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民初1752号
原告:宜昌国宇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宜昌国宇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宇公司)因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调解不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国宇公司船舶修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8848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国宇公司为"浩航1001"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2016年5月1日,"新长江06008"轮装载6989.54吨铁矿由江苏张家港驶往重庆长寿,横越浏海沙水道准备驶入福姜沙北水道过程中,在长江#××下游约××道内,与装载312TEU由重庆涪陵驶往江苏太仓的"浩航1001"轮发生碰撞。2016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张家港海事局总编号:[2016009])认定,"新长江06008"轮未有效履行主动避让义务以及值班船员职责不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浩航1001"轮疏忽瞭望及协助避让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国宇公司修理"浩航1001"轮共产生修理费用1884893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单约定,原告主张的保险赔款应当获得第一受益人的认可。2、根据保险单约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事故造成的"浩航1001"轮合理的海损修理费用应当为969628.8元,被告有公估报告证明。4、被告同意修理船厂的选定,但后续的船厂的报价和谈判过程中,被告对报价一直持反对态度。
原告国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宇公司《营业执照》及某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
2、《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非车险全打保单批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浩航1001"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国宇公司为"浩航1001"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及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
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张家港海事局总编号:[2016009])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碰撞事故系保险责任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付。
4、《船舶工程合同》、《"浩航1001"轮工程结算单》、《"浩航1001"轮非正常靠泊服务项目结算单》、《"浩航1001"轮收条》、《付款凭据》、《付款委托书》、《"浩航1001"轮交接书》、《收据》、《付款水单》、《船舶修理合同》、《"浩航1001"轮海损项目单》、宜昌兴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船务)《营业执照》、《湖北省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邓大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后,"浩航1001"轮共产生修理费用1884893元。
5、往来函件打印件一组,证明因江苏五峰山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峰山船厂)的修理价格过高,部分修理经某保险公司同意后交由兴达船务修理的事实。
6、《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宇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享有主张保险赔款的权利,即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7、国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詹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组,证明斧头(杨开山)为某保险公司理赔工作人员,老头儿(游林)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理赔工作人员;詹X与斧头(杨开山)的聊天记录和往来函件、购票记录等证明国宇公司与五峰山船厂结算的"浩航1001"轮修理费用1588000元是经过某保险公司认可的;詹X与老头儿(游林)的聊天记录证明在兴达船务产生的修理费用296893元是经过某保险公司许可的。
8、购票记录复印件一组,证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3日间,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国宇公司一同到五峰山船厂办理结算和交接船舶的事实。
9、《发票》原件两份、《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评估费系国宇公司垫付,金额为68000元,因船舶的修理是在某保险公司的主导下进行下的,国宇公司没有过错,该费用也应全额纳入赔偿范围。评估机构对五峰山船厂的修理费用确定为1192093.80元,对兴达船务的修理费用确定为296893元,对非正常靠泊费用确定为11763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船舶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上的计费标准高于船厂之前的报价。对《"浩航1001"轮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份结算单和之前的结算单总金额相同,但是具体项目金额不一致。对《"浩航1001"轮非正常靠泊服务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浩航1001"轮收条》、《付款凭据》、《付款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超出了合理的海损修理费用,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准。对《"浩航1001"轮交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向船厂支付自修项目费用的凭证,推定原告所付的1588000元包含自修费用。对《收据》、《付款水单》、《船舶修理合同》、《"浩航1001"轮海损项目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供补强证据后,被告予以认可,被告需要将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在庭后交由公估师审核后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湖北省船舶修造技术许可证》、邓大荣《居民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函件第一页中合理海损修理费用与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一致;对第七页选定五峰山船厂没有异议。第八页不能说明被告同意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原告未将自修项目向被告提交,《检验报告》项目中并不包含;对第十二页中1588000元结算金额不认可,该金额过高。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湖北三峡农村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斗坪支行(以下简称三斗坪支行)取代的第一受益人是原告,而保单特别约定中还有第二受益人重庆浩航船务有限公司,因此保险所赔权的顺序是三斗坪支行、重庆浩航船务有限公司、最后才是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以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事故处理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五峰山船厂的修理费用,《报告书》载明的评估金额更接近《检验报告》的金额,因此评估、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报告书》中载明的非正常靠泊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于兴达船务的维修项目,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武汉分公司就该部分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付的范畴做出了评价,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评估范围,也超出了船级社能力范围,该结论不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同时该部分费用是由船级社通过对被告的相关人员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而确认的,程序不合法,即便属实,仅代表个人不能代表被告,勘验笔录中并没有被告授权相关人员作出表述的证明文件。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6、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附加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投保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浩航1001"轮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
2、《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向被告书面告知与保单有关的事项。
3、《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将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变更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斗坪支行。
5、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原件一份,证明"浩航1001"轮合理的海损修理费用应当为969628.8元。
6、原告机务代表于2016年5月28日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公估师的《邮件》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峰山船厂于2016年5月28日就修理费用的计价标准进行过调整,被告公估师将该份报价作为评估合理修理费用的重要依据。
