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鄂72民初194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幢****室。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号新海通大厦第**层。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船务公司)因与被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泉船务公司诉称:2015年8月,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一批货物由原告鑫泉船务公司承运,承运船舶为“东顺1698”轮。该轮途经泰州引江河口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货损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10382元、施救费用8万元,共计490382元,均由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垫付,但被告某保险公司仅赔付350466.23元,拒绝赔付剩余损失139915.77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鑫泉船务公司损失139915.77元(货物损失59915.77元、施救费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并非涉案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对涉案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不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2、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主张的施救费实际系运输涉案货物的船舶受损后的救助费用,根据涉案保险单的约定,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施救费用;3、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就涉案保单项下的货物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与被保险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协商赔付完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鑫泉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护货物所支付的合理的直接费用。
2、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与涉案货物被保险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确认函、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付款给中粮贸易有限公司的汇款凭证、购销合同传真件,证明:涉案玉米受损后,经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处置收回货款1823920元,较货物原值贬损4559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10382元(455980元-455980元×10%),但其仅支付赔款350466.23元,导致原告鑫泉船务公司承担损失59915.77元。
3、收条、汇款凭条2张,证明:原告鑫泉船务公司支付施救费8万元。
4、延伸海事声明,证明:运载涉案货物的“东顺1698”轮发生海事事故发生后,由“六航浮0085”浮吊过驳卸载涉案玉米,进行了施救。
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业务确认函系复印件,对其表面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业务确认函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汇款事实不知情;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与常规不符。证据3、4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是中粮贸易有限公司。证据2中,业务确认函系由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出具,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函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确认函所述事实予以认定;汇款凭证能够与业务确认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购销合同是传真件,合同约定涉案玉米销售单价是2000元/吨,数量911.96吨,该证据能够与证据2的业务确认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后补交由扬州海事局签章确认的延伸海事声明,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证明: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是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仅是投保人。
2、粮食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和所有权人均是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鑫泉船务公司是承运人。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赔付350466.23元。
原告鑫泉船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赔付350466.23元的事实不知情。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2015年7月,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与托运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粮食水路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泉船务公司承运中粮贸易有限公司的玉米。2015年8月3日,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对其承运的货物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保单,依据保单记载:投保人是原告鑫泉船务公司,被保险人是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承运船舶“东顺1698”轮,货物数量911.96吨,保险金额2279900元。“东顺1698”轮于2015年8月2日从张家港永恒码头启运,次日途经泰州引江河口时发生触碰事故,该轮货舱受损漏水,造成受载涉案玉米受损。事故发生后,“东顺1698”轮所载货物由“六航浮0085”浮吊过驳卸载,发生卸货费8万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业务确认函,确认由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9433.77元并处置受损货物,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350466.23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50466.23元。2016年1月8日,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9433.77元。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以单价2000元/吨销售受损货物,收回货款1823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鑫泉船务公司是投保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是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
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与托运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粮食水路运输合同》,其支付的货损赔偿款59915.77元和货物过驳费用8万元,是其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对托运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其作为投保人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主张的货物过驳费用8万元。装载涉案玉米的“东顺1698”轮发生触碰事故后,该轮船舱进水,致使部分玉米湿损。在此情况下,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委托“六航浮0085”浮吊过驳卸载货物产生卸货费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应当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防止损失扩大的费用。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就该费用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方主张,但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59915.77元。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主张,涉案玉米价值2279900元,其处置受损玉米收回货款1823920元,货物实际损失为4559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额后应支付保险赔款410382元,但实际仅支付350466.23元,导致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了货物损失59915.77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鑫泉船务公司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业务确认函表明,在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350466.23元后,其同意向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赔款之外的其余货物损失。因此,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59915.77元系其自愿向托运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货损赔偿责任。在涉案玉米受损后,中粮贸易有限公司既可以作为托运人依据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原告鑫泉船务公司主张损失,也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在保险赔偿低于损失金额的情况下,其有权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即使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低于其应承担的保险理赔金额,亦应由被保险人中粮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未足额赔偿的保险金,原告鑫泉船务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江苏鑫泉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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