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8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湖北华闵海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湖北华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闵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系海商纠纷,被告华闵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冈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华闵公司就“金圣海29”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保险费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8800元,分四期支付,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1日之前付清,每期支付222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接收投保并签发编号为AFXXX0023014B000009D的保单,该保单于****年**月**日出生效。被告华闵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保费催收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约定的前两期保费44400元,否则保险合同于2015年1月1日零时解除,但被告华闵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保险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编号为AFXXX0023014B000009D的保险合同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解除;二、被告华闵公司应支付保险费27004.9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一期保费222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剩余应付保费4804.94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华闵公司辩称:被告华闵公司就“金圣海29”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华闵公司后来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并且已于2014年12月11日-12月31日期间电话告知原告某保险公司停止投保,故被告华闵公司仅应支付第一期保费222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投保单原件、保险单复印件、船舶所有权证书,证明
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保费共计888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华闵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金圣海29”轮的所有权人为湖北豪盛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名称变更为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华闵公司仅是该轮的船舶管理人。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华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保费总金额为88800元。
二、应收保费催收函,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收
保费函件,并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华闵公司质证意见:未收到应收保费催收函,无法判断其真实性。
本院质证意见:被告华闵公司虽辩称未收到该份证据,但该证据能与其他事实相互印证,且认可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华闵公司催收保费,并告知保险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三、保费通知单,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通知被告华闵公司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
被告华闵公司质证意见:未收到保费通知单,无法判断其真
实性。
本院质证意见:被告华闵公司虽辩称未收到该份证据,但该
份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在庭审中认可保费总金额及分期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华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4年9月9日,被告华闵公司就其管理的“金圣海29”轮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约定保费总金额为88800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此签发了编号为AFXXX0023014B000009D的保险单。该保单记载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保单附页记载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该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付费日期前,将保费划入保险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否则保险人有权撤销保险合同。随后,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华闵公司发出保费通知单,告知保险费总金额88800元,分四期(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6月11日)支付,每期支付222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华闵公司发出应收保费催收函,要求支付前两期保险费,否则将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华闵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人为被告华闵公司。双方以投保单和保险单为证明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华闵公司应依约按期支付相关保险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某保险公司能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华闵公司承担保险费27004.94元(22200元+4804.94元)及相应利息。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华闵公司未如期缴纳保险费的情
况下,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保单附页并入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记载:“被保险人应在约定的付费日期前将保费划入保险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否则保险人有权撤销保险合同。”该约定明确原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华闵公司未如期支付保险费的前提下,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附条件约定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华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解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催交保险费未果的情况下,主张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解除保险合同合乎情理。
二、被告华闵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承担第一期的保费22200
元,但对2014年12月11日-12月31日的保费有异议,认为其已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并已电话告知原告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保险合同应当自2014年12月10日解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该保险合同解除后,被告华闵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其应承担的损失包括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第一期保费22200元和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20天的保费4804.94元,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关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解除合同,被告华闵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7004.94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编号为AFXXX0023014B000009D的保险合同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解除。
二、被告湖北华闵海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保险费27004.9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2200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4804.94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华闵公司负担246.5元,连同前述保险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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