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3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被告:张XX,系个体工商户。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张XX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指派审判员皮伟宁、审判员熊文波、代理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宁连海977”轮在南京市××区三友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三友船厂)修船上坡时,钢丝绳断裂,造成“宁连海977”轮滑落至江内,与正常行驶的“芜湖金航09”轮发生碰撞,造成“芜湖金航09”轮沉没,船、货全损。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芜湖金航09”轮所承运货物的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海螺)实际赔付了“芜湖金航09”轮所承运的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73401.23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三友船厂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XX作为该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XX赔偿原告损失2273401.2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赔偿金额有异议,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裁定书,原告的损失应当为208万,并希望原告能够让步和解。
原告举证
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预约保险协议,证明原告承保了上海海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海螺)投保的煤炭3357吨,该批货物由“芜湖金航09”轮承运。
授权委托书,证明芜湖海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海螺)委托上海海螺对涉案货物进行投保,并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等。
3、代理运输合同、运输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原告承保的货物由“芜湖金航09”轮承运。
4、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发票,证明原告承保的货物价值2223046.23元。
5、港口作业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承保的货物港口作业费48676.5元。
6、代运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承保的货物货代费1678.5元。
7、公估报告,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共计2273401.23元。
8、关于“2.22”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南京市××区三友船舶修造厂“2.22”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报告》);“2.22”“宁连海977”轮与“芜湖金航09”轮碰撞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海事机关调查报告》);南京市××区三友船舶修造厂“2.22”事故钢丝绳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芜湖金航09”轮船、货物全损,责任应当由被告张久胜承担。
9、中国工商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向上海海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273401.23元。
10、权益转让书,收据,证明原告已向上海海螺支付了2273401.23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11、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武汉海事法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273401.23元。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损应当为208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损失为208万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张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货损失金额请求法院认定。
本院对被告张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2年2月20日,上海海螺与原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上海海螺为投保人,原告为保险人。该协议约定:保险标的为上海海螺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通过水路运输的煤炭、水泥熟料等货物,其中煤炭的保险价值为800元/吨。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4月28日、9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预约保险协议有效期确定为2012年9月10日00:00时至2013年3月31日24:00时。
2012年6月30日,芜湖海螺与上海海螺签订SWXXX2030062号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由上海海螺代为办理煤炭运输事宜,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同日,上海海螺与金航公司签订SWXXX2010143号运输合同,约定由金航公司为上海海螺运输熟料、水泥和煤炭等货物,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
涉案货物(煤炭)系芜湖海螺从其母公司安徽海螺购买,芜湖海螺授权上海海螺对该公司承运或者委托运输的货物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国际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上海海螺可以根据运输过程的需要以其自己的名义或者以芜湖海螺的名义进行投保,被保险人可以是上海海螺或芜湖海螺。如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损失,由上海海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办理索赔事宜,且特别授权上海海螺代芜湖海螺领取保险赔偿金和签署权益转让书及保险赔付协议等文件,该授权长期有效。2013年4月1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809072013310000000366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上海海螺,被保险人为芜湖海螺,起运日期2013年3月21日,保险金额2685600元。
