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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太行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7日
  •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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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4)沪海法海初字第1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另案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就涉案碰撞事故赔偿责任之承担比例达成调解,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2013年12月17日,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长福6”轮沉船打捞合同纠纷在武汉海事法院另案成诉。2014年9月18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照撤回上诉处理,(2014)武海法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2013年4月8日,原告承保的上海长福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公司”)所属“长福6”轮在长江常州段下行通航分道内与被告所属“太行11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长福6”轮及船载货物当场沉没全损。原告为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长福公司赔付各项保险赔款总计人民币28874150元,由此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已确定的85%赔偿责任比例赔偿碰撞事故所致“长福6”轮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543027.50元,以及各项赔款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另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申请费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损失具体包括:1、船舶全损保险赔款人民币26500000元;2、前期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58000元;3、沉船水下探摸费人民币58150元;4、舱内货物清除费人民币1408000元;5、沉船现场清污看护费人民币65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874150元。按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的被告承担85%赔偿责任比例计算,最终诉请金额人民币24543027.50元。此外,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称,船舶全损后的残值已由武汉海事法院相关生效判决确定为人民币5500000元,且已抵扣沉船打捞清除费,其不再请求相关沉船打捞清除费,但同时指出船舶残值不应在船舶全损价值内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1、“长福6”轮最终全损系因不当打捞及相关后续纠纷中打捞方将该轮切割变卖所致,该些事实已切断涉案碰撞事故所致船舶沉没全损的因果关系链,碰撞事故已非造成最终船舶全损之决定因素。因此,原告及其委托的相关打捞方对该轮全损之最终后果负有更大责任,原、被告及相关打捞方应对该轮最终的损害结果平均承担责任;2、碰撞过失方承担的赔偿损失为“长福6”轮事发当时当地的市价损失且须扣除船舶残值计算,而该轮已无打捞修复之必要,故原告主张的其为抢救修理船舶委托相关打捞方整体打捞该轮所致的舱内货物清除费不具合理性且无法律依据,相关船舶价值损失应扣除船舶残值计算;3、原告主张的沉船水下探摸费属重复索赔,不具合理性;4、被告已向长福公司先行支付赔款人民币2000000元,应从被告最终承担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船舶保险单、船舶保险条款、保单附页、船舶污染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赔偿协议,以证明原告作为“长福6”轮的船舶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长福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损失实际赔付人民币2887415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2、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放止油污证书、适航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以证明长福公司系“长福6”轮的船舶所有人,且该轮涉案事故航次适航;


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证明被告所属“太行118”轮与原告承保的“长福6”轮于****年**月**日出生船舶碰撞事故;


4、和解协议、委托付款申请、付款水单、收据、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受被保险人长福公司的指示支付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58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5、委托付款申请、支付水单、发票、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受被保险人长福公司的指示支付沉船水下探摸费人民币5815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6、沉船舱内货物清除合同、委托付款申请、付款水单、发票、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受被保险人长福公司的指示支付舱内货物清除费人民币1408000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


7、和解协议、委托付款申请、付款水单、收据、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受被保险人长福公司的指示支付清污及现场看护费人民币650000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8、“长福6”轮船舶打捞合同,以证明长福公司与相关打捞方签订打捞合同,在此基础上原告与长福公司达成了一揽子保险赔偿协议;


9、委托付款申请、银行水单、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以证明原告受被保险人长福公司的指示支付船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6500000元至保单第一受益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10、“长福6”轮2011、2012年度保单,以证明原告根据船舶的实际市场价值调整船舶的保险金额,船舶保险价值能够作为船舶市场价值的重要参考;


11、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以证明“长福6”轮残值已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并冲抵打捞清除费用,已无残值抵扣;


12、资产评估报告,以证明评估报告结论“长福6”轮2009年10月16日的市场价值为48871057元;


13、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公估报告及评估意见,以证明“长福6”轮打捞修理费超过船舶价值本身构成全损,船舶价值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1901000元;


