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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马X、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20日
  • 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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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98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马X,*,*,*,*。


被告: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


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钢铁公司)为与被告马X、舟山市定海恒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3日,以其已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华菱钢铁公司支付191万元赔款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书,请求将华菱钢铁公司诉马X、恒通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告变更为某保险公司。2014年11月24日,本院对变更原告后的本案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和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马X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承保的华菱钢铁公司所有的13006吨纽曼粉于上海罗泾港装上"宇洋9999"轮,拟运往湖南城陵矶。5月16日,承运船舶在芜湖白茆水道与"浙定58650"轮碰撞后沉没,货物全损,货值11835460元。原告作为前述货物的保险人,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了华菱钢铁公司货物损失191万元,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马X是"浙定58650"轮所有人,被告恒通公司是"浙定58650"轮经营人。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该批货物损害侵权方,应当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至判令被告应当支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马X和恒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宇洋9999"轮承运的货物属于华菱钢铁公司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其承保了"宇洋9999"轮承运的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二、即使原告具有债权,但因原告放弃了债权而丧失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未注明原件的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证据:

证1、权益转让书(原件);

证2、货物运输保险预付赔款计算书(原件);

证3、191万元赔款收据信息;

证4、工商银行长沙北站路支行补制回单专用凭证(原件,华菱钢铁公司收款191万元);

证5、华菱钢铁公司191万元收款业务回单(庭后提供);

证6、2013年8月工行××账户对账单[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南省分公司)账户,载明8月14日支付华菱钢铁公司赔款191万元。该证据系庭后提供,由工商银行长沙北站路支行加盖业务章];

证7、原告与华菱钢铁公司签订的191万元预付赔款协议(原件在庭后补交);

证8、保单详细信息;

证9、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副本)原件(也为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载明被保险人为湘钢、运输工具宇洋9999、货物13006吨澳粉);

证10、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

证11、原告与湖南南县长江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县航运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原件在庭后补交);

证12、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人南县航运公司,被保险人华菱钢铁公司,船名宇洋9999,货名13006吨澳粉)

证13、华菱钢铁公司物流中心《关于预付5.17水运事故赔款的申请函》;

证14、原告关于华菱钢铁公司货运险的承保情况说明。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华菱钢铁公司将装载在"宇洋9999"船上的13006吨澳粉向原告投保,货物出险后,原告已向华菱钢铁公司赔付191万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第二组证据:

证15、铁矿石销售协议,买方为华菱钢铁公司,卖方必和必拓(新加坡分公司)、伊藤忠澳大利亚矿产能源公司、三井-伊藤忠铁矿石有限公司、三井铁矿石有限公司;

证16、编号为0910401536的临时商业发票;

证17、编号为0920334438的正式商业发票;

证18、提单(正本原件),载明货物为散装纽曼铁矿粉61081湿吨、托运人为必和必拓(新加坡分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华菱钢铁公司、承运船为"大洋.卡米洛特";

证19、进口货物报关单(原件),载明由"大洋.卡米洛特"承运的61081吨澳大利亚铁矿粉系华菱钢铁公司进口,总价7837062.64美元;

证20、水路货物运单(原件),载明承运船为"宇洋9999"、托运人为湖南华菱湘潭钢铁厂、承运人为南县航运公司、货物为13006吨纽曼粉、起运港上海罗泾、中转港城陵矶;

证21、南县航运公司证明(原件),证明运单上注明的湖南华菱湘潭钢铁厂即是货运协议中的华菱钢铁公司;

证22、南县航运公司预付矿石运费明细单及运费支付凭证(原件),内容为廖芳于2013年5月14日和15日分两次共支付何贵良"宇洋9999"轮装运13006吨纽曼粉的运费21万元;

证23、南县航运公司证明(原件),证明廖芳系该公司财务,所有运费均由其支付;

证24、上海罗泾矿石码头有限公司"卡米洛特"货物出栈记录表(原件),载明2013年5月14日"宇洋9999"装运出货13006吨纽粉,货主为湘潭钢厂;

证25、进口矿石国内内河船水运运输合同,由华菱钢铁公司物流中心与南县航运公司签订,南县航运公司为承运人。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由"宇洋9999"轮于2013年5月14日装载承运的13006吨纽曼铁矿粉系被保险人华菱钢铁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货物中的一部分,该轮由南县航运公司作为内河运输承运人指派,船主为何贵良;同时还证明该部分铁矿粉的价值。

第三组证据:

证26、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函;

证27、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

证28、报价单;

证29、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宇洋9999"轮起货工程施工方案》;

证30、南县航运公司与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就沉船矿粉打捞签订的工程合同书;

证31、华菱钢铁公司物流中心委托函,全权委托南县航运公司组织铁矿粉打捞。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保的涉案受损货物由南县航运公司委托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打捞施工,总打捞费用286万元;原告先予支付的赔款191万元,系为华菱钢铁公司支付的货物打捞费用。

