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26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省新乡市开发区**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区主楼第**层。
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RIVATE)LIMITED。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RIVATE)LIMITED)(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公司)共同海损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3月27日、2015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2日,被告接受新乡黑田明亮制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田明亮制革公司)的委托,负责出运胰酶、小苏打等货物从天津新港至吉布提港。货物装船后,被告签发了编号为TXGJIXXX00911的提单,由船舶“笃城(KOXXXADO)”轮(以下简称“笃城”轮)承运4个20尺集装箱的货物,内装3200袋九水硫化钠。被告签发了编号为TXGJIXXX00969的提单,由“笃城”轮承运11个20尺集装箱和8个40尺集装箱,内装胰酶、小苏打、卵磷脂303、黑燃料等9862件。2010年6月29日,被告告知托运人,船舶在香港水域发生事故,导致海水进入货舱。经检验,23个集装箱货物中,仅有一个集装箱运往目的地,其余22个集装箱货物发生全损。原告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黑田明亮制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并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上述全损的22个集装箱货损发生在船舶抢滩导致船舶1号货舱和4号货舱进水的过程中,应作为共同海损牺牲,由相关利益方予以分摊。由于被告指定的共同海损理算人拒绝将其认定为共同海损,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赔付的货物损失人民币698万元属于共同海损牺牲,应由各受益方分摊;2、被告根据共同海损理算报告,分摊共同海损牺牲人民币69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基于以下三点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目前共同海损理算工作正在进行中,原告起诉但未自行委托理算人,亦未提交理算报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二,装载涉案货物的1号货舱和4号货舱进水是船体意外触礁所致,货损属于单独海损,在另案中已经调解结案,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80万元的和解款,原告诉讼违反诚信原则,构成重复索赔;其三,共同海损分摊制度的核心在于由各共同海损受益方按比例分摊共同海损牺牲,原告将被告列为唯一分摊人违反共同海损分摊制度的核心原则。
为证明诉请主张,原告共提交了二十七份证据材料。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共提交了十份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证据材料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保险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8100110104107010000006和8100110104107010000007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据2索赔函和证据3赔偿协议书可以证明被保险人黑田明亮制革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索赔函,双方于2011年3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书;证据4支付凭证、证据5赔款通知书和收据、证据6权益转让书和证据7付款指示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实际向被保险人黑田明亮制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698万元,黑田明亮制革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据8提单和证据12提单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TXGJIXXX00911和TXGJIXXX00969的两份提单;证据16货损通知和证据17货损通知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托运人黑田明亮制革公司发出货损通知;证据19检验报告和证据20检验报告可以证明涉案22个集装箱货损已经构成全损;证据21可以证明理算人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涉案货物中,“很少或者没有货物可以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牺牲”;证据23箱位图可以证明涉案22个集装箱在船舱中的积载位置。
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箱位图和证据2船舶总布置图可以证明涉案22个集装箱在船舱中的积载位置和各货舱的相对位置,以及环球救助咨询有限公司(GlobalSalvageConsultancyPte.Ltd)(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笃城”轮船舶搁浅后船上货物受损原因报告;证据3的航行数据记录仪(VoyageDataRecorder)(以下简称VDR)截图和证据9的VDR船舱进水警报截图可以证明船舶发生触礁事故,以及船舶各舱的进水时间;证据4可以证明斯威特兹尔救助亚洲有限公司(SvitzerSalvageAsiaPte.Ltd)(以下简称斯威特兹尔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潜水检验报告;证据10理算师声明可以证明理算师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书面声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船务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TXGJIXXX00911和TXGJIXXX00969的两份提单。两份提单共同记载,托运人黑田明亮制革公司,收货人中非洋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皮业公司),装货港天津新港,卸货港吉布提港,船舶为“笃城”轮第KADO037航次。其中编号为TXGJIXXX00911的提单货物描述为4个20尺集装箱,内装3200塑料袋九水硫化钠,编号为TXGJIXXX00969的提单货物描述为11个20尺集装箱和8个40尺集装箱,11个20尺集装箱内装8238包铬粉、小苏打、平平加、脱灰剂DE、复鞣剂MAU和复鞣剂HN,8个40尺集装箱内装1624包胰酶、浸灰剂LA、卵磷脂303、黑染料、HP加脂剂、渗透剂和L-4加脂剂。根据箱位图记载,上述23个集装箱中,2个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上,11个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下,5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甲板上,5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甲板下。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签发了编号分别为8100110104107010000006和8100110104107010000007两份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述保险单共同记载,被保险人黑田明亮制革公司、装载运输工具“笃城”轮第KADO037航次,启运日期2010年6月22日,从天津新港至吉布提港。编号为8100110104107010000006的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1125319.58美元,编号为8100110104107010000007的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为95744美元。
