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709号
原告:张X,*,*,*,*。
原告:林X1,*,*,*,*。
原告:林X2,*,*,*,*。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瑞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告:唐XX,*,*,*,*。
第三人: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张X、原告林X1、原告林X2因与被告、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瑞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东公司")、被告唐XX、第三人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三原告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林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瑞东公司和被告唐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第三人轮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林X3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9844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16时50分左右,三原告亲属林X3驾驶的"苏G×××××"号货车搭乘"大巴山"号滚装船抵达秭归茅坪镇银杏沱滚装码头。当林X3在"苏G×××××"号货车左前方准备指挥该车离船时,停在该车左前方的"鲁Q×××××"号货车上的驾驶员王德喜(被告唐XX雇请的司机)为了调整车位突然向后倒车,将林X3挤压在"鲁Q×××××"号货车尾部与"苏G×××××"号货车车头之间,致使林X3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秭归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联合调查,秭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事故调查证明,认定"鲁Q×××××"号车辆驾驶人王德喜违规擅自倒车将林X3挤压致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三原告与被告瑞东公司及被告唐XX于2016年5月6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唐XX已赔偿35000元。"鲁Q×××××"号货车登记在被告瑞东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发时间尚在保险责任期内,三原告及被告唐XX共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首先对涉案事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瑞东公司和被告唐XX支付;王德喜系被告唐XX雇员,其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XX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临沂保险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属实,但林X3在未遵守相关安全规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第三人轮船公司未尽到相应的调度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在综合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责任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各项赔付标准应按农村标准。
被告瑞东公司、被告唐XX辩称:确定被告唐XX的责任后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保险进行赔付,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
第三人轮船公司意见:第三人轮船公司参加诉讼主要是为了查明事实,三原告未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人轮船公司系船舶运输企业,履行了运输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唐XX所雇司机擅自倒车引起的,与第三人轮船公司无关,被告唐XX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事故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不是水上交通事故,可参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第三人轮船公司已经补偿了三原告11.8万元,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亲属林X3驾驶"苏G×××××"号货车搭乘"大巴山"号滚装船至秭归银杏沱码头。2016年5月1日16时49分,"大巴山"号滚装船上的"鲁Q×××××"号货车突然倒车,将林X3挤压在"鲁Q×××××"号货车尾部与"苏G×××××"号货车车头之间,致使林X3受重伤,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2016年5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峡坝区海事处出具事故经过说明,陈述:"鲁Q×××××"车辆的驾驶员盲目到处,操作失误。2016年6月22日,秭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鲁Q×××××"车辆的驾驶员违规擅自倒车,对事发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2016年5月6日,三原告与被告瑞东公司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瑞东公司一次性向三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法律规定的费用共计985000元;被告瑞东公司在协议签订之日上午先支付35000元至指定账户,剩余款项由三原告协助被告瑞东公司办理完成相关保险理赔手续后由某保险公司汇入指定账户;三原告系死者直系亲属,原告林X1、原告林X2的母亲已与其父离婚,无法联系,上述费用汇入指定账户后,三原告自行分配,与被告瑞东公司无关;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被告瑞东公司已依约支付了35000元。
同日,三原告与被告瑞东公司、重庆XX(集团)有限公司庆宜分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庆宜分公司")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轮船公司一次性补偿给三原告10万元;第三人瑞东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瑞东公司、三原告不得再就涉案事故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第三人瑞东公司及船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和追究其他任何责任;本协议所补偿的款项不抵销"鲁Q×××××"号货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费用。同日,轮船公司庆宜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30日,该公司向杨XX支付了18000元,该款为各方在事发地处理事故发生的费用。
另查明:
原告张X系林X3之母,现年67岁;原告林X1系林X3之女,现年17岁;原告林X2系林X3之子,现年14岁。三原告具有江苏省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10月14日,林X3与其妻王国庆经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原告林X2由林X3抚养,原告林X1由王国庆抚养。2011年4月25日,经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确定原告林X1由林X3抚养。
"鲁Q×××××"及其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瑞东公司。2016年4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载明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与本案有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主要如下:1、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2、第二十六条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赔偿;3、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4966元。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404元。
"大巴山"轮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为第三人轮船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林X3在"鲁Q×××××"号车辆倒车时,被挤压致死,损害了三原告的民事权益,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瑞东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三峡坝区海事处与秭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均作出的说明,可以认定"鲁Q×××××"号车辆司机王德喜操作失误,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证明林X3及第三人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瑞东公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于林X3死亡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林X3及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且江苏省的人身损害计算标准高于湖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原告享有的死亡赔偿金、扶养费应以江苏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计算为743460元(37173×20)。被扶养费可与死亡赔偿金一并计算。原告张X所需扶养费为116508元(24966×14÷3),原告林X1所需扶养费为12483元(24966×1÷2),原告林X2所需扶养费为49932元(24966×4÷2)。
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27702元(55404÷12×6)。
3、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
综上,上述费用共计1003085元。扣除被告瑞东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其还应赔偿968085元。被告瑞东公司为"鲁Q×××××"号车辆在被告临沂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金额为100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部分由第三人商业责任险进行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唐XX和被告瑞东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部分按其占交强险赔偿损失比例由被告临沂保险分公司承担5337元,剩余的44663元由被告唐XX和被告瑞东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唐XX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因此尚须赔偿原告9663元。除精神抚慰金外三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鲁Q×××××"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瑞东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唐XX为实际所有人,因此,被告唐XX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原告林X1、原告林X2支付因林宏死亡造成的损失985784元;
被告临沂市河东区瑞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原告林X1、原告林X2支付尚未付清的精神抚慰金9663元。
三、驳回原告张X、原告林X1、原告林X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92元,由三原告负担8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瑞东公司负担6000元。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689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被告瑞东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与前述给付义务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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