第四组证据:

证32、保险公估公司谈话笔录;

证33、芜湖海事局《责任初步认定的函》;

证34、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

证35、"浙定58650"船舶信息查询记录;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分别为"浙定58650"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浙定58650"轮在与"宇洋9999"轮的船舶碰撞案中存有责任。

第五组证据:

证36、会议纪要,会议主题"宇洋9999号船货的打捞方案",会议时间地点为"2013年5月20日,芜湖百旺度假山庄会议室",参加人为芜湖海事第五支队长、打捞公司和南县航运公司负责人、宇洋9999轮船主何贵良及宇洋船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保险公司人员等"。原告以该会议纪要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宇洋9999"的船主、该船公司代表及货方代表人均在现场,不存在被告方所述无法查找联系的情况。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海事责任限制基金设立申请书;

证二、宁波海事法院通知;

证三、受理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申请通知书;

证四、宁波海事法院公告;

证五、船舶碰撞事故情况说明;

证六、海事责任限制基金汇款凭证;

证七、2013甬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7份证据用以证明:1、两被告已依法申请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2、法院已依法进行了公告;3、因没有人提出异议,法院裁定设立海事责任限制基金;4、原告以及华菱钢铁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已放弃了债权。

经质证,针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两被告发表意见(包括庭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为:证1和证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1的内容不真实,没有任何赔偿金额,证2由原告的上级公司盖章,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证明191万元已经赔付,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3可以由原告或其上级公司通过电脑制作出来,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给了华菱钢铁公司;证4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5和证6即使真实,也只是说明人保湖南省分公司向华菱钢铁公司支付了191万元,不能说明原告赔付,因为它们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业务主体;证7协议即使真实,也只是证明需要预付赔款,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且该款也不是保险责任下的赔款;证8是原告上级公司的电脑信息打印件,没有保单,不能证明原告承保了华菱公司的涉案货物;证9这种发票保险单副本是第一次看到,上面没有时间和投保人签名,也没有任何签章,完全可以由原告事后补充,真实性不予确认;证11即使真实,也只说明原告与南县航运公司之间存在预约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华菱钢铁公司之间存在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证10、证12、证13和证14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15、证16、证17不是原件,原告是在复印件上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18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单单独不能说明货物是否已进口或货主已提货,不能证明货物是华菱钢铁公司所有而且就是原告承保的;证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20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13006吨货物属于华菱钢铁公司所有,也无法证明原告承保了这票货物;证2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都是个人之间的取款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21、证23和证24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证25-31、证32、证34和证36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两被告对证33、证35没有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对被告关于原告已放弃债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证1、证2、证4、证7、证9、证11、证18、证19、证20、证22都为原件,原告证33、证35虽为复印件,但两被告对上述这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证6有银行加盖业务章确认,两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证21、证23、证24也为原件,两被告虽对出证单位签章的真实与否有疑,但未提供反证;以上16份证据不仅真实可信,而且证据之间多有关联,有相互印证之效,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14是原告自己所作的情况说明,其性质只能是当事人陈述,不应作为书证使用。原告证36的内容与原告待证事实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且是孤证,不予认定。原告证32和证34是复印件,签名无法核实,内容也只是"宇洋9999"船单方对事故的描述,无法评判是否客观真实,也不予认定。原告其他16份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均能与上述原件证据相互印证,彼此之间分别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业务操作和情理,故予以认定。因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复印自本院(2013)甬海法限字第3号案卷,能反映两被告在本院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过程,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南县航运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南县航运公司将其接受承运或者实际承运的钢材、矿石和煤向原告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2013年6月28日,南县航运公司与华菱钢铁公司物流中心签订进口矿石国内内河船水运运输合同,由华菱钢铁公司物流中心委托南县航运公司在内河船可靠港口[镇江(南京)、南通(江阴、张家港、泰州)、罗泾(九区)等港口]水运矿石至湘潭寒鸡港、顺达或铁牛埠码头,合同有效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3年5月12日,华菱钢铁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并由"大洋.卡米洛特"轮承运的61081吨铁矿粉卸入上海罗泾矿石码头,该批货物报关总价为7837062.64美元。南县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指派"宇洋9999"轮承运其中13006吨铁矿粉,由其自上海罗泾经长江运往中转港城陵矶,该航次运费21万元也由南县航运公司直接支付给"宇洋9999"轮船主何贵良。5月13日,南县航运公司根据预约保险协议就该13006吨铁矿粉的内河运输向原告投保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信息显示,被保险人为华菱钢铁公司,运输工具"宇洋9999",起保日期2013年5月14日,终保日期2013年7月12日。5月14日,"宇洋9999"轮在上海罗泾码头装妥上述13006吨铁矿粉起运,5月16日约2324时,该轮在上行至芜湖白茆水道时与"浙定58650"轮发生碰撞后沉没。

