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0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号银晨商务中心*幢*号(5-7)-(5-12)。
审理经过
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妮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原告就一票出口至阿联酋的电缆向被告投保货物一切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同年8月,货物到达目的港,国外买家发现大部分电缆受损,立即通报被告,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现场公估,确定货物受损原因为在海运过程中被渗入集装箱的海上浸湿所致,受损电缆数量为1845卷,货物受损后,原告未收到相应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应按货物的出口报关价赔付损失23240.61美元,而被告却以国外买方的进口报关额为基础计算保险理赔金额为9015.72美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3240.61美元(按2014年12月15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4212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涉案贸易的贸易术语为CF,在CF价格条件下,货物的风险、灭失或损坏及发生事故后造成的额外开支,在货物越过指定港的船舷后,就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负担,涉案货物已经到达目的港,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因此,原告并不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已经收到货款,原告对该批货物已无保险利益,在无国外买方授权的情形下,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再者,国外买方已经与被告协商达成理赔协议,故涉案保险纠纷已经得到解决。2、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受损货物属于被告承保货运险项下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中的货品名称、型号与报关单,及提供给国外买方的采购发票的型号、价格,及国内采购发票中的型号及价格不能一一对应。3、被告方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是与国外买方协商后达成,原告不认可该评估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该意见确定的损失比例也应对原、被告双方均无约束力。
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涉案货运险,保险金额为34100美元;
证据2、商业发票及受损货物清单,证明涉案货物总价值为41533.16美元,其中受损部分的价值为31137.29美元;
证据3、报关单,报关单显示涉案货物的价值是31000美元,与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34100美元,存在着3100美金的差距,系因投保时按被告要求加成10%所得,相应的,被告在计算保险理赔金额为9015.72,也是加成10%后所得;
证据4、查勘证书及翻译件,证明涉案货物的受损情况,2599
卷电缆中,有1845卷电缆受损,损失比例定为60%,计8186.11美元;
证据5、被告理赔意见告知函,证明被告核定后确定的涉案保险理赔金额为9015.72美元。
原告举证
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6、国外买方的授权书,证明国外买方于2014年9月29日授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赔偿款应付至原告公司账户。
被告质证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保险单及发票、证据4查勘证书、证据5理赔意见告知函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商业发票及受损货物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无盖章,与报关单金额不一致;对证据3即报关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报关货物即涉案货物;对证据6,被告未发表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商业发票(由原告出具给国外买方)、装箱单、交货单、提单,证明涉案货物数量、价格都经过原告签章确认,货物价值为18168.56美元;
证据二、检验证书(即原告提供的查勘证书),证明经过评估,最终确认货损金额为8186.11美元;
证据三、被告与投保人宁波海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田公司”)的来往邮件,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国外买方委托国内投保人进行报案,经过邮件交流要求被告派人进行现场检验,之后由投保人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
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即商业发票等,真实性无异议,确为原告出具给国外买方,但该发票显示金额并非货物实际货值;提单号与原告提供的报关载明的提单号一致,恰恰证明报关单所涉货物即涉案货物;对证据二即检验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货损金额不认可;对证据三即来往邮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与被告联系的是投保人海田公司,而非原告,投保人也未获得原告的授权,故不能代表原告。
本院认为
针对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保险单等、证据4查勘证书等、证据5理赔意见告知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商业发票及受损货物清单,与报关单不符,不予认定;证据3报关单,与被告提供的提单相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6虽未经公证认证,但能与其他证据一一印证,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商业发票、证据二及检验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来往邮件,系投保人海田公司与被告间的邮件往来,投保人并未获得被保险人原告的授权,不能代表原告就涉案货损展开磋商及主张保险理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销售一批电缆给阿联酋买方,数量为2599卷,贸易术语为CF,原告出具商业发票载明货物总价值为41533.16美元,原告在出口报关时申报该批货物总价值为31000美元,应国外买方要求,原告又出具了一份商业发票,载明货物总价值为18168.56美元。同月,案外人海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批货物向被告投保一切险,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保单号为20203233020014000176,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34100美元,按货物CF价值加成10%计算。货物于2014年8月10日到达目的港后,国外买方发现货物受损,随即经投保人通知被告,被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检验并出具评估意见:该批货物总价值为18168.56美元,其中1845卷电缆在运输途中因浸水受损,该部分受损电缆的完好价值为13643.51美元,损失比例定为60%,故受损金额为8186.11美元。2014年9月29日,国外买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由原告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索赔款付至原告公司账户。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及投保人出具理赔意见告知函,告知涉案货物保险理赔款为9015.72美元。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海田公司为原告出口至阿联酋的货物向被告投保一切险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原、被告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在被告承保责任期间发生货损,被告应予赔偿。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谁有权向被告提起保险理赔。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且在货损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被告抗辩称,在CF贸易术语下,货物的风险、灭失及损坏在货物越过装船港的船舷后已经转移给国外买方、且原告已收到相应货款,故对涉案货物已无保险利益,因此原告没有索赔资格。本院认为,国外买方已授权原告向被告提起保险理赔、理赔款付至原告账户,因此,原告是有权向被告提起保险理赔的主体。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认为,应以受损货物的卷数占总货物卷数的比例乘以货物总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即:受损数量1847卷÷货物总量2599卷×货物实际价值3.4万美元=2.4万美元。被告认为,应按照国外买方与被告协商确定的赔偿金额即8186.11美元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自行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货物受损程度及范围,故参照被告提供的目的港第三方检验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即1845卷电缆受损、且损失比例为60%计算;关于完好货物的价值,原告要求按原告出具的商业发票金额41533.16美元计算,被告则认为应按国外客户要求的发票金额18168.56美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1533.16美元系货物实际价值,被告主张按国外客户要求开具的发票金额18168.56美元计算不能反映货物的真实价值,货物价值应以代表国家机关认定的价格即报关价格为准,按货物报关总价值即31000美元为基础计算,受损货物的价值:1845卷÷2599卷×31000美元=22007美元;综上,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22007美元×60%=13204美元,则保险理赔金额为:13204×(1﹢10%)=14525美元,按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次日(2014年8月11日)的汇率6.1555折合为人民币89409元。原告要求该保险理赔款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原告起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四、五、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89409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判决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三十八条保险人赔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负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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