2013年2月21日16:00时许,“芜湖金航09”轮自江苏扬州江都海昌码头装载涉案煤炭3357吨经长江开往安徽芜湖,该批煤炭含税价为2273401.23元。次日11:30时许,该轮沿上行通航分道行驶至南京××下游附近水域,船长沈录杰接替大副吴松林继续驾驶船舶上行。12:12时许,该轮沿上行通航分道行驶至#150浮附近的南京七坝码头水域,与七坝码头横距100米,航速约3节。此时船长发现前方三友船厂的岸边有一艘船舶(“宁连海977”轮)顶坡置于岸边,船身一半在岸上、一半在水中,判断该轮正在上坡作业,便向左略调整航向后,继续上行。12:13时许,“芜湖金航09”轮上行至三友船厂水域,船艏接近“宁连海977”轮船艉方向时,发现“宁连海977”轮突然从岸坡上冲向江中,船长沈录杰立即采取左满舵、双车全速前进措施避让。当“芜湖金航09”轮船艏刚开始左转时,“宁连海977”轮船艉即与其右舷船舯发生碰撞,导致“芜湖金航09”轮右舷破损进水。船长沈录杰发现本船开始右倾,立即回舵并转右满舵准备将船驶向岸边,眼见本船即将沉没,即从驾驶室尾部跳下,并与本船水手江久文从船艉跳入江中,该两人随后获救。之后,“芜湖金航09”轮及所载货物沉没,所载涉案煤炭全损。
涉案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浦口安监局、南京海事局等六个单位组成的“2.2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事故调查组报告》。调查组认为,三友船厂牵引“宁连海977”轮上水作业时钢丝绳断裂,导致该轮滑入长江航道撞沉“芜湖金航09”轮,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组认定:⑴三友船厂经营者张XX未组织制定船舶上下水、卷扬机操作规程,以及“宁连海977”轮上下水作业方案;使用的钢丝绳不能承载“宁连海977”轮上水的拉力;未组织“宁连海977”轮上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⑵“宁连海977”轮直接碰撞“芜湖金航09”轮,导致“芜湖金航09”轮沉没;水上事故中双方责任见《海事机关调查报告》。
以上《海事机关调查报告》由南京海事局作出。该局认为:⑴“宁连海977”轮上坡进厂作业过程中,因牵引钢丝绳断裂,导致船舶处于失控状态船艉向下冲入航道,与正常上行的“芜湖金航09”轮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尽管“宁连海977”轮在船人员发现异常后立即前往驾驶台和机舱试图控制船舶(启动主机等),但由于事发突然,短时间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⑵“芜湖金航09”轮在驶近事发水域前,沿上行通航分道正常行驶,看到“宁连海977”轮在船厂进行上坡作业后,调整本船航向,试图尽量拉开距离,发现“宁连海977”轮钢丝绳断裂并冲入航道与本船形成紧迫危险后,立即操纵车、舵避让,已尽到应有谨慎,但终因事发突然,且受到本船选择航向限制,未能避免碰撞事故发生。南京海事局就该两轮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认定:就涉案两船发生碰撞事故而言,“宁连海977”轮承担全部责任,“芜湖金航09”轮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涉案事故至原告承保的货物受损情况作出了评估,确认涉案货物损失为2273401.23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分两次向上海海螺支付保险赔款1560315.61元、713085.62元,合计2273401.23元。上海海螺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同年10月17日出具权益转让书,将取得保险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某保险公司,并确认原告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上海海螺的名义向责任方行使权利。
“宁连海977”轮登记所有人为陈小军,经营人为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芜湖金航09”轮登记所有人为王小牛、经营人为芜湖金航水运有限公司。
另查明:
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小军、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小牛赔偿涉案货损2273401.2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货物损失为2273401.23元;因陈小军、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小牛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撤回上诉。2015年9月2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某保险公司撤回上诉,本院(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请求情况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鼓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芜湖金航09”轮所载全部货物价值为208万元。被告张XX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涉及的焦点问题:被告张XX应当如何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损失。
涉案货物损失是因“宁连海977”轮与“芜湖金航09”轮发生碰撞,该事故系三友船厂牵引“宁连海977”轮上坡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该轮处于失控状态,船艉向下冲入航道所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宁连海977”轮和“芜湖金航09”轮,即该两轮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事故组调查报告确认三友船厂经营者张XX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且未认定有其他主体对涉案事故负过错责任,被告张XX对该事实无异议,故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货物权利人授权的上海海螺支付涉案货物保险赔款后,即取得在支付保险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涉案货物损失的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273401.23元。虽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鼓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208万元,但这是张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其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确认,并非对原告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实际金额的确认。确定张XX应当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货损金额,应当以本院作出的(2014)武海法事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2273401.23元为准。故被告张XX主张原告某保险公司的涉案货物损失为208万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涉案事故的发生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XX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273401.23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2273401.23元及利息,其中1560315.61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713085.62元的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988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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