先是以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向被告提出起诉,后在庭审中原告以广州南沙码头公司与被告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以委托合同纠纷起诉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提出即使本院按照法律关系的性质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其亦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坚持主张本案属于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
本案是一宗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广州南沙码头公司港口设备的保险人,已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支付了保险标的8号桥吊的保险赔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广州南沙码头公司与造成该损害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该第三者请求赔偿损失。
原告依据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出具的说明,主张广州南沙码头公司与被告之间在事故时存在"康蒂瓦伦西亚"轮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关系,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在港口作业过程中,本案纠纷应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因广州南沙码头公司的8号桥吊与"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之间的触碰事故发生在8号桥吊完成对"康蒂瓦伦西亚"轮的作业后转移往其他泊位为他船作业的过程中,并非发生在8号桥吊对"康蒂瓦伦西亚"轮的作业过程中,事故发生时8号桥吊对"康蒂瓦伦西亚"轮的作业已经完成,故本案触碰事故与"康蒂瓦伦西亚"轮港口作业无关。且原告主张广州南沙码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的依据是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原告和广州南沙码头公司均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关于在本案事故中其被保险人广州南沙码头公司与被告存在港口作业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在被告委托广州南沙码头公司港口作业过程中,并依据港口作业委托合同代位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8号桥吊与"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之间发生触碰事故引起的本案纠纷应是一宗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
广州南沙码头公司的8号桥吊在转移往其他泊位的过程中与正在进行船上垃圾调运作业的"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发生本案触碰事故,原告提供的民太安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是"康蒂瓦伦西亚"轮违反有关操作规定造成的,而被告提供的海江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则认定本次事故是广州南沙码头公司8号桥吊违反有关操作规定造成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触碰事故都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双方都没有提供充足的能够证明自己主张或否定对方主张证据,鉴于广州南沙码头公司的8号桥吊和"康蒂瓦伦西亚"轮生活滑轮吊天车的触碰是在二者移动和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其中一方的谨慎操作即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在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州南沙码头公司的8号桥吊和"康蒂瓦伦西亚"轮对本案触碰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在二者的过错责任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广州南沙码头公司8号桥吊和"康蒂瓦伦西亚"轮应对本案触碰事故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为本案"康蒂瓦伦西亚"轮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者经营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造成本案触碰事故的行为,即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是应对"康蒂瓦伦西亚"轮在本案触碰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原告请求被告对"康蒂瓦伦西亚"轮在本案触碰事故中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触碰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民太安公司对广州南沙码头公司8号桥吊在触碰事故中造成的损害进行了检验、估损和理算,以8号桥吊电缆需具备随行卷曲和即时收放的特殊要求为由,认定本案触碰事故造成8号桥吊电缆全损,并根据多家配件商报价和交货期对比,为了减少8号桥吊故障停机作业损失等因素,认定8号桥吊电缆全损损失为468950元。被告提供的海江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虽然对民太安公司的上述损失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民太安公司的认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民太安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中的上述损失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在扣除保险免赔额2000元后,已向广州南沙码头公司支付8号桥吊电缆的保险赔款466950元,扣除电缆残值72462.74元,原告有权代位请求本案受损8号桥吊的损失为394487.26元。原告请求该损失从其最后支付保险赔款的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原告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代位请求赔偿本案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支付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请求本案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和12月24日支付保险赔款取得相应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至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马XX(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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