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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8日
  • 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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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和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为与被告海事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项XX,被告委托代理人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7日上午8点40分,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所有的“鸿嘉19”轮行经温州大桥时触碰温州大桥1号防撞墩和北塔承台,造成1号防撞墩整体倒塌沉没,该大桥所有人即交投公司就该事故于2013年8月20日以鸿嘉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宁波海事法院作出判决确定“鸿嘉19”轮对温州大桥触碰事故负全部责任,并由鸿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支付交投公司1759207元赔偿款及其利息,该判决已于****年**月**日出生效。判决生效后,鸿嘉公司未支付赔偿款。


触碰事故发生后,“鸿嘉19”轮被温州海事局扣押,经交投公司、鸿嘉公司及“鸿嘉19”轮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协商,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高速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就“鸿嘉19”轮船东需对触碰事故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担保,担保函出具后,“鸿嘉19”轮得以释放。


交投公司是温州大桥的所有人,高速公司是交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交投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授权高速公司对温州大桥养护和管理,虽担保函的对象是高速公司,但交投公司是温州大桥的所有者,故赔偿款应由交投公司享有。因鸿嘉公司不支付赔偿款,交投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致函要求被告支付担保金100万元,被告拒不支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交投公司担保金100万元及其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4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交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担保函未涉及交投公司,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在高速公司和被告之间成立。二、涉案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条件尚未成立。第一项生效条件是要有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有支付义务,而宁波海事法院的(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4号判决已明确鸿嘉公司对交投公司负支付义务,否定了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承担责任的可能性;第二项生效条件是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要属于其与被告之间船舶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而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由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条款承保的“碰撞、触碰责任”仅限于“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大桥及其附属不在上述范围内,本案中的保险责任不可能成立。三、两原告的请求超过担保限额,担保函担保的最高金额是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利息和费用,两原告在100万之外请求的利息和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四、两原告诉称的“鸿嘉19”轮被海事部门扣押没有事实依据,同涉案民商法律关系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鸿嘉公司应赔偿交投公司1759207元及其利息;


证据二、担保函,用以证明被告就“鸿嘉19”轮碰撞事故为鸿嘉公司提供100万元的担保;


证据三、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温州大桥段工程养护工作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交投公司委托高速公司管理温州大桥;


证据四、关于温州大桥斜拉桥北塔(40#)桥墩及防撞墩被撞事故的紧急报告,用以证明触碰事故发生后,高速公司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请求持续扣押肇事货船的函、关于要求提供“11.27”撞击温州大桥桥墩事故担保的函,用以证明触碰事故发生后,高速公司要求鸿嘉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提供了涉案担保函;


证据六、关于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请示,


证据七、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合并)实施方案、关于吸收合并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关后续事宜的通知,


上述两组证据用以证明高速公司是交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入交投公司;


证据八、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交投公司就触碰事故一案申请强制执行,因涉及实体争议,宁波海事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证据九、关于要求支付“鸿嘉19”轮触碰温州大桥事件损害赔偿款的函及回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担保金的利息及利息的起算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抄件),用以证明被告同鸿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证据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用以证明鸿嘉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


证据3、投保单及其保险条款,


证据4、保险单,


证据5、发票,


上述三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同鸿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鸿嘉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责任。


