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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湛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1年08月13日
  • 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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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1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湛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被告: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湛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XX公司)、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被保险人湛江中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湛公司)与湛XX中海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港口包干作业协议,2012年8月16日,中湛公司向中海集司交付了包括被水淹集装箱在内的5个集装箱。8月19日中海集司向相关利益方发出的通知表明,该公司管理的码头和堆场遭遇水淹事故,而中湛公司向海关办理相应手续后将集装箱拉回工厂检验,并在发现损失后通知中海集司,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表明涉案货物受损发生在中海集司保管期间,两被告以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其联合检验为由,不承担本次在中海集司掌管期间的货损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受损货物系装在箱号为Trlu6912097、Hjcu1416844的两个集装箱内的普梳棉纱,受损重量共计35672公斤。原告向中湛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38971.46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中海集司作为专业的码头经营人,在台风来袭前已经从多个途径了解到台风来袭的信息,因此本次台风是可以预见的。中海集司明知道台风可能对涉案的集装箱货物造成影响,仅消极的通知货方将涉案集装箱提离港口但拒不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致使涉案货物被水浸,因此台风不构成不可抗力。经查核,中海集司于2013年12月23日由工商部门注销,但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通知和公告,清算程序违法。两被告作为中海集司的两个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971.46元和利息(利息自原告损失发生之日即实际赔付保险金次日2013年4月12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6.00计算);(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公估报告,拟证明中湛公司存放于中海集司所属码头上的货物发生湿损及损失的金额;2.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表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3.出险通知书、4.水淹报告、5.索偿计算,拟证明存放于中海集司处的货物发生货损事故后中湛公司向原告报告及损失数额计算;6.场站收据,拟证明中海集司接收了中湛公司的货物;7.装箱单、8.出口货物报关单、9.出口统一发票、10.水淹检测报告、11.销售合约、12.索赔通知书、13.气象报告、14.湿水(海水)棉纱报价、15.中湛赔偿计算、16.现场查勘记录、17.现场照片,拟证明涉案货物装箱、报关、销售、价格证明及损失的现场情况;18.定期保险(国内运输)赔款计算书、1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赔款收据及责任解除书、21.代位追偿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2.中海集司于2012年8月19日发出的通知;23.保单附件。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2012年2月1日,中海集司与中湛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约定中湛公司将其代理的外贸集装箱经中海集司码头进出口。中湛公司于8月16日以急于装船出口的理由,将涉案集装箱存放到中海集司,由于承运人船期变更,中海集司未能办理货物装船出口。考虑到台风即将登陆,中海集司于当天通知中湛公司集装箱不适宜在港堆存,要求其提箱离港,并做好了多项防台措施,中湛公司置若罔闻。台风过后,中海集司又第一时间通知中湛公司码头受淹,中湛公司却未经现场开箱自行将全部货物提离港口,未提任何异议,依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视为涉案集装箱货物已合格交付,双方就该货物的保管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湛公司于8月24日开箱检查,而公估人员8月25日才到达湛江,中湛公司在没有中海集司的参与下自行开箱,其损失系中湛公司的一面之词,与中海集司无关。原告索赔的货损,是货物提离港口后的事,无法证明发生于在港仓储期间,也不能证明中海集司存在过错,两被告不予认可。中海集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中湛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也未成立保险关系,原告自愿赔偿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无关。中海集司没有对集装箱货物施加损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第三者的条件,原告适用该法规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是错误的。8月17日超强台风“启德”登陆,湛XX潮位站测得最高潮位3.90米,超警1.25米,而中湛公司声称的水浸集装箱只有底下三层货物受浸泡,高度远低于水位超警幅度,说明集装箱是被超越警戒水位的海水浸泡,属于不可抗力,而中海集司在此前已尽力采取防台措施,履行了港口经营人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海集司是湛XX公司与中海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经营期满,两股东决议解散该公司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中海集司经公告清算后于2013年12月23日注销。中海集司严格按照国家工商登记机关要求清算注销,发布公告的《湛江日报》是中共湛江市委机关报,面向全国公开发行,是省内办报时间长、影响力和发行量最大的报纸之一,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登载清算公告的要求。中海集司的所有港口业务都在湛江本地发生,按湛江市工商局要求在《湛江日报》依法登载公告,不存在恶意缩小公告范围、逃避债务的事项。原告理赔是在公告期满后,中湛公司作为湛江本地企业,对中海集司清算一事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没有及时申报债权,属于放弃权利,而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因公告不当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情形。两被告已履行了股东职责,从中海集司接收的剩余财产也是经合法公告清算分配所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质证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拟证明中海集司与中湛公司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2.网络媒体关于台风“启德”登陆湛江的报道,拟证明“启德”是百年一遇超强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3.2013年1月1日和7月22日《湛江日报》分别刊登的清算公告和公司注销公告,拟证明中海集司先后两次在报纸上登载清算公告;4.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中海集司依法注销。


