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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万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25日
  • 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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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303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万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WanHaiLines(Singapore)PteLed.)。


原告与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长伟)、万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海XX)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组织了证据交换,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甲、被告武汉长伟委托代理人张X乙、被告万海XX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1日,湖北世纪龙马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通过代理办理一批发电机组的货物运输。同日,被告万海XX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提单编号1214500059,托运人为动力公司,收货人为马来西亚某机械贸易公司,承运船舶为"长航集运8302"轮,装货港武汉,目的港马来西亚巴生港(KELANG),货物为发电机,集装箱号为WHXXX37720。2014年1月16日,"长航集运8302"轮在上海港外高桥水域发生海事事故,船舶侧翻致集装箱落水,上述货物受损。该批受损货物由动力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保险金额为107479.90美元。事故发生后,动力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索赔。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以下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559694.10元,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货物运输为多式联运运输,武汉长伟作为内河航段承运人,万海XX作为全程运输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货物运输保险人,有权行使代位追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已支付的保险赔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559694.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武汉长伟辩称: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不具有诉权。二、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某保险公司基于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免责。四、即使被告武汉长伟应当赔偿,也应当享有70%的赔付比例限制。

被告万海XX:一、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明确是依据提单证明的合同还是另外的合同起诉。二、被告万海XX的主要答辩意见同被告武汉长伟。三、从武汉到马来西亚,属于江海运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虽然涉案承运船舶为"长航集运8302"轮,但被告万海XX可以签发任何一艘海船或转运船的提单。四、涉案海事事故系船员操作过失所导致,被告万海XX可以免责,即使不能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在责任比例下承担赔偿责任。五、利息答辩意见同被告武汉长伟。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业发票》复印件、《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的数量、价格、总价及出运事实。

2、《提单》(编号:1214500059)原件一份。证明本案系多式联运货物运输关系,实际承运人武汉长伟与多式联运经营人万海XX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实际出运货物的相关信息。

3、《事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海事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涉案船舶"长航集运8302"轮属武汉长伟所有。

4、湖北世纪龙马动力有限公司8台发电机组受损案《公估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全损。

5、《保险单》、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6、《船舶国籍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武汉长伟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长航集运8302"轮属被告武汉长伟所有。

7、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件、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质证书复印件、《权益转让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以及公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

被告武汉长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因《商业发票》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系原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运输关系非多式联运,是典型的海运提单。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此证明书系吴淞海事局出具给船方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公估公司和公估人员的资质证明,公估人员未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货物有残值,不能证明全损。对证据5中《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需要提交银行水单,对电子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注明是哪个保单和哪批货物。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权益转让书》,不认可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保险单号,付款单位和保单盖章不一致。

被告万海XX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长伟。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长伟,涉案运输系江海直达运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证据3,如果被告武汉长伟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长伟,计算标准和海商法赔偿标准不一致,应按海商法的规定计算货物损失,且应减除残值。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长伟,理赔数额和保单金额不一致,付款水单的付款人和保险人不一致。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长伟。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2、3、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两被告对《商业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无异议,经核对,《商业发票》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的内容,包括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均一致,《商业发票》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关于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5,两被告对《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保险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中国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和《权益转让书》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证据7,两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5中的中国银行电子回单,可以确认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被告武汉长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系"长航集运8302"轮船员驾驶船舶过失所致,被告武汉长伟有权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免责;"长航集运8302"轮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70%的碰撞责任,即便不能免责,被告武汉长伟对涉案事故可能造成的货物损失也只承担70%责任。

2、《上海海事局关于上海"1.16""长航集运8302"轮与"康瑞1"轮碰撞事故的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系船员操作不当所致,被告武汉长伟可据此免责。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是认定"长航集运8302"轮和"康瑞1"轮的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武汉长伟在碰撞事故中承担70%责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武汉长伟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方追偿。没有证据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判决书第七页,涉案事故发生在长江流域,不在海上,不能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免责。对证据2,虽是复印件,但认可其真实性,造成事故的原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万海X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万海XX对被告武汉长伟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万海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提单》(编号:1214500059)及背面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提单为海运提单,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万海XX之间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多式联运合同关系。

