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41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公安县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公安县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运输公司)因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属海商纠纷,且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长江水域均在本院管辖区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关于管辖区域调整部分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和10月30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长江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长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581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凌晨2时55分左右,原告所有的“长运8”轮载碎石2300吨从万州到武汉下水,行至邓家口水道魏家码头水域,与河南省周口市昌盛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所属的“豫昌盛9958”轮左舷发生碰撞,致两艘船舶受损。2017年3月17日,武汉金口海事处作出2017年第04005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长运8”轮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豫昌盛9958”轮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昌盛9958”轮发生了施救费50000元,拖带护航费20000元。“豫昌盛9958”轮经岳阳船厂水上维修站查勘损失148410元。“长运8”轮经公安县顺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2389.33元。经“长运8”轮、“豫昌盛9958”轮双方调解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豫昌盛9958”轮船舶维修费103887元,施救费50000元,拖带护航费20000元。原告按协议对“豫昌盛9958”轮应赔偿的部分已赔偿,发生的施救、拖带护航费用也已支付。
2016年3月14日,原告为“长运8”轮在被告处投保了内河船舶一切险,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一万元,碰撞责任仅负责应承担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施救和救助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船舶部分损失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查勘现场,在理赔过程中,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向答辩人购买保险时,答辩人已向其履行了保险责任、除外责任等保险合同条款的全面告知义务,请法院审查长江运输公司的船舶有没有不适航、人员配备不当、航行区域、用途不符合航行规定等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如答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应按以下标准进行理赔: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规定“船舶保险价值按出险时船舶重置价确定,如不足额投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没有提供船舶的重置价格;2、对于第三者“豫昌盛9958”轮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同时,每次发生事故时,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者实际损失的主责15%,两者以高者为准,因此应当扣除15%免赔额;4、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8条规定“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修理单位或支付费用,因此答辩人有权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武汉海事局出具的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中认定的损失,答辩人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对原告所作举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所作举证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原告对被告所作举证除由其自行理算的《豫昌盛9958船舶估损单》提出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举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所作《豫昌盛9958船舶估损单》举证为单方事后补充撰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对其他举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4日,原告长江运输公司就其所属的“长运8”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内河船舶一切险,被告向原告签发编号PCXXX01642100000000050《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长江运输公司,保险船舶“长运8”轮,主险险别为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螺旋桨等单独损失保险责任,保险金额30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保险特约条款约定:船舶保险价值按出险时船舶重置价确定,如不足额投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实际损失的全责20%,主责15%,次责及以下10%,两者以高者为准。涉案保险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以下简称《2009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2017年3月7日02点55时许,“长运8”轮受载碎石2300吨下行至长江中游航道里程××家口水道魏家码头水域时,与受载铁矿4300吨的上行船舶“豫昌盛9958”轮发生相向碰撞,两船均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当事人向海事部门报案,武汉金口海事处现场组织了抢险和施救。因“豫昌盛9958”轮满载,进行了部分减载过驳的转载作业。为此,原告船舶管理人李华向施救人武汉港通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豫昌盛9958”轮应急救助费5万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查勘人员于2017年3月8日到现场进行了查勘,确定:“长运8”轮船艏甲板破裂8.5米×1.6米,船艏封板破裂7.5米×1.5米,船艏双柱两只断裂,船舱破裂待查;“豫昌盛9958”轮船艏左舷损坏12米,船艏左甲板受损7.5米×2米,左锚链孔变形,船艏封板12米×3.5米待查。
