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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国泰船务有限公司、中X(香港)航运有限公司[COSCO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8日
  • 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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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

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9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被告:国泰船务有限公司(KingstonShipp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号中X大厦**楼。


被告:中X(香港)航运有限公司[COSCO(H.K.)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号中X大厦**楼。


审理经过

原告与国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中X(香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香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李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321175.54元(52089.84美元,按2014年8月27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换算),并支付该款自保险金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宝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矿公司)从巴西特巴朗港(Tubarao)进口一批散装粉铁矿,经由国泰公司所有及中X香港公司经营管理的“HEPING”轮海运至宁波北仑港,该轮船长签发了002号提单。同年8月27日,货物抵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数量短少。上述货物由某保险公司承保,货物短量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宝矿公司赔付52089.84美元,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法定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国泰公司、中X香港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货物于2014年8月26日在北仑完成卸货,两被告于2015年10月份才收到诉状,请求法院审核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宝矿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最终收货人,其无权就涉案所谓短量事故向两被告提出索赔;三、某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四、无论从船方的水尺检验数据还是货方的检验结论,涉案货物都不存在事实上的短量,短量是由货物本身的析水特性所引起,两被告对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五、某保险公司诉称的货物价值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提单原件及其中译文、船舶信息查询及其中译文,证明两被告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CIQ)出具的卸货港重量证书原件,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短量;


3、发票、对账单原件,证明涉案货物短少损失的具体金额;


4、货物运输保险单、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原件,证明某保险公司是涉案货物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5、卸货港品质检验证书原件,证明涉案货物在卸货港含水量为6.84%;


6、提单背面条款及贸易合同,证明宝矿公司是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


7、补齐立案材料通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8月6日,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


8、装货港检验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含水量为5.9%。


因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被告国泰公司、中X香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涉案货物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均经过公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含水量检测结果不具有客观性;


二、装货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装货港水尺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涉案航次预配载图、舱单及编号001、参考号VAXXXUB141101301提单项下同批次货物的信息,均经过公证,证明涉案船舶于2014年7月10日在巴西图巴朗港完成装货,6个货舱的装货总量为284029吨;其中2、4、6舱共装货132467吨,所涉提单参考号为VAXXXUB141101301和VAXXXUB141101302(即涉案提单),货物数量分别为60000吨和72467吨;1、3、5舱共装货151562吨,所涉提单参考号为VAXXXUB141101303;


三、卸货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及水尺检验报告,均经过公证,证明涉案船舶于2014年8月26日完成2、4、6三个货舱的卸货,根据船方水尺测量,卸货数为131814.66吨;涉案船舶于2014年8月29日抵达青岛并于8月31日完成剩余三个货舱的卸货,根据水尺测量,卸货数为151351吨;


四、涉案航次船舶货舱污水排放汇总、排放记录及船长汇报邮件,均经过公证,证明在整个航次中,2、4、6三舱的货物共析出842.4吨水分;1、3、5三舱的货物共析出858吨的水分;考虑航程中析出的水分,涉案货物事实上并不存在任何短量;


五、中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他政府部门官方网站有关自巴西进口的铁矿石短少原因分析的报道,共计九份;


六、武汉海事法院(2009)武海法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自巴西进口的铁矿石在航程中排出大量水分是正常现象,是由于货物本身原因所致,且装货港含水量检测结果通常不具有客观性,直接导致巴西进口的铁矿石货物短量事故频现;


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证明大宗散货通过水尺方式计重,存在5‰的合理误差;


八、船舶入级证书、国际吨位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货船安全结构证书、货船安全设备证书、固体散货适装证书、船舶最低配员证书及涉案航次船员名单,其中船员名单经公证,证明“HEPING”轮及其设备状况良好,且在涉案航次中妥善配备了船员,船舶在开航时适航;


九、“HEPING”轮涉案航次的天气报告,经公证,证明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并未遇到异常天气;