原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需要提交原件。对证明目的和内容有异议,根据提单内容和法律规定,有一段在内河运输,是典型的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且该提单与原告所持提单形式不一致,但内容一致。

被告武汉长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因属于电放提单,其记载内容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提单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3日,动力公司出口一批发电机组,开出了一张金额为97709.00美元的商业发票,发票号为DH14-DW-001。2014年1月10日,动力公司通过武汉长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办理上述发电机组的报关手续,报关金额为97709.00美元。1月11日,被告万海XX签发提单,提单记载:提单编号为1214500059,托运人为动力公司,收货人为马来西亚某机械贸易公司,承运船舶为"长航集运8302"轮,装货港武汉,目的港马来西亚巴生港(KELANG),货物为发电机,集装箱号为WHXXX366380。

2014年1月10日,动力公司就涉案提单下的货物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PYIXXX1442060000000006,保险金额为107479.90美元,被保险人为动力公司。

2014年1月16日,"长航集运8302"轮在长江上海段外高桥巷道进口通航分道内与"康瑞1"轮(系海船)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长伟在上海海事法院起诉"康瑞1"轮光船承租人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主张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对海事事故承担70%的责任,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两轮碰撞发生在长江上海段圆圆沙至吴淞航段,应适用《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判令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应就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康瑞1"轮与"长航集运8302"轮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

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动力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索赔。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检验,并作出湖北世纪龙马动力有限公司8台发电机组受损案《公估报告》,认定动力公司报损的集装箱WHXXX366380货物水湿事故属实,货损金额为698885.28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其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59694.10元。被保险人动力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另查明,"长航集运8302"轮属于内河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武汉长伟,船籍港武汉,总吨位2520吨,净吨位1411吨,船长85.88米,宽15.80米,深6.00米,2010年7月建造。

本院认为:

本案系多式联运运输合同纠纷。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1、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追偿权。

涉案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通过其上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赔款,被保险人动力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向第三方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

2、涉案货物运输是否是多式联运运输。

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运输的装货港为中国武汉,目的港为韩国釜山,内河段运输段由内河船舶"长航集运8302"轮承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多式联运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运输方式。因涉案运输包括内河货物运输和海上货物运输两种运输方式,需要转船,非江海直达,故涉案货物运输系内河货物运输与海上货物运输相结合的多式联运。被告万海XX签发提单,系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武汉长伟系内河区段承运人。

3、两被告是否可以援引70%责任比例抗辩。

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两被告就保险赔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长航集运8302"轮与"康瑞1"轮在长江上海段外高桥巷道进口通航分道内发生的碰撞事故,被告武汉长伟系内河区段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碰撞事故造成的本船上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涉案碰撞事故系内河船舶与海船之间发生的碰撞,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规定》)第一条规定的船舶碰撞,受《碰撞规定》调整。《碰撞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规定》第八条同时规定,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方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因"长航集运8302"轮所有人被告武汉长伟在进行责任抗辩时提交了上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6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南京康瑞水陆联运有限公司应就2014年1月16日发生的"康瑞1"轮与"长航集运8302"轮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武汉长伟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武汉长伟主张自己只承担70%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故被告万海XX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碰撞规定》第七条规定,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可以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并不能援引该规定进行抗辩。故被告万海XX应对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4、两被告是否可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航海过失免责"。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在长江上海段圆圆沙至吴淞航段,在转船之前,属于内河货物运输,而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故两被告在本案中无权援引该规定进行免责。

5、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属于代位追偿权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文明确代位追偿的范围仅为保险人赔偿金额,而未提及利息。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武汉长伟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为559694.10元×0.7=391785.87元。被告万海XX应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为559694.10元。被告武汉长伟、万海XX在391785.87元保险赔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559694.10元;

二、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万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款中限额人民币391785.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7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70元,合计人民币1316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950元,由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万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被告武汉长伟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万海XX(新加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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