两被告在庭后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5.2012年8月16日照片;6.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7.公司备案申请书;8.中海集司股东会决议;9.备案登记通知书。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落款页盖章没有异议,对其余未盖章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箱没有港方人员见证,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中文译本,承保范围不包括本案航程,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至17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材料18至21有异议,认为定期保险(国内运输)赔款计算书早于公估报告的日期,其理赔没有依据;对证据材料22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被保货物的航程与本案货物拟运输的航程不同,该保单条款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权对本案标的物行使代位求偿权。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不能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台风不属于不可抗力;证据材料3、4说明两被告未尽清算公告义务,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证据材料5仅表明中海集司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但施救措施不当与事故原因有因果关系;证据材料6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程序公告的规定,清算程序不合法;证据材料7、8不能达到两被告证明中海集司已经合法进行清算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核,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至16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材料17为照片,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进行认定。对于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由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的相互印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于2012年2月1日签订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中湛公司同意将其代理的外贸集装箱经中海集司码头进出口。合同期限从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原告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表记载,被保险人为ChungCharmTextilesLtd.和/或ChungCharmTrading(HongKong)Ltd.,运输工具为汽车/船舶,保险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航程包括所有在广东省境内的内陆运输,由被保险人至客户,及(或)分包商及(或)物流园/报关;分包商至分包商,及(或)被保险人的客户及(或)商检及(或)物流园/报关。从受保地址广东省湛江市、浙江省、上海市。依照协会货物条款(一切险)承保等。中湛公司公章上显示其英文名称为ChungCharmTextilesLimited。


中海集司出具的场站收据显示,2012年8月发货人中湛公司将5个集装箱交付中海集司,拟装船运至香港,收货人为香港中湛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普梳棉纱。12日和16日,涉案的两个编号为Trlu6912097、Hjcu1416844的40尺集装箱进入中海集司堆场。


2012年8月17日,台风“启德”在湛江登陆,据媒体报道,该台风是湛江自1996年以来遭遇的最大台风,也是百年一遇的台风暴雨、天文大潮同时正面袭击湛江。台风过后,中海集司于8月19日向各船公司、货主和货代发布通知,称该公司码头和堆场遭遇水淹,要求他们尽快到中海集司进行验货。在中湛公司提交给原告的出险通知书及水淹报告中写明,由于受台风“启德”影响,船公司改期开船,上述集装箱被堆放在湛XX码头堆场内。8月17日,台风“启德”正面吹袭及登陆湛江,正值天文大潮,海水淹过码头地面及堆场,上述两个集装箱由于放在码头堆场的一层,被海水水淹,集装箱进水,货物水湿。Trlu6912097集装箱于8月24日下午拉回厂内检查受海水影响程度,回到厂后即开箱初步检查清晰第一层至第三层均明显被海水淹浸过,正式大约于8月25日早上9时左右开始拆柜卸下棉纱。Hjcu1416844集装箱于8月26日早上才可以拉回厂内检查受海水影响程度,回到厂后即开箱初步检查清晰第一层至第三层均明显被海水淹浸过,正式大约于8月26日早上11时左右开始拆柜卸下棉纱。原告委托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估公司)进行评估,华泰公估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了公估终期报告。公估报告记载如下:一、现场查勘情况。公估师于2012年8月25日和8月26日到中湛公司对涉损货物进行了查勘,Trlu6912097集装箱内的货物是普梳棉纱(气流纺)8S/1,每6只棉纱装在一个薄膜袋内(没有封口),外包装为编织袋。每袋净重50磅,集装箱内共装有820袋,净重18597.27公斤。棉纱在箱内摆有4排,堆有12-15层,用手摸底部第一层到第三层棉纱底部均有湿感。Hjcu1416844集装箱内的货物有两种,一是普梳棉纱(赛格纺)10S/1,有280袋;一种是普梳棉纱(赛格纺)12S/1,有403袋。品牌均为红双喜,包装均为每8只棉纱装在一个薄膜袋内(没有封口),外包装为编织袋。每袋净重25公斤,全部净重17075公斤。棉纱在箱内摆有4排,堆有12-15层,用手摸底部第一层到第三层棉纱底部均有湿感。公估师与被保险人代表和大中公司内的质检人员一起查看集装箱内棉纱情况并考虑棉纱的吸水性等特性,认为棉纱损失情况可按堆放情况分为三类:1-3层为严重水湿,4-5层为可能水湿,6层及以上为完好。棉纱全部卸出后,经现场清点和查勘,Trlu6912097集装箱内1-3层棉纱177袋,随机抽取进行拆检,见到外包装编织袋水湿,内包装薄膜袋和薄膜纸上有水珠,内部棉纱水湿,湿水已经变成黄色,有异味;4-5层及6层以上无损失。Hjcu1416844集装箱内普梳棉纱(赛格纺)10S/1第1-3层56袋和普梳棉纱(赛格纺)12S/1第1-3层99袋随机抽取进行拆检,见到外包装编织袋水湿,内包装薄膜袋和薄膜纸上有水珠,内部棉纱水湿,湿水已经变成黄色,有异味;4-5层及6层以上无损失。据统计,受损棉纱普梳棉纱(气流纺)8S/1有177袋,每袋50磅,共8850磅折合4014公斤;普梳棉纱(赛格纺)10S/1有56袋,每袋25公斤,共1400公斤;普梳棉纱(赛格纺)12S/1有99袋,每袋25公斤,共2475公斤。二、事故原因分析。经现场查勘和调查了解,查阅当地报纸报道和网络消息,被保险人提供的气象资料和中海集司给各船公司、货主和货代的通知,本次事故的原因为2012年第13号台风“启德”带来狂风暴雨,又恰逢天文大潮,湛XX码头和堆场也遭遇海水淹没,堆放在一层的集装箱、露天堆场及C仓的货物受损严重,涉案两个集装箱被水淹后进水,造成柜内货物水湿。三、损失金额核定。普梳棉纱(气流纺)8S/1单价15.89元,4014公斤,计63782.46元;普梳棉纱(赛格纺)10S/1单价21.46,1400公斤,计30044元;普梳棉纱(赛格纺)12S/1单价22.64,2475公斤,计56034元,以上合计149860.46元。四、残值。事故中损失的棉纱有7889公斤,棉纱经海水浸泡后不能再进行出口销售,按全损处理,但留有残值,经公估公司对当地回收市场进行了解、调查和询价,单价为每公斤1元,残值为7889元。免赔金额为3000元。理算金额为核定损失金额149860.46元-残值7889元-免赔额3000元为138971.46元。