原告国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无异议,对《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船舶在五峰山船厂的实际修理费用为1588000元,因五峰山船厂的修理价格过高,部分修理经被告同意后交由兴达船务修理,兴达船务实际修理费用为296893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出处不明,也未加盖五峰山船厂的公章进行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对评估程序、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报告书》的内容存在差异,因《报告书》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制作,对于差异部分,本院将以《报告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对于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并未提供补充证据证明《邮件》、《附件》的真实性及相互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2日,国宇公司为其所属"浩航1001"轮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CXXX01550020000000364)中被保险人为国宇公司。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记载,投保的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5日24时止。重庆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为第二受益人。2015年12月11日,国宇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三斗坪支行。某保险公司于次日出具《批单》,确认将第一受益人变更为三斗坪支行。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国宇公司出具了《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国宇公司签字予以了确认。《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船舶检验证书簿上载明的机器、设备和助航仪器。第五条第(一)款碰撞及触碰责任规定,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它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航标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造成上述被碰撞物体的直接财产损失或引起的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保险对此种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第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保险船舶部分损失规定,足额保险的,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且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全损、触碰和碰撞责任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款均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进行相应扣减。
2016年5月1日1210时许,"新长江06008"轮装载6989.54吨铁矿由江苏张家港驶往重庆长寿,横越浏海沙水道准备驶入福姜沙北水道过程中,在长江#××下游约××道内,与装载312TEU由重庆涪陵驶往江苏太仓的"浩航1001"轮发生碰撞。2016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张家港海事局总编号:[2016009]),认定本起碰撞事故中,"新长江06008"轮疏忽瞭望、未有效履行主动避让义务以及值班船员职责不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浩航1001"轮疏忽瞭望以及协助避让措施不当,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6年5月7日,国宇公司与五峰山船厂签订一份《船舶工程合同》,委托五峰山船厂对"浩航1001"轮受损部位进行修理。船舶修理项目完成后,国宇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6月6日、7月2日分三次合计支付五峰山船厂修理费用1588000元,双方于7月2日办理交接,五峰山船厂出具《"浩航1001"轮交接书》,确认收到修理费用1588000元,不包含船东自修项目。2016年6月6日,国宇公司与兴达船务签订一份《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国宇公司将五峰山船厂未修理的船东自修项目委托给兴达船务修理,修理费用296893元。兴达船务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浩航1001"轮修理费用296893元。
对于"浩航1001"轮受损部位的修理费用,某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检验报告》,评估"浩航1001"轮合理的修理费用为969628.8元。因庭审过程中,国宇公司对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金额提出异议,经国宇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五峰山船厂及兴达船务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出具《报告书》,认定五峰山船厂修理费用评估金额为1192093.8元、非正常靠泊费用为117632元,兴达船务修理费用评估金额为296893元。国宇公司垫付评估、鉴定费68000元。
同时查明,五峰山船厂的选定经过了某保险公司以及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参与了五峰山船厂价格结算磋商过程,但对于最终结算金额并未确认。兴达船务的修理费用报价经过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理赔工作人员游林的确认。
还查明,三斗坪支行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将涉案事故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国宇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约定,涉案保险关系中所涉及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应视为确定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因三斗坪支行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确认函》,确认将《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CXXX01550020000000364)中第一受益人的涉案事故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国宇公司,故国宇公司有权作为第一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
关于"浩航1001"轮的修理费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于修理部位并无异议,仅对修理价格提出异议。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中的公估价值为969628.8元。国宇公司提交的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中评估五峰山船厂修理费用为1192093.8元、非正常靠泊费用为117632元,兴达船务修理费用为296893元。因上海意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国宇公司亦提出异议,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某保险公司与国宇公司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故本院采信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五峰山船厂修理费用为1192093.8元、非正常靠泊费用为117632元,兴达船务修理费用为296893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五峰船厂修理费用1192093.8元以及兴达船务修理费用296893元,合计1488986.8元,系《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八条第(二)款第2项保险船舶部分损失规定的实际损失赔偿范围,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非正常靠泊费用117632元,系"浩航1001"轮修理项目完成后,国宇公司与五峰山船厂就结算价格进行协商过程中导致船舶滞留在五峰山船厂,未及时交付而产生的停泊费用,不属于涉案海事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
关于涉案保险赔款的免赔额。《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全损、触碰和碰撞责任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款均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进行相应扣减。《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记载,投保的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绝对免赔率为10%,两者比较以高者为准。因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国宇公司出具了《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2009版)》、《船舶保险投保查询及告知书》、《客户身份基本信息补充单》、《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船舶保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国宇公司签字予以了确认,故《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及《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中关于免赔额或免赔率的约定,对国宇公司具有约束力。同时,因本案中国宇公司主张的系碰撞本船的保险赔偿,不属于被碰撞物体的直接财产损失或引起的费用范畴,不适用《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条关于碰撞及触碰责任的规定。庭审查明,五峰山船厂修理费用为1192093.8元、兴达船务修理费用为296893元,合计1488986.8元,绝对免赔率10%即148898.68元,高于绝对免赔额10000元,应按照10%即148898.68元免赔,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国宇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为1340088.12元(1488986.8元-148898.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国宇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340088.12元;
二、驳回原告宜昌国宇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4元,由原告宜昌国宇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9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473元。鉴定、评估费68000元,由原告宜昌国宇船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8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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