14、第187期国内船舶买卖评述,以证明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希公司”)评估报告引用的数据不具客观性,评估的“长福6”轮市场价值缺乏合理性。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内容亦无异议;对证据4所涉的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58000元之损失予以认可;对证据5所涉的沉船水下探摸费人民币58150元之损失不予认可,认为证据4所涉的抢险救助费已包含水下探摸费用,原告重复主张该费用且无证据予以佐证合理产生的事实依据;对证据6所涉舱内货物清除费人民币1408000元之损失不予认可,认为“长福6”轮已无打捞修复之必要,故整体打捞该轮所致的舱内货物清除费不具合理性且无法律依据;对证据7所涉的清污及现场看护费人民币650000元之损失予以认可;对证据9所涉的船舶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6500000元之损失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所支付保险赔款不等同于“长福6”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实际合理损失;对证据10、12、13所涉的船舶价值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船舶价值应根据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对证据11所涉船舶残值作价人民币5500000无异议,但认为“长福6”轮无打捞和修理之必要,所谓打捞合同及相应费用不具合理性,残值不能抵扣打捞费,仍应在船舶价值中予以扣除;对证据1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船舶市场价值的评估结果与被告相关公估机构评估结果基本一致,可以客观反映“长福6”轮事发当时的市场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均以证据记载为准;被告对原告证据4、7所涉的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58000元和清污及现场看护费人民币650000元之损失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船舶价值、水下探摸费、舱内货物清除费等损失,以及船舶残值及其抵扣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长福公司发送被告的邮件及所附扫测探摸报告、抢险值班工程相关费用计算书,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抢险救助费已包含水下探摸费用,原告重复主张该费用且无证据证明合理产生之依据;


2、赔付保证金支付协议,以证明被告已向长福公司先行支付现金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应抵扣被告对长福公司所需支付的赔偿;


3、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正公司”)公估报告,以证明“长福6”轮在2013年4月8日船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488088元,且可判定该轮事发之后已无打捞和修理之必要;


4、被告代理人致原告代理人的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事发后曾提醒原告,“长福6”轮船舶市场价值在人民币20000000元以内,要求原告慎重考虑打捞事宜,以免损失扩大;


5、江阴海事局限期打捞清除函,以证明原告清除货物、打捞船舶本身系其履行行政义务所必须,故随后其与打捞方发生纠纷导致无法收回船舶残值之损失不能完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抢险救助费中并不包含水下探摸费,仅系沉船抢险费用。关于水下探摸费,系长福公司为谨慎起见掌握沉船第一手资料,以便开展随后打捞作业所致的合理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存疑,其仍坚持船舶全损价值应以事发时船舶保险价值为参考,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优先考虑保险价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所谓“长福6”轮的市场价值在人民币20000000元以内的表述与被告自身提供的公估报告结论矛盾,原、被告双方相关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均认为该轮价值接近人民币30000000元。被告主观评判船舶价值无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于长江航道,无论“长福6”轮最终打捞清除结果如何,原告清除随船沉没的船载特殊货物,并及时开展打捞作业均系清除航道障碍之必须,且系涉案碰撞事故直接导致,并非其履行相关行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而证据3系原件,故本院对证据1-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证据记载为准;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船舶价值、水下探摸费、舱内货物清除费、船舶残值抵扣等损失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本案诉讼中,本院委托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双希公司就“长福6”轮于涉案船舶碰撞发生地及碰撞发生当时的市价问题进行评估鉴定。为此,原、被告各支付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双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编号为DH-T-(15)052的“长福6”轮船舶价格评估鉴定报告。


原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报告所依据的原始数据均未体现,且采用的第186期国内船舶买卖行情数据对于船价有所保留,未经买卖双方确认,不具客观真实性。相关国内船舶报价数据与国内船舶买卖行情数据相差甚远,报告取样数据范围过窄,导致船舶市价评估数据偏低,不能真实客观反映“长福6”轮的船舶价值,应当考虑船舶重置价和市场价混合占比计算船舶价值的合理性。


