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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8日
  • 1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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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鲁72民初7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XX,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船东对船员的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为原告经营的“鲁荣渔51274”号渔船船员发生保险事故应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单号为215163299022015000029,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11月18日,原告经营的“鲁荣渔51274”号渔船船员谢文全随船工作时落水失踪,后经青岛海事法院宣告其死亡。船员谢文全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理赔材料,但被告却未予理赔。原告认为谢文全在保险期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已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船舶“鲁荣渔51274”号渔船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情况属实,但被告委托了案外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宣告死亡的谢文全的身份进行落实,经落实,船员证号为3710823009328的船员名叫毕得印,身份证号码,并非死者谢文全,毕得印的登记船号为“鲁荣渔59191”号渔船,谢文全真实的船员证号为3710821504104,并且经该公司落实,发现被保险人苏XX在人保重庆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为40万元,医疗费限额为4万元,受损的标的为谢文全,40万元已经支付。综上,被告认为,死者谢文全在事故发生时,无法证明是原告雇佣的船员。此事故的证件是不真实的,死者于2015年11月18死亡时无法证实真实性,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青岛海事法院宣告谢文全死亡的判决书、谢文全亲属关系证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荣成市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桃园边防)2015年11月30日对谢文全落水失踪时“鲁荣渔51274”号渔船经营人周某、船员周某、马某、李某、吴某、李某所做的询问笔录。2015年12月7日,对谢文全妻子杜菊花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60万元的笔录,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桃园边防出具的两份证明:一是谢文全于2015年11月18日随“鲁荣渔51274”号渔船在75海区作业时,落水失踪,已无生还可能,谢文全落水失踪前,在“鲁荣渔51274”号渔船的《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登记过,船民证号为3710823009328;二是经查询沿海船舶渔船民边防治安管理系统,核实船员毕得印的船民证编号3710823009328系2015年11月30日登记在其名下。上述证据,原告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谢文全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赔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雇员谢文全出险后,原告给付谢文全亲属赔偿款60万元。


2、“鲁荣渔51274”号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一份。证明出险船员系“鲁荣渔51274”号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登记船员。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船舶户口簿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该户口簿出海船民情况登记表一栏中谢文全的船民证号为3710823009328,经被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公司调查证实船民证号为3710823009328的船员为毕得印,谢文全真实的船员证号为3710821504104。对桃园边防笔录中周某称其为“鲁荣渔51274”号渔船的经营人,只有原告作为索赔的主体不适格,应当追加周某作为当事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及船舶户口登记簿有异议,但结合桃园边防的笔录,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提交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公司调查报告一份,证实船民证号为3710823009328的船员为毕得印,谢文全真实的船员证号为3710821504104。


2、原告苏XX给被告邮寄的谢文全的出海船民证复印件一份,与出海船舶户口簿的登记证号一致,但与被告落实的谢文全正式登记证号及渔船船舶号不一致。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对案外人周某经营“鲁荣渔51274”号渔船的情况进行调查。在法庭调查笔录中,周某称2015年3月份,其与丈夫协商购买原告的“鲁荣渔51274”号渔船,因购船款未凑齐,双方约定在购船款付清之前,双方共同经营。谢文全落水失踪后,船员保险及与谢文全家属处理赔偿事宜均由原告负责,赔偿款也由原告全部支付。


被告质证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公估结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而且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悖,公估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谢文全出海船民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公估结论及船民证复印件,应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申请本院对案外人周某出经营“鲁荣渔51274”号渔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如调查情况属实,同意不再追加案外人周某作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原告苏XX为其经营的“鲁荣渔51274”号渔船船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单号215163299022015000029;一、投保人名称:苏XX;二、被保险人名称:苏XX;六、雇员、赔偿限额及保险费:工种工人,人数6,赔偿项目死亡/伤残费用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八、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4日前交清保险费;九、付款日期截止到2015年4月4日前;十三、特别约定:3、被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本保单仅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苏XX渔船号为鲁荣渔51274号的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以下保险事故……8、理赔时索赔人须提供对应的《出海船舶户口薄》、捕捞许可证……13、本保单仅承保鲁荣渔51274号渔船,渔船的功率均为110千瓦,单船的船员配额人数为6人。


2015年3月,原告苏XX将“鲁荣渔51274”号渔船出售给周某,因周某未付清购船款,未变更船舶权属,双方协商合作经营。


2015年11月18日,登记在原告苏XX名下的“鲁荣渔51274”号渔船船员谢文全随船在75海区作业时,落水失踪。在“鲁荣渔51274”号渔船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情况登记表上载明:谢文全,船员(水手),船民证号3710823009328,在船。青岛海事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鲁72民特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其死亡。2015年12月7日,苏XX与谢文全的配偶及子女杜菊花、谢蝶、谢章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苏XX赔偿60万元。谢文全妻子杜菊花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7月3日共收到赔偿款20万元;2016年9月27日,重庆人保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证明已支付赔偿款40万元。谢文全出险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但被告未予理赔。


审理中,原告放弃索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承保被保险雇员在船东为原告苏XX的“鲁荣渔51274”号渔船上工作时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谢文全在“鲁荣渔51274”号渔船上工作时落水失踪被宣告死亡,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但被告认为谢文全2015年11月18落水失踪不属实,谢文全的船员证件不真实,无法证明谢文全在事故发生时是原告渔船上工作的船员。根据桃园边防对谢文全落水失踪时“鲁荣渔51274”号渔船经营人、在船船员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谢文全落水失踪的情况;并证实2015年11月18日谢文全落水失踪前在“鲁荣渔51274”号出海船舶户口薄上的船民证号3710823009328是真实的,而被告公估报告中提供的毕得印的船民证号虽与谢文全相同,但经查询沿海船舶渔船民边防治安管理系统,核实毕得印的船民证编号系2015年11月30日登记在其名下;且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桃园边防所做的笔录及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称无法核实原告是否支付谢文全家属60万元赔偿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谢文全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收款收据、人保财险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赔付证明以及桃园边防2015年12月7日对谢文全妻子杜菊花的关于收到60万元赔偿款的笔录,能够证实原告已将赔偿款60万元支付给谢文全家属。原告已支付谢文全家属的赔偿款应予认定。被告依据桃园边防的笔录中周某称其为“鲁荣渔51274”号渔船的经营人,认为其应与原告共同作为索赔的主体。审理中本院对案外人周某经营“鲁荣渔51274”号渔船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能够证实周某与原告共同经营渔船。被告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称如调查情况属实,同意不再追加案外人周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周某购买了原告的渔船,未变更船舶的权属登记,双方共同经营。原告作为登记船东,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作为登记船东实际赔付了受害人,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索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XX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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