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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9日
  • 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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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石油)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田化工仓储)委托代理人王XX、姜XX,被告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化工储运)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从泰国进口的14780.958吨混合芳径由原告承保,保单号为**********031924311,承保条件OMCC一切险(含短量险),每次事故绝对短量免赔为整批货物保险金额的0.3%,保险金额20580000美元。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之后将该批货物转售给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批货物由MALIBU轮承运。船舶于2012年3月16日抵达莱州港并开始卸货,3月23日卸毕。经SGS对卸货全程进行检验:岸上短量164.702吨,扣除千分之三的短量免赔后,原告向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569178.70元。原告认为,根据货物交接环节和租罐合同的有关约定,三被告应对岸上短量负责,岸上短量164.702吨价值1449302.51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损失1449302.51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其他费用(含检验费、翻译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大通石油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大通石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大通石油。第二,本案债权转让不合法。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大通石油是储罐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也履行完毕。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短量损失,不存在短量追索权,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合法债权,何来转让。第三,大通石油在履行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储罐合同关系中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大通石油没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德田化工仓储辩称:第一,德田化工仓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应向德田化工仓储主张任何权利。第二,德田化工仓储于2012年3月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有仓储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也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且已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SGS的报告,对德田化工仓储的罐点数量和船舱的商检数量进行了商检,罐检商检数量为3751.268吨,船舱商检数量为3762.151吨,罐检商检数量比船舱商检数量短量10.883吨,符合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的仓储短量免赔为千分之三。因此,德田化工仓储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德田化工仓储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联化工储运辩称:第一,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具有合法的诉权,其无权向凯联化工储运主张保险赔偿款损失。第二,原告向凯联化工储运主张保险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如下:1、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了短量;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3、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短量应由凯联化工储运承担赔偿责任;4、凯联化工储运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凯联化工储运与案外人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并已完全履行了该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凯联化工储运保管的货物不存在任何短量。第三,即使如原告所述存在短量,涉案货物在运输保管过程中发生的自然损耗即法定或约定的合理损耗,也应当予以扣除。第四,原告要求凯联化工储运赔偿检验费、翻译费和诉讼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五,原告已就本案纠纷在此之前在本院提起了诉讼,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并没有将凯联化工储运列入被告,也进一步证明了该纠纷与凯联化工储运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凯联化工储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7日,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商品名称:混合芳烃;原产国:泰国;数量15000吨±10%,甲方选择;甲方负责进口,乙方可以甲方名义代办手续,并以乙方名义租罐、卸船;双方还对商品质量、交货、计价、付款方式、商品检验等进行约定。


2012年3月13日,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罐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罐区储罐储运(混合芳烃)4600吨,甲方提供合格储罐及货物装车、装车管道系统以保证乙方存储货物质量和货物的正常发运。货物进入甲方管道法兰后,如乙方货物在甲方罐区出现质量数量变化由甲方承担责任(货物存在潜在的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协商,罐区接受存储货物的合理损耗不超过3‰,(合理损耗指在仓储期限内库区罐检量与库区过磅量,甲方应合理控制损耗,力争控制在1‰之内),因甲方原因超过合理损耗部分由甲方负责补偿。


2012年3月,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仓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6000立方米(2个3000立方米)的液体化工罐对乙方有偿使用,储存货物名称:混合芳烃,仓储量:约4500吨;仓储货物出库数量损耗不超过入库数量的3‰,入库数量的确定,按乙方实际入罐的检测确认数量进行结算;甲方负责乙方货物在码头管线及库区的质量、数量。


2012年5月7日,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仓储和港口操作合同,合同约定:就乙方到莱州港接卸和仓储约5700吨混合芳烃,甲方向乙方提供立式钢质拱顶罐及相应卸车、装船管道系统及附属配套设施为乙方提供装车和卸船等货物仓储、中转作业服务。甲乙双方,以岸罐商检数量作为收货数量,以甲方罐区地磅过磅数量作为甲方港口交货数量,以两者之差核定该批次货物发生的损耗。双方协商以30天为一个仓储周期。商品在接收、储存、发货过程中每个仓储周期的损耗不得超过3‰,不足一个周期按照整个周期计算,超过合理损耗部分的部分,由甲方按乙方的购买价格向乙方赔偿等。


2012年3月16日,莱州海关对MALIBU/1221轮所载进口木盒芳烃14780.958吨货物查验放行。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卸货数据总结中记载:船舶名称MT“MALIBU”,货物名称:混合芳烃,报告日期2012年3月27日,船舶卸货量14722.992吨,岸上储罐实收量14558.290吨,岸上储罐实收量与船舶卸货量差164.702吨。


被告德田化工仓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MT“MALIBU”3P、3S、7P、7S舱中的混合芳烃卸入德田化工仓储的储罐G005、G006,卸货前MT“MALIBU”3P、3S、7P、7S舱的空距报告显示,3P、3S、7P、7S舱货物的重量共3762.151吨,卸入德田化工仓储的储罐G005、G006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岸上储罐测量报告显示储罐G005、G006中货物的数量为3751.268吨。