被告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与其相关公估机构对“长福6”轮船舶市场价值之评估结论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述报告系本院委托并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机构双希公司具有相关专业资质,亦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并对各方当事人的相关异议逐一进行了解答,且原、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评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报告记载为准。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船舶价值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加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长福6”轮总吨7713吨,净吨4319吨,总长129.80米,型宽19.80米,型深9.90米,2008年4月建成,为从事国内近海航区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长福公司。“太行118”轮总吨30334吨,净吨16987吨,总长199.99米,型宽32.26米,型深16.20米,2012年3月建成,为从事国内近海航区货物运输的钢质散货船,船舶所有人为被告。


2012年4月28日,原告签发编号AHXXX0123012B000646C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长福公司;第一受益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保险船舶“长福6”轮;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36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螺旋桨、锚、锚链、舵及子船单独损失险,船舶污染责任险等。


2013年4月8日2220时许,“太行118”轮在执行由河北秦皇岛至江苏泰州的航次中,于长江#71号红浮上游约950米处的下行通航分道内,与执行由安徽芜湖至浙江宁波航次的“长福6”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太行118”轮球鼻艏破损、“长福6”轮及所载约12400吨水泥熟料货物沉没。常州海事局对涉案碰撞事故进行了调查并认定“太行118”轮应承担涉案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长福6”轮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5日,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另案先行作出(2013)沪海法海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赔偿责任,长福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长福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该调解书业已生效。


2013年4月10日,江阴海事局致函长福公司,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长福6”轮沉没于长江通航分道内,严重影响船舶通航安全,要求长福公司在40日内对该轮及所载货物进行打捞清除。逾期未完成的,江阴海事局将组织对该轮实施强制打捞清除,所致一切费用由长福公司承担。


2013年4月17日,长福公司与盐城市沿江打捞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签订沉船舱内货物清除合同,约定由沿江公司负责“长福6”所载随船沉没的水泥熟料货物之清舱事宜,并须满足该轮沉船打捞条件;清舱费用总价人民币1408000元;长福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余款待清舱结束并经长福公司确认满足打捞条件后支付。同年5月13日、27日,长福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提出委托付款申请。同年5月16日、30日,原告通过银行分别汇付沿江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人民币908000元,合计人民币1408000元。


2013年5月18日,长福公司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及江苏蛟龙打捞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签订“长福6”轮船舶打捞合同,约定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负责该轮整体打捞事宜;打捞费用总价人民币9500000元;打捞费用支付采取“无效果、无报酬”方式;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整体打捞该轮使其在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于指定水域交付长福公司,则长福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9500000元;如在约定工期内打捞作业致使该轮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可能整体打捞并在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交付长福公司,则打捞作业自动变更为船舶残骸清理作业;在此之前的全部打捞行为自动作为残骸清理作业的一部分;船舶残骸归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所有,以抵扣船舶残骸清除费用,长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打捞费。


