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武海法事字第000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汽贸大楼**。
被告:芜湖县联顺航运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公司”)因与被告芜湖县联顺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被告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次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2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江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被告联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7343.81元、油料损失5600元,共计532943.81元(原起诉金额为739838元,于庭审前降低)及利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1万元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联顺公司所属“芜湖联顺958”轮由鄱阳湖装载黄砂3800吨驶往靖江,途径长江66号黑浮下游时与锚泊的“泓欣16”轮碰撞。该事故导致“芜湖联顺958”轮沉没后翻扣江面并向下游漂移,与锚泊的江东公司所属“江东货558”轮碰撞,造成“江东货558”轮船体受损,艏尖舱、机舱等进水,共计损失539430.81元。因此,联顺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为“芜湖联顺958”轮承保了船舶一切险,亦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联顺公司答辩意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江阴海事局(以下简称“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均有过失,应分担责任;2、江东公司诉请金额过高。
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对海事局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芜湖联顺958”轮翻扣江面后无法采取任何有效措施避让,而“江东货558”轮在事发前无人在驾驶室值班,因此主次责任比例应为6:4。2、江东公司主张船舶损失提供的公估报告中没有评估基准日,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如活塞、连杆、油头、配电箱、电瓶等不应更换,船舶修理在台时间明显过长,全船清洗需150个工明显不合理,因此评估金额过高。评估人员并未在事故现场对受损设备进行清点,完全根据江东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因此评估结论不客观。油料损失不予认可。对江东公司的损失应重新评估。3、江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芜湖联顺958”轮在事发时存在配员不足导致不适航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若法院认定属保险责任,还应根据保单内容进行理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江东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以证明“江东货558”轮装载的货物为石子,非黄砂。联顺公司认为该证据虽为海事局作出,但为复印件,且落款日期在事故发生之前,不能达到江东公司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达到江东公司证明目的。联顺公司为反驳江东公司认为受损货物为石子的主张,提供了镇江市淳河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载明石子价格46元/吨,黄砂价格为32元/吨。本院认为,结合事发后“江东货558”轮所属船员填写的《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张家港市达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江东货558”轮装载的货物为石子,联顺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否认。
2、江东公司提交评估报告,以此证明“江东货558”轮的损失为527343.81元。联顺公司认为,该报告系江东公司单方委托,对真实性有异议;报告所附相关损失的材料大多是收据;评估的部分损失和实际损失不一致,比如油污费过高、船舶上下台费用过高、换高压喷头过多、船舱清洗时间过长等;评估人员未到现场;评估参照了93黄本,和现在费用差距较大,评估更换的零件没有具体标号,只是大概陈述了价格;公估人员未手写签名,系打印签名。某保险公司认为,同意联顺公司的意见,且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比如评估依据的费用材料多为收据,无正规发票,机舱部分很多零件是否必须更换,可能存在人为扩大损失之处。本院认为,评估的启动非必须双方当事人进行委托,评估的结论系专业机构对事故损失依照科学方法进行分析论证后得出,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且庭审中评估人员张斌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其陈述基本符合情理,因此,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本院对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3、联顺公司提交《协议书》、《收据》、《芜湖联顺958修理预决算书》等证据,以此证明其支付了“江东货558”轮的部分抢险费用,“芜湖联顺958”轮存在损失,均应由江东公司进行分担。江东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某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江东公司系“江东货55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联顺公司系“芜湖联顺95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
2014年7月26日12:30时许,“芜湖联顺958”轮装载石子约3800吨由鄱阳湖驶往靖江途中,在长江#66黑浮下游约500米,黑浮连线北侧约300米水域与在该处锚泊的“泓欣16”轮碰撞,造成“芜湖联顺958”轮翻扣江面。同日13:00时许,受水流影响向下游漂移的“芜湖联顺958”轮与在长江NO.15锚地锚泊的“江东货558”轮碰撞,造成“江东货558”轮左舷舭部洞穿,周围较大范围船体变形,艏尖舱、货舱、右舷隔舱及机舱进水。在抢险过程中,浮吊协助“江东货558”轮抛弃石子约300吨,拖轮协助该轮驶往新沟河口冲滩。
2014年10月25日,海事局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为“芜湖联顺958”轮与“泓欣16”轮碰撞后,船体翻扣江面处于失控状态,受落潮水流影响向下漂移是“芜湖联顺958”轮与“江东货558”轮碰撞的直接原因,同时“江东货558”轮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避让;认定“芜湖联顺958”轮负主要责任,“江东货558”轮负次要责任。
