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海法商字第00847号
原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1号。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A号。
原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宜昌市,属本院受案范围和管辖区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指定代理审判员杨国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组织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其所属"云中"轮为标的,与被告签订了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保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的附加险,投保旅客998人,每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2014年4月21日,"云中"轮停靠在重庆朝天门码头时,多位旅客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患者分别被送到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重庆市中医院就医。经重庆市渝中区卫生局和重庆市渝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认定,此次事件是一起蜡样芽孢杆菌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事件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急救费用17069.46元,支付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赔款4600元,支付昆明新世纪旅行社赔款1200元,支付浙江国际合作旅行社赔款6375.19元,支付江西南方旅行社赔款36000元,支付浙江金华大唐旅行社赔款121814.67元,支付食物中毒样品检测费23080元,支付罚款30000元,合计240139.3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240139.3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承保及食物中毒事实属实,但被告存在免责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明确被保险人存在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违规的情形时,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并且受到了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免责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云中"轮处于适航状态。
证据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阳县分局出具的《立案通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重庆市渝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报告》原件各一份,证明此次保险事故是因旅客食物中毒引起的,属于被告赔偿范围。
证据三、《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了船东对旅客责任附加险,投保的旅客人数为998人,每人的保险限额为1万元,不存在被告免赔的情形,保单没有背书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证据四、《包租(销)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阿坝州西部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包租(销)合同。阿坝州西部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扣留了原告的船款121815元,用来抵扣"云中"轮食物中毒事件的赔偿款。
证据五、《急救费用清单》、急救产生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急救费用共计17069.46元。
证据六、《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赔偿费用汇总清单》、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旅客的信息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赔偿患者4600元。
证据七、《昆明新世纪旅行社医疗等赔偿费用汇总清单》、旅客的信息资料、旅客的医疗费等发票原件一组,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昆明新世纪旅行社赔偿患者1200元。
证据八、《浙江国际合作旅行社赔偿费用汇总清单》原件、阿坝州西部青年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发给浙江国际合作旅行社的催款函传真件、旅客的信息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浙江国际合作旅行社赔偿患者6375.19元。
证据九、《江西南方旅行社赔偿费用汇总清单》、《扣款说明》、旅客的信息资料、24位旅客的赔偿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江西南方旅行社赔偿患者36000元。
证据十、《浙江金华大唐旅行社赔偿费用汇总清单》原件、《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原件、患者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浙江金华大唐旅行社121814.67元。
证据十一、食物中毒样品检测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针对此次保险事故,原告支付检测费23080元。
证据十二、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阳县分局罚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针对此次保险事故,原告支付30000元罚款。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储存时间过长而变质的食品,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因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没有背书免责条款而不能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对证据四至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除医疗费外,包干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检测事故原因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行政处罚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十一、十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至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已尽了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义务。
证据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了保险条款。此次保险事故是因旅客食物中毒引起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
证据三、《保险条款》原件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违法违规行为属保险单责任免除范围。
证据四、《销案申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违反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
证据五、《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20141202(第31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依约不予赔付。
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产品修订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条款》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备案,在全国范围内适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没有投保经办人签字,未注明日期,也未背书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就免责条款已尽充分提示义务,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未载明保险标的为"云中"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云中"轮适用该免责条款,且第二条第四款属于兜底条款,未明确具体免责事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销案申请系被告业务员制作,原告在被告重大误导下签字盖章,未注明日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丧失保险索赔的权利。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受到行政处罚。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五,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其所属"云中"轮为标的,向被告投保内河船舶一切保险附加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一份。原告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被告在告知了原告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相关事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经原告签署《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并在《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后,向原告出具了《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PCXXX01442050000000037,被保险人为原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保险单载明:被告承保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保险费小计18800元;附加险包括船东对旅客责任;保险责任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一切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一万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旅客998人,每人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
《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载客过程中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船舶所载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船东)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约定,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交通工具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免费乘坐交通工具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第二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下,旅客伤残或死亡的,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1日,"云中"轮停靠在重庆朝天门码头时,多位旅客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症状,患者分别被送到重庆市急救中心、重庆医科大学附二院、重庆市中医院就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急救费用17069.46元,支付贵州海外旅游总公司赔款4600元,支付昆明新世纪旅行社赔款1200元,支付浙江国际合作旅行社赔款6375.19元,支付江西南方旅行社赔款36000元,支付浙江金华大唐旅行社赔款121814.67元。同日,原告支付食物中毒样品检测费2308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渝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一份《"云中轮"游轮一起蜡样芽孢杆菌引起食物中毒事件的调查报告》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起蜡样芽孢杆菌引起食物中毒事件。据此,重庆市渝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阳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物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颁布的法律。
还查明,原告向被告报案后,曾向原告提交《销案申请》,不再办理索赔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根据约定,涉案保险关系中所涉及的投保申请书、投保单、附件、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均应视为确定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称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只交给原告一份保险单,并未附上相应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没有以其他的书面形式载明相关的保险条款,所以原告并不知晓保险条款中对相关免责事由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情况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不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变质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系重大违法行为。原被告在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已经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有故意、重大过失、违法违规行为情况下,旅客的伤残或死亡属责任免除事由。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示告知免责事项的义务,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免责是保险业的通行规则,故被告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保险人对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应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经原告签署的《投保单》、《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记载,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相关事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等,同时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显示,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采用了加粗字体,原告在该《保险条款》上盖有公章,可见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且获得了原告的确认,故《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应属有效。涉案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渝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云阳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物的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故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可以作为被告责任免责的事由。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合计240139.3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重庆渝鸿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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