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751号
原告:魏XX。
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原告魏XX与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11号判决。被告合顺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经审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鄂民终485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0月8日,本院以(2016)鄂72民初1751号案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魏XX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合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合顺公司所有的"新宝航87"轮装载小麦由安徽马鞍山开往广东,航行至南京明洲码头时,与停泊在码头原告所有的"海长翔"轮发生碰撞,造成南京明洲码头和"海长翔"轮船体受损。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共同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其中"海长翔"轮修复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0029.09元,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船舶修理费、人员工资、营运利润等损失共6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合顺公司在海事局出具海事报告后5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5万元以解决事故纠纷,如延期支付,按1000元/日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合顺公司给"新宝航87"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魏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合顺公司赔偿船舶修理费、停航损失35万元及滞纳金(按1000元/日标准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合顺公司未授权"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陈友刚代其签署和解协议,该协议书约定35万元赔偿金额及1000元/日滞纳金不能约束被告合顺公司,应由陈友刚和案外人林辉承担协议义务;陈友刚在处理事故时已支付5万元,应予扣除;滞纳金标准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某保险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事故发生原因是"新宝航87"轮未配备合格船长造成,根据保单条款约定,属于除外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魏XX主张船舶修理费、人员工资营运损失无证据支持,且其与陈友刚签订的协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无约束力。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魏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
原告魏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海长翔"轮登记证书②被告合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③陈友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魏XX及被告合顺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南京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新宝航87"轮对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①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书②"海长翔"轮在南京修船费用凭证。证明"海长翔"轮修复费用为180029元。
①被告合顺公司授权陈友刚处理事故20万元内委托书②被告合顺公司授权陈友刚处理事故50万元内委托书复印件③2014年10月13日,陈友刚与原告魏XX签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涉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
①"新宝航87"轮适航证书②"新宝航87"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合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中的③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公估报告是陈友刚与原告魏XX共同委托第三方作出,协议是陈友刚超出代理权限签订,被告合顺公司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的①证据无异议,对②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合顺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合顺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魏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①③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4中的②系复印件,被告合顺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魏XX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原件及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合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①南京海事局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书②2011年,案外人林贻德为购买"万轮达17"轮(后改名为"新宝航87"轮)向被告合顺公司借款16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新宝航87"轮2011年至2013年的挂靠合同及解除合同4份、证明陈友刚占有"新宝航87"轮股份的短信及微信记录③被告合顺公司向北海海事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案外人林辉、陈友刚为"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的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④厦门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关于他案判决书。证明林辉、陈友刚为"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
①"新宝航87"轮保单②引航签证单等资料③陈友刚与南京明洲码头签订协议并已赔付的资料④律师函。证明"新宝航87"轮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情况、陈友刚已赔付南京明洲码头损失及支付原告魏XX费用。
原告魏XX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①证据及证据2中的①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合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应以所有权登记证书为准,被告合顺公司作为所有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魏XX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魏XX、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合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①证据及证据2中的①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1中的②③④证据及证据2中的②③④证据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评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宝航87"轮保单及免责条款。
2、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估报告,对"海长翔"轮估损为131308.8元。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原因是"新宝航87"轮未配备适任船长,导致船舶舵机失灵后应急操作不当,该事故属于保单除外责任范畴,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成立。
