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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等与某保险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7日
  •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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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桂72民初15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凯航公司)、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下称黄石恒风公司)诉被告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琳、苏斌与人民陪审员秦晓斐组成合议庭,由于工作原因,合议庭成员变更为审判员苏维琳、苏斌与人民陪审员温全莲。本案于6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惠、范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凯航公司、黄石恒风公司(下称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二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二原告所有的“飞翔1”轮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为**********100269613,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2013年8月18日,案外人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安通物流公司)在海口将12个40尺集装箱装上“飞翔1”轮。8月22日,该轮在前往青岛港途中发生事故,导致6个集装箱和箱内货物坠海失踪、6个集装箱和箱内货物倾倒损坏。损失发生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下称泉州人保公司)向安通物流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随后,泉州人保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原告支付赔偿金739713.37元,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判决,判令二原告赔付给泉州人保公司。二原告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961号判决,判令二原告支付给泉州人保赔偿金719263.28元。另外,以上诉讼所确定二原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赔偿金合计113667.8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亦应向二原告赔偿。二原告因案涉事故多次向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均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并出具《拒赔通知书》。直至今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仍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9263.28元,赔偿损失113667.84元,合计832931.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广西凯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当事人,与本案纠纷无关;二、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诉称事故发生于****年**月**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发出拒绝理赔的通知书,二原告于2016年4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三、“飞翔1”轮投保险种为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而并非二原告所称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单名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的原因在于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为广西特有险种,总公司并未统一印制与之相对应的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只能使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加盖了保单专用章作为同意承保的保险凭证,同时被告某保险公司也在该保险单“承保条件”处注明“本保单仅承保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适用条款:《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条款》”的字样,以此明确实际承保的险别及所使用的对应条款。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船方照管集装箱疏忽、未谨慎装载、绑扎、检查、管理集装箱导致其坠海失踪及受损的后果。根据《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案涉事故不符合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理赔的条件。五、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832931.12元执行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一案为二原告担保。随后,二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代替二原告支付了832931.12元案件款项,该款项应当最终由二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厦门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案外人泉州人保公司向二原告诉讼追偿的事实,并且二原告被判决支付保险金及利息;


证据3、《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完全在投保险种的赔偿范围内;


证据4、《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证明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理赔款;


证据5、《理赔通知书》,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拒绝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证据6、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广西凯航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且该发票列明承保险种为国内水路货运险;


证据7、《民事起诉状》,证明二原告因案涉事故被相关法院执行金额为832931.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对证据2-7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2中的判决书对案涉事故的性质及发生原因进行了确认和法律定性,并确定二原告的法律责任,根据两份判决,无论是基于承运人责任险还是运输险,因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承保责任范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均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证据3中的保险单内容不完整,仅是保险单的一半内容,但保险单承保条件这一栏里明确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条款适用也是承运人责任险的条款,保单号也可证实是前述险种,证据4中的运输保险条款并非本案事故所适用,与本案无关;证据5理赔通知书已对本案事故发生成因进行了分析说明,如果二原告将理赔通知书作为根据,即意味着其认可本案险种是承运人责任险,否则,其诉讼请求与其所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成立;证据6不能证明涉案的承保险种是国内水路货运险,付款人不能等同于保险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更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保险合同的关联性,其充其量仅是代为支付保险费而已,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险种,保险险种是不能更改的,必须对应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名称,被告承保的广西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为广西特有的险种,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印制对应的保单,只能是在货运险的保单下以特别约定的形式注明实际承保险种,但是发票载明的险种必须与保单的抬头名称相对应,所以无法变更发票中列明的险种;证据7是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因为案外担保法律关系代二原告垫付了厦门法院两份判决的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条款》,证明原告黄石恒风公司是国内水路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


证据2、《协议书》,证明二原告自认“飞翔1”轮2013年8月22日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


证据3、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厦门海事法院查明并认定“飞翔1”轮于****年**月**日出生的事故为责任事故;


证据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


证据5、《担保函》;


证据6、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


证据7、厦门海事法院(2015)厦海法执字第336号《缴费通知书》;


证据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执行金额计算清单;


证据9、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5-9,均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二原告提供财产解封担保及执行担保,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垫付执行费、诉讼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32931.12元。


