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7)鄂72民初110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XX,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202、301室,统一社会******************14K。
审理经过
原告钱XX因与被告通海水域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于2017年3月28日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下称田家庵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田家庵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管辖区,因此,田家庵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田家庵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7年4月26日,田家庵法院裁定准许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伊鲁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和刘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XX诉称: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钱XX出具了PCB******************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并载明:被保险人钱XX、保险标的“宇祥8号”轮、险种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1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4时。2013年4月26日0430时,“宇祥8号”轮重载由江苏泰州高港驶往江苏扬中港,在靠××水道江苏中海混凝土码头外侧时沉没。镇江扬中海事处(下称扬中海事处)针对该轮沉没事故出具2013年第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在不排除其他可能的事故原因的前提下称船舶沉没原因可能是:1、“宇祥8号”轮船体可能破损进水;2、“宇祥8号”轮船舶夹层可能有水;3、“宇祥8号”轮靠泊“皖固镇货0973”轮所系带的前后缆绳过紧。同时,扬中海事处认为该起沉船事故系单方责任事故。“宇祥8号”轮随后被镇江海洋航务打捞公司(下称打捞公司)打捞出水并送至扬中市庆跃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庆跃船厂(下称庆跃船厂)维修,原告钱XX为此支付了打捞费268000元和船舶修理费281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钱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但遭拒绝。为此,原告钱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549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算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根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
原告钱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钱XX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系适格当事人。
2、“宇祥8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明:原告钱XX系该轮登记所有人且该轮处于适航状态。
3、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PCB******************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原告钱XX就其所有的“宇祥8号”轮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
4、扬中海事处出具的2013年第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宇祥8号”轮沉没原因是船舶进水失去浮力。
5、原告钱XX与打捞公司签订的救助(打捞)工程合同书、打捞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00190228/29/30号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钱XX向打捞公司支付“宇祥8号”轮打捞费268000元。
6、原告钱XX与庆跃船厂在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船舶维修协议、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船舶维修交接证明、庆跃船厂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9531907号现金收据、庆跃船厂于2015年1月2日出具的船舶维修工程清单,证明:原告钱XX支付了“宇祥8号”轮船舶修理费281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无异议。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原告钱XX系“宇祥8号”轮登记所有人,不能证明该轮处于适航状态。证据材料3无异议。证据材料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5,因救助(打捞)工程合同书未签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出具单位无法核实。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船舶修理费金额巨大而完全采用现金方式支付,与常理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2和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证据材料2仅能证明原告钱XX系“宇祥8号”轮登记所有人,原告钱XX基于证据材料4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证据材料5,尽管救助(打捞)工程合同书未签章也非原件,但“宇祥8号”轮沉没后需要打捞是客观事实,也是后续船舶修理的前提,同时,原告钱XX提供的打捞公司出具的该轮打捞费发票也印证了该救助(打捞)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救助(打捞)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原告钱XX提交的三份打捞费发票所记载的打捞费为26万元,而非原告钱XX所诉称的268000元,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三份打捞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钱XX支付的打捞费为26万元。证据材料6,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尽管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笔船舶修理费完全以现金方式支付,与常理不符,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反驳原告钱XX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钱XX填写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出具的PCB******************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
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涉案沉船事故不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
3、扬中海事处出具的2013年第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证明:“宇祥8号”轮沉没原因。
原告举证