经开庭审理,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交投公司不是担保函的当事人;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两原告均不能享有担保函项下的权利;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同本案无关联性,委托书是两原告之间的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不能改变两原告的民事实体权利;证据四、五和七同本案无关联性,均系两原告之间的内部文件,对被告无约束力,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六的表面真实性认可,但系政府部门内部请示,未获批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了交投公司不享有担保权利;证据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担保函明确限额已包含利息,两原告无权在限额外再请求利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签章,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同本案也无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本案无关;证据3、4和5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保险单只有被告签章,其中争议处理方式“提交台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和2009版的保险条款同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系原件,或已与原件核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原件,原告不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4、5均系原件,证据4保险单在实践中出具仅需保险公司盖章,均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同证据3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7日,鸿嘉公司就其所有的“鸿嘉19”轮向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上午8点40分,“鸿嘉19”轮行经温州大桥时触碰温州大桥1号防撞墩和北塔承台,造成1号防撞墩整体倒塌沉没。2011年12月1日,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触碰事故向高速公司出具担保函,主要内容如下:“考虑到为使海事释放或不扣押或不滞留‘鸿嘉19’轮,我们某保险公司,在此愿代表‘鸿嘉19’轮船东向贵司提供本担保,兹保证执行海事部门就上述纠纷做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本担保函的最高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包括利息和费用”。2013年8月20日,温州大桥业主交投公司就上述事故以鸿嘉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鸿嘉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投公司损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0630元、公告费650元,由鸿嘉公司负担。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因鸿嘉公司未支付赔偿款,交投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致函某保险公司,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某保险公司则于2014年4月14日回函称:担保受益人非交投公司;担保函项下支付义务以存在保险责任为前提,大桥及附属不在此列。2014年7月16日,交投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担保金额1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因鸿嘉公司已于2012年12月31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鸿嘉19”轮已转让且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亦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交投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有关担保函的争议系实体争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甬海法执民字第242号民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高速公司接受交投公司的委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负责甬台温高速温州大桥段所有路产路权、设施设备、附着物的维养和建设施工,以及安全管理、清障施救等工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关于交投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高速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交投公司的委托,管理温州大桥,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高速公司实际上是受交投公司委托接受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交投公司可以直接对被告行使权利,是本案担保函项下的当事人,也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关于交投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构成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鸿嘉公司所属的“鸿嘉19”轮触碰温州大桥1号防撞墩和北塔承台,与交投公司之间形成侵权债权债务关系,交投公司为债权人,鸿嘉公司为债务人。被告随后为“鸿嘉19”轮船东出具担保函,保证执行“就上述纠纷做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鸿嘉19’轮船东承担的对上述案件的属于保险责任内的赔偿款项”,应认定在交投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且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抗辩,涉案担保函为附生效条件担保合同:一是鸿嘉公司对高速公司负支付义务,二是鸿嘉公司的支付义务属于保险责任,两项条件均未生效,不发生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第一项条件,前述已认定,高速公司受交投公司委托接受被告出具的担保函,交投公司有权直接对被告行使权利。关于被告抗辩的第二项,即担保函中有关“属于保险责任”的条件,也不对交投公司发生效力。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出具担保函的目的,是为了释放或不扣押、不滞留“鸿嘉19”轮,交投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提出担保责任以其对鸿嘉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为条件,直接与双方订立担保合同目的相背。第二,被告是否对鸿嘉公司负有保险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能约束本案两原告,本案两原告也无从知悉。第三,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应为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并由当事人议定而非法定的事实,且不得与合同主要内容相矛盾。被告所抗辩的所附“属于保险责任”的条件,既非将来发生的事实,也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实,何况被告如其抗辩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是事先明知的,故“属于保险责任”也不是不确定的事实,且直接与保函内容相冲突。综此,担保函所附“属于保险责任”的条件,对本案两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承担担保函项下的保证责任也不以此为条件,其仍应根据其在担保函中所做的承诺,为鸿嘉公司向交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关于被告保证责任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担保函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为100万元,包括利息和费用。交投公司在其与鸿嘉公司之间的纠纷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8日致函被告要求支付担保金,而被告仍拖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后利息损失的主张有理,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原告交投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成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生效判决已确定鸿嘉公司应赔偿交投公司船舶触碰损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被告理应依担保函约定在100万元的限额内向交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4月8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高速公司受交投公司委托接受被告出具的担保函,在本案中不对被告享有权利,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关于交投公司主体不适格、担保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不生效以及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等抗辩,与法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本院(2013)甬海法事初字第54号判决所确定的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应赔偿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759207元及其利息中的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鸿嘉海运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温州绕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9元,由原告温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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