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内0124民初5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三角公司,下同)。
被告:甲保险公司(简称阳光保险,下同)。
被告:清水河县老牛湾畅泰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畅泰兴公司,下同),
被告:乙保险公司(简称人寿保险,下同)。
被告:石XX,个体户。住清水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清水河县老牛湾畅泰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清水河县老牛湾畅泰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追加石XX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石XX为共同被告。被告乙保险公司到庭愿意承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本院征得原告的同意后,依法变更乙保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由审判员吕贵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云光明、张海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内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清水河县老牛湾畅泰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张XX,被告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三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共计人民币95000元,并保留原告后续发生费用的请求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7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6600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600000元。原告与阳光保险还特别约定此公众责任险适用于山西省××县,清水河老牛湾景区,城坡-包子塔-四分子-下城湾景区的一艘船,船号为蒙客xxxx30,共计载客11人,不包含船员人数1人。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2015年10月2日,原告所属的蒙客xxxx30号船舶驶离老牛湾码头时与畅泰兴公司所属的蒙客xxxx21号船舶在塔楼拐角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船乘客身体及随身携带财产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损毁。经呼和浩特地方海事局认定,金三角公司所属的蒙客xxxx30号船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畅泰兴公司所属的蒙客xxxx21号船舶负次要责任。蒙客xxxx21号船舶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害的乘客支付了医疗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95000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投保的责任险种与原告所述相同。阳光保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对于海事处的认定书认可。该事故造成一人受伤,该伤者已在赛罕区法院开庭,保险单认可。财产登记表仅是事故当时的口头材料,无法核实是否是真实损失。对当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是正式发票的均认可,后来的医疗费支出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协议书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所作出的协议无效。
被告畅泰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2015年9月30日,蒙客xxxx21号船舶已经转移到金三角公司。金三角公司是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该船的事故责任应当由金三角公司承担。石XX是该船的实际所有人,应与金三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三角公司统一出售船票,收取管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监管责任。事故船只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合理,法庭不应当支持。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蒙客xxxx21号船舶共11座为我方承保范围,原告的诉请超出我方承保的范围之外,我方不予赔偿。
被告石XX辩称:我的船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金三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被告畅泰兴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2015年10月2日,原告所属的蒙客xxxx30号船舶驶离老牛湾码头时与蒙客xxxx21号船舶在塔楼拐角处发生碰撞,蒙客xxxx30号船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客xxxx21号船舶负次要责任。蒙客xxxx30号船舶在阳光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6600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600000元,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蒙客xxxx21号船舶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为6600000元,人身伤亡限额为600000元,事故免赔额为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金三角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告金三角公司提交了垫付医疗费事故财产损失登记表、协议书、收据,欲证明因此事故造成两艘船的船上人员人身及财产损失,金三角公司已经垫付,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对此均提出不同程度的异议。经本院核实,金三角公司共垫付了蒙客xxxx21号船上赵旭、杨桂梅、杨静、韩二平、乌旗、孙昌山的财物损失30760元,垫付了蒙客xxxx30船上蔡春洪、谢容华、刘彦的财物损失10600元,共计413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三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问题。本次事故虽然在清水河县海事处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载明有1人受伤。但事故发生后,杨永梅、杨桂梅、王立平、赵旭、乌旗均在不同医院就诊或者购买药物治疗。伤势严重的杨永梅经清水河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内蒙古国际蒙医院诊断为左侧眼面部外伤。不仅需要治疗,还需美容修复。杨桂梅被诊断为左侧第二、四腰椎横突骨折,支出医疗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对金三角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杨永梅22816.22元,杨桂梅5675.16元,王立平221元,赵旭221元,乌旗1489.4元,共计30422.78元,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事故发生后,金三角公司运送多位伤者以及船上人员就医回家需产生大量交通费用,金三角公司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三角公司支付赵玉枝医疗费用以及杨静、韩二平、王立平的受伤赔偿金,因没有赵玉枝、韩二平、杨静的任何医疗费用在案佐证,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金三角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共垫付了医疗费、财产损失及交通费共计74782.78元。
2.关于蒙客xxxx21号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的问题。从畅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蒙客xxxx21号船舶于2015年9月30日从畅泰兴公司将船舶所有权转移到金三角公司名下,营运证于2015年9月29日转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船的实际所有人为石XX。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对于金三角公司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二、被告石XX、畅泰兴公司、人寿保险是否应当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认定金三角公司垫付了两船船上人员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74782.78元;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船只蒙客xxxx30号在阳光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蒙客xxxx021号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金三角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由阳光保险负担52348元(74782.78元x70%),剩余22434.78元,由人寿保险负担。故对于人寿保险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阳光保险与人寿保险在本次事故中的免赔数额,因在(2016)内0105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由金三角公司承担,在本案中免赔数额不予计算。畅泰兴公司因已经将船舶变更登记过户到金三角公司的名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石XX作为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因其所有的船舶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对于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金三角公司请求畅泰兴公司、石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石XX作为本案蒙客xxxx21号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应负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对于原告金三角公司请求保留后续费用的请求权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受伤者今后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赔偿内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52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内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243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内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石XX负担361元,其余部分由内蒙古金三角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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