被告凯联化工储运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MT“MALIBU”1P、1S、2P、2S、4P、4S、S.P、S.S舱中的混合芳烃卸入凯联化工储运的储罐1505、3401、3402,卸货前MT“MALIBU”1P、1S、2P、2S、4P、4S、S.P、S.S舱的空距报告显示,舱内货物的重量共6363.258吨,卸入凯联化工储运的储罐1505、3401、3402后,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岸上储罐测量报告显示储罐1505、3401、3402中货物的数量为6352.133吨。


被告大通石油未提供“MALIBU”轮卸入其7、8号储罐之前的相关舱的舱内货物的空距报告。原告对于卸到被告大通石油提供的7、8号储罐来源于MT“MALIBU”哪几个舱并不知晓,原告提供的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岸上储罐测量报告显示被告大通石油提供的7、8号储罐中货物重量共计4454.889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根据整船的空距报告,卸船前的货物数量是14722.292吨,而德田化工仓储的单项空距报告显示卸入德田化工仓储的储罐G005、G006前货物数量是3762.151吨,凯联化工储运的单项空距报告数量显示卸入凯联化工储运的储罐1505、3401、3402之前货物数量是6363.258吨,本案接货人除了德田化工仓储、凯联化工储运就是被告大通石油,由整船的货物数量减去德田化工仓储、凯联化工储运的应该接货的数量,就是卸入大通石油提供的7、8号储罐之前货物的数量,即4597.583吨。


2012年3月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具MT“MALIBU”,承保条件:一切险,保险责任至货物卸至目的港岸罐即行终止。计量方式以目的港商检水尺/空高为准。


2012年10月24日,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转让书载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意将对涉案短量损失进行索赔的一切合同及非合同权利及权益转让给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同意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自身或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或货物保险人提起索赔或诉讼。


同日,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同意1569178.70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1569178.70元。


2013年7月17日,原告出具了《债权流转暨索赔通知》,该通知载明:致: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前述三公司统称为“码头仓储公司”),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把本案短量索赔权转让给了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获悉该债权转让后,我司于2012年10月29日向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569178.70元,其中,岸上短量164.702吨价值为1449302.51元,获得了本案代位求偿权。我司认为岸上短量损失应由码头仓储公司承担,请收到此通知后,即将上述款项赔偿给我司。该通知载明:附件:1、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权益转让书》;2、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4日《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


2013年8月13日,原告代理人将上述的《债权流转暨索赔通知》及其附件分别送达给三被告。


原告提交的保利利骏国际有限公司开具的临时发票记载:14780.958吨/115225.000桶混合芳烃,单价为159.184美元/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罐合同、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储和港口操作合同分别成立并有效。


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短量损失进行索赔的一切合同及非合同权利及权益转让给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同意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有关责任方或货物保险人提起索赔或诉讼。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债权转让,且该转让行为通知了三被告(即上述三份合同的相对方),则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享有基于上述三份合同向三被告的索赔权。


本案中,原告与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间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赔付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后,原告是否当然取得本案的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2)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3)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本案中,原告签发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中载明:保险责任期间是货物海上运输期间至卸到目的港岸罐止,原告主张的损失是:船上卸货前的货物数量和卸到岸罐中的货物数量的差额,扣除短量千分之三的免赔额之后的差额,该项短量损失是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确实负有赔偿义务,而且原告作为保险人也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代位求偿权成立应当具备的三个要件,已经具备了两个,即要件(1)和(3)已经具备,那么要件(2)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是否具备就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本案中,被保险人为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对三被告是否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取决于债权转让人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应权利。那么,依据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三被告间的租罐或仓储合同,就本案所涉的货物短量损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对三被告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


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间的租罐合同中约定:货物进入管道法兰后,如货物在罐区出现质量数量变化由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货物存在潜在的质量问题其不承担责任)。经双方协商,罐区接受存储货物的合理损耗不超过3‰(合理损耗指在仓储期限内库区罐检量与库区过磅量)。


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间的仓储合同明确约定:仓储货物出库数量损耗不超过入库数量的3‰,入库数量的确定,按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实际入罐的检测确认数量进行结算;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在码头管线及库区的质量、数量。


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间的仓储和港口操作合同约定:以岸罐商检数量作为收货数量,以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罐区地磅过磅数量作为港口交货数量,以两者之差核定该批次货物发生的损耗。双方协商以30天为一个仓储周期。商品在接收、储存、发货过程中每个仓储周期的损耗不得超过3‰。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三被告的责任期间应为货物的储存期间,即在仓储货物入库数量(或收货数量)与出库数量(或港口交货数量)之间的差额超过3‰时,三被告才应承担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仓储货物入库数量(或收货数量)与出库数量(或港口交货数量)之间的差额,其在诉状中主张储罐中货物的数量与卸货前空距报告显示的货物数量差额超过3‰,三被告应为此差额承担责任,但此差额并非发生在三被告的责任期间,因此,三被告不应当就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差额或货物短量承担责任,因此,就本案所涉的货物短量损失,中化弘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并不享有对三被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作为债权受让方,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享有对于三被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因此,即使原告作为保险人向黑龙江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赔付,原告并不能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未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短量损失并不在三被告的责任期间,因此,三被告无需对原告主张的短量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莱州市大通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德田化工仓储有限责任公司、莱州凯联化工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84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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