此后,因该打捞合同产生争议,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对长福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长福6”轮经整体打捞后符合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交付之条件,但长福公司拒不接收且拒付约定之打捞费,要求判令长福公司支付打捞费人民币9500000元和相关船舶看护费及利息损失。2014年9月18日,武汉海事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3年5月18日,长福公司与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签订“长福6”轮船舶打捞合同;5月19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致函长福公司确认“长福6”轮舱内残余货物基本清理完毕,已具备打捞条件;7月1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通知长福公司“长福6”轮打捞完毕,已具备交付条件;7月2日,长福公司回复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称,根据长福公司7月1日所见“长福6”轮不具备自浮能力,要求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汇报每日工作进展,谨慎表述船舶实际状况。如确定船舶具备自浮能力及适拖性,则要求提供适拖证书,以便长福公司告知指定修船厂;同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告知长福公司“长福6”轮已于6月25日至27日从沉船点起浮。由于沉船已经断裂、破损严重,进行后续临时封堵作业后须将沉船搁滩,并于7月1日搁滩成功。因该轮舱内仍有3000吨残存货物,现正进行清舱封堵作业,预计需要25天。如长福公司确认对该轮进行修理,请尽快告知维修船厂以便组织移送工作;7月5日,长福公司通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称,收到7月2日联系函。因“长福6”轮断裂无法实现整体打捞之目的,按照合同约定打捞作业自动转为船舶残骸清理作业。船舶残骸归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所有,以抵扣船舶残骸清除费用,长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7月9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致函长福公司称,“长福6”轮船体“断裂”并非通常所说的“断成两截”。长福公司对“断裂”一词的理解出现偏差,该轮已成功整体打捞出水并完成搁滩作业,正在为后续临时修补以实现自浮作准备;8月23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致函长福公司称,“长福6”轮已完成临时性封堵作业,实现正浮并处于自由漂浮状态,具备移送船厂维修条件,要求长福公司告知船舶移交地点,以便办理船舶移交手续;9月10日,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致函长福公司称,先前两次发函未获长福公司回应,现再次函告长福公司要求告知船舶移交地点,以便办理船舶移交手续,并保留索要船舶看护、管理费用之权利;2014年1月24日,海洋公司与南通冉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曦公司”)签订“长福6”轮买卖合同,将该轮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出售,并于同年4月实际交付冉曦公司。


该判决认定“长福6”轮船舶打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该轮于2013年6月26日整体打捞出水,但截止2014年4月23日,该轮在海洋公司实际控制期间从船舶中部撞裂处已被割断并拖离,且海洋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已将该轮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卖予冉曦公司,并于同年4月交付。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未证明“长福6”轮打捞出水后符合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交付之条件,且事实上该轮已被切割变卖,无法完成交付,故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此外,因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未与长福公司签订难船交接书或者实际办理交接手续,海洋公司直接将“长福6”轮变卖出售,导致该轮被切割。结合打捞合同“无效果、无报酬”的约定理解,长福公司支付打捞费用之条件并未成就。最终,该判决驳回海洋公司及蛟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海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四终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因海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该案按照撤回上诉处理,(2014)武海法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6月6日,长福公司与江苏海宇航务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宇公司”)在江阴海事局的见证下,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长福6”轮前期抢险救助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长福公司向海宇公司支付人民币258000元作为前期抢险救助事宜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同年7月4日,长福公司就该款项向原告提出委托付款申请。同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汇付海宇公司人民币258000元。


2013年7月8日,长福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长福6”轮沉船水下探摸费人民币58150元向原告提出委托付款申请,要求原告将该款支付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同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付神龙公司人民币58150元。


2013年7月19日,长福公司与海宇公司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长福6”轮沉船现场清污看护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长福公司向海宇公司支付人民币650000元作为现场清污看护事宜全部和最终的解决。同年7月24日,长福公司就该款项向原告提出委托付款申请。同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付海宇公司人民币650000元。


2013年7月5日,原告与长福公司就AHXXX0123012B000646C保单项下涉案碰撞事故所致保险赔偿事宜达成一揽子协议,约定原告保险赔款由以下项目组成:1、支付海宇公司的前期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58000元;2、支付沿江公司的舱内货物清除费人民币1408000元;3、支付神龙公司的沉船水下探摸费人民币58150元;4、打捞费与修理费人民币26500000元(无论长福公司最终支出的打捞费与修理费之和是否超过该款项,或者“长福6”轮不再修复则该款项由打捞费与船舶市场价值之和扣除船舶残值后替代);5、支付海宇公司的沉船现场清污看护费人民币650000元;6、碰撞事故所致长福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且属于原告承保范围内的“太行118”轮之损失。除以上各项赔款外,双方确认上述保单项下原告再无任何赔偿义务。同年7月8日,长福公司就上述第4项人民币26500000元向原告提出委托付款申请,要求原告将该款项直接支付涉案保单记载的第一受益人远东公司。同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付远东公司人民币26500000元。


另查明:


悦之公司接受原告及长福公司的委托,就“长福6”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船舶价值及修理费损失,经现场查勘并结合相关资料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公估报告称,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该轮重置价为人民币46645000元,再按照船龄折旧后的重置价为人民币34890000元;经对公开市场查询未询到类似船舶交易价,按照经验并参考该轮相关数据,估算该轮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620000元;最终该公估报告采取折旧重置价占比30%、现行市价占比70%的方法,计算“长福6”轮合理的船舶价值为人民币31901000元。该报告另记载,如“长福6”轮整体打捞成功并在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驶抵船厂进行修理的情况下,按照该轮损毁的情况估算永久性修理费为人民币18377000元并应上浮20%左右;结合该轮船舶打捞合同约定的打捞费用总价人民币9500000元,则打捞费与修理费之和可能达到甚至超过该轮在2013年4月8日前后合理的船舶价值人民币31901000元。


庭审中,上述报告署名公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采取折旧重置价与现行市价相结合的方法估算船舶价值更为客观真实;上述报告结合相关沿海船舶价格综合指数、电话咨询相关船东之信息,以及公估师多年的市场经验,综合考虑船舶市场价格在事发当时处于上升的趋势,估算“长福6”轮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0620000元;如果“长福6”轮打捞过程中产生断裂会导致修理难度及修理费用大幅增加,而相关打捞方已明确告知船舶断裂,故打捞费与修理费相加将超过船舶评估价值,可推定船舶全损;除打捞沉船外,基本不可能采取爆破方式清除船舶残骸,而采取切割方式清除船舶残骸的作业难度、作业人员的危险性均相当大,船舶残骸的清障效果亦不显著。


锦正公司接受被告所属“太行118”轮相关船舶保险人的委托,就“长福6”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的船舶价值及修理费损失,经现场查勘并结合相关资料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公估报告称,采用重置成本法估算该轮重置价为人民币39068080元,再按照船舶综合成新率折旧后的重置价为人民币31645145元;经对公开市场查询,事发前后挂牌交易价格(未成交)估算类似船舶价格为每载重吨人民币1300元左右;另考虑接船成本、临时检验费用、坞内进出勘验、部位修理等因素,对每载重吨单价乘以1.3系数,即每载重吨人民币1690元,估算该轮事发期间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121620元;最终该公估报告采取重置成本价占比70%、基准日市价占比30%的方法,综合评定“长福6”轮的船舶价值为人民币28488088元。该报告另记载,根据相关水下探摸报告的内容可以断定该轮已发生舯拱、断裂,船底龙骨变形,且该轮重载沉没在河床并发生倾斜呈继续下沉趋势,不排除船体整体纵向扭曲变形的可能,打捞作业亦会导致船体损坏扩大。因此,在2013年5月18日长福公司签订打捞合同之前,应该可以判断“长福6”轮基本没有打捞和修复的必要。本案诉讼中,本院通知上述报告署名公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但该报告署名公估人员因故未出庭。


本案诉讼中,本院决定委托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双希公司就“长福6”轮于涉案船舶碰撞发生地及碰撞发生当时该轮市价问题进行评估鉴定。为此,原、被告各支付评估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双希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编号为DH-T-(15)052的“长福6”轮船舶价格评估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船舶价格的评估有市价折余法、市场售价类比法、重置价格法、收益现场法、外汇换算法等多种方法;具体项目采用何种方法,必须根据船舶的实际情况而定;“长福6”轮作为国内近海航行的散货船,此类船舶市场比较成熟,价格也比较公开透明;船舶价格与船舶建造时间、地点、载重吨、轻吨、地点制造厂家等有着较为明确的关联,即船龄轻、建造质量好、载重量大、轻吨重、设备好的船舶价格更高。因此,该报告认为采用市场售价类比法可以得到一个较为客观、公正、科学的结论,且最能准确估算该轮碰撞当时的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确定为2013年4月8日。