2014年11月10日,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核定“江东货558”轮的船损金额如下:1、坞修过程,金额为71978元;2、钢机构修理工程(原样修复),金额为50626.87元;3、机舱设备,金额为118840元;4、全船清洗,金额为3万元;5、拖轮费,金额为24000元;6、管理费,金额为32498.94元,以上共计327943.81元。该报告核定货损金额如下:1、石子损失2880吨,金额为191400元;2、浮吊费及浮吊出航费共计8000元。该报告中所附浮吊费及浮吊出航费的评估依据仅有打印的《江东558的抢险书》,书写人不明,无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江东公司向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万元。
另查明:
某保险公司为联顺公司所属“芜湖联顺958”签发了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载明保险价值为460万元,保险金额为4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联顺公司未附加投保四分之一责任险。保单条款中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条款如下:1、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它船舶、码头、港口设施、船闸、航标发生接触性的碰撞或触碰,造成上述被碰撞物体的直接财产损失或引起的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本保险对此种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2、在保险期间内存在下述情况,自下述情况发生之日起保险人对任何原因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保险船舶的人员配备不当、技术状态、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拖航)规定或货物装载不妥。3、除全损、触碰和碰撞责任外,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款均按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或免赔率进行相应扣减。在不足额保险时,先计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再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联顺公司所属“芜湖联顺958”轮碰撞江东公司所属“江东货558”轮,致使“江东货558”轮船货受损,联顺公司存在过错,侵害了江东公司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海事局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可以认定联顺公司对涉案事故负主要责任,江东公司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芜湖联顺958”轮翻扣江面随水流漂浮无法控制,“江东货558”轮虽正常锚泊但无人在驾驶室值班,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定江东公司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认定江东公司承担20%的责任,联顺公司承担80%的责任。
关于“江东货558”轮的损失,本院主要根据评估报告进行确认。但该报告中关于浮吊费及浮吊出航费的评估依据仅有打印的《江东558的抢险书》,书写人不明,无收据、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因此,“江东货558”轮的船损为327943.81元,货物损失为191400元,共计519343.81元。江东公司为评估“江东货558”轮损失支付了1万元的评估费,该费用的发生符合情理,两被告无相反证据否认该费用,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本院认定“江东货558”轮的损失共计为529343.81元(519343.81+10000)。联顺公司应向江东公司赔偿423475.05元(529343.81×80%)。
联顺公司为其所属“芜湖联顺958”轮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对“芜湖联顺958”轮的碰撞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芜湖联顺958”轮与“泓欣16”轮碰撞后翻扣江面顺江漂移,再碰撞了“江东货558”轮,因此,“芜湖联顺958”轮与“江东货558”轮之间的碰撞无需考虑“芜湖联顺958”轮是否适航,某保险公司承担“芜湖联顺958”轮碰撞责任的保险责任不属免赔范围。涉案保单载明保险价值为460万元,保险金额为400万元,因此,联顺公司为其所属“芜湖联顺958”轮未足额投保。联顺公司未为“芜湖联顺958”轮投保附加四分之一责任险,其对江东公司承担的责任属碰撞责任,根据保单约定,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应扣除免赔额或免赔率,最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为276179.38元(423475.05×400/460×3/4)。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应相应免除联顺公司的赔付义务。
江东公司认为两被告应赔偿其损失的利息,但本案中两被告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同,为便于纠纷解决,本院决定一并处理,结合某保险公司于庭审时才收到完整的索赔资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开庭之日后六十日(2016年2月18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江东公司主张了油料损失5600元,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县联顺航运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23475.05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76179.38元及其利息;
三、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若被告某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及利息,应相应免除被告芜湖县联顺航运有限公的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泰州市江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8元,因原告江东公司于庭审前降低诉请金额,案件受理费调整为9129元,其应负担1875元,被告联顺公司负担72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730元(其支付后,应相应扣减联顺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江东公司预缴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2069元;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前述给付义务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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