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3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号。
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号*幢*****室。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号**楼*****单元***楼。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号保险大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鼎船务公司)与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两江海运公司申请和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均予以准许。2017年11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恒鼎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甲、赵XX,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张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恒鼎船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张X乙,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李X甲,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鼎船务公司诉称:2017年7月13日,原告所属“中恒9”轮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所属“长荣门”轮在长江下游常熟水域发生碰撞,导致“中恒9”轮沉没。本次碰撞事故造成“中恒9”轮全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根据船壳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理赔金,原告仍有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00000.00元船舶价值损失未得到赔偿。包括另外实施沉船清障与防油污工作及船期损失等,原告总损失达2649352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以下简称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被告应对上述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对原告因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两江海运公司赔偿原告船舶碰撞损失10597410.00元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2017年12月15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船舶碰撞损失变更为13437113.97元,包括船舶价值损失150万元,打捞清障、抽油、清防污和设标费用损失176.6万元,上海相关清污单位清污费用损失2527328.61元,船期损失1224761.36元,燃、润油损失340500元,船员遣散费损失85000元,船上备用金及物品损失60000元,以及其他限制性债权59335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中恒9”轮应承担85%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应从其总损中剔除;3、两江海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其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4、由于两江海运公司已投保责任险,所以两江海运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甲保险公司是“长荣门”轮的保险人,而不是原告所属“中恒9”轮的保险人,本案属船舶碰撞损害纠纷,与船舶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2、甲保险公司承保的是“长荣门”轮自身发生油污事故时的油污损害责任,不包括对方船舶的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恒9”轮所发生的油污损失都不在甲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之内;4、“长荣门”轮至少应当承担85%的事故责任;5、原告主张的油污费损失存在重复,工作及服务内容也存在重复,对于增加的损失,不应由两江海运公司承担,更不应由甲保险公司承担;6、两江海运公司已经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所有赔偿请求以及乙保险公司的所有主张,应该在基金中支付。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裁判;2、关于原告主张的清防污费用,均是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必要费用,实际费用均已通过协议予以减少和降低,并且乙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了相关费用;3、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已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原告的请求应在基金中分配。
原告恒鼎船务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应对涉案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和建设银行回单。证明“中恒9”轮因事故全损,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保险金1350万元,原告尚有150万元损失未获得赔偿。
证据三:《沉船清障打捞工程施工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中恒9”轮打捞及防污费用为700万元。
证据四:《“中恒9”轮沉船抽油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中恒9”轮抽油作业费用为520万元。
证据五:《清防污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中恒9”轮抽油、打捞作业开始前的清防污费用为298万元。
证据六:《清防污备忘录》、《“中恒9”轮第二期清防污和解协议》、支付凭证和收据。证明“中恒9”轮抽油、打捞作业结束后的清防污费用为230万元。
证据七:《“中恒9”轮设标等费用和解协议》及支付凭证。证明设标费用为18万元。
证据八:《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单》和建设银行回单。证明保险项下损失共计1766万元,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后支付保险金1589.4万元,原告尚有176.6元损失未获得赔偿。
证据九:《“中恒9”轮运营情况一览表》、《航次合同》、《水路货物运单》、发票和费用情况一览表。证明“中恒9”轮从2016年5月12日投入运营至7月13日总收入为2040361.36元,费用总支出为815600元,因此两个月船期损失为1224761.36元。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
《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船舶油污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应保险条款。证明两江海运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两江海运公司的保险人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不同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恒鼎船务公司和被告两江海运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恒鼎船务公司,“长荣门”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两江海运公司。
2016年7月13日0112时,“中恒9”轮由河北曹妃甸港驶往江苏江阴港途中,在长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标上游约4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水域,与从江苏南京港拟驶往山东日照港的“长荣门”轮发生碰撞,造成“中恒9”轮沉没,“长荣门”轮球鼻艏破损。
2016年8月11日,恒鼎船务公司与江苏稳强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强公司)签订一份《沉船清障打捞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鼎船务公司委托稳强公司对沉没的“中恒9”轮进行清障打捞施工,总承包价700万元,沉船打捞残骸归稳强公司所有并妥善处置。此外,合同还对施工内容、施工期限、费用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7月12日和9月7日,恒鼎船务公司分两次支付稳强公司清障打捞费700万元。
