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街**号**层。
被告:宁波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楼**室组织机构代码57751459-1。
第三人:宁波飞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中兴路**号宁**综合楼**。
审理经过
原告某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力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飞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远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8日、2016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委托代理人沙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X参加第二次开庭,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人员张杰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浙江诚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力华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委托力华公司负责其到港货物的清关、仓储、装车和内陆运输事宜。同时《运输合同》第三条“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第一款约定,“运输费用宁波-甲方公司仓库:120元/吨(包含:清关费、仓储费、装车费;不包含THC、海关检验费、商检查验费、海关滞报金滞纳金、疫区卫生处理费、EBS)”。2014年4月18日,诚宇公司进口的一批由“海角星”轮承运(提单号:GSXXX4YVRXXX6C)的木浆到达宁波港,卸船时货物状态良好。然而,涉案货物在宁波北仑港码头堆放期间因水湿受损。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损失鉴定,认定本案货物损失为人民币773358.69元。由于本案货物的清关、仓储和运输事宜均由力华公司负责,相关费用亦由其收取,故力华公司应对涉案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已支付保险赔偿金764593.03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请求法院判令:力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64593.0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力华公司抗辩称:一、诚宇公司并未委托力华公司办理涉案货物进口货运代理事宜,事实上委托的是飞远公司。力华公司仅收取了涉案货物的内陆运输费用,对涉案货物并无保管义务,无需对货损承担责任;二、与诚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属实,但涉案货物并不包含在该运输合同约定范围内;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货损发生的具体原因、时间,无法证明涉案货物在码头堆放期间发生货损,力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述称
飞远公司陈述称:一、飞远公司与诚宇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飞远公司主张权利,飞远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是为了方便查明案件事实。实际上飞远公司只是向宁波铭宇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出借了资质,就涉案货物不存在任何环节的代理行为。据了解,力华公司与铭宇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委托关系;二、原告诉称货损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无完**地点无完整据来进行证明,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也应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共同进行检验,现原告单方检验,直接进行理赔,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运输合同、《关于2014年4月18日到港货物所剩余货物运输说明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诚宇公司与力华公司签署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力华公司将诚宇公司货物从宁波(各码头)运至诚宇公司仓库;双方约定运输费用为120元/吨,包含清关费、仓储费和装车费等;力华公司向诚宇公司收取了涉案货物运输费用等事实;
2、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翻译件、贸易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用于证明诚宇公司系涉案货物买方和收货人及涉案货物的价值;
3、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用于证明涉案货物在宁波港北仑码头堆存期间因水湿霉变受损,相应的损失金额为773358.69元;
4、《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及《投保清单》、《货物运输保险单》、《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银行付款通知,证明原告作为涉案货物保险人,已支付被保险人诚宇公司保险赔偿金,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另当庭提供了宁波中联理货有限公司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用于证明货损发生在涉案货物卸载后。
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人员张杰出庭接受质询。
经当庭质证,力华公司、飞远公司对证1中的运输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1中的《关于2014年4月18日到港货物所剩余货物运输说明函》,力华公司认为系诚宇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委托力华公司进行清关、仓储事宜,飞远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仅有原告方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3《鉴定报告》,力华公司、飞远公司均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任何责任方,鉴定结论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该份报告无法证明货损发生的时间、原因,亦无法证明诚宇公司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表面真实性可予以认定,但其证明力将综合对鉴定人员的质询和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评析。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件杂货物溢短残损单,力华公司认为系当庭提供已过举证期限,且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飞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质证意见有理,故不予认定。
力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诚宇公司与飞远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用于证明诚宇公司将涉案货物的港口清关、码头操作等各项事务直接委托给飞远公司办理,并将该委托代理关系书面告知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的事实;
2、进口木浆单船装卸作业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宁波飞远“海角星”轮堆存费清单,用于证明飞远公司根据诚宇公司委托,办理了包括涉案货物堆存在内的各项事务,并向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
3、浙江合运物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力华公司为诚宇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过转场运输。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诚宇公司直接委托飞远公司;对证2中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进口木浆单船装卸作业协议、堆存费清单原告认为发生案外人之间,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3,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飞远公司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协议仅为了清关需要,进口木浆单船装卸作业协议系案外人铭宇公司借用其资质签订的,因铭宇公司无资质无法直接签订装卸作业协议,故以飞远公司名义签订,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诚宇公司与飞远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委托关系;对证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的款项认为系力华公司支付给铭宇公司,铭宇公司交由飞远公司代收代付;对证3真实性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飞远公司、铭宇公司与力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结合飞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得证据在下文中予以评析;对证3,系原件,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飞远公司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铭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2、力华公司与铭宇公司之间的进口报关委托协议;