十、涉案船舶锚链舱管路图、生活污水管路图、总布置图、舯横剖面完工图、结构纵剖面图及甲板布置图、污水井管路图及压载管路图,证明涉案船货舱污水井管路结构是独立的,故货舱污水井的水分仅来源于涉案货物在航行过程中的析水,而非来源于船舶压载水、生活污水或锚链舱污水等其他船上舱室的水源。


经当庭质证,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1提单背面的背书章并不连续,其上只有托运人的签章,没有贸易中间商及宝矿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宝矿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最终收货人或合法提单持有人;提单上记载的货物重量是72467湿吨,对于水分含量没有任何记载,承运人无需对此负责;对船舶信息查询记载的国泰公司是船舶所有人这一事实无异议,但中X香港公司仅仅是涉案船舶的ISM管理人,其与代位求偿的某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证2卸货港重量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船方的检验数据,涉案货物的卸船数为72110吨,此外还有运输途中析出的水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航程中发生了短量;证3发票、对账单系境外形成,某保险公司未提供公证认证文件,对真实性保留意见;从发票的记载来看,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分别为宝矿公司和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BMMinerals(Asia)Limited],该合同属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交易,对发票的证明力、内容的客观性均有异议;对账单不能证明宝矿公司实际遭受了货款损失,某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水单、贸易合同及进口货物报关单;证4保险单、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保险第2条载明保险人对于货物短量享有0.5%的免赔,在支付保险赔款时应予扣除;证5卸货港品质检验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所证明的货物重量、铁含量等数据均是买卖合同项下对货物品质的要求,对承运人并没有约束力;证6中提单背面没有加盖宝矿公司和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的签章;贸易合同无原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且合同条款载明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某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应的信用证;证7补齐立案材料通知无异议,对于起诉时间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由法院依法审核;证8装港检验证书未办理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书系托运人单方出具的材料,关于水分含量的记载不具有客观性;对本院调取的报关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质证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一至四、九、十均系使用复印件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公证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未进行核实,原告对复印件亦不予认可;其中证一从内容上看是货物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作为被保险人的宝矿公司对相关货物信息并不知情,不应受其约束;证二是装货的相关材料,也本案关系不大,关联性和证明力也无法确认;证三卸货港装卸时间事实记录及水尺检验报告并非是卸货港CIQ的检验数据,对此不予认可;证四船舶货舱污水排放汇总、排放记录及船长汇报邮件,系两被告单方制作,且所谓的污水排放汇总并不是船方的原始数据,该证据作为孤证没有证明效力;电子邮件看不出收、发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这些邮件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排出的污水就货物析出的水分,亦不能证明排水的同时未将货物一并排出;证五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这些报道是基于不同原因作出的猜测性报道,不具有客观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六两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同,其观点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证七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一规程并没有说明水尺计重存在5‰的误差;证八船舶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货船安全设备证书、固体散货适装证书的签发日期在涉案航次之后,不能证明“HEPING”轮在开航当时处于适航适货状态;证九天气报告没有写明出具机关,真实性不予认可;证十船舶管路图不清楚来源,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货物报关单,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1提单、船舶信息查询,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综合分析认定;证2卸货港CIQ重量证书有原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能否以提单上湿吨重量与CIQ重量证书上湿吨重量的差额作为损失计算的基础,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3中的发票,有原件,两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商业发票系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流通单据,且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信息可与提单及证据6中的贸易合同互相印证,本院对发票及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账单也有原件,记载的内容亦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也予以认定;证4保险单、权益转让书、支付凭证、证5卸货港品质检验证书、证6中提单背面条款、证7补齐立案材料通知,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8装货港检验证书,有原件,与两被告提供的证一水分含量及适运水分极限证书均系托运人出具,记载的货物水分含量、铁含量等数据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货物含水量等数据系托运人单方申报,对承运人不产生约束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系船方装卸货物的原始数据,且办理了公证认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陈述的涉案72467湿吨货物与参考号为VAXXXUB141101301项提单项下的60000湿吨货物一同混装于涉案船舶的2、4、6货舱,某保险公司未提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的卸货数,船方和卸货港CIQ均进行了水尺检验,但得出不同的计重结果,对此本院将综合分析认定;证四涉案航次货舱污水排放汇总、排放记录及船长汇报邮件,证据形式完备、记录连续,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证五网站新闻报道,基本来源于我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官方网站及有关政府网站,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这些证据的内容来看,我国进口自巴西的铁矿石在航程中确实通常都会析出大量水分;证六两份民事判决书,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各案情况不一,本院将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和认定的有效证据进行独立判决;证七水尺计重规程系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的国家标准,本案不作为证据进行认定;证八中船员名单经公证,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其余船舶证书系域外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九天气报告、证十船舶管路图,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能否实现两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进口报关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宝矿公司向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购买的一批散装粉铁矿,由被告国泰公司所有、中X香港公司经营管理的“HEPING”轮承运,船方于同年7月10日签发编号002、参考号为VAXXXUB141101302的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VALES.A,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为巴西图巴郎港,目的港为中国主要港口,货物重量72467湿吨。上述货物与编号001、参考号为VAXXXUB141101302提单项下的60000湿吨货物一同混装于“HEPING”轮的2、4、6货舱。托运人VALES.A.于2014年7月4日在装货港出具的《水分含量和适运水分极限证书》记载,上述货物水分含量为5.88%,适运水分极限为9.55%;《固体散装货物信息表》中记载,货物名称为粉铁矿,其中Fe2O3含量为85.8%,货物积载因数0.41m3/t,散装密度2673kg/m3,静止角37度,装载温度室温,根据《国际海运固体散货(IMSBC)规则》(IMO,2012版本),为A类货物,需根据IMSBC规则第5节一般条款进行平舱等。


