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21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省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号。
被告:上海梅盛运贸有XX。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号号。
被告:信阳市淮河管理处淮滨水上运XX。住所地:河**省信阳市淮滨县城关**大街街。
被告:赵XX,男,汉族,1964年6月*。住所地河**省新蔡县院蔡县院。
审理经过
原告因与被告上海梅盛运贸有XX司(以下简称“梅盛公司”)、被告信阳市淮河管理处淮滨水上运XX司(以下简称“淮滨公司”)、被告赵XX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次日作出(2016)鄂7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准许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梅盛公司、淮滨公司、赵XX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实际在上海海事局办理了“弘盛9”轮船舶所有权冻结手续(冻结期限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其补充起诉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梅盛公司、淮滨公司、赵XX经本院公告或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赔偿金5906721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被保险人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水路货物运输险。2015年6月15日,淮滨公司所有的“豫信货0927”轮装载东圣公司的货物在安徽芜湖段与梅盛公司所有的“弘盛9”轮发生碰撞,货物全损。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港区海事处(以下简称“海事处”)认定,“豫信货0927”轮负次要责任,“弘盛9”轮负主要责任。2015年12月7日,东圣公司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武汉海事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7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6965568元,除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0元外,判决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东圣公司支付2906721元。某保险公司依法支付赔偿款后取得代位追偿权。东圣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梅盛公司和淮滨公司操作不当造成,赵XX是涉案船舶“豫信货0927”轮登记船舶所有人,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
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合同及条款,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与东圣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武汉海事法院(2016)鄂7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货物损失金额及原告承担的保险责任金额。
3、货运险索赔权转让书,以证明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4、两份快钱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赔偿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5、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证明船舶碰撞事故的情况及其原因,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涉案船舶“豫信货0927”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XX,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淮滨公司,被告梅盛公司是“宏盛9”轮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经营人。
6、“豫信货0927”轮船舶登记材料,以证明碰撞事故发生时“豫信货0927”轮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XX,登记经营人为被告淮滨公司。
7、被告淮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淮滨公司的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虽为打印件,但是在法定期间提交了补强材料予以证明,且可以和证据2、3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底,东圣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保险预约协议》。
2015年6月10日,东圣公司委托赵XX用其所属的“豫信货0927”轮运输2502吨磷酸二铵江苏镇江港。
2015年6月15日,东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货运险启运通知书》,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021542050606021F000033)。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东圣公司,起运地为宜昌虾子沟码头,目的地为镇江港,起运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运输工具为“豫信货0927”轮,船载货物为2502吨的磷酸二铵,承保险别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基本险,保险金额为6255000元,保险费为2502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19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24时止。
2015年6月15日,“豫信货0927”轮自宜昌虾子沟码头起运。2015年6月18日约12时55分,“豫信货0927”轮在安徽芜湖段与“弘盛9”轮发生碰撞,“豫信货0927”轮右舷破损进水沉没,“弘盛9”轮船艏局部擦伤。
2015年6月19日,东圣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交《出险通知书》,报损金额为6965568元。2015年7月3日,东圣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先予赔偿损失6965568元的请求,并同意转让相关权益。2015年7月16日,某保险公司上级公司代其向东圣公司先予赔偿3000000元。
2015年9月14日,海事处出具编号为芜湖海事局[2015]06002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事故原因为:一、关于“弘盛9”轮。1、该轮作为码头掉头驶入下行通航分道的船舶,虽然在离泊时通过雷达发现正常下水航行的“豫信货0927”轮,但在高频联系不通畅的情况下,未能加强联系,统一会让意图,又未保持正规瞭望连续跟踪该轮动态,致使两轮形成紧迫局面。2、该轮驾驶员未正确评估现场的航道条件、船舶自身尺度、操作性能等客观因素,在码头掉头作业时选择时机不当,未主动避让顺航道行使船舶。二、关于“豫信货0927”轮。1、该轮未充分利用雷达等助航设备对周围环境进行连续观察,直至两船相距250米时,当班驾驶员才肉眼发现抵近的“弘盛9”轮,未能对可能存在的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2、当该轮与“弘盛9”轮构成紧迫局面时,未采取减速、停车甚至倒车的方式控制船位,而是采取加车、向左转向的不当措施,意欲避开“弘盛9”轮船艏通过,最终导致本船右舷中后部受到碰撞。该结论书认定事故结论如下:一、“弘盛9”轮在事故中存在未主动避让顺航道行使船舶,未保持正规瞭望,码头掉头时机选择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0)》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豫信货0927”轮在事故中存在未保持正规瞭望,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长江安徽段船舶定线制规定(2010)》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7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再向东圣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06721.6元。2016年11月4日,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代其向东圣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906721.6元。某保险公司亦取得东圣公司出具的《货运险索赔权转让书》。
另查明:涉案事故发生时,“弘盛9”轮登记船舶所有权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梅盛公司。“豫信货0927”轮登记船舶所有权人为赵XX,登记船舶经营人为淮滨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弘盛9”轮在掉头驶离码头过程中,与顺航道行驶的“豫信货0927”轮发生碰撞,导致东圣公司所属货物在碰撞事故中沉没全损,双方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侵犯了东圣公司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东圣公司的保险人,在向东圣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有权要求涉案事故的责任方最终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已经实际向东圣公司支付涉案事故保险理赔款5906721.6元,而其在诉状中主张的诉请金额为5906721元,略少于实际损失,系其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某保险公司的损失为5906721元。
根据海事处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弘盛9”轮作为码头掉头驶入下行通航分道的船舶,没有按规定保持正规瞭望,也没有主动避让正常顺航道行驶的“豫信货0927”轮,掉头作业时机选择不当,致使与“豫信货0927”轮发生紧迫局面直至碰撞发生,负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豫信货0927”轮虽然在顺航道正常行驶,但是没有保持正规瞭望,在发现与“弘盛9”轮构成紧迫局面时也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最终与其碰撞沉没,负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全案案情,本院认定“弘盛9”轮承担涉案事故损失70%的责任,“豫信货0927”轮承担涉案事故损失30%的责任。因此,“弘盛9”轮的所有人梅盛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4134704.7元(5906721×70%),“豫信货0927”轮在事发时的所有人赵X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1772016.3元(590672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淮滨公司作为事发之前“豫信货0927”轮登记的经营人,应与登记的所有人赵XX一并对该轮交通安全负责,对该轮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梅盛运贸有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4134704.7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1772016.3元;
三、被告信阳市淮河管理处淮滨水上运XX司对被告赵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147元,由被告上海梅盛运贸有XX司负担40702.9元,由被告赵XX、被告信阳市淮河管理处淮滨水上运XX司共同负担17444.1元。原告某保险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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