“笃城”轮于2010年6月22日在天津新港启运,于6月30日约04:31时在从南沙驶往新加坡的途中在北纬21.55°东经114.05°处与水下礁石发生触礁事故,约14:24时于香港外水域长洲岛南约2海里处抢滩。“笃城”轮VDR显示,04:33:03时,2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04:33:24时,3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04:39:21时,艏侧推进器发出进水警报;05:44:03时,4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17:26:59时,5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23:35时,1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
被告于2010年7月2日通知黑田明亮制革公司,船舶现在香港水域,正由救助人以劳氏救助标准合同进行救助作业,船东、租船人已宣布共同海损并指定查尔斯泰勒理算有限公司(RichardsHoggLindley)(以下简称查尔斯理算公司)作为共同海损理算人。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理算人尚未出具理算报告。斯威特兹尔公司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潜水检验报告,报告记载,“1号舱区域肋骨左侧污水舱区域内船壳板破裂的延续,但在大小和深度上更加严重,可见严重变形,但未发现可见的大型裂缝”。环球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笃城”轮船舶搁浅后船上货物受损原因报告。理算人于2012年5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涉案货物中,“很少或者没有货物可以被认为是共同海损牺牲”。理算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被告出具书面声明,声明记载,“基于目前的信息,我们发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引起了任何重大的货物牺牲,但是在海损理算完成之前,对这一事宜,我们会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除了对船舶结构造成破坏并致使海水在货舱之间流动的损害之外,因为船舶沉入污泥较深,导致整个船舶艏部被淹没,海水通过通风口和其他开放部位进入了1号舱”。
另查明:上述23个集装箱中,一个位于4舱甲板上的箱号为PCIXXX22255的集装箱货物完好,其余22个集装箱货物全损。黑田明亮制革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发出索赔函,双方于2011年3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于2011年3月向黑田明亮制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人民币698万元,黑田明亮制革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保险权益转让书。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涉案22个集装箱的货损原因是船舶触礁造成的,还是船舶抢滩造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共同海损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发表观点,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一、不能排除共同海损的可能性
基于现有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不能排除上述22个集装箱的部分货损是船舶抢滩造成的可能性,也就是说,不能排除22个集装箱的部分货损构成共同海损的可能性。
对于4号货舱而言,没有证据证明进水程度和由此导致的货损程度。其一,2010年6月30日05:44:03时,4号货舱发出进水警报,此时距离触礁事故约1小时13分钟;其二,触礁事故发生后,船员大致每隔10-20分钟就对2号货舱和3号货舱测量一次水深,然而航海日志和简要事故记录均没有测量4号货舱水深的记录;其三,简要事故记录记载,06:25时,“4号货舱前部发现进水,似乎从船尾进入,船首状态良好”,06:35时,“4号货舱后部无进水,状态良好”;其四,11个位于4号货舱甲板下的集装箱中,有2个集装箱位于最低层、2个集装箱位于底上第二层、1个集装箱位于底上第四层、4个集装箱位于底上第五层、2个集装箱位于底上第六层。因此,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4号货舱的全部货损仅是最初的触礁造成的损害而导致海水持续进入舱室的后果。
对于1号货舱而言,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船舶在污泥上有意抢滩的最初阶段对1号货舱所在位置的船壳造成进一步损坏的可能性。一方面,虽然潜水调查报告记载,“1号舱区域肋骨左侧污水舱区域内船壳板破裂的延续……但未发现可见的大型裂缝”,但没有证据显示触礁导致的1号货舱所在位置的船壳破裂的程度;另一方面,现有证据材料中缺少抢滩时的潮汐记录,以及船舶进坞维修的船检报告和维修记录,难以对1号货舱所在位置的船壳破裂情况做出准确判断。
此外,“笃城”轮承运的23个集装箱中,有2个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上,5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甲板上。箱号为PCIXXX22255的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底上第3层,其货物未遭受损失,其余6个集装箱的货物全损。对于上述舱面货而言,一方面,舱面货的货损基本可以排除是最初的触礁造成的损害而导致海水持续进入舱室的后果;另一方面,遭受货物全损的6个集装箱中,1个集装箱位于4号货舱甲板盖上1层,1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甲板盖上3层,4个集装箱位于1号货舱舱盖1层,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上述舱面货损失与潮汐有关。
二、目前不宜对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做出司法认定
基于以下三点理由,本院暂不宜对涉案货损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做出认定。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诉至法院的共同海损纠纷,首先应采取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法院委托的方式委托理算人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其二,理算人于2013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出具的书面声明记载,“对这一事宜,我们会保持一种开放的态度”,理算人并未正式将涉案的22个集装箱的货损完全排除于共同海损之列;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当理算人正式出具理算报告之后,原告有权对理算报告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由原委托人或法院通知理算人补充理算或重新理算。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材料不能排除22个集装箱的部分货损构成共同海损的可能性。理算人应当查询抢滩时的潮汐表和船舶进坞维修的船检报告和维修记录等材料,以查明涉案货物受损的真正原因。由于理算人并未正式将涉案的22个集装箱的货损完全排除于共同海损之列,因此在理算报告出具之前,本院暂不宜对涉案货损是否构成共同海损做出认定,更不宜做出共同海损分摊的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IXXXRNATIONALLINES(PRIVATE)LIMITE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就不服一审判决的数额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天诚支行;账号:022005010********;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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