“HEPING”轮船长于2014年7月12日至8月19日期间定期向托运人及相关方发送主题为货舱舱底水排放记录的电子邮件,各邮件附加数据累加所得该轮2、4、6货舱排水总量为842.4吨。


2014年8月20日,“HEPING”轮抵达宁波北仑港,同年8月26日2、4、6舱货物卸货完毕,船方经水尺计量,该三舱共卸货131814.66湿吨。经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证书显示,涉案货物在卸货港重量为71748湿吨。同年9月12日,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显示涉案货物在卸货港的含水量为6.84%,铁含量59.22%。涉案货物进口报关的申报重量为毛重72467吨、干重67850.49吨,总价4729423.55美元。


2014年10月24日,宝矿公司与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及北仑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涉案货物品质证书所载的铁含量59.22%,对涉案货物干吨单价进行调整,后补账单399518.30美元。涉案货物最终交易价格为每干吨71美元。


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签署编号为PYIIXXX43100000005987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对涉案货物运输承保,保险单载明: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是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巴西图巴朗港至中国主要港口的整个运输期间,保险货物为粉铁矿,总重量72467湿吨,保险金额5308558.07美元,合同还约定了0.5%的免赔额。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款52089.84美元,宝矿公司于同年2月16日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并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2015年8月6日,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对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补证,本院于同年9月2日正式立案。


另查明,巴西进口铁矿因其自然属性在航程中析出水分属自然现象,为确保航行安全,承运人应视货运具体状况进行排水。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两被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法人,且涉案货运装港为巴西图巴朗,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本案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诉权及本案的诉讼时效