原告魏XX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估损价值过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顺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魏XX、被告合顺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2与原告魏XX提交的证据3均系对同一标的物的估损,因原告魏XX提交的证据3系多方共同委托,证据2系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故本案采信原告魏XX提交的证据3的鉴定结论。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合顺公司所有的"新宝航87"轮装载2300吨小麦自安徽马鞍山驶往广东揭阳。2014年7月22日19:18时,"新宝航87"轮航行至长江××××附近,船舶在转向过程中舵机失灵,因值班大副擅自离开驾驶台,驾驶台只有引航员及操舵水手,未能及早采取有效的应急避让措施,仅将车钟由"全速前进"到"前进一",等船长发现船舶慢车后,跑上驾驶台,再采取应急措施已经错过了时机,致使"新宝航87"轮与停靠在南京明洲码头4号泊位卸货的原告魏XX所有的"海长翔"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新宝航87"轮船艏凹陷破损,两侧主甲板至艏楼上下扶梯损坏断裂,船艏缆桩损坏;"海长翔"轮右舷前部舷侧板凹陷破损,左舷与码头碰垫接触部位的舷侧板凹陷破损;明洲码头510米处1000H鼓式护舷断裂,U型金属连接断裂。
2014年7月23日,魏XX、合顺公司、南京明洲码头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合顺公司承担评估费,评估结论中"海长翔"轮修复费为180029.09元。
2014年7月24日,合顺公司书面授权陈友刚,委托其代表合顺公司参与海事部门组织的事故协调处理,征得公司同意下,签署与事故有关的文件,在20万元内可以独立签署相关赔偿协议。
2014年10月13日,陈友刚代表合顺公司与魏XX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合顺公司所属"新宝航87"轮导致魏XX所属"海长翔"轮受损,"海长翔"轮的船舶修理费、停航损失、船员工资、油费等损失共计60万元,合顺公司同意于海事局海事报告出具后50日内,一次性支付魏XX赔偿款35万元了结事故纠纷,如延期另按1000元/日支付魏XX延期损失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陈友刚自愿为被告合顺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
2014年10月16日,陈友刚代表合顺公司与南京明洲码头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合顺公司所属"新宝航87"轮碰撞"海长翔"轮导致码头受损,合顺公司支付南京明洲码头9万元赔偿款了结事故纠纷;陈友刚自愿为合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南京明洲码头有限公司收到9万元赔偿款后向合顺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
另查明:南京海事局经调查,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涉案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新宝航87"轮未配备合格的船长,值班大副擅自离开驾驶台,船舶在转向过程中舵机故障,应急措施不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魏XX、合顺公司及某保险公司对南京海事局事故调查结论责任认定均予以确认。
还查明:"海长翔"轮船舶所有人为魏XX。"新宝航87"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合顺公司。2013年10月31日,合顺公司为其所有的"新宝航87"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附加险。某保险公司于同日签发编号为11433011900118576185保险单,保单载明:"新宝航87"轮保险金额350万元,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
某保险公司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海长翔"轮估损为131308.8元。
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附件中包括合顺公司提交的索赔申请、事故三方索赔申请、"海长翔"轮事故直接损失、码头受损概算、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魏XX作为"海长翔"轮的所有权人,对"海长翔"轮因涉案碰撞事故遭受的损失,以侵权之诉主张对造成其损害负有过错的责任人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时,"海长翔"轮停靠在南京明洲码头4号泊位卸货,在当时不具有机动性;而"新宝航87"轮是在航船,应当让清靠泊的船舶,但"新宝航87"轮在转向过程中发生舵机故障,又因未配备合格的船长,值班大副擅自离开驾驶台,采取应急措施不力,碰撞"海长翔"轮,致其受损,由此"新宝航87"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合顺公司作为"新宝航87"轮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承担涉案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合顺公司辩称应由"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陈友刚和案外人林辉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被告合顺公司作为"新宝航87"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该轮的交通安全负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被告合顺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合顺公司委托陈友刚与原告魏XX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确定赔偿责任及损失具体金额有助于侵权责任及损失的固定,有利于被侵权人权益的弥补,并可有效避免纠纷的产生、扩大和复杂化,故应予以肯定和尊重。2014年10月13日,陈友刚与原告魏XX签订的协议书,为原告魏XX与被告合顺公司就碰撞损失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合意行为,应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合顺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合顺公司辩称陈友刚超出授权签订的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但庭审中被告合顺公司自认陈友刚系"新宝航87"轮实际所有人,其作为登记所有人授权陈友刚处理涉案事故、签署和解协议符合常理;协议书签订以后,被告合顺公司并未对陈友刚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以及协议书的内容表示否定;被告合顺公司向其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时,亦以陈友刚签订的协议书作为索赔的主要依据。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合顺公司对陈友刚签署和解协议的行为以及和解协议的内容予以默认,即视为对该和解协议的追认。被告合顺公司认为协议书对其无约束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合顺公司称和解协议约定按1000元/日标准支付滞纳金过高,本院考虑到滞纳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法律性质,该滞纳金已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逾期付款损失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期限按照双方约定的自南京海事局作出事故调查结论书51天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故被告合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魏XX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陈友刚代表被告合顺公司与原告魏XX签订协议中,未明确赔偿款是否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确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此,原告魏XX在本案中无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魏XX的该诉请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合顺公司虽称陈友刚在处理涉案事故时已支付5万元赔款,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合顺公司应承担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魏XX损失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确定。被告合顺公司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滞纳金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XX损失35万元及延期付款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魏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防城港合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魏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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