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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24日
  • 1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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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6)桂72民初5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号南湖名都广场*座**层。


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栋*********房。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长荣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理。于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长荣公司为其所有的“长荣6”号船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下午24时止。保险金额保险费为8万元,被告长荣公司付款时间为:截至2015年3月31日,第1次付款金额4万元;截至2015年9月31日,第2次付款金额4万元。被告长荣公司收到《船舶保险单》后仅缴纳第1期保险费4万元,第2期4万元至今未付,原告某保险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长荣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万元;二、被告长荣公司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逾期给付保险费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法院生效判决规定义务之日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长荣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证明被告长荣公司就其所有的船舶“长荣6”号船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


证据2、《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同意为被告长荣公司所有的“长荣6”号船承保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


证据3、发票存根联,证明被告长荣公司仅支付了第1期保险费4万元,被告未依约支付第2期保险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4、保费缴纳计划承诺书,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是案涉保险合同的实际承保人;


原告举证

庭审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5、船舶国籍证书,证明“长荣6”号船的登记情况;


证据6、承保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长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6,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5年3月25日,被告长荣公司就其所有的“长荣6”号船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递交了《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约定:船舶名称为长荣6,累计赔偿限额1000万元,保险费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00时至2016年3月31日24时;主险险别条款为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该投保单还对投保人声明等事项做了约定。被告长荣公司在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一栏盖章确认。


3月31日,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向被告长荣公司签发了《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号码:11477001900161934300),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长荣公司,运输方式为水路;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3月31日00时起至2016年3月31日24时止;费率为0.8%,保险费8万元;付款期限为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保费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4万元,第二期保费于2015年9月31日前支付4万元;主险条款为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1、本保单仅承保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适用条款《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条款》,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2、本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特别约定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3、无其他特别约定。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该保险单上加盖了保单专用章。原告某保险公司认可被告长荣公司向其支付案涉保单的保险费4万元。之后,被告长荣公司再未支付过案涉保单的保险费。


2016年4月,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出具《承保情况说明》,说明涉案保单上使用的是全国统一的保单专用章,其实际承保机构为原告,属总公司的二级机构,可以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另查明,“长荣6”号船,船籍港为南宁,船舶种类为干货船,船舶呼号BMIN,总长147.11米、型宽21.60米、型深11.30米,总吨10233吨、净吨5730吨,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均为被告长荣公司,取得所有权的日期为2014年1月5日。


2016年5月9日,根据原告某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桂72民初53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长荣公司名下的财产并扣押了登记在被告长荣公司名下的“长荣5”号船。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被告长荣公司就其所有的“长荣6”号船向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认可案涉保险单实际上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长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被告长荣公司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已交付第1期保险费,原告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在保险单约定的第2期保险费交付期限届满后,被告长荣公司仍未向原告某保险公司交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被告长荣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剩余的保险费4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问题,由于被告长荣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未能收取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3日起才计算被告长荣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系原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自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保全申请费420元,以上合计820元,由被告广西长荣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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