某保险公司以向被保险人即涉案货物收货人宝矿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为由主张代位行使宝矿公司的权利,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要求承运人赔偿货物短量损失。两被告抗辩称,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提单背面仅有托运人的背书,无宝矿公司的背书,也无中间商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的背书,故宝矿公司并非提单合法持有人及收货人,某保险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提单虽未背书载明宝矿公司是收货人,但宝矿公司持有提单原件,两被告亦认可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系贸易中间商,而涉案货物的贸易合同、商业发票均记载宝矿矿业(亚洲)有限公司是卖方、宝矿公司是买方,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宝矿公司是收货人;两被告虽辩称宝矿公司不是提单合法持有人,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保险人宝矿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某保险公司在向宝矿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代位就货物短量损失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涉案货物于2014年8月26日卸货完毕,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其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某保险公司认为,国泰公司是“HEPING”轮登记所有人,中X香港公司是该轮的经营管理人即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故两被告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船舶信息,中X香港公司仅是船舶管理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X香港公司是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故其要求中X香港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国泰公司系“HEPING”轮的所有人,且涉案提单以“HEPING”轮船长名义签发,故应由国泰公司承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


三、涉案货物是否存在短量


某保险公司认为,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湿吨短量负责,涉案货物装港数量72467湿吨扣减卸货港重量证书记载的71748湿吨,两者差额719湿吨,扣除装货港计重5‰的水尺误差即362.335吨,及卸货港湿吨货物的水分含量6.84%,涉案货物实际干吨短量为322.269吨。两被告则辩称,考虑到航程中析出的水分,涉案货物事实上并未短量;某保险公司虽然没有依据装、卸两港的含水量去计算短量,但其计算方式本质上还是要求承运人对货物干吨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根据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国泰公司与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宝矿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据涉案提单的记载确认。涉案提单记载货物为图巴朗粉铁矿,重量为72467湿吨,表明所载货物的重量以湿吨位计算单位,据此可以认定在涉案运输中,湿吨是承运人从托运人处接收货物及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的计重单位。本案中承托双方未曾约定以干吨为货物交接的计重单位的依据,因此国泰公司仅应对货物的湿吨负责。某保险公司按照装、卸两港湿吨差额,并扣除卸货港的水分含量来计算短量,实际上仍是要求承运人以干吨作为货物交接的计重依据,该计算方式并不具有合理性。


卸货港CIQ重量证书记载的涉案货物卸货量为71748湿吨。船方对涉案航次2、4、6货舱按水尺计算的卸货量为131814.66湿吨,涉案货物按混装比例(72467:60000)计算的卸货量应为72110.13湿吨。考虑到国际航运界公认的承运人对水尺计重的大宗散货短少享有5‰免赔,二者的计重结果基本在合理误差范围之内。但根据托运人的申报及《国际海运固体散货(IMSBC)规则》的规定,粉铁矿作为易流态化货物,在航行过程中析出水分属正常现象,承运人为保证船舶航行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排水等措施。国泰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船长发送的电子邮件及排放记录,证明涉案航次从2、4、6货舱中排出的水分为842.4吨,涉案货物按混装比例(72467:60000)计算的排水量应为460.8吨。某保险公司虽指出上述证据系船方单方制作,但船方在不知收货人的情况下对每日排水量进行记载并发送给托运人及租家的做法符合铁矿粉类货物运输的航运实践,且船方在航行过程中故意伪造有关排水证据的可能性很小,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质疑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两被告提供的涉案航次船员名单经公证认证,能够初步证明“HEPING”轮在开航时适航;涉案船舶锚链舱管路图、生活污水管路图、污水井管路图、压载管路图也显示该轮货舱污水井管路结构具有独立性,在没有异常天气影响的情况下,基于优势证据和高度盖然性规则,能够合理排除外界水源进行货舱的可能性。据此,即便按照卸货港CIQ检测的卸货量71748湿吨计算,装、卸两港货物湿重差额为719吨,扣除货舱排水量460.8吨,货物尚短重258.2吨,在大宗货物水尺计重的合理误差范围之内,故涉案货物湿吨重量在运输过程中并未发生短少。


综上,承运人国泰公司应该对涉案货物的湿吨重量负责,而货物的湿吨重量在国泰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内没有发生短少,其无需向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关于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重量发生短少,承运人应予赔偿的诉请,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国泰船务有限公司(KingstonShippingLimited)、中X(香港)航运有限公司[COSCO(H.K.)SHIPPINGCO,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对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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