2016年8月11日,恒鼎船务公司与上海大润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公司)签订一份《“中恒9”轮沉船抽油合同》,约定恒鼎船务公司委托大润公司对残存在“中恒9”轮船舱内的残油进行抽油工作,抽油施工费用520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费用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7月17日和9月9日,恒鼎船务公司先后分两次支付大润公司抽油施工费520万元。
2016年8月11日,恒鼎船务公司与常熟市水上搜救中心(以下简称搜救中心)签订一份《清污协议》,约定恒鼎船务公司委托搜救中心对常熟水域进行清防污工作,前期(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清防污费用计298万元。9月17日,恒鼎船务公司向搜救中心实际支付清防污费用298万元。2017年5月22日,恒鼎船务公司与搜求中心又签订一份《“中恒9”轮第二期清防污和解协议》,约定就“中恒9”轮2016年8月4日0时起至沉船、沉货清除工作结束期间的清防污费用为230万元。2017年7月28日,恒鼎船务公司向搜救中心实际支付和解协议约定的清防污费用23万元,通过乙保险公司向搜救中心实际支付清防污费用207万元,总计支付230万元。
事故发生后,恒鼎船务公司与长江上海航道管理处(以下简称航道处)签订一份《“中恒9”轮设标等费用和解协议》,约定“中恒9”轮沉没以后,航道处进行了沉船设标、维护及扫测工程,恒鼎船务公司应支付设标等费用18万元。2017年7月21日,恒鼎船务公司向航道处实际支付了该项费用。
2017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中恒9”轮在航行过程中疏忽瞭望,未能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在避让过程中操作不当,两次横向驶过在深水航道内行驶的“长荣门”轮船首方向,与其形成紧迫局面、紧迫危险。“中恒9”轮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结论书同时认为“长荣门”轮疏忽瞭望,未能及早发现“中恒9”轮动态,从而及早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沿下行通航分道航行时,未尽可能远离分隔带;未使用安全航速行驶。“长荣门”轮的行为违反《长江江苏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同时查明,2016年4月29日,恒鼎船务就其所属“中恒9”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乙保险公司开具的编号为PCXXX01632010000000221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恒鼎船务公司,保险船舶“中恒9”轮,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价值1500万元,保险金额15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全损免赔额10%,若特别约定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以本特别约定为准。2016年9月6日和2017年6月12日,在扣除10%的免赔额以后,乙保险公司分两次总计赔付恒鼎船务公司保险赔偿金1350万元。
2016年4月22日,恒鼎船务就其所属“中恒9”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险和赔偿责任保险》。乙保险公司开具的编号为PCXXX01632010000000067的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恒鼎船务公司,保险船舶“中恒9”轮,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每次事故污染责任赔偿限额2000万元;每次事故残骸打捞责任赔偿限额6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同时载明:污染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取高。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乙保险公司2017年7月11日和9月27日分两次总计赔付恒鼎船务公司保险赔偿金1382.4万元。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一切险。乙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和螺旋桨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0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2016年5月18日,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甲保险公司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甲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年度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8日0时至2017年6月27日24时止。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适用于《船舶油污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以及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CNY5万元等。
两江海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2日作出(2017)鄂72民特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其申请。两江海运公司在法定期间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9352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恒鼎船务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对其涉案债权22218852.61元及利息予以登记,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72民特4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恒鼎船务公司的债权登记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原告恒鼎船务公司作为“中恒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在“中恒9”轮因涉案船舶碰撞事故导致损失以后,有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两江海运公司作为“长荣门”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对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导致他人损失,应根据责任比例,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事故责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7月13日,“长荣门”轮与“中恒9”轮在长江下游#13左右通航浮标上游约40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与分隔带交界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属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熟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中恒9”轮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长荣门”轮应承担次要事故责任,由于原告恒鼎船务公司、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否定事故结论书中有关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中恒9”轮在上行过程中,疏忽瞭望,两次从上行分道驶入下行分道,最终与沿下行分道正常下行的“长荣门”轮形成碰撞的危险局面;而“长荣门”轮在下行过程中,同样因疏忽瞭望,没有及时发现“中恒9”轮的异常航行动态,进而未能及时采取减速、避让等有效措施,导致碰撞事故最终未能避免。“中恒9”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长荣门”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以,在具体责任划分上,本院认为,“中恒9”轮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长荣门”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其二,关于事故损失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恒鼎船务公司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已实际发生的损失总计3266万元,其中船舶损失1500万元、清障打捞费损失700万元、抽油费损失520万元、清污费损失528万元、设标费损失18万元。