"宇洋9999"轮沉没后,华菱钢铁公司物流中心委托南县航运公司组织对船载货物的打捞。2013年6月3日,南县航运公司与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由芜湖市扬子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对水下铁矿粉的打捞工程,工程费用总计286万元。6月4日,原告就本次事故给予部分赔款一事向其上级湘潭市分公司报批。2013年8月8日,湘潭市分公司同意上报审批。同月15日,人保湖南省分公司向华菱钢铁公司支付赔款191万元,用于支付打捞工程费用。

另认定,被告马X是"浙定58650"轮所有人,被告恒通公司是"浙定58650"轮经营人。2013年6月13日,两被告就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可能导致的海事请求,向本院申请设立金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递交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信息,其中"宇洋9999"轮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信息为"地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联系人张庆详,联系方式027××95;法定代表人徐文功;联系人轩运涛0396-2883155"。本院受理申请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通知,并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在《人民日报》(国内版)三次发布公告。本院于2013年7月7日将通知书以法院专递寄往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现代梅竹苑的宇洋船务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该邮件遭拒收。上述通知书及公告均载明"债权人应自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请求,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债权人对申请人申请设立基金有异议的,也应在该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没有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甬海法限字第3号民事裁定,准许马X和恒通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浙定58650"轮的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交纳了基金款项807227.87元。

又认定,华菱钢铁公司以两被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未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华菱钢铁公司,造成其巨大损失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3日作出(2014)甬海法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准许华菱钢铁公司的申请,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591773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华菱钢铁公司交纳了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随后两被告提出复议申请。经过听证,华菱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将保全方式变更为对两被告在本院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暂不予退还。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甬海法保字第3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马X银行存款5917730元的实际冻结,对两被告在本院所设立的数额为83500特别提款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暂不予退还,至本院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执行完毕止。华菱钢铁公司在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后,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2014年10月9日,华菱钢铁公司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原告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重新递交起诉状和变更原告及诉讼请求申请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浙定58650"轮与"宇洋9999"轮发生碰撞,造成了"宇洋9999"轮船货沉没,虽然主管海事部门作出的初步责任认定认为"宇洋9999"轮应负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两被告作为"浙定58650"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本应按责任比例向受损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两被告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且无人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海事债权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两被告对原告(或华菱钢铁公司)未能申请海事债权登记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宇洋9999"轮承运的13006吨铁矿粉属华菱钢铁公司所有、并由原告按约承保的证据充分有效;该批货物随船沉没,华菱钢铁公司要求承运人组织打捞,支出的工程费用也属于货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且该费用远低于货价和投保的保险金额,原告通过其上级保险公司向华菱钢铁公司支付191万元工程费用并取得权益转让书,有权依法向侵权方追偿。

二、两被告对原告(或华菱钢铁公司)未能申请海事债权登记是否应承担责任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原告主张,两被告在设立基金过程中,有意隐瞒"宇洋9999"轮船上货主信息,向法院提供的"宇洋9999"轮船方信息也不完整,导致原告以及被保险人完全不知道两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事,错过了债权登记期限,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则辩称,两被告已将知悉的有关利害关系人情况向法院作了汇报;由于涉案船舶碰撞造成重大事故,海事部门将有关责任方分开隔离调查,所以两被告无法知晓"宇洋9999"轮承运货物所有人的具体情况;原告应及时主张权利,不能消极,原告放弃债权登记,应承担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货物打捞费用损失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该债权本可以依法在两被告所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现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登记债权而产生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原告债权受偿权利的落空是否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法定义务的情形。首先,不能直接推定两被告必然知道"宇洋9999"轮承运货物的信息;其次,经实际上网查询,宇洋船务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的确是能够查出有明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单位,两被告将该办事处的信息告知法院,已经尽到其义务;再次,原告对马X当庭所作的"(双方)船长也没有联系,事故发生后人都分开了"的陈述没有举证反驳,马X关于其证据中"宇洋9999"轮船载货物名称及数量信息来源的解释合理,原告以此认为两被告瞒情不报没有充分依据。故认定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错过债权登记承担赔偿责任。

海事法院在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发出的公告,针对的是所有债权人,属于推定知悉的方式。作为一名积极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无论是原告,还是华菱钢铁公司或者宇洋船务有限公司(包括船主),都应当在事故发生后谨慎注意法院对外发布的此种公告,更应当主动联系两被告了解情况,了解海事法院有关案件的受理及审理进程。然而,原告、华菱钢铁公司以及宇洋船务有限公司(包括船主)都没有采取积极行为,不仅表现了向对方当事人索赔的懈怠,也体现了对法院发布公告的漠不关心,宇洋船务有限公司武汉办事处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甚至还拒收法院的书面通知。因此,在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涉案货损没有办理债权登记,不应归责于两被告,原告应当自负丧失受偿权利的后果。

综上,两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当视为其已放弃债权,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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