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桂72民初3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号时代名城*楼****号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号香江花园*号楼**楼。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下称恒源公司)诉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劳建明、人民陪审员赵裕珩组成合议庭,但因工作原因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苏斌、周诚敏、人民陪审员秦晓斐组成,于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恒源公司为其所属的“恒源油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2015年10月7日,“恒源油8”轮装载1500吨汽油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运往江苏南京市。10月14日,该轮航行至长江张家港时,江面有雾能见度较差,当船长发现可能碰撞其他船舶时,立即采取转舵、紧急停车等等紧急避碰措施,避免了可能发生的严重碰撞事故。但因采取上述应急措施导致主机飞车,主机严重损坏失去动力。从而产生了抢险拖轮费470600元,更换主机配件费用514890元,船舶修理费431900元,货物抢险过驳费112500元,共152989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恒源公司赔偿1429890元。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却以本案并未发生本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为由拒赔。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赔偿保险金142989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央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6年1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1月19日,以后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是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责任范围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确定;二、原告恒源公司没有就其起诉状所述事实依据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恒源公司请求所称“恒源油8”轮的费用,没有依法进行举证,也没有就其合理性及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举证,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恒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证明原告恒源公司就“恒源油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
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碰撞属于保险责任;
证据3、航海日志;
证据4、轮机日志;
证据5、船长陈述;
证据6、轮机长陈述;
证据7、现场查勘询问笔录;
以上证据3-7,证明原告恒源公司运输汽油至张家港水域时,为避免碰撞采取紧急倒车的措施导致船舶受损;
证据8、主机检测及修理意见,证明主机飞车是因为紧急倒车所致;
证据9、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收据和发票,证明原告恒源公司因更换零件损失了514890元;
证据10、修理费报价单(356000元);
证据11、修理费报价单(328500元);
以上证据10-11,证明原告恒源公司选择报价较低的公司修理船舶。
证据12、修理增加项目及费用单,证明增加修理的项目费用为103400元;
证据13、修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恒源公司支付了修理费431900元;
证据14、拖轮费用确认单和发票,证明原告恒源公司支付了在张家港发生的拖轮费198600元;
证据15、拖轮费收据,证明原告恒源公司支付了在南通港发生的拖轮费272000元;
证据16、过驳费收据,证明原告恒源公司支付了货物过驳费11万元;
证据17、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往来邮件及其附件,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拟打算赔付原告恒源公司;
证据18、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往来邮件和公估公司拒赔意见,证明公估公司代表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恒源公司避免了碰撞,从而未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赔,同时证明公估公司通过对事故的查勘和调查,在公估报告第二页事故发生经过明确确认由于当时江面有雾,能见度差,船长发现可能碰撞到前面船舶时,为了避让立即采取停车紧急转舵等应急措施,从而避免了严重事故,但在采取应急措施过程中,突然发生主机飞车,主机严重损坏失去动力,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的公估公司查明了本案事故经过,邮件发件人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业务经理孙承建;
证据19、《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恒源公司未发生保险事故为由拒赔;
证据20、船舶所有权证书;
证据21、声明函;
以上证据20-21,证明原告恒源公司为索赔权利人;
证据22、海上货轮适航证书,证明事故船为海轮应适用《海商法》;
证据23、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航海日志记载的重大事项一栏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重大事项记录的笔迹并不属于驾驶员和船长,重大事项记录栏的记录内容不可采信;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记录内容是虚假的,轮机日志的记载0910时主机调速器故障发生飞车,造成第四缸链杠瓦烧坏,停留在张家口锚地修理,航海日志0930时记录主机失控;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船长、轮机长的陈述也是虚假伪造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陈述是虚假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意见的主体并不具有主机故障的鉴定资质,所以其意见和鉴定结果不能作为依据;对证据9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发票金额是514890元但实际金额是39万多元;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修理费和修理过程没有通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不是海事局出具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15-16的真实性有异议,均是收据并无银行转账凭证;对证据17-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8不是定稿的公估报告,没有盖章确认不应作为证据;对证据20-22,如有原件核对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船长陈述中对事故过程的描述与能见度的记载自相矛盾。
被告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2013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原告恒源公司于2013年起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原告恒源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的投保属于续保行为;
证据2、2013年《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证明原告恒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恒源油8”轮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的内容向原告恒源公司做出了明确说明;
证据3、2014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恒源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的投保属于续保行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
证据4、2014年《沿海内河船舶投保单》,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的内容向其做出了明确说明;
证据5、2015年10月13日、14日的航海日志,证明原告恒源公司陈述的事实过程是虚假的。
