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44号
原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
原告:梁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因本案争议的事故发生时,梁XX系涉案船舶"锦恩荣"轮登记的所有权人之一,也系"锦恩荣"轮保险单上记明的被保险人之一,梁XX虽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故本院依法追加梁XX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4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原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被告为"锦恩荣"轮投保了沿海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主险保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月21日21时25分左右,"锦恩荣"轮自天津运煤至温州途中,航经北纬34°13'949、东经122°37'979时,主机出现曲轴断裂事故,当时海域有八级风速(瞬间风速可达到9-10级)的强旋转风,且已至深夜风速加剧,"锦恩荣"轮在风力作用下有随时倾覆沉没的风险。为防止灾害后果的发生,减少船舶损失,原告委托了南京华海公司的"华锦隆"轮将"锦恩荣"轮拖带至浙江温岭石塘港,原告为此支付施救拖带费用共3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并及时向被告提供了索赔资料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亦受理表示同意予以赔偿,但后又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支付的上述施救拖带费用是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施救拖带费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锦恩荣"轮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载明船舶所有权人为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和梁XX,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证明原告为"锦恩荣"的船舶所有人;
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原件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3.2013年2月7日,"锦恩荣"轮船长林海致温岭海事处的海事报告,加盖船章,轮机长等其他船员作为见证人签字,温岭海事处批注"情况属实",证明海事事故经海事处核实;
4.拖带协议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及"华锦隆"轮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后,原告委托南京华海公司"华锦隆"轮将"锦恩荣"轮拖带至石塘港,拖带费用为30万元;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的郭春芬系"华锦隆"轮财务主管;
5.拒赔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以主机曲轴断裂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赔;
6.海洋天气公报(2013年1月21日),证明事发海域当时有八级的强旋转风,瞬间风速可达9-10级;
7.航海日志复印件,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用于证明事发海域当时风速达八级以上,如不及时采取救助措施,"锦恩荣"轮有可能发倾覆沉没的危险;
8.拖带照片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将船舶拖带至石塘港;
9.原告2013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内容为简述事发经过及原告支付30万元拖带费用将"锦恩荣"轮拖带至温岭石塘港;
10.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曾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温州监管分局信访;
11."锦恩荣"轮船舶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南京万荣海运有限公司和陈灵军,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
原告梁XX未提任何主张,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兴安公司不具有完整的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由是本案事故发生时,梁XX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之一,也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之一;二、本案"锦恩荣"轮主机曲轴断裂,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保险事故,而属于保险除外责任。本案中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对不属于保险事故所致的费用,保险不予赔付。本院追加梁XX为本案共同原告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第二次开庭被告提交了中国临海分界线示意图、海上大风48小时预报图、海洋天气公报(2013年1月21日、22日),证明本案争议的事故发生的海域位于黄海南部,当时黄海南部不存在八级大风。
经当庭质证,原告兴安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陈述了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
被告对证据1国籍证书、证据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原件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约定机器本身的故障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不予理赔。关于证据5拒赔通知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于原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兴安公司提供的证据3海事报告,被告认为系兴安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认定。报告中记载涉案船舶是由于曲轴断裂失控,故系船舶自身故障导致需要拖带施救。本院认为,该报告系船长于事发后向温岭海事处提交的报告,温岭海事处批注情况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4拖带协议、收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对拖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费用的合理性,且施救拖带费用与承保风险无关,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付款人身份不明,被告不清楚兴安公司是否实际支付拖带费用,"华锦隆"轮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郭春芬是"华锦隆"轮的财务主管。对于证据8拖带照片,被告不予认可,称从照片看不出是"华锦隆"轮拖带"锦恩荣"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海事报告已载明"锦恩荣"轮主机曲轴断裂后被"华锦隆"轮拖带至石塘港的事实,温岭海事处批注"情况属实",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也已认可"锦恩荣"轮主机曲轴断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8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6海洋天气公报,被告第一次庭审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之后被告也向本院提供了包括2013年1月21日海洋公报在内天气和海域信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实际已认可了原告提供的海洋天气公报,且海洋天气公报系中国气象局发布的公开天气信息,故对证据6予以认定。兴安公司在庭审前提出,称如果被告对海洋天气公报持有异议,则申请本院至江苏气象局气象档案馆调取事发当时海域的风速记录,鉴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海洋天气公报已作认定,本院认为已无必要再调取风速记录。
关于证据7航海日志,被告认为兴安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有理,对证据7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9情况说明,被告认为仅系原告单方陈述,其中陈述的恶劣天气没有客观依据,只是称如果遇上恶劣天气或海况将如何如何,且情况说明中明确提到"锦恩荣"轮主机曲轴断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关于事发经过的单方陈述,被告未否认收悉此说明,故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所述内容本院结合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于后文分析评述。
关于证据10信访事项告知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访人为陈灵军,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有理,对该告知书不予认定。关于证据11"锦恩荣"轮船舶所有权证书,被告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而该所有权证书取得时间为2014年6月,登记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被告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中国临海分界线示意图、海上大风48小时预报图、海洋天气公报(2013年1月21日、22日),原告兴安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海大部海域在2013年1月22日出现了六、七级、阵风八级的西北风,而本案曲轴断裂发生在1月21日晚,施救不可能再拖到22日。鉴于原告兴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5日,原告为"锦恩荣"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船舶承运货物责任保险等险种,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主险保额为10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8日24时止。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包括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等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除外责任条款则约定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本保险不负责赔偿。此外,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梁XX)"。2013年1月21日21时25分左右,"锦恩荣"轮自天津运煤至温州途中,航经北纬34°13'949、东经122°37'979时,主机曲轴断裂。原告委托"华锦隆"轮将"锦恩荣"轮拖带至浙江温岭石塘港,为此支付施救拖带费用共3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以船舶在行使过程中主机曲轴断裂属于机械故障,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核发的"锦恩荣"轮国籍证书记载,该轮的所有权人为兴安公司和梁XX,后于2014年6月27日变更为南京万荣海运有限公司和陈灵军。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兴安公司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范围。
本案中"锦恩荣"轮在航行途中主机曲轴断裂,被告认为此系机械故障,不在保险事故范围之内。原告则称曲轴断裂时,航行海域(北纬34°13'949、东经122°37'979)有八级风速(瞬间风速可达到9-10级)的强旋转风,且已至深夜风速加剧,"锦恩荣"轮在风力作用下有随时倾覆沉没的风险,为防止灾害后果的发生,减少船舶损失,原告委托"华锦隆"轮将"锦恩荣"轮拖带至浙江温岭石塘港。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约定,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所造的船舶全损和部分损失是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双方提供的海洋天气公报,2013年1月21日,气象部门预测当日08时至次日08时,黄海中部海域将有6-7级、阵风8级的旋转风,因此并无证据表明事发当时"锦恩荣"轮遇到8级以上大风。而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主机曲轴断裂系因8级以上大风或保险范围内列明的其他事故原因所致。从事发后原告及船长出具的有关文件来看,船长2013年2月7日的海事报告中一字未提天气状况对船舶的影响,2013年3月15日"锦恩荣"轮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事实描述也未提及事发当时大风等天气情况对船舶造成损害,而是述称"主机曲轴断裂,船舶失控",下文则用假设性语气称"……如遇大风、雾、潮汐和交管的限制,拖带费用就无法控制……"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关于"锦恩荣"轮遭遇保险事故从而产生损失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而保险除外责任中明确约定,机器本身的故障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故"锦恩荣"轮因曲轴断裂需要拖带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有权拒赔。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事故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追加梁XX为本案原告后,梁XX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本案和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0元,减半收取3140元,由原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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