被告质证

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后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0、《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证明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于2010年7月24日向中国保监会进行报备后开始仅在广西地区进行使用。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保险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保单号为**********100269613的保单无关,亦不是本案当事人所签署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是三方签订的,确实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为二原告担保,但是对于协议书“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无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句话有异议,当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员工李灿、唐健、陈艺文三人到原告广西凯航公司处与原告广西凯航公司的负责人协商,内容都是被告某保险公司所起草,二原告对这句话也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三名员工表示这句话不影响保险事故的调查和理赔工作,具体调查结果到时候再看,所以二原告才签订协议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欺骗的事实,且协议书是在广西凯航公司现金流紧张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广西凯航公司不公平,合同对价不平等,因为担保成本少于本案理赔金额,同时这份协议书上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书于2014年8月左右签署,当时被告某保险公司称案件正进行公估,与另案保险公司在沟通,且协议书第一段倒数第一句的内容仅是初步判定本案保险事故不成立,原被告于2016年8月还就本案理赔事宜进行调查协商,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4、6、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依证据6-9所显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确为二原告垫付了执行款,但从而证明了二原告遭受到的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备案表仅表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险种在保监会进行了备案,与本案保险单的险种类型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的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其不系生效判决,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除该份证据外,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分歧的的证明内容将根据案情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3年5月28日,北海凯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海凯航公司)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此于同日向其出具**********100269613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下称案涉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黄石恒风公司,运输工具为飞翔1,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保险费为8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9日0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承保条件为:本保单仅承保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适用条款为《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下称《责任险条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本保单保费分两期支付,每期保费为4万元,第一期应于2013年5月29日前付清,第二期应于2013年11月29日前付清。5月31日,北海凯航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一期保险费4万元,12月10日,原告广西凯航公司向被告支付第二期保险费4万元。《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作为承运人在使用保险单载明的运输工具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意外事故并造成所承运货物的损失,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碰撞、触碰、触礁、搁浅、沉没。”《责任险条款》还对除外责任、赔偿限额、保险期间、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予以约定。2013年8月9日,安通物流公司与原告广西凯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飞翔1”轮装载225个20尺集装箱和35个40尺集装箱,由海口港驶往青岛港。2013年8月22日2232时,该轮航行至27°13′8N、120°44′2E海域处,偏南风6至7级,涌浪5级,发现船体有异常响声,接着左倾加大,最大超过30度,造成4、6仓舱面左侧集装箱绑扎杆部分断裂,6个集装箱落海、6个集装箱倒塌。安通物流公司对上述受损集装箱向泉州人保公司投了综合险,事故发生后,泉州人保公司对安通物流公司予以赔付,取得被保险人安通物流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4年6月16日,泉州人保公司以二原告系“飞翔1”轮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为由,将二原告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原告向其支付赔偿金722846.94元及利息。厦门海事法院依法受理并于12月18日作出(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船方照管集装箱疏忽,未谨慎装载、绑扎、检查、管理集装箱,属单方原因引起的责任事故,判令二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泉州人保公司连带支付赔偿款719263.28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16117元。二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福建高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9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6日,因案涉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黄石恒风公司出具《理赔通知书》,称:关于原告黄石恒风公司****年**月**日出生的事故,根据索赔材料,结合承保情况,经研究认为,本次事故公估查勘可知,船并没有触礁痕迹;同时现场查勘获悉,当日风力很大,船体摇晃严重,现有材料显示货物是因为船体因遭受大风、大浪拍打而摇晃严重,导致货物掉落海中或甲板上;根据后续掉落甲板的集装箱内部均有海水可进一步证实这个判断;而原告黄石恒风公司投保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可见本次事故原因不属于保单列明的保险原因;因此,本次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无法赔付。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二原告因另案被厦门海事法院冻结资产,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给予担保以解除其账户冻结。2014年7月28日,因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二原告向泉州人保公司出具《担保函》,称:被告某保险公司保证向泉州人保公司支付因“飞翔1”轮事故所涉货物运输事宜产生的,经泉州人保公司与二原告书面协议确定的或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上诉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确定的由二原告向泉州人保公司支付的或二原告书面承诺、声明向泉州人保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将不超过90万元。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84号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该院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8日发出2015厦海法执字第336号《执行通知书》、《缴费通知书》,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担保函》确定的义务。为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月4日分别向泉州人保公司、厦门海事法院支付赔偿款806476.12元以及执行费、诉讼费26455元,前述款项共计832931.12元。


“飞翔1”轮系多用途钢质船,2007年9月3日由武汉海事局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为原告黄石恒风公司。2011年1月5日,该轮由非共有船舶变更为共有船舶,黄石恒风公司占51%、广西凯航公司占49%。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综合原被告诉辩称和本案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广西凯航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广西凯航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和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案涉的保险合同由投保人北海凯航公司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并且投保人已交纳了保险费,北海凯航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发生案涉事故后,被告黄石恒风公司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享有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理赔款的诉讼权利。但是,原告广西凯航公司既不是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亦不是被保险人,且原告广西凯航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北海凯航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广西凯航公司无权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款,故原告广西凯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本案的保险险别为责任保险。案外人北海凯航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在投保单上的“特别约定”一栏手写了“本保单承保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使用条款《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字样,被保险人为被告黄石恒风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虽然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案涉保险单名称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但在承保条件中亦注明“本保单承保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使用条款《平安(广西)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字样,该特别约定的注明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由此可见,案外人北海凯航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约定的国内水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能简单以保险单的名称来确定保险单的承保险别。故案涉保险单承保的险别应为责任险,对二原告关于上述保险单承保的是货运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案涉保险事故不是保险人的责任范围。根据《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黄石恒风公司作为承运人在使用“飞翔1”轮过程中,只有发生火灾、爆炸、碰撞、触碰、触礁、搁浅、沉没的意外事故并造成货物损失,保险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对此,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保险事故属第三条所列的意外事故情形,且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承运人照管集装箱疏忽,未妥善、谨慎装载、保管、照料集装箱所致,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故案涉事故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二原告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保险系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案涉货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泉州人保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起诉被保险人即本案的二原告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二原告对案涉的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理应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二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对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某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之内。故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案外人北海凯航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与原告广西凯航公司无关,被保险人为原告黄石恒风公司,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石恒风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诉讼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因不在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损失不应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29元(二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凯航船务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恒风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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