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1137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7。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远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2104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南通市崇川区通瓯海运代理部(以下简称"通瓯海运")委托被告以其所属船舶"远东902"轮在南通港转运一批叶醋石粉运往重庆,通瓯海运就该批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运抵卸货码头后,在卸货过程中突降暴雨造成货物损失。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通瓯海运支付了121041.6元保险金,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作为承运人,是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应当向原告赔偿。
被告远东公司辩称:本案货损非被告行为引起,而是由于天气原因,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保护。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启运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
被告远东公司不认可保险单的真实性,认为投保人签名和保险公司盖章处均为空白,不是合法有效的保单;启运通知书上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保险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凭证,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既无原告为保险人的记载,亦无保险人盖章,缺乏必备的要素,本院不予采信;启运通知书记载的被保险人、险种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由被告承运。
被告远东公司以其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认可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3、出险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货物出险情况、事故原因及施救经过。
被告远东公司对其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4、损失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
被告远东公司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日期、核损金额等栏目均为空白,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5、赔款支付记录、赔付协议书、权益转让书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远东公司认为其不知晓赔款支付情况,对赔款支付记录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赔付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上既无原告盖章也无原告名称,且主要内容均为空白,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赔款支付记录并非汇款凭证,且原告自称的赔付时间与该记录记载的记账时间不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赔付协议书和权益转让书均无日期、保险人、保险标的、赔付金额等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6、货物交接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卸货码头交接时已经对货损进行了确认。
被告远东公司对其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原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7、天气实况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天气状况不构成不可抗力。
被告远东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仅能证明事发时的天气状况,并不能证明该天气为被告所能预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为原件,系重庆市长寿区气象局出具的关于一定时间内特定地点的天气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否构成不可抗力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远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通瓯海运于2013年1月委托被告远东公司运输1026吨叶腊石粉,双方约定使用"远东902"轮,起运港为南通,到达港为重庆,被告远东公司以承运人身份在运单上加盖船章。"远东902"轮于2013年1月19日装货启运,于同年2月18日到达重庆长寿港,于同年2月19日在重庆化工码头开舱卸货。卸货过程中遭遇暴雨,所载货物被雨水淋湿。经重庆化工码头清点,共404件货物受损。被告远东公司对于受损货物数量予以认可,对于通瓯海运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以及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通瓯海运赔付121041.6元保险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根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因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后,代位被保险人提起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通瓯海运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以及保险金赔付的事实,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对于上述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远东公司在不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主体资格、保险金已经支付等事实予以认可。基于被告远东公司对相关事实的认可,本院认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通瓯海运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且原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通瓯海运赔付了121041.6元保险赔款,履行了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自向通瓯海运赔偿前述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该范围内代位行使通瓯海运对涉案货物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远东公司提出赔偿请求。
被告远东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故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其赔付保险金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算。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规定,本案仅就通瓯海运与被告远东公司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当适用调整上述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货物运输合同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口岸船务公司与青岛运通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保险人通瓯海运赔付保险金,由此取得代位求偿权,则其应自该日起一年内向被告远东公司请求赔偿。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14年12月22日届满,其于2015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保护。
鉴于以上论述,对于被告远东公司是否承担涉案货损赔偿责任以及货损金额的论证已无必要,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1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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