2013年4月17日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138971.46元给中湛公司,中湛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责任解除书和代位追偿授权书给原告。原告提交了中湛公司落款为2013年1月10日的索赔通知书证明已通知中海集司货损情况。两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原告未能提交该通知书已送达中海集司的证据。


中湛公司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中申报的货物价值为普梳棉纱10S单价为每公斤21.46元,普梳棉纱12S单价为每公斤22.64元,普梳棉纱8S单价为每公斤15.89元,中湛公司开具的出口商品统一发票、销售合同中记载的商品价格与报关单记载的价格一


致。


另查明:两被告系中海集司的股东。2012年12月23日,两被告召开股东会,决议:中海集司经营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决定解散中海集司,从2013年1月1日起,停止生产经营并开始清算。决定成立由股东双方各委派的四名董事及一名独立注册会计师组成的公司清算委员会,负责公司清算工作。2013年1月1日,清算组在《湛江日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要求债权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弃权。1月17日,中海集司清算组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湛江工商局)提交公司备案申请书,1月22日湛江工商局对清算组事项给予备案登记。7月22日,清算组在《湛江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称清算公告期届满,公司债权申报已经结束,决定在清算活动结束后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12月17日,两被告决议同意清算组拟订的中海集司清算报告,并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对外投资清理均已清理完毕。12月23日,湛江工商局核准注销中海集司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涉案货物在办理出口运输堆存于中海集司码头堆场期间受损,其作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代位提起的追偿诉讼,因此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属于法定请求权转让,保险人行使的是原属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两被告关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抗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人的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中湛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代位行使中湛公司根据港口作业合同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0512)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的规定,公司在清算时对债权人的通知方式有两种,即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对于未知的债权人,则采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即清算组应当在全国或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以便未知债权人知道公司清算之事实,从而参与到公司的清算活动之中实现其债权。两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注销公司,应当根据上述规定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债权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及中湛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货损的事实告知中海集司,对其通知的方式应适用公告通知的方式。清算组已在规定时限内发出公告,但没有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导致中湛公司及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清算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由两被告决议委派的人员组成,两被告接受了清算结果,清算组可视为受股东委托从事清算工作。由于清算组没有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没有及时申报债权,且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债权债务等已清理完毕,两被告作为中海集司的股东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签订的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港口作业包干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湛公司与中海集司之间成立港口作业法律关系,中湛公司是作业委托人,中海集司是港口经营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海集司出具的场站收据,涉案两个集装箱货物分别于2012年8月12日和8月16日存放于中海集司码头,中海集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货物进行妥善装卸和保管,如因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中海集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台风的影响,8月17日,中海集司码头堆存的部分集装箱发生水淹,中海集司也为此发布通知,要求相关人员尽快到中海集司进行验货。中湛公司也收到该通知,但其没有通知中海集司对货物进行检验,而是在将货物提回工厂后自行开箱检验,随后通知保险人货物出险。按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运记录。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湛公司及原告在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后向港口经营人提出异议,且对受损货物的检验是在货物脱离中海集司控制后先由中湛公司单方开柜进行,无法证明货物受损是在中海集司保管期间造成的,因此原告请求中海集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两被告抗辩称本案系由不可抗力造成,但两被告没有举证本次台风存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提交的照片仅证明其针对台风进行的加固措施而没有举证中海集司在应对本次天文大潮时,采取了何种的防范措施,因此其主张不可抗力,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6.1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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