该报告首先以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与“长福6”轮主尺度、载重吨和建造日期相近的三艘船舶之国内船舶成交价数据为基准,按照售价类比法估算上述期间类似船舶价格为每载重吨人民币1353元,再按“长福6”轮载重吨数计算,进而得出该轮2013年4月8日左右的船舶价格为人民币16910000元(即12498载重吨*每吨人民币1353元);其次,该报告以2013年3月至5月期间与“长福6”轮主尺度、载重吨和建造日期相近的七艘船舶之国内船舶挂牌价数据为基准,按照售价类比法估算上述期间类似船舶价格为每载重吨人民币1654元,再按“长福6”轮载重吨数计算,进而得出该轮2013年4月8日左右的船舶价格为人民币20670000元(即12498载重吨*每吨人民币1654元)。该报告另记载,分别以国内船舶成交价和挂牌价为基准数据的售价类比法得到的结果存有一定差异;基于各方面原因,船舶成交价的记录存在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可能,而船舶挂牌价通常又会略高于实际成交价;考虑到上述船舶交易的通常习惯,该报告最终结论认为二者的平均值取整数计人民币18800000元为“长福6”轮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船舶市场价格。该报告另指出,以上评估的船舶价格为市场价格未考虑船舶交易所涉及的税费,船舶登记、注册和法定检验等费用,也未包含船舶购入后投入营运前通常所需的船舶检修等费用。


庭审中,上述报告署名评估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称,该报告引用较为可信的多个船舶交易网站信息,经比对综合后评估船舶市场价值;报告已体现了“长福6”轮相关船龄、船舶设备、技术参数等船舶基本特性的优劣情况;因无法上船实际查勘,故考虑在一般市场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与涉案碰撞事发当时最为匹配的国内船舶成交价格信息,并结合此时间节点前后更具代表性的多个国内船舶挂牌价格信息,就“长福6”轮船舶市场价值进行综合评估;和一般商品交易一样,船舶交易亦存在船舶成交价往往低于或等于报价的情况;另因涉及国内交易税费等问题,船舶交易又存在网上记载的船舶成交价往往低于实际成交价的情况;报告最终确定的“长福6”轮市场价值未考虑税费、检验、维修等费用;一般而言,购入一艘二手船舶除成交价格外,购入方肯定需要对船舶进行纳税、检验、调试、维护等方才能够投入实际营运,故存在锦正公司公估报告对上述费用就每载重吨单价乘以1.3系数的可能性。


再查明:


2009年10月期间,长福公司为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提供作价参考,委托江苏远东海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公司”)评估“长福6”轮以2009年10月26日为基准日的船舶价值。海平公司采取重置成本价占比70%、基准日市价占比30%的方法,评定“长福6”轮当时船舶价值为人民币48871057元。另据原告签发的2011至2012年度“长福6”船舶保险单记载,该轮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均为人民币45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前期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58000元及沉船现场清污看护费人民币65000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无异议。原、被告对“长福6”轮残值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先行支付长福公司人民币2000000元之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船舶互有过失发生碰撞所致的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作为涉案碰撞一方当事船舶“长福6”轮的船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暨“长福6”所有人长福公司实际赔付相关碰撞所致损失的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碰撞另一方当事船舶“太行118”轮的所有人暨被告对碰撞所致损失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涉案碰撞事故85%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前期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58000元及沉船现场清污看护费人民币65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就该些损失的诉请主张依法有据、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船舶价值损失问题。本院认为,“长福6”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沉没后,经原告相关公估机构查勘评估该轮沉没所致的打捞费、前期抢险救助费、沉船现场清污看护费等费用,加之该轮永久性修理费之和可能达到甚至超过该轮在事发前后合理的船舶价值。而被告相关公估机构经查勘评估亦认为该轮基本没有再行修复之必要。再结合本院委托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双希公司就“长福6”轮于事发当时当地的该轮市场价值评估结论而言,可以推断“长福6”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相关救助、打捞、修理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发生前的船舶价值,构成船舶全损。此外,“长福6”轮因涉案碰撞事故导致沉没后,最终打捞出水因船体受损严重而被分割作价变卖已系不争的事实,事实上亦已构成船舶实际全损。因此,“长福6”轮因涉案碰撞事故以致船舶全损,被告作为碰撞一方当事船舶“太行118”轮的所有人应对碰撞所致船舶全损按照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长福6”轮最终全损并非碰撞事故所致,其仅应与原告及相关打捞方平均承担该轮最终全损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被告相关公估机构按照折旧重置价与现行市价混合占比计算“长福6”轮船舶价值的方法均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相反,经原、被告一致选定的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双希公司,其作为独立第三方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以涉案碰撞事故事发之日为基准日,综合与“长福6”轮类似船舶之国内船舶成交价和挂牌价等数据,结合船舶交易市场成交价略低于实际成交价,而挂牌价又略高于实际成交价的通常市场惯例,按照市场售价类比法评估“长福6”轮船舶价值的方法更符合司法解释之规定,所得之评估价值亦能较为客观、真实反映该轮碰撞当时类似船舶的市场价值。另船舶碰撞所致财产损害赔偿应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以恢复原状为准折价赔偿,故船舶遭受全损的折价赔偿应以寻找替代船舶恢复受损船舶相关营运为准,以弥补碰撞所致的船舶全损。结合到本案,本院委托的双希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记载,评估的船舶市场价值未考虑船舶交易所涉及的税费、登记、注册、检验、检修等费用。被告相关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亦记载,考虑接船成本、临时检验费用、坞内进出勘验、部位修理等因素,对船舶市场价值每载重吨单价乘以1.3系数后估算“长福6”轮市场价值。本案庭审中,双希公司经质询后亦述称,二手船舶除了成交价格外,购入方必须对船舶进行纳税、检验、调试等,存在被告相关公估报告对上述费用就每载重吨单价乘以1.3系数的可能性。综上,考虑到二手船舶购入后投入实际运营前另将产生相关成本及费用的船舶行业惯例,再结合船舶全损后受损方应以寻找替代船舶恢复原状营运以弥补损失,本院认为以双希公司估算“长福6”轮的市场价值为基准,结合被告相关公估机构采取的每载重吨单价乘以1.3系数之方法,所得之最终结论更能公正、合理反映“长福6”轮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船舶价值之实际损失,即人民币18800000元乘以1.3系数为人民币24440000元。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船舶残值及其抵扣问题。本院认为,无论“长福6”轮是否按照原告与相关打捞方签订的打捞合同实施打捞与否,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该轮沉没于长江通航分道内,已严重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相关海事主管机关亦已明确要求长福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对该轮及所载货物进行打捞清除,否则将实施强制打捞清除,所致费用亦须由长福公司承担。而长福公司作为“长福6”轮所有人在最初未确定知悉该轮能否打捞并成功修复的情形下,为最大程度挽救船舶、减少损失,在该轮沉没后及时与相关打捞方签订打捞合同,并明确约定打捞费用支付采取“无效果、无报酬”方式,即如打捞作业致使该轮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可能整体打捞并在自由、安全漂浮状态下交付的,则打捞作业自动变更为船舶残骸清理作业,且在此之前的全部打捞行为自动作为残骸清理作业的一部分,船舶残骸归打捞方所有,以抵扣船舶残骸清除费用,长福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打捞费。由此可见,长福公司已充分考虑到“长福6”轮抢险、探摸、打捞、清除、修理等相关费用之和可能达到甚至超过该轮在事发前后合理船舶价值的可能性,以及该轮打捞修复的必要性,并在兼顾该轮可能打捞修复或者作为残骸予以清除的情形下,对相关事项在打捞合同中予以明确作出避免该轮损失进一步扩大之约定,已尽到合理、谨慎之义务。另根据武汉海事法院已生效判决查明认定,长福公司与相关打捞方签订的“长福6”轮打捞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7月1日,该轮经打捞出水后,因船舶断裂无法实现整体打捞之目的,长福公司经现场查勘于同年7月5日即已及时通知相关打捞方打捞作业按合同约定自动转为残骸清除作业,船舶残值抵作残骸清除费,长福公司不在另行支付打捞费,亦属合理、谨慎、及时避免该轮损失扩大之处置行为。而且“长福6”轮最终实际在打捞方控制期间被切割变卖已系不争的事实,相关打捞方要求原告按打捞合同约定支付打捞费人民币9500000元之诉请主张亦未得到武汉海事法院判决支持。另鉴于原、被告对于“长福6”轮船舶残值作价人民币5500000元无异议,但该轮船舶残值已按打捞合同之约定事实上最终抵作船舶残骸打捞清除费用,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亦未就打捞清除费用提出相关诉请主张。综上,本院认为“长福6”轮打捞后的船舶残值已合理抵扣打捞清除费用,不应在船舶价值损失中予以扣除。被告关于“长福6”轮已无打捞修复之必要,有关船舶残值应抵扣船舶价值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存有争议的沉船水下探摸费及舱内货物清除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打捞清除因涉案碰撞事故所致沉没的“长福6”轮,为了解该轮沉船的真实情况并确保相关打捞清除作业的顺利进行,委托神龙公司对该轮沉船进行水下探摸所致的探摸费属于合理的沉船勘查费用。原告关于该费用损失人民币5815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长福6”轮所载水泥熟料货物因涉案碰撞事故随船沉没已系不争的事实。作为随船沉没的船载货物,加之水泥熟料的自身特性,无论“长福6”轮船舶自身如何打捞清除,其随船所载货物亦须进行打捞清除,且相关海事主管机关亦明确要求长福公司在限定期限内对该轮所载货物进行打捞清除,故原告关于舱内货物清除费人民币1408000元之诉请依法有据,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沉船水下探摸费属重复索赔,舱内货物清除费系因原告不合理打捞沉船所致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先行支付长福公司赔款人民币2000000元抵扣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作为长福公司所属“长福6”轮之船舶保险人,就其保险赔款提出本案代位求偿诉讼,其并非上述被告先行赔款之实际收款方,故被告关于该款应在本案原告诉请款项中予以抵扣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长福公司已另案起诉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且被告作为“太行118”轮之船舶所有人亦另案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均已依法受理,故被告可在另案诉讼中予以主张抵扣该款,或在案件执行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中实际抵扣。