由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根据与原告恒鼎船务公司签订的沿海、内河一切险和船舶油污责任保险,在扣除10%的免赔额以后,向原告恒鼎船务公司支付船舶保险赔款1350万元,支付清障打捞、清污、抽油和设标等费用1589.4万元,所以原告恒鼎船务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为326.6万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恒鼎船务公司支付的清污等费用存在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恒鼎船务公司通过提交与江阴顺茂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福建凯诚船务有限公司、浙江荣通物流有限公司等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江苏长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江阴顺茂船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江隆物流有限公司签署的《水路货物运单》,以及《“中恒9”轮从2016年5月12日投入运营至7月13日一览情况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1224761.36元船期损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明确规定,船期损失,一般以船舶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无前后各两个航次可参照的,以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船期损失。所以,原告认为涉案事故造成其1224761.36元船期损失的主张,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恒鼎船务公司主张的340500元燃、润油损失、85000元船员遣散费损失以及60000元船上物品和备用金损失,虽然无相应证据加以具体证明,但是由于这部分损失的发生,在船舶沉没事故中不可避免,所以,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燃、润油损失为50000元,船员遣散费损失为20000元,船舶物品和备用金损失30000元。
至于原告恒鼎船务公司将上海相关清污单位向其主张2527328.61元清污费损失以及其他限制性债权5933524元列入总损的请求,由于该两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碰撞事故导致原告恒鼎船务公司损失总计336.6万元。
其三,关于责任承担
由于“长荣门”轮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恒鼎船务公司经济损失100.98万元,其中船舶、清障打捞和设标损失66.54万元,清污、抽油损失31.44万元,燃、润油损失、船员遣散费损失以及船舶物品和备用金损失3万元。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1/4碰撞、触碰附加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船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恒鼎船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乙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6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但是,由于该约定与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一条涉及船舶全损、碰撞、触碰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的规定相违背,所以,被告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得扣除免赔额。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和被告乙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告恒鼎船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原告恒鼎船务公司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就其所属“长荣门”轮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船舶油污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油污责任保险(2011版)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甲保险公司有义务在船舶油污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恒鼎船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被告甲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原告恒鼎船务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和被告甲保险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原告恒鼎船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的是原告恒鼎船务公司的同一项损失,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中一方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后,另一方的赔偿义务即消灭。
由于被告两江海运公司已在本院设立了基金数额为9352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所以其对原告恒鼎船务公司及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已登记债权人的赔偿数额仅限于该基金数额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98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其中船舶、清障打捞和设标损失66.54万元,清污、抽油损失31.44万元,燃、润油损失、船员遣散费损失以及船舶物品和备用金损失3万元;
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清障打捞和设标损失66.54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从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船舶、清障打捞和设标损失赔偿后,对被告乙保险公司的相应债权即消灭;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从被告乙保险公司获得船舶、清障打捞和设标损失赔偿以后,对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应债权消灭;
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清污、抽油损失26.44万元及利息(利息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从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清污、抽油损失赔偿后,对被告甲保险公司的相应债权即消灭;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从被告甲保险公司获得26.44万元清污、抽油损失赔偿后,仍有权要求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5万元损失;
驳回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84元,由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恒鼎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8967元,被告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9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228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68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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