武汉金口海事处在事故调查过程中对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和认定,作出2017年第04005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查勘人所作查勘基本相符,对事故原因认定认为,本次事故系“长运8”轮下行瞭望不当,偏离轨道航路以致紧迫局面形成,临危未及早采取明确、有效的应急避让行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豫昌盛9958”轮上行时瞭望不当,对它船动态不明产生怀疑时未及时采取明确、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
经两事故船舶负责人商议,由“长运8”轮空载拖带“豫昌盛9958”轮至岳阳船厂水上维修站,拖带护航费20000元由“豫昌盛9958”轮负担。2017年3月11日,“长运8”轮负责人李华向“豫昌盛9958”轮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豫昌盛9958船拖带护航费人民币贰万元整”,该款以冲抵原告对“豫昌盛9958”轮的损失赔款方式抵债。“长运8”轮进入公安县顺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7年4月26日,公安县顺昌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长运8海损事故维修费102389.33元”,《收条》后附“长运8轮”海损维修明细表一份。岳阳船厂水上维修站在对“昌盛9958”轮进行修理后,出具盖财务专用章的“昌盛9958”轮维修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豫昌盛9958”轮维修费用合计148410元。2017年4月20日,原告长江运输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豫昌盛9958”轮所有人周战战就涉案事故赔偿事宜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确定,甲方船舶损失102389元,乙方船舶损失148410元;事故发生后,乙方船舶发生了施救费50000元,拖带护航费20000元,经武汉金口海事处认定,甲方负主责;甲方赔偿乙方船舶维修费103887元,乙方赔偿甲方船舶维修费30716元,两抵后甲方实际赔偿乙方73171元;乙方船舶的施救费、拖带护航费70000元由甲方承担。2017年4月25日,周战战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长运8事故赔款103887元”,双方船舶碰撞纠纷处理完毕。
同时查明,被告自对涉险现场进行查勘后,没有向原告提出补交索赔材料的要求,没有对涉案船舶碰撞的施救提出质疑,亦未与原告约定对涉案船舶的重置价格评估和赴碰撞船舶修复现场核价定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碰撞产生的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和《2009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等保险文件共同组成。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
根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2、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及其范围;3、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金额。
关于本案保险是否为足额保险问题。本案保险单和投保单约定了保险金额为303万元,保险单项下的《船舶保险特别约定》虽然载明了“船舶保险价值按出险时船舶重置价确定,如不足额投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的条件,但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有效举证出险时“长运8”轮重置价格,根据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投保的内河船舶一切保险为足额保险。
关于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及其范围。涉案事故系因原告所属“长运8”轮与“豫昌盛9958”轮发生碰撞所致,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只要原告所作举证符合《2009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船舶一切险中列明的出险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经济赔偿责任及救助、施救责任和费用,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涉案保险虽然有“船舶保险价值按出险时船舶重置价确定”的特别约定,但被告在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没有商请原告对涉案保险船舶进行重置价评估核定,诉讼过程中亦不能有效举证合法有效的船舶重置价依据,应当认定“长运8”轮出险时的价值即为保险价值。在原告就“长运8”轮报损后,被告未对“长运8”轮和“豫昌盛9958”轮的修理公司进行指定、查询和跟踪,是对涉案船舶修理监控职责权利的放弃。被告认可“长运8”轮的维修范围和金额的真实性,应当确认其对该船修理费用支出的认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面对“豫昌盛9958”轮的修理费用进行理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救助费用、拖带护航费用均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碰撞物体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引起的费用,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当在被保险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保险赔偿金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保险的特别约定及《2009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10000元免赔标准不符合保险特约条款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特约条款“主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实际损失的全责20%,主责15%,次责及以下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长运8”轮的保险金金额为43863.62元(102389.33元×85%×70%×75%),“昌盛9958”轮的维修费用66227.96元(148410×85%×70%×75%),合计110091.58元。依据《2009版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关于救助和施救“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船舶获救价值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的规定,涉案事故两艘船舶及船载货物,如果不及时救助,损失将远远高于保险价值。故而,救助和拖航护航是必须的。涉案救助拖带护航费用是合理并必须的,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基于原告按自身责任承担比例计算救助费用,被告应当对原告索赔的救助和拖航护航费49000元〔(50000+20000)×7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安县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59091.58元;
二、驳回原告公安县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原告公安县长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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