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的利息应依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计算。船舶价值损失的利息应自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计算,涉案碰撞事故发生于****年**月**日,而船舶全损的船期损失计算期限以找到替代船所需的合理期间为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故原告诉请的船舶价值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计算为妥。原告其余相关损失的利息应自各项费用产生之日,即原告实际赔付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计算为妥。上述利息损失利率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为妥。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另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申请费之诉请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所致“长福6”轮船舶价值损失人民币24440000元、前期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58000元、沉船水下探摸费人民币58150元、舱内货物清除费人民币1408000元、沉船现场清污看护费人民币650000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8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并赔偿原告上述各款项对应之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长福6”轮船舶价值损失人民币207740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6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长福6”轮抢险救助费人民币2193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8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长福6”轮沉船水下探摸费人民币49427.5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长福6”轮舱内货物清除费人民币11968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长福6”轮沉船现场清污看护费人民币5525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指定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六、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15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18451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3164元,由被告太行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第二百五十二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第一条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

第二条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第三条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还包括:

合理的救助费,沉船的勘查、打捞和清除费用,设置沉船标志费用;

拖航费用,本航次的租金或者运费损失,共同海损分摊;

合理的船期损失;

其他合理的费用。

第八条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船舶被打捞后尚有残值的,船舶价值应扣除残值。

第十三条利息损失的计算:

船舶价值的损失利息,从船期损失停止计算之日起至判决或者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其他各项损失的利息,从损失发生之日或者费用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或调解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利息按本金性质的同期利率计算。

第十六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船舶全损”是指船舶实际全部损失,或者损坏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以至于救助、打捞、修理费等费用之和达到或者超过碰撞或者触碰发生前的船舶价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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