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2民初659号
原告:湖北XX(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安庆市中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安庆市宜海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胡X甲,*,*,*,*。
2017年3月27日,原告湖北XX(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原告以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庆市中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祥公司)、被告安庆市宜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海公司)和被告胡X甲。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祥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中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委托代理人龚震歧,被告胡X甲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云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祥云公司连带赔偿8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连带赔偿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祥云公司与被告中祥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中祥公司为原告祥云公司运输货物。2016年12月11日,原告祥云公司将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一批化肥,委托被告中祥公司由武穴运送到南京龙潭码头。被告中祥公司委托被告宜海公司经营的"宜海79"轮实际承运,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胡X甲。当天中午11时30分左右,该轮在办完签证后,从原告中祥公司的自有码头离港,准备调头往长江下游方向航行时方向舵失灵,在4号、5号红浮处触礁进水下沉,造成所载1992吨化肥大部分受损,受损价值273.5万元。事发后,原告祥云公司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7年1月22日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事故船舶和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被告中祥公司的"祥云03"轮。被告中祥公司进行了部分赔偿,但三被告尚有180万元损失拒不赔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祥云公司赔付100万元,取得代位追偿权。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共同提起诉讼。
被告中祥公司辩称:1、被告中祥公司在两原告诉称的180万元以外,已经赔付90万元;2、本案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应该由"宜海79"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承担;3、"宜海79"轮的实际所有人是承担着巨大贷款债务的自然人,请两原告考虑到其继续经营和生活的实情。
被告宜海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X甲辩称:1、两原告诉称损失273.5万元与主张的180万元及被告中祥公司辩称已经赔付90万元明显有差异,两原告所称货损价值是否真实值得怀疑;2、原告中祥公司称原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了100万元,被告中祥公司称赔付了90万元,就不能再主张180万元损失。
原告祥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江外港航线船舶运输合同,证明原告祥云公司与被告中祥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运输单,证明运输合同关系及事故船舶所运货物及价值;3、事故现场照片6张,证明涉案运输事故的事实及损失;4、"宜海79"轮船舶登记证书,证明被告胡X甲为船舶所有人,被告宜海公司为船舶经营人;5、内河交通事故结论书,证明涉案事故经过和合同关系;6、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涉案事故经过,被告中祥公司委托被告胡X甲执行运输任务,吴超代表被告中祥公司履行运输合同;7、微信记录两份,证明"宜海79"轮系被告中祥公司委托被告胡X甲执行本次运输任务,吴超代表被告中祥公司履行运输合同;8、预约保险合同和发票,证明两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9、公估报告,证明货物受损金额。
被告中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8没有异议;证据5中的事故调查没有参与,不发表意见;证据6中,原告祥云公司没有对吴超做询问笔录,但对被告中祥公司委托被告胡X甲执行运输没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具体金额由法院综合判定。
被告胡X甲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没有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损失金额。被告胡X甲不识字,证据6上的字虽然是其所签,但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吴超的调查笔录同被告中祥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7是微信截图,内容可能不具完整性。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胡X甲没有参与,对其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原告某保险公司除对原告祥云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外,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1、预约保险协议书,证明两原告之间的保险关系;2、保险单,证明被保险货物的运输工具、品名、数量等内容;3、出险通知书,证明原告祥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4、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祥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00万元;5、收条,证明原告祥云公司收到100万元保险赔款;6、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取得了100万元的代位追偿权。
被告中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被告中祥公司没有参与,无法确认真实性;若真实,原告某保险公司只能追偿100万元。
被告胡X甲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中祥公司、被告宜海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两原告分别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中祥公司、被告胡X甲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胡X甲提供的证据:1、"宜海79"轮的租赁登记信息,证明该轮登记由被告宜海公司经营和租赁,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胡X甲;2、"宜海79"轮适航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轮是适航的。
原告祥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发证时适航,不等于事故发生时适航。
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祥云公司的质证意见,船舶是否适航不是本案焦点问题。
被告中祥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两原告及被告中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宜海79"轮是否有适航证书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本案为合同纠纷,仅凭船舶登记信息不能证明被告宜海公司的责任。
本院查明:
2016年8月13日,原告祥云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祥公司(乙方)签订《长江外港航线船舶运输合同》,约定原告祥云公司委托被告中祥公司运输散装化肥,运输量以原告祥云公司实际发货吨位为准。被告中祥公司收到原告祥云公司的发运通知单后,制定运输计划,组织船舶运输并将运输船舶信息(船舶号、装载吨位等)及预计到达装卸货目的地和交货时间告知原告祥云公司。被告中祥公司指派专人协调船舶装货及运输,并指定或书面委托相关现场人员,负责与原告祥云公司进行货物装卸时的数量交接工作。自装货完毕至货物送达目的地交给原告祥云公司或原告祥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止,被告中祥公司须确保货物运输安全,如有货损(≥1‰,单船)或受潮、淋湿现象,负责等价赔付。其中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在装运、运输、交货等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等,被告中祥公司应按原告祥云公司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2016年12月11日,被告中祥公司委托被告胡X甲所属"宜海79"轮为原告祥云公司运输涉案化肥,并告知了原告祥云公司。装货后,被告中祥公司员工吴超在原告祥云公司的12份船舶货物运单上签字。该运单载明的承运商为被告中祥公司,运输单位"宜海79"轮(胡X甲),重量共计1992吨,涉及多个品种的化肥。当日约12:10左右,"宜海79"轮装载涉案货物后,船艏由北向西掉头过程中,因舵机失灵受水流影响进入鲤鱼山航道整治工程禁航水域,与水下航道构筑物发生触碰,船体破损进水并发生倾斜。当班驾驶员,即被告胡X甲进行冲滩自救,并向海事部门呼救。该轮此后通过浮吊过驳,工程船施救等措施后脱险。
