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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县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甲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20日
  •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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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6)鄂72民初108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城县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号。


被告:甲保险公司,**通市青年**路**号新海通大厦**层。


审理经过

原告蒙城县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诉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第三人乙保险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第三人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7096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承运汉川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的1956.524吨玉米,由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出面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投保金额5028266元。在鑫泉公司支付了2514.13元保费后,3月23日,被告大地公司给原告出具保险单。该货由“恒锋669”船舶负责运输,从南通华浮码头到湖北武汉。4月7日,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现玉米存在水湿的情况。武汉温氏公司在收取427.48吨玉米后,发现玉米水湿而拒收,同意原告自行处理。后经货主与保险公司同意,玉米由案外人朱效庆收购,总计1526吨。另有3吨玉米作废。收购价每吨2041元,仅此一项货损达到487765元。原告实际支付73394元运费,其中实际运输人共赔偿56116元。原告认为实际在投保范围内损失为512383元,但是被告仅赔偿241417.24元,尚有270965.76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计算的保险范围内损失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拒绝赔偿没有道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本案保险为重复保险。2015年3月15日,发货人大连象屿农产有限公司针对该批货物(总计15694.265吨)与第三人人保公司签署《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单记载,该批玉米由“宝迪隆9”海轮承运至南通港口,再转运至南昌、宜昌、淮阴、如东、汉川。根据货物交接单记载,案涉货物由“恒锋669”轮于2015年3月26日在南通华浮码头从“宝迪隆9”海轮驳载玉米1956.524吨前往武汉。据此,“恒锋669”轮所装载的1956.524吨玉米已由第三人人保公司承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从启运地大连至目的地(包含汉川),第三人人保公司所承保保险与答辩人所承保保险系针对同一标的物,且保险事故系同一保险事故,属重复保险,依法应按保额比例由各保险公司分摊保险责任。目前,被告已经按保额比例53.8%向原告承担了保险责任,原告如认为其损失未获得足额赔偿,应向第三人人保公司提出主张。2、关于赔付金额。根据保险公估公司的结论,被告对原告的赔付金额范围是448730.92元。同时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实际运输人共赔偿56116元”的内容,被告的赔付金额范围降至392614.92元,扣除已赔付的241417.24元,即使被告需要继续承担赔付责任,也只需要再赔付151197.68元。本项抗辩意见仅就赔付金额本身进行答辩,不代表被告同意继续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本案两份保险不属于重复保险,第三人没有赔付被保险人,不存在重复获利的情况,第三人不存在分担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况。


原告万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购销合同、“恒锋669”船舶玉米处理补充协议、告知函、函、玉米船退货委托处理函、保险赔款计算书,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广东温氏饲料有限公司代支运费发票明细表,证明对象是涉案货损361万元,广东温氏饲料有限公司在应当支付给万达公司的运费当中予以扣除,即原告实际已经赔付。被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关联性,和原告提供的玉米处理协议相互矛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货损通过运费抵扣的方式赔偿,还应当提交汉川温氏饲料公司和广东温氏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关系以及双方如何结算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证据形式本身不够完整,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均存在瑕疵,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才能具备证明力。


被告大地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交接单、公估报告、询问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明人保公司可能重复保险,被告保险赔付范围为448730.92元,应由人保公司分摊,人保公司对保险事故进行查勘等。原告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询问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对货物交接单、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构成重复保险,而公估报告仅列举财产损失,未将运费列入损失。第三人对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重复保险分摊不认可;对询问笔录、照片、货物交接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保单是确实存在,但是与涉案这批货物是否对应,还有待核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对象是否构成重复保险需要补强证据;货物交接单、公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需要综合认定,对询问笔录、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3日,鑫泉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大地公司投保综合险,万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大地公司签发保单,内容载明:运单号码0001341,船舶名称“恒锋669”,货物名称玉米,数量1956.524吨,保险金额5028266.68元,保险费2514.13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8%,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5年3月23日,原告万达公司与“恒锋669”轮船东签订水运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货物名称玉米,起运港南通,到达港武汉,数量1956.524吨,货物价值每吨2550元,备注“宝迪隆9”轮,运费每吨35元。2015年4月14日,货物到达武汉宇丰码头后发现货损,收货人汉川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在收取427.48吨货物后拒绝接收剩余货物,经双方协商剩余货物作退货处理。同年4月22日,案外人朱效庆与万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以每吨2041元的价格处理受损货物,实际数量以过驳重量为准。


2015年3月26日,万达公司、“恒锋669”轮船东签署货物交接单,载明:海轮名称“宝迪隆9”轮,船名“恒锋669”,起运港南通华浮码头,到达港武汉,托运人广东温氏饲料有限公司,收货人“汉川温氏”,到港时间2105年4月7日,货物名称玉米,数量1956.524吨,实收427.48吨。


被告大地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损进行查勘,主要结论所描述的货物运输事实与上述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外认为货物受损原因为水湿,属于保险责任,系足额保险,购销合同价每吨2360元,受损数量1529吨,残值处理价格每吨2041元,核损金额3608440元,残值3120689元,免赔额(3608440-3120689)×8%=39020.08元,大于1000元,故取两者较大的39020.08元作为免赔额;建议保险赔付金额(3608440-3120689)-39020.08=448730.92元。同时,认为该批货物存在重复保险,第三人也是该批货物的保险人,建议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摊。2015年9月,被告大地公司赔付原告万达公司保险赔款241417.24元。


原告称支付实际船东运费73394元,但没有提交运费发票或者支付凭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从实际承运人处获得赔偿56116元。原告通过以运费抵扣形式赔付收货人货损。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和货物运输及货物处理价格等事实,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货损数量是1526吨还是1529吨存在异议。原告认为其中3吨货物无残值,而被告认为应作为贬值处理。原告主张其中3吨无残值,应当负有举证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已经明确货物损坏1529吨,贬值487751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保险合同背面《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价值为货物的实际价值,按货物的实际价值或实际价值加运杂费确定。本案货物实际价值为购入价2360元加运费之和。原告主张运费作为保险价值,并进行投保,应当列入保险赔付范围,具有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所诉称73394元运费的发票或者相应支付凭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约定运费每吨35元,符合客观实际,且低于原告诉称的金额,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运费数额予以支持。即涉案货物损失为:1529×(2360+35-2041)=541266元。本案投保属于足额投保,货物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应当全额赔付,扣除免赔额后,保险人应赔付541266×(1-8%)=497964.72元。原告自认从实际承运人处获得赔偿56116元,也应扣减,故大地公司应赔付497964.72-56116=441848.72元。被告已经赔付241417.24元,还应赔付441848.72-241417.24=200431.48元。保险人赔付后,依法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抗辩称第三人作为涉案同一货物的保险人,应当分摊保险赔偿金,但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在本案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蒙城县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200431.48元。


二、驳回原告蒙城县万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原告万达公司负担1397元,被告大地公司负担3968元。被告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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