原告钱XX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证明涉案沉船事故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且不属于其除外责任,证据材料3证明涉案船舶沉没原因系船体破洞所致的缓慢进水。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钱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钱XX填写了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正面载明:投保人钱XX、保险标的“宇祥8号”轮、保险金额110万元、险种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该投保单的付费条款约定:1、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2、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3、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该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还载明:1、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集支行;2、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主条款中关于全损的约定不适用于本保单;3、被保险船舶需保证其在保险期间中吨位证、适航证、船舶检验证书的有效性,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保险船舶因船舱盖无法保证水密所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执行平安产险2009版沿海内河船舶险条款,适用一切险;6、赔付金额5万元以内的案件,理赔时可以不提供海事证明;7、打捞费:1000总吨以上,上限250元/总吨。1000总吨以下,上限300元/总吨;8、本保单所保标的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并损失金额确定,且预赔资料齐全,由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我司同意后可进入预赔程序。该投保单正面还打印了投保人声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沿海内河船舶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及付费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
该投保单背面载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其内容包括: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第一条全损险,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2、火灾、爆炸;3、碰撞、触碰;4、搁浅、触礁;5、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6、船舶失踪。第二条一切险,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照《北京理算规则》办理。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第三条除外责任,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一、船舶不适航、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二、船舶正常的维修保养、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三、浪损、座浅;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七、战争、军事行为、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第四条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间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第五条保险金额,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按照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该船舶保险条款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4月1日,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原告钱XX填写的投保单出具了PCB******************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在明确原告钱XX系被保险人的基础上,将投保单正面内容记载于上。
2013年4月26日0430时许,原告钱XX所有的“宇祥8号”轮重载由江苏泰州高港驶往镇江扬中港的过程中,在靠泊太平洲捷水道江苏中海混凝土码头外侧时沉没。沉船事故发生后,扬中海事处经调查,于同年10月15日出具2013年第002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该起沉船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扬中海事处鉴于事故前附近船员及当事船员都在休息而未发现异常,待发现“宇祥8号”轮异常时,该轮已有进水沉没危险的事实,结合涉案船舶当事船员的陈述和“皖固镇货0973”轮船员的旁证,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沉船原因的基础上,认为可能的沉船原因有如下三种:1、“宇祥8号”轮船体可能破损进水。根据船厂出具的维修证明,船体破洞维修,可能是船体破洞缓慢进水未及时发现,致使该轮靠泊后船艉缓慢下沉,直至失去浮力而沉船;2、“宇祥8号”轮船舶夹层可能有水,随着“皖固镇货0973”轮货物的减少,船舶逐渐向左倾斜,船舶夹层中的水流动至左侧,随后涨潮水时,后面的缆绳受力,导致船舶左舷后艄甲板上水直至机舱进水而沉没;3、“宇祥8号”轮靠泊“皖固镇货0973”轮所系带的前后缆绳过紧,未留足富余长度,随着“皖固镇货0973”轮卸载上浮,“宇祥8号”轮所有缆绳全部绷紧,加上涨潮水的影响,“宇祥8号”轮向左侧倾斜,导致船舶左舷后艄甲板上水直至机舱进水而沉没。基于上述沉船原因分析,扬中海事处进一步认为该事故为单方责任事故。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宇祥8号”轮沉没事故并非投保单背面所载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全损险所列第一至第四项原因所致。
“宇祥8号”轮沉没后,原告钱XX与打捞公司签订救助(打捞)工程合同并约定:原告钱XX委托打捞公司打捞“宇祥8号”轮,打捞费为268000元。打捞工程完成后,打捞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就该轮打捞费出具了三份打捞费发票,向原告钱XX主张26万元的打捞费。
2013年5月11日,原告钱XX281000元的价格书面委托庆跃船厂对打捞出水的“宇祥8号”轮进行修理。2014年8月6日,原告钱XX向庆跃船厂支付了船舶修理费281000元。同年8月26日,庆跃船厂向原告钱XX交付了修理完工的“宇祥8号”轮。
另查明,原告钱XX系“宇祥8号”轮登记所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钱X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基于投保单和保险单所证明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原告钱XX系被保险船舶的登记所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并主张合同权利。原告钱XX基于其所有的“宇祥8号”轮沉没事实而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应当证明该沉船事故属于投保单背面第一条原因所致的保险事故。尽管原告钱XX投保的险种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但投保单背面第二条明确规定一切险是指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扬中海事处所分析的三种可能沉船原因均非投保单背面第一条所列六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且原被告双方均当庭确认该条所列第一至第四项均非涉案船舶沉没原因,故涉案沉船事故也非第一条第五项所称的沉没。而涉案船舶在沉没后已被打捞上岸并在修理完工后交付给原告钱XX,因此,也不属于第一条第六项所称“船舶失踪”。由于原告钱XX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沉船事故由于投保单背面第一条所列六种原因所致,而该条所列风险均为列明风险,被告某保险公司仅就该列明风险所发生的船舶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钱XX所有的“宇祥8号”轮沉没事故并非涉案保单所称的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45元,由原告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X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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