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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25日
  • 1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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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701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告: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今正航运公司)。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今正航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双胞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所有的1465.275吨玉米在江阴港装上被告今正航运公司安排的"周伟8888"轮承运。在装货港,因承运船舶围舱破裂,致使部分货物散落入江致损。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货主赔付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7013.8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今正航运公司是承运人,应当对货损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今正航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货物损失14701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今正航运公司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公估检验费2000.0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三、被告今正航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今正航运公司辩称:一、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今正航运公司的主体错误,应追加实际责任人为被告,被告今正航运公司仅是合同承运人或者代理,只负连带责任;二、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的事实错误,涉案船舶实装1465.275吨,已卸1395.25吨,扣除正常损耗2‰,实际损失67.094吨,共计159012.78元,被保险人已扣运费尾款12000元,实际损失为139012.78元,诉讼请求多8001.02元没有依据;三、公估报告上没有公估师的资质,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四、被告今正航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运输目的地是岳阳或长沙,但从运单上看,货是到湘潭,不能确定货物是否正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索赔书;3、保险赔款支付凭证;4、权益转

让书、5、玉米销售合同;6、水路货物运输合同;7、水路货物运单;8、货运记录;9、公估报告;10、公估费发票;11、公估费支付凭证;12、业务索赔函。

被告今正航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理由,也没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发表质证意见时称公估报告没有资质证明,运输合同中约定货物运到岳阳或长沙,而不是运单上的湘潭,对证据8中货运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然部分是复印件或扫描件,但有的证据补交了原件核对,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今正航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本案中公估报告虽然不能独立作为确定货损情况的依据,但有其他证据印证货损原因和金额。合同约定目的地与运单载明目的地虽然不一致,但其他基本内容一致,合同与运单是一脉相承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5年2月25日,双胞胎公司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订购玉米,单价2370元/吨,总重量4000吨(±10%)。同年3月27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了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双胞胎公司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号:PYXXX1521021800E04273,保险标的名称玉米,数量1465.275吨,起运地江阴中粮,目的地双保胎公司仓库,主险为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总保险金额3472701.75元,运输工具"周伟8888"轮。

2015年3月28日,双胞胎公司(托运人、收货人)与被告今正航运公司(承运人)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起运港江阴中粮、目的地岳阳/长沙,合理损耗2‰,装货吨位1700吨,船名"周伟8888"轮。该合同还约定,承运人必须提供适航、清洁、无污染船舶装货,按核定吨位配载,不得超载。装货港至收货工厂间2‰以内损耗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必须对托运人货物保质、保量负责,确保运输安全,在承运过程中造成货物短少、水湿、霉变等则向托运人赔偿。

2015年3月30日,被告今正航运公司安排"周伟8888"轮在起运港江阴中粮麦芽码头装载玉米过程中,船舱的左后部分围栏发生了破裂,导致舱内部分玉米散落江中。中粮(江阴)粮油仓储有限公司、双胞胎公司和"周伟8888"轮在货运记录上盖章,确认货物具体散落数量待船到目的港后确定。2015年3月31日,"周伟8888"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双胞胎公司,起运港江阴,到达港湘潭,货物名称玉米,重量1465.275吨。"周伟8888"轮到达岳阳港后,双胞胎公司、岳阳市北门吊机码头和被告今正航运公司在《货运记录》上盖章。该记录载明,发货重量1465.275吨,收货重量1395.25吨,该轮装载玉米2015年3月31日出发,4月17日到达岳阳北门码头开始卸货,4月26日卸货清舱后,实收重量1395.25吨,损耗70.025吨。

2015年6月3日,被保险人双胞胎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事故索赔,理由是"周伟8888"轮2015年3月30日下午在江阴装货时围舱倒塌,部分玉米散落入江中。当时已装好1465.275吨,以卸货港数量1395.25吨计算,短少70.025吨,扣除正常损耗率2‰,计算损失金额为159013.8元[70.025吨x2370元/吨-(1465.275x0.002)x2370元/吨],扣除船运费12000元后,费用合计147013.8元,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尽快赔偿损失。2015年7月2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经审查,通过网上银行向双胞胎公司支付保险事故赔款147013.8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该公司的权益转让书。

另查明:涉案船载玉米落水事故发生后,双胞胎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报案。原告某保险公司遂委托大连正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2015年7月9日,该检验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为本案事故由外力或外部物体碰撞、震动船舶或围舱的可能性较大,货物短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应该对该货损承担适当责任,建议原告大连人保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59012.78元。为此,原告大连人保公司支付了公估费2000.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被保险人双胞胎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取得权益转让书,有权代替双胞胎公司起诉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人。双胞胎公司与被告今正航运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今正航运公司安排"周伟8888"轮承担本案所涉运输义务。该运输合同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代替双胞胎公司成为本案托运人。被告今正航运公司是承运人,也是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

无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还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今正航运公司都有妥善装载、运输和卸载货物的义务。本案货物短少的事实发生在装载过程中,处于被告今正航运公司的责任期间。被告今正航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应该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逾期赔偿则承担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今正航运公司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依法向其所称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今正航运公司虽然辩称本案应追加其他当事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既未提供其他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也未否定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货损事实发生在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起运港,被告今正航运公司也盖章确认了《货运记录》中对损失情况的记载,这与货物运抵湘潭、岳阳还是长沙无关,故被告今正航运公司以合同中目的港与运单中目的港不一致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损原因和金额的确定依据主要是销售合同、运输合同、运单和货运记录,扣除必要费用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关于货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公估报告是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某保险公司是否补充提供资质证明不影响损失原因和金额的确定,被告今正航运公司对公估资质的抗辩意见不影响损失的认定结果。

本院同时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公估费2000.06元是保险理赔过程中的合理成本,不是代位追偿的范围,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权益转让书之日方有权向被告今正航运公司追偿,故利息应该从取得代位权的次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而非诉其称的2015年7月21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庆市今正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147013.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22元,被告今正航运公司承担1618元。被告今正航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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