在此期间,原告祥云公司得知发生事故后,也通知停靠在码头的4艘船舶向"宜海79"轮靠拢,根据海事部门的安排参与货物过驳施救,当晚23时左右,"宜海19"轮也赶到现场施救。14日,"宜海79"轮扶正后,将水湿货物全部转载到"宜海19"轮。19日晚,参与过驳施救船舶上的货物通过五爪抓斗全部卸到自卸车上,运到原告祥云公司仓库围堰存放。事故发生地海事部门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认定,"宜海79"轮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祥云公司(甲方)与原告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预约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后),期限自2016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2亿元,保险费11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或1000元,以高者为准。单一运输工具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同年2月15日,原告祥云公司按约定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原告某保险公司开具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祥云公司的保险单,该保单载明的启运地武穴,目的地南京,船名"宜海79"轮,启运日期2016年12月11日,货物名称化肥,数量1992吨,保险金额3386400元(保险单数据有误),险别为综合险。
涉案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祥云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2016年12月13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司)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到事故发生地对化肥水湿受损情况进行了查勘和化验,认定涉案受损化肥含水量在10.2%至27.1%,大于2%,属不合格产品。经市场询价,核损金额为3519575.10元。残值按400元/吨核定,残值金额为796800元,实际损失2722775.10元(3519575.10元-796800元)。因两原告之间约定单一运输工具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扣除约定的免赔额20万元后,保险赔款理算金额为180万元,建议原告某保险公司按此金额赔付。2017年2月21日、3月29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分两次向原告祥云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00万元。原告祥云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益转让书。
同时查明:根据船舶证书记载:"宜海79"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X甲,登记经营人和租赁人为被告宜海公司,2017年2月10日原告祥云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被告中祥公司、被告宜海公司所有或经营的"祥云03"轮和"宜海79"轮。2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扣押了此两轮。在此纠纷处理期间,原告祥云公司与被告中祥公司商定,扣除运费70余万元及先赔付10万元,认可被告中祥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之外共已经赔付90万元。4月24日,原告祥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保全方式申请,将对船舶的扣押变更为查封,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发生其他物权发生变动。4月27日,本院于依法裁定准许其申请,解除了对两轮的扣押,改变了保全方式。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中祥公司与原告祥云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单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原告祥云公司是托运人,被告中祥公司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合同承运人,被告胡X甲用自己的船舶实际承担了涉案货物运输任务,与原告祥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关系,是实际承运人。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按约定支付了部分保险赔款,取得相应的权益转让书,依法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取得托运人的地位,共同向合同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追偿。
承运人应该妥善谨慎地装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对在运输责任期间的货物损失承担违约责任,除非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本案所涉化肥受损因被告中祥公司安排运输的船舶进水所致,涉案船舶运输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中祥公司安排船舶运输,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祥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承担货损赔偿的违约责任。根据海事部门调查结论,"宜海79"轮承担涉案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涉案货损发生被告胡X甲所属"宜海79"轮装船之后,实际履行运输合同的责任期间,因此,被告胡X甲是造成货损的直接责任人。为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胡X甲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事故公估是保险责任理赔前的定损程序。民太公司及参与公估的人员均有法定资质,公估人员到事故现场查勘时,被告中祥公司的业务员及被告胡X甲均在现场,知悉查勘事实。涉案受损货物通过市场询价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中祥公司、被告胡X甲未提供反驳证据否定公估结论的客观性,故本院认可货损理赔的认定结论。本案所涉货物实际损失2722775.10元,原告祥云公司认可被告中祥公司保险理赔款之外赔付了90万元,与原告某保险公司共同起诉,分别诉请赔付80万元和100万元,没有超过损失金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两原告诉请被告中祥公司、被告胡X甲连带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本院同时认为:被告宜海公司虽然是船舶相关证书上登记的经营人和租赁人,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所涉货物的签约及运输活动,"宜海79"轮在本案中实际由被告胡X甲经营。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宜海公司也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中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X甲连带赔偿原告湖北XX(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安庆市中祥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X甲连带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XX(集团)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安庆市宜海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中祥公司、被告胡X甲负担。被告中祥公司、被告胡X甲应负担的诉讼费共连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祥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以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时候,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以及《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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