上述证据1-2均证明涉案货物系案外人铭宇公司受力华公司委托办理涉案货物的口岸验放并结算的事实,飞远公司仅出借了资质;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飞远公司曾代收力华公司支付的堆存费450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飞远公司与诚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力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进口报关委托协议仅涉及进口报关代理,不包括货物堆存等业务,力华公司没有委托铭宇公司从事货物堆存等业务;对铭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力华公司认为系单方说明,相关内容的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铭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进口报关委托协议能相互印证,故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诚宇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如下:
1、对诚宇公司办理涉案业务的职员董艳霞制作调查笔录1份;对诚宇公司与飞远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该笔录中董艳霞陈述称:为了货物清关,力华公司要求我司盖章,协议是真实的,但飞远公司不是我司找的,是力华公司委托的。
2、在力华公司出具的证据1,即飞远公司和诚宇公司的委托协议上,诚宇公司进行了说明:“我司公章属实,为了清关,我司受力华公司指示盖章,宁波飞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是我司所指定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明本案货物仓储以及内陆运输工作是由力华公司进行。力华公司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关于飞远公司系受力华公司委托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诚宇公司相关陈述与飞远公司的陈述并不一致;诚宇公司在委托协议上的说明与事实不符,诚宇公司自行签署了委托协议,力华公司并未发出指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调查取得,其内容结合飞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各方有效陈述,可以证明力华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进口货运代理业务,力华公司又将港口事宜(口岸验放、卸货、堆存等)委托铭宇公司办理,铭宇公司借用飞远公司资质,以飞远公司名义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签订进口木浆单船装卸作业协议。诚宇公司与飞远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并不能证明诚宇公司将上述业务直接委托给飞远公司。
基于各方的陈述和上述认定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诚宇公司签订进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投保险别为海运一切险、国内段综合险。同日,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2014年4月10日,诚宇公司与力华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该合同第一项约定:甲方(诚宇公司)根据需要将宁波(各码头)至甲方公司(仓库)的货物委托给乙方(力华公司)运输,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车辆承运甲方的货物;第三条“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第一款约定,“运输费用宁波-甲方公司仓库:120元/吨(包含:清关费、仓储费、装车费;不包含THC、海关检验费、商检查验费、海关滞报金滞纳金、疫区卫生处理费、EBS)”;该合同同时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同年4月13日,力华公司与铭宇公司签订进口报关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力华公司委托铭宇公司作为宁波口岸货运进口报关代理。同年4月17日,诚宇公司出具委托协议,协议内容为涉案货物的港口事宜委托飞远公司办理,飞远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同日,飞远公司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签订进口木浆单船装卸作业协议,办理涉案货物的卸船、储存、装车出运等事宜。2014年4月18日,诚宇公司进口一批木浆到达宁波港,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该批货物由“海角星”轮承运,提单号为GSXXX4YVRXXX6C,经营单位为诚宇公司,总价为1089224.88美元。事后,铭宇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货物系力华公司委托其全权代理,按每24吨100元收取代理包干费,装卸费、堆存费、港务费等所有费用均实报实销,向力华公司结算,铭宇公司借用有资质的飞远公司出面,与诚宇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并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签订进口木浆单船装卸作业协议。诚宇公司事后亦说明,其与飞远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系由力华公司指示盖章,仅为清关所用。涉案货物卸至港口高堆场堆存,并盖上雨布。飞远公司向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诚宇公司发现货损后通知原告,原告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9日、6月16日两次派员与原告及诚宇公司代表赴现场勘查。2014年11月6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该报告记载出险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认定货物受损原因为“下层木浆受湿后铁丝膨胀脱落,木浆受脏或霉变受损”,货物损失为人民币773358.69元。2014年12月18日,诚宇公司在原告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上盖章确认,原告于同年12月23日向诚宇公司支付了涉案货物保险赔款764583.03元。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本院起诉。
本院另查明:诚宇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18日向力华公司支付了运费419878元,力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力华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飞远公司支付部分堆存费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涉案各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与诚宇公司的保险协议约定,投保险别为海运一切险、国内段综合险,保险责任期间从仓到仓,包含了海运和内陆陆路运输,涉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诚宇公司签署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了赔款,取得代位求偿权。
力华公司提供了飞远公司与诚宇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用于证明飞远公司才是办理涉案货物进口代理事宜的被委托方。本院认为,该委托协议虽为原件,但本院向诚宇公司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力华公司与铭宇公司的进口报关委托协议、铭宇公司情况说明、力华公司向飞远公司支付部分费用的银行凭证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的相关进口代理事宜,由诚宇公司委托力华公司办理,再由力华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飞远公司与诚宇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仅为报关所用,不能证明诚宇公司直接与飞远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力华公司关于诚宇公司并未委托其办理涉案货物相关货运代理事宜,实际委托飞远公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飞远公司出借资质的责任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再进行评析。
二、本案中力华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对涉案货物受损情况进行检验,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对货损发生的原因表述为“下层木浆受湿后铁丝膨胀脱落,木浆受脏或霉变受损”。经对鉴定人员张杰进行质询,张杰表述如下:1、出险时间不清楚,木浆吸收水分造成货损的过程需要2-3天;2、鉴定报告记载的出险时间2014年4月18日为笔误;3、按经验应该进行海水还是淡水的检验,但当时并未委托进行这一项目,目前无书面证据证明货物受损系海水还是淡水造成;4、实际进行了海水、淡水的检验,结果在“内部文件”中有留存,但在鉴定报告中未记录;5、鉴定所依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核对原件。本院认为:1、现场检验时仅有原告和诚宇公司的人员在现场,未通知相关堆场或力华公司的相关人员到场,检验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6月16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迟至11月份;2、鉴定报告记载的出险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仅以笔误的理由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记载的出险时间;3、未对涉案货物水湿系海水还是淡水造成进行检验,鉴定人张某陈述在“内部文件”中有留存,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由于保险涉及海运和国内运输两段期间,力华公司的责任期间仅在国内运输区间,原告的证据无法排除货损发生在海运阶段。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货损发生在力华公司责任期间,鉴于此情况,本院对力华公司的保管责任及货损具体金额不再进行审查。
综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请,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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