原告恒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承认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从未收到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是起诉时在网上打印,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原告恒源公司提交过保险条款。对证据5的三性并无异议,但航海日志中记录小故障属表述不当,是换油后试车,船舶运转正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原告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佐证,但该证据的重大事项记录中并无船长或大副的签名,且该笔迹与其余的记载内容、签名并不一致,故除重大事项记录中的内容外的其余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9、14、17-19,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5-6,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属虚假,原告恒源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但系公估公司对郑某所做的笔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8,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证明内容存在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0-13、15、16,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恒源公司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0-22,被告某保险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证据记载不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恒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分歧的证明内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3年12月27日,原告恒源公司就其所有的“恒源油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12月27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保险期限从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
2014年12月27日,原告恒源公司就其所有的“恒源油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内容如下:被保险人为原告恒源公司,建造时间2013年7月12日,总吨2068吨,保险金额37409184元,险别名称一切险;免赔额(率)为本保险对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及碰撞、触碰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本保险对全损或推定全损每次事故免赔率为20%。保险费224455.1元;投保险别和条款为中银保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28日零时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投保人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本投保单及所填各项内容属实,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依据及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确认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的内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原告恒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予以确认。
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内容如下: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并按本保险单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是本保险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恒源公司,船舶名称“恒源油8”,船舶种类成品(原)油轮(一类),航程从解缆/起锚至系缆/抛锚止,承保条件中银保险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费交付日期第一期保险费224455.1元于2015年1月12日前交清,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内容如下: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崩崖、滑坡、泥石流、冰凌;二、火灾、爆炸;三、碰撞、触碰;四、搁浅、触礁;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六、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2015年1月12日。原告恒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224455.1元保险费。10月13日,“恒源油8”轮的航海日志记载2330时,主机有小故障报吴淞交管,过十分钟做好报交管。10月14日,“恒源油8”轮的航海日志记载:0800时,天气为半晴,能见度为6,气温为干23,风向为东北风4级,云量为高积云,波浪为东北2级;0900时航速7.8节,0930时主机失控报交管抛锚。同日,“恒源油8”轮的轮机日志记载0910时主机调速器故障发生飞车,造成第四缸连杆瓦烧坏,停留在张家口锚地修理。
2016年9月6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恒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内容如下:出险原因发生主机飞车,主机严重损坏失去动力,事故产生施救费、主机修理费。拒赔或注销理由为本案并未发生本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而是由于柴油机飞车造成柴油机本身损坏并致使船舶失去动力、无法正常航行而发生的拖轮费、柴油主机更换配件费、船厂维修费、汽油过驳运输费用,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
2017年8月18日,防城港市鸿润船务有限公司(下称鸿润公司)出具声明函,内容:鸿润公司声明“恒源油8”轮登记所有人虽为该司和原告恒源公司,但就该轮在2015年10月发生的保险事故,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索赔一案,统一由原告恒源公司行使保险索赔的全部权益。该公司在该声明函上盖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恒源油8”轮,船籍港防城港,船舶种类为油船,建成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总长78.8米,型宽14米,型深6.8米,总吨2068吨,净吨1158吨,船舶所有人鸿润公司、原告恒源公司,取得所有权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恒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源公司也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恒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碰撞事故,亦未产生因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而导致船舶受损的情况,原告恒源公司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原告恒源公司的保险标的物“恒源油8”轮并未发生碰撞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规定,案涉保险的险别系船舶一切险,在保险条款中船舶一切险的赔付范围包括有碰撞或触碰。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物“恒源油8”轮并未实际碰撞任何船舶或其他设施,且原告恒源公司亦认可未实际发生碰撞事故,故“恒源油8”轮并未实际发生保险合同和法律意义上的保险事故。
第二,本案的关键就是是否系原告恒源公司诉称其为避免碰撞危险而导致船舶损失的情况存在。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之规定,首先,原告恒源公司诉称“恒源油8”轮航行至长江张家港时,江面有雾能见度较差;但在“恒源油8”轮的航海日志中并未见到有此记载,航海日志记载的是0800时的天气为半晴、能见度为6、风向为东北风4级,0900时的航速7.8节。事发当时的能见度为6风向为东北风4级,证明事发当日的天气应当良好,且能见度较高时航速才能达到7.8节,所以原告恒源公司所称的事发当时存在浓雾的证据与事实并不相符。其次,在“恒源油8”轮的航海日志中记载的是0930时主机失控报交管抛锚,而轮机日志记载0910时主机调速器故障发生飞车,两份最能还原主机发生故障时情境的重要书面材料所记载的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且在航海日志中记载该船的主机在事发前一晚亦曾发生过故障,所以原告恒源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主机的损坏并非自身的故障问题。最后,原告恒源公司诉称当船长发现可能碰撞其他船舶时,采取紧急停车等紧急措施,避免了可能发生的严重碰撞事故。但原告恒源公司所称在航海日志的主项中并未发现有相关记载,而是在航海日志的重大事项记录中进行记载,该记载并无船长或大副的签名,且该笔迹、颜色与当页其余的记载内容、签名均不一致,原告恒源公司未能就此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告恒源公司亦未能提供其向有关管理部门申报事故处理的任何材料